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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請再審狀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請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但是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能力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的鑑定報告寫明:「起火原因不明」,田小皇在庭上告知眾人:「電氣因素故障是種種因素可能造成故障,但我們沒有辦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所以才會概略的以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短路要有短路的痕跡,但整個現場已經破壞,沒有找到短路痕跡,所以歸類為電氣因素。沒有相當跡證證明是短路或過負載或老鼠咬,就把它歸類為電氣因素」,田小皇的推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沒有短路痕跡、沒有相當跡證就是查無起火原因,不能用電氣因素故障造成電線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做結論,也不能用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判聲請人有罪。

㈡火災原因調查工作涉及知識廣泛,調查結果亦影響甚鉅,火災調查人員應不斷努力吸收新知及研究發展,發揮火災調查供為預防之功能,以減少火災發生,進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給社會大眾一個「專業、公正、客觀」的火災調查結果。火災發生至今,我們夫妻倆並不想推卸責任,只是期望火災調查報告能給我們一個專業的結論,一個現場勘查經臉輔以科學鑑定的真實火災發生原因,而不是推論研判的概略電氣因素做結論,這樣的證據能力有待驗證。且有疑慮的證據,證據能力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再加上我們夫妻又不是蓄意縱火,我們當時都有不在場証明,實屬無奈,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建物所有權狀的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7年5 月1 日,火災發生日期為96年7 月9 日,屋齡為39年,我們夫妻在精神狀況不佳的情形下作筆錄,聲請人等僅係要告知眾人,我們確實有注意電線老舊的問題(所以在民國80、81年間更換電源配線),而本來檢察官應努力對罪犯的犯罪事實提出證明,但此件火災案件的立場卻相反,不實的控告被一一反駁,最後卻用概略的電氣因素、電線短路的可能性最大來認定我們有罪,法官的自由心證範圍還真廣,即使沒有電線短路的證據,還認定我們有罪,我們還得為了自身的清白尋求證明,證明自己無罪。懇請貴院看在我們如此努力證明自己清白的情分上,還我們清白之身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啟鍾、盧素枝聲請再審,固已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提出發生火災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記載「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能力不實」云云(見聲請再審狀第6 頁),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對證據取捨、證明力之認定予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等再審理由,惟就該等情形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事證,以供法院審酌,徒託空言,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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