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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贓物等六罪,並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贓物等六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依法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6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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