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六罪,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不得易科罰金。惟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經核,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