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4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揚彩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換補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號牌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項明確規定。
(二)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且應懸掛固定,為社會大眾共知,汽車所有人本應盡號牌保管之義務,於將車輛交付駕駛人時,理應會同檢查號牌無缺失方得行駛,若未盡該義務,雖無故意之犯意,尚難解為無過失;且號牌既若懸掛固定,應無車輛行駛中車牌無故掉落遺失之情事,由此可見受處分人於異議狀理由第5段自承確實是行車前牌照遺失為真正,該號牌既已於行車前遺失,未即時報案仍行駛於道路,有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裁定理由四(二)略以(第3頁第9行):「....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係出於異議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作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乙節,抗告人認該裁定以「車輛行駛中車牌掉落遺失,因非駕駛人所得預見之事」為由,未考量汽車所有人仍有將號碼牌懸掛固定之義務,本案受處分人既未能合理說明該號碼牌係受外力(如碰撞)影響而掉落,則號牌於行駛中掉落遺失,顯未懸掛固定,仍有過失之責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有檢查車牌是否穩固懸掛之義務,然於車輛行駛中車牌掉落遺失,因非駕駛人所得預見之事,難認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係出於異議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作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二)本件依證人林宗盈即揚彩公司司機、證人許清民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異議人辯稱:車牌號碼0876—LQ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係由林宗盈駕駛自揚彩公司出發,送貨至臺南縣官田鄉客戶處,送貨完畢就直接駕車欲返回揚彩公司,在舉發地點為警攔停時告以未懸掛後車牌始知後車牌遺失,林宗盈待返回揚彩公司後,告知揚彩公司代表人甲○○之夫許清民上情,旋即偕同許清民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等情,尚非無據;參以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蕭宏恩於原審證述:該車經警攔停時,僅有未懸掛後車牌,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則上揭號牌既無其他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未繳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或該車有檢驗不合格等其他違規情形,且該車於舉發當時仍懸掛前車牌等情,衡情,該車後方漆有該車車牌號碼,亦有舉發時所攝照片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若有違規情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尚可供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或拍照而達到逕行舉發之目的,是異議人主觀上實無為達妨害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不懸掛號牌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又異議人原於聲明異議狀提及曾於98年12月31日至嘉義區監理所詢問繳納罰鍰事宜,經該所人員告知該案須吊銷牌照,嗣後卻於99年1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遺損換牌一節,依證人許清民、黃懷惠即福恩修理廠負責人朱恩中之太太、及陳憶萍即揚彩公司會計於本院證詞可知:因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異議人委由他人代筆,因代筆之人不明事情經過,始有筆誤,致生誤會,並非異議人有意規避違規裁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於法尚有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併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條文之規範情狀,係指領有牌照者無故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雖條文規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應予處罰,然該條規範意旨乃在於防止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車牌,以逃避警方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或對車輛來歷不明者之處罰。是以,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客觀上號牌亦確有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始得依該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甚詳,故就本案而言,即須探究抗告人未懸掛車牌,有無故意或過失,若無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汽車駕駛人林宗盈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揚彩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876-LQ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已領有號牌而未見懸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定第裁70-Z00000000號各乙份、暨舉發照片1 幀在卷可證,應可認為真實。
(二)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亦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經查,於98年12月30日當日駕駛0876-LQ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人林宗盈於原審具結證稱「(0876-LQ號自用小貨車平常是你在駕駛嗎?)對。」、「(本件你被舉發時間是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50分當時是由你駕駛這台車?)對。」、「(你被開單是送貨完或前?)是送貨完要回公司的路程中被開單的。」、「(開出去後開去何處?)先去公司客戶那邊送資料,在水上鄉。」、「(送資料後去何處?)就直接去台南縣官田鄉。」、「(去送貨後,你就直接開車回公司?)對。」、「(你送貨時,搬貨是誰搬的?)我搬的。」、「(你從台南客戶回來時,你有無檢查車子的後車牌是否還在?)我沒有看,因為趕著回來,且我要從我們公司出去時,我有看過。」、「(你何時知道你的車牌不見了?)警察把我攔停時才知道」、「(是前面車牌或後面車牌不見?)後面,前面的車牌還在。」、「(你去台南搬貨時,你是否從後面搬?)從旁邊搬。」、「(車牌本來是否有用螺絲鎖住?)對。」、「(你被警察攔停時,你有無看螺絲是否還在?)已經不在了。」、「(除了螺絲是否還有一個車牌座可鎖住車牌?)整個車牌座都掉下來,所以螺絲也不見了。」、「(你車子開出去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沒有。」、「(若無撞到東西,為何車牌座會掉下?)開久了就會鬆落,車牌座也是用螺絲鎖在車上,用久會鬆脫,我沒注意到。」、「(後來是你去報案的嗎?)與我老闆許清民一起去的。」、「(為何警察攔停你之後,你沒有馬上去報案?)因為被攔停時,是在南二高上面。」、「(為何被警察攔下後,不馬上報案?)我在高速公路怎麼報案,想說要先回公司跟我們老闆講再去。」,另核與執行本案舉發之警員蕭宏恩到庭證稱,「(攔停當時係林宗盈駕的嗎?)對。」、「(當時有無問他說為何未懸掛後車牌?)他說他早上出門送貨時還有看到,到台南送貨完回程不曉得何時掉的,我們攔停告知他後,他才知道車牌掉了。」、「(當時他這台自用小貨車只有後車牌不見,前車牌還在?)對。」、「(你有無注意後車牌的車牌座是否還在?)鐵架還好好的,但車牌不見了,螺絲也沒有看到。」、「(你跟林宗盈說要開單,他有什麼反應嗎?)他說不曉得何時掉牌的,希望可以不要開,我有跟他說要依規定舉發,請他到當地派出所報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如上所述,駕駛人確於行車前已盡其檢查車牌是否穩固懸掛之責,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後車牌掉落遺失,已非駕駛人可立即所得預見,並可立即將掉落之車牌予以懸掛回去,因此,駕駛人應無過失可言,參酌駕駛人林宗盈經警員蕭宏恩告知需於派出所報遺失,其於當天下午五時十五分與老闆許清民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汽車車輛車牌遺失,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足憑,倘事實上無汽車車牌掉落之事實,向警察機關申告,一旦查明所申告之掉落情節出於虛構杜撰,依法須擔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刑責,其法定本刑為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較之,除非受處分人係屬至愚,否則衡情當無為5,400 元,干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刑責,挑戰國家刑罰權之理。
(三)再者,汽車之車牌共有2面,分別懸掛於車前及車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一般領有車牌卻故意未懸掛,其目的不外乎逃避違規取締、或有犯罪意圖用以逃避查緝,否則既已合法領照,當無故意不懸掛之理。而若欲達上開目的,自應將前後2面車牌均不懸掛,始較能達到目的,亦係一般常理。惟查,本件駕駛人除已掉落之後車牌未懸掛外,另1面車牌即前車牌則係正常懸掛於車前,此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之警員蕭宏恩於原審證述明確,可見駕駛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以逃避取締而不懸掛後車牌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難認係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屬不予處罰之例,且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有檢查車牌是否穩固懸掛之義務,然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後車牌掉落遺失之情事,已非駕駛人所得預見,是駕駛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予追究。乃抗告人以原裁定業已審酌並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