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寅○○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寅○○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八九一號房屋(下稱八九一號住宅),所有權人為渠等之子林應錡,以經營「慈惠百草店」,二人本應注意使用電氣,應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避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導致上開房屋二樓神明廳內因電氣因素故障,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凌晨六時四十八分許,造成電線短路發生高溫電弧,立即引發大火,致上開現供己使用之八九一號住宅,前棟一樓置放之物品全部燒燬、竹編灰泥牆壁及二樓樓地板支架燒燬、木質隔間牆及天花板燒失、樓地板部分支架燒斷呈透空狀、內部擺設之物品燒燬、後棟二樓樓地板板材燒失、鐵橫樑由於鐵支柱扭曲變形、一、二樓內部置放之物品全部燒燬。又火勢蔓延燒燬左右鄰居之現供李佳璋及其家人使用之同路段八九三號住宅(子○○所有,出租予李佳璋經營鹽水三角骨店、下稱八九三號住宅)一樓內部天花板受煙燻黑,二樓屋頂人字樑、橫樑及支架大半燒斷、輕鋼架天花板塌陷、鐵皮屋頂嚴重受燒變形、南側隔間灰泥壁受燒塌陷、各房間內部擺設之物品全部燒燬;現供辛○○及家人使用之八九五號住宅(辛○○所有,經營家庭五金店,下稱八九五號住宅)前棟一樓貨物儲藏室東側輕微受燒、廚房則嚴重燒燬燬、二樓屋頂人字樑受燒炭化、部分橫樑及支架燒斷、天花板燒失、鐵皮屋頂嚴重受燒變形、其隔間灰泥壁受燒變色、內部擺設之商品全部燒燬、後棟僅二樓前臥室與三樓神佛廳南側部分燒燬;現供己○○及其家人使用之八九七號住宅(己○○所有,下稱八九七號住宅)二樓全部燒燬、受燒後造成屋頂瓦片向下掉落呈透空狀、殘存之橫樑角材受燒炭化以南側燒斷最為嚴重、其內部隔間及擺放之物品均上方燒燬;現供庚○○使用之八九九號住宅(己○○所有,出租予庚○○,經營御可香飲料店,下稱八九九號住宅)二樓各房間僅天花板受煙燻黑(上開房屋住宅部分,尚未達燒燬之程度);現供癸○○使用之八八九號住宅(癸○○所有,經營鑫泰昇建材行,下稱八八九號住宅)前棟一樓牆壁塗敷受燒變白、木質天花板燒失、內部擺放之商品及家具全部上方燒燬較嚴重、二樓屋頂瓦片向下掉落呈透空狀、殘存之人字樑、橫樑及支架受燒炭化、樓地板燒穿,內部物品全部燒燬、後棟一樓廚房內物品上方燒燬、各樓層木質樓地板燒穿、二、三樓臥室受燒程度均以北側變色較為嚴重;現供人使用之八八七號住宅(遠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壬○○父母親居住,下稱八八七號住宅)前棟二樓天花板僅受煙燻黑、後棟二樓前臥室東側部分燒燬(上開房屋住宅部分,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嗣經嘉義縣消防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六時四十八分許於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即指派前往滅火,而於同日八時二十七分將火勢完全撲滅,上開住宅內之人亦均安全逃出而無人傷亡。
二、案經遠碩企業有限公司、壬○○、癸○○、子○○、丙○○、辛○○、己○○、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當地消防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即臺南縣消防局所出具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P07G09G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由本院囑託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該鑑定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消署調字第0九八0九00五六0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寅○○固坦承渠等共同居住使系爭八九一號之住宅,並在上址經營「慈惠百草店」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失火之犯行,並辯稱:依火災當時為東北風研判,理應南面受災戶數較多,然八九一號南面僅延燒二戶,北面竟有四戶,明顯有違風向助燃之常理,是消防局依證人之陳述及火災燒燬之嚴重程度、殘存「/」線型火流痕跡等情,研判起火戶為八九一號,顯違反風向助燃之常情,且未考慮八九一號屋內有無易燃物、東側有無鐵門、南側有無磚牆阻隔之情形,加以證人丙○○等人所述因利害攸關,供述不實,不足採信,或無見到八九一號為起火戶,故而消防局研判八九一號為起火戶之論述,顯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據,且遽以八九一號二樓受損情形及火流痕跡,即自行研判火流應來自2樓神佛廳,其結論顯有偏差誤解。而消防局以鐵供桌有黏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研判係受高溫電弧造成,然據證人即消防局乙○○證稱電線有可能釘在樑柱上面,因倒塌而扯斷,且電線亦有可能因火災樑柱掉落而黏附在鐵供桌上造成高溫電弧,致鐵供桌、香爐部分燒熔,換言之,此情即係因外力(火災)因素而產生電線短路,並非因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消防局此部分之研判,顯有倒果為因之誤謬。再八九一號之室內配線,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請水電師傅甲○○全部更換,證人乙○○亦證稱:電線之新舊並無影響,是消防局以電源線路過於老舊為由,推論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其立論即有失據。上訴意旨雖又謂電線可能因風化、鼠害或其他原因而老化,而認被告等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指述純屬臆測之詞,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電線有何損害?損害之原因為何?遽認被告涉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其證明力亦明顯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火災係因渠等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行為而造成短路引起火災,自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戊○○、寅○○渠等所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八九一號之「慈惠百草店」,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凌晨六時四十八分許發生火災,並蔓延燒燬左右鄰居之現供人使用之同路段八九三號住宅(子○○所有,出租予李佳璋經營鹽火三角骨店、)一樓內部天花板受煙燻黑,二樓屋頂人字樑、橫樑及支架大半燒斷、輕鋼架天花板塌陷、鐵皮屋頂嚴重受燒變形、南側隔間灰泥壁受燒塌陷、各房間內部擺設之物品全部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八九五號住宅(辛○○所有,經營家庭五金店)前棟一樓貨物儲藏室東側輕微受燒、廚房則嚴重燒燬燬、二樓屋頂人字樑受燒炭化、部分橫樑及支架燒斷、天花板燒失、鐵皮屋頂嚴重受燒變形、其隔間灰泥壁受燒變色、內部擺設之商品全部燒燬、後棟僅二樓前臥室與三樓神佛廳南側部分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八九七號住宅(己○○所有)二樓全部燒燬、受燒後造成屋頂瓦片向下掉落呈透空狀、殘存之橫樑角材受燒炭化以南側燒斷最為嚴重、其內部隔間及擺放之物品均上方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八九九號住宅(己○○所有,出租予庚○○,經營御可香飲料店)二樓各房間僅天花板受煙燻黑;現供人使用之八八九號住宅(癸○○所有,經營鑫泰昇建行)前棟一樓牆壁塗敷受燒變白、木質天花板燒失、內部擺放之商品及家具全部上方燒燬較嚴重、二樓屋頂瓦片向下掉落呈透空狀、殘存之人字樑、橫樑及支架受燒炭化、樓地板燒穿,內部物品全部燒燬、後棟一樓廚房內物品上方燒燬、各樓層木質樓地板燒穿、二、三樓臥室受燒程度均以北側變色較為嚴重;現供人使用之八八七號住宅(遠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壬○○父母親居住)前棟二樓天花板僅受煙燻黑、後棟二樓前臥室東側部分燒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壬○○於警詢(見警卷第七頁)、告訴人癸○○、子○○、丙○○、辛○○、己○○、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九頁、十二頁、十三頁、十八頁、二十一頁、二十四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警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②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警卷第三十四頁三十六頁。③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警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五頁。④火警出動觀察紀錄:警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⑤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一樓、二樓、三樓現場物品位置圖;火災一樓、二樓、三樓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警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一頁。⑥勘查之現場照片一百七十二幀:警卷第七十二頁至一百五十七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戊○○、寅○○係共同管理使用八九一號住宅二樓神佛廳,神佛廳上櫸桌上擺設有兩盞光明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一八三頁),堪認屬實,應認八九一號住宅二樓確有使用電氣,實可認定。
㈢、本件火災起火處,在於被告戊○○、寅○○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八九一號住宅二樓神佛廳附近,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業經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為「起火於八九一號前棟二樓神佛廳位置」(見警卷第三十二頁至四十五頁)。
⑵、證人即八八七號住宅現場之人壬○○於原審結證:「(方才陳稱將你父親救出前,有先出來查看,是否有看到火或煙霧?)我沒有看到火,我只看到煙霧從八九一號屋頂的縫隙竄出來。」、「我只可以確定八九一號那裡冒煙。」(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七十五頁);證人即八九三號住宅現場之人丙○○於原審結證:「我是聽到地板有震動的聲音,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起床到二樓那裡看,我們二樓前面有一個晒衣的地方,類似陽台,我人有出到陽台那裡看,我四周都有看,看到隔壁八九一號有冒煙。之後,我就去裡面叫我的家人,跟他們說火災,要他們趕快出去。」、「(有無看到明火嗎?)有濃煙,那時候火舌還沒有竄出來,我沒有看到火焰。」(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七十九頁);證人即八九九號住宅現場之人庚○○於原審結證:「(我看到就是中藥行及中藥行兩側的兩間房子燒起來。」(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證人即八八九號住宅現場之人丑○○於原審結證:「我看到煙霧跑到我家,是從隔壁樓上(被告家裡)的屋角冒出。」、「(你逃出時,你的八八九號是否已經著火?)只有煙霧而已,沒有看到著火。」、「(你當時是否看到八九三號的承租人在哪裡?)他是比我還要晚出來,我有看到他跑出來。」(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五頁);證人即八九七號住宅現場之人丁○○於原審結證:「(看到火焰著火是哪幾戶著火?)我看到八九一號著火,火上來是那家。」、「(觀察到八九一號著火時,是否看到八九三號著火?)我只看到八九三號有濃煙,沒有看到火。」(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嗣經鑑定證人即前往火場鑑識之嘉義縣消防局技士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初到現場,所見情形為何?)當時八九一、八九三號都已經燒向兩邊擴燒。八九五號樓上正在燒。情形就類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二五頁所附的照片。」、「(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一四九、一五0左邊的位置為何?)是靠馬路(中山路五段)的地方,屋主說那是靠近神佛廳的地方。」、「(檢視火災時,是否會同相關人等清理、檢視火場?)火災調查課的人、還有當地的承辦人員、利害關係人等,包括嫌疑戶都有會同。相關人等均有在簽到表上簽名,如報告書第四、五、六頁所示。」、「(本件調查過程中,是否有將其餘住戶列為起火嫌疑戶之一?)因為經過調查及很多目擊者,他們都說剛開始是八九一、八九三號起火,報案的時候也明確的表示八九一號起火。八九三號住戶好像是一對夫婦、小孩,他們睡在二樓,他們聽到聲響下來看到,就是從八九一號起火燃燒。」、「(本件調查結果,研判起火點何在?)在八九一號二樓神佛廳,靠中山路五段的二樓。」、「(起火點是在屋內或是屋外?)是在屋內。」(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一百四十一頁、一百四十六頁、一百四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詳述上開起火處位置時,證稱:「(本件火災鑑定的結果起火點在何處?)起火點在八九一號二樓的神佛廳。」、「(起火點是在神佛廳的哪一個地方?)整個樓地板都燒翻,我們是在樓下的相對位置採證,詳細位置沒有辦法很確定,神佛廳很小,無法確定在神佛廳的哪一個地方。」、「(你是依據哪些資料認定起火點是在神佛廳?)我們是根據現場所留下的延燒路徑,並參考發現人他們最初發現時的情形來研判。」(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等語,而證人乙○○擔任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從事火場鑑識工作達十餘年之專業背景,是認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堪予採信。
⑶、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證人壬○○、丙○○、庚○○、丑○○、丁○○、乙○○之證詞,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檢附之照片,並參酌搶救人員到達時,發現八九一號及八九三號火勢已到達衰退期,猛烈火勢正往兩側(八八九號及八九五號)二樓擴大竄燒,顯示火流最先從八九一號或八九三號開始燃燒;從高處勘查現場屋頂鐵皮(瓦片)燒燬程度,經比較以靠八九一號位置受燒變色(形)較為嚴重,由屋頂殘存「/」線型火流痕跡,其低點位於八九一號位置,經比對結果以八九一號屋頂人字樑、橫樑、隔間牆壁燒失最為嚴重,且離該處越遠越趨輕微,顯示火流係由八九一號最先起火燃燒;又審酌八九一號受燒情形,以前棟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又搶救時水線佈署於前棟東側,而前棟屋頂人字樑、橫樑卻大部分受燒失,受燒程度又較後棟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前棟方向。八九一號一樓南側木製櫃檯及中藥櫃僅表面受燒碳化,北側鐵架僅輕微變形,而二樓竹編灰泥牆壁及樓地板支架受燒斷落於一樓地上,經清理後發現一樓磁磚及物架底部僅輕微受燒,故研判火流應來自二樓方向。而二樓神佛廳及二間房間木質隔間全部受燒失,樓地板橫支柱以神佛廳位置受燒斷最為嚴重,且八九一號南側磚牆上殘存由前(神佛廳)往後燒之「/」火流痕跡,復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樑、柱及隔間支架受燒斷(炭化)均以靠神佛廳位置最為嚴重,離該處越遠則越趨輕微,因此足可認火流應來自2樓神佛廳位置,應認「本案以起火戶八九一號二樓神佛廳附近為起火處。」,亦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依火災當時為東北風研判,理應南面受災戶數較多,然八九一號南面僅延燒二戶,北面竟有四戶,明顯有違風向助燃之常理,是消防局依證人之陳述及火災燒燬之嚴重程度、殘存「/」線型火流痕跡等情,研判起火戶為八九一號,顯違反風向助燃之常情云云。惟查:上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調查報告書上所記載的當日天候、溫度、風力、風向及相對濕度等,是否你所測量?)那是根據氣象站的資料。」、「(以火災鑑識而言,火流方向與風向有無關連?)密閉空間的話不受風向影響,如果是開放空間就會受風向影響。」、「【(提示調查報告書第一一六頁,即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一四九、一五0)斜線型火流痕跡,是如何形成的?】之於火災調查鑑識之意義為何?火流痕跡就是火燒的方向,它會受到風向的影響,左邊已經變白,右邊是黑色的,所以左邊燒的比較嚴重,就是從左邊往右邊燒,因為剛開始燒會有煙塵,覆蓋在物體表面,就會比較黑,持續燃燒,就會把煙塵的部分燒掉,就會變的比較白。一般如果要擴大延燒,是要經過長時間的燃燒才會往外燒,所以變白的地方,就是燒的比較久。往外擴燒,要看現場的格局及可燃的物品。往外擴燒,溫度就是靠火場的溫度來燒,就會只是表面碳化比較嚴重,裡面其實沒有燒進去。從照片就可以判斷火勢是從照片的左邊往右邊燒。」、「(倘起火點在屋內,則受當日風勢、風向之影響程度如何?)因為本身的建築物是老舊的木造建築物,這些結構部分是很乾燥,如果引火燃燒,當然依常理來講,火災發生,風就會助長燃燒,開放之後,才會受到風向的影響。」、「(非開放空間內之燃燒,對火流方向的影響,風力的因素較大或是現場可燃物的因素比較大?)一般來說火流燃燒可以分為倒V字型,平行、V字型。一般,從火苗開始是從倒V,燒開了就變成平行,之後再變成V字型,這是在密閉空間燃燒的情形。如果是在開放空間就會受到風力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一百四十一頁、一百四十七頁、一百四十八頁),又本院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一)起火戶研判①勘查火災戶八八九號受燒情形:本戶二樓瓦片屋頂業已燒穿瓦片塌落(如照片二),其一樓受燒情形較輕微,且火流煙燻呈由上往下水平受燒情形,二樓西側附近地板燒失,但木樑則仍殘留,一樓內部呈現水平之受燒情形,研判係二樓物品受燒後掉落造成(如照片三、四);且二樓前臥室(東側)地板受燒碳化情形較後臥室輕微(如照片五),顯示該處受燒情形較輕微;此屋係磚造牆壁,但屋頂係瓦片、泥土牆壁,經比較二樓前臥室及後臥室上方支撐屋頂之木架發現,南側屋頂木架受燒後仍有殘留(如照片六),北側屋頂木架則已有一木條燒失,呈受燒碳化情形較嚴重(如照片七),顯示火流來自北側(八九一號)方向。②勘查火災戶八九三號受燒情形:發現八九三號至八九七號均以二樓以呈受燒情形(如照片八),一樓均無受燒情形;八九三號一樓靠東側之工作間並無受燒情形(如照片九),八九三號二樓後臥室房間泥土牆呈受射水後剝落情形,內部竹筋裸露,係呈現受燒情形較輕微(如照片十),該房間(後臥室)內係以靠東側牆壁呈現受燒後煙燻較嚴重痕跡,惟火勢及射水均尚未造成泥土剝落,故牆壁尚保持完整(如照片十一);二樓東側房間(前臥室)受燒情形為本戶內部最嚴重區域,其與八九一號相鄰之竹筋泥土牆已剝落燒失,東側陽臺之竹筋泥土牆亦已燒失,僅殘留主要結構木條(如照片十二),另發現該房間內部上方木質天花板均已燒失,部分支撐天花板之木樑受燒後掉落,但北側及西側泥土牆壁均有殘留,故受燒碳化情形以靠八九一號側較嚴重(如照片十三)。綜上所述,顯示八九三號受燒情形係以二樓比一樓嚴重,而二樓東側房間(前臥室)受燒又比中間房間(後臥室)嚴重,而東側房間(前臥室)又以靠近南側牆(鄰八九一號)附近燒失最嚴重,顯示火流來自八九一號二樓。③勘查火災戶八九一號受燒情形:本戶區分為東、西兩棟,東側為竹筋泥土牆之二層樓結構,西側為二層樓鋼骨鐵皮結構;東側一樓鐵捲門係火災發生時消防搶救破壞造成,二樓正面木板則已燒失(如照片十四),屋內東側一樓木質天花板已燒失,僅殘留主要木樑,其牆壁及木質裝潢物品均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下半部未受燒物品較多,受燒火流呈現由上而下的水平受燒痕跡,顯示係上方物品著火後掉落造成,故火流來自二樓(如照片十五、十六),而二樓受燒情形較1樓嚴重,二樓屋頂前房間及神佛廳附近橫樑受燒後呈嚴重塌落情形,鐵皮亦呈嚴重變色情形,顯示該處受燒情形嚴重(如照片二十一);另勘查西側(後棟)加蓋鐵皮屋,鐵皮屋之二樓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係以靠東側彎曲變形較嚴重,亦顯示火流來自東側方向(如照片十七、十八)。綜合上述受燒情形分析研判:八八九號受災戶受燒火流係來自北側(靠八九一號受災戶),八九三號受災戶受燒火流係來自南側(靠八九一號受災戶),而八九一號受災戶受燒火流呈現由二樓向八九三號二樓、八八九號二樓及向下延燒情形,故綜合研判八九一號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①參酌火災戶八九三號二樓東側前臥室靠東側陽臺側之木質門楣受燒情形發現,其係以靠起火戶八九一號(南)側受燒碳化、剝落情形較嚴重;該臥室內側楣之竹筋亦以靠南側處裸露情形較嚴重,泥土均已剝落,竹筋裸露(如照片二十四、二十五),顯示火流來自起火戶八九一號二樓(神佛廳方向)。②參酌八八九號北側屋頂受燒情形,係有一木樑呈嚴重燒失情形,其餘木條及木樑則多仍有保持(如照片七),而該燒失木樑下方則靠近起火戶八九一號二樓神佛廳處,顯示火流來自起火戶八九一號二樓神佛廳方向。③起火戶八九一號東側為竹筋泥土牆之二層樓結構,東側一樓木質天花板則已燒失,僅殘留一樓主要天花板橫樑,一樓牆壁及木質裝潢物品均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下半部未受燒物品較多,受燒火流呈現由上而下的水平受燒痕跡(如照片十五、十六),顯示火流來自二樓;而二樓牆壁受燒後泥土剝落情形較一樓嚴重(如照片十九至二十),而二樓木質地板、上方木樑、鐵皮等均係以神佛廳附近燒失情形較嚴重(如照片二十一至二十三),而神佛廳附近上方鐵皮受燒後,變色、彎曲變形的情形甚嚴重(如圓圈處),惟前房間牆壁之竹筋仍有殘留,但靠神佛廳附近則已燒失(如照片二十六、二十七),另查靠八八九號磚造牆壁係以靠神佛廳附近受燒情形較嚴重,已無碳粒子附著,而前臥室附近牆壁則呈燻黑之情形,顯示火災以神佛廳附近受燒情形較嚴重(如照片二十八),而神佛廳屋頂之木樑呈碳化、燒細、燒失較嚴重之情形,木質地板木質地板亦已嚴重燒失,僅殘留較粗之木質橫樑(如照片二十九、三十),故顯示火流來自神佛廳。綜合上述①至③項分析研判,本案以起火戶八九一號二樓神佛廳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消署調字第0九八0九00五六0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頁)在卷可憑。又本件火災受燒目的物主要為連棟之建築物,而依上開火流方向之判斷,顯係在上開目的物內之密閉空間內燃燒,故而在此目的物密閉空間內部之燃燒,應認不受屋外風向之影響,是被告以燃燒情形有違風向原理云云,不足採信。
⑸、本院將卷證資料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對「起火處」之研判,亦同此看法,有內政部消防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消署調字第0九八0九00五六0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頁))。
㈣、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⑴、依據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及所附照片所示起火原因研判:①勘查起火建築物,發現門窗均未遭受破壞,且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後,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之燃燒跡象及縱火器具;且火災前、後所有關係人均未發現可疑人、事,故有關人為縱火之因素應可加以排除。②由起火處位於神佛廳,檢視香爐發現爐內尚有柱香殘留之香腳(如照片一七0),且火災發生前屋主「林啟鐘」及其太太均未上樓燒香拜拜,故應可排除敬神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置清形,發現二樓北側設有電源箱,箱內無熔絲開關全部受燒燬,由一樓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顯示起火時為供電狀態(如照片一七一)。據屋主「林啟鐘」會同勘查時指稱:「神佛廳內櫸桌上神明燈常年使用」,惟經清理僅發現電源實心線及絞線未發現類似神明燈用之細小電源花線,基此研判電源花線已受火場高溫燒失;又檢視殘存之電源實心線及絞線呈現扯斷痕(如相片一七二),故依鐵供桌有粘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研判香爐及鐵供桌受燒熔係受高溫電弧所造成,現場未再發現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跡證,因此研判電氣因素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④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及敬神不慎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⑵、復經鑑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調查報告上載研判香爐及鐵供桌受燒熔係受高溫電弧所造成)所謂高溫電弧所指為何?】就像電焊一樣,就會產生很強光亮的電流。本身就會產生高溫。」、「【調查報告研判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的因素為電氣(電源配線故障),能否進一步說明?與電器之間之故障有何關連?】一般來說分電器用品、電源線及配線部分,固定在屋體的線路稱為配線。電器用品本身問題我們就以電器來稱呼,如果配線及電器中間,就是是電源線的問題,就用電源線來稱呼。調查報告書所寫的電源配線故障,關於配線只可能在牆壁上或是在天花板上,不可能在地上。因為在清理火場時發現鐵供桌上發現有實心線,找不到神明廳的電源花線,所以進而研判火災的因素為配線的問題。」、「(被告本來在談話筆錄表示該屋的配線使用四十、五十年都沒有更換,後改稱約民國八十一年左右有更換過,對本件電線短路引起火災有何影響?)應該是沒有影響,是和他使用的情形,或是有受到壓擠的部分,或是受到外力的壓迫、擠到電源線的部分才有影響。對於舊電線或是新電線沒有影響,因為舊的或是新的電線都一樣,如果有受到外力的壓迫、擠壓,或是長期負載過高,都容易產生短路的情形。」、「(證人有說到屋內電線風化程度還好,一般造成短路原因是拉扯、碰撞等等,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障,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何意思?)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種種因素可能造成故障,但我們沒有辦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所以才會概略的以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你的意思是電氣因素故障是沒有辦法說出一個具體的原 因?)因為現場是木造房屋,現場跡證很難去判斷它原來是在哪個地方。」(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五頁、一百四十六頁、一百四十九頁、一百五十二頁、一百五十三頁);於本院審審理時結證:「(起火的原因?)現場經過掉落物清理後,發現可能是電氣因素。」、「(電氣為何造成火災?)可能使用不當,或被老鼠咬破。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短路要有短路的痕跡,但整個現場已經破壞了,但沒有找到短路痕跡,所以歸類為電氣因素。」、「(電氣因素除了短路還有無其他?)沒有相當跡證證明是短路或過負載或老鼠咬,就把他歸類為電氣因素。有些跡證可能因為掉落,或扯斷,會把短路的痕跡覆蓋或是找不到,當天神佛廳沒有拜拜,沒有線香火源,【唯一火源就是電線部分】。」、「(你為何認為是電線原因導致本件火災?)現場跡證依據照片一六二至一六四部分,鐵供桌部分燒融化,一般來說,鑄鐵部分要融化溫度應該要蠻高的,鐵必須一五三0度,現場可能產生電弧,短路產生的電弧的溫度大約二千到五千度,足以將鐵供桌的鐵部分融化掉,依現場火場的溫度,木造房屋開放溫度(燒穿溫度)在最盛期(最大)的時候約一千一百度到一千二百度,還不足以燒融鐵供桌的部分。其他部分沒有,我們是以現場跡證來作研判依據,【我們是以鐵供桌鑄鐵燒融的狀況來判斷是電線短路的問題】。」、「(關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一六四照片,你說發現燒融供桌粘附著受燒斷之電源實心線,這部分就判斷起火原因有沒有幫助?)我認為有幫助。【當初起火前有短路的現象,短路的電線掉到鐵供桌這邊,才會發生鐵供桌鑄鐵燒融現象】。」(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等語,故而神佛廳供桌上之鐵供桌受燒熔情形,應認以鐵供桌所置放之位置附近先起火,因持續加溫受燒而導致熔化,而鐵供桌受熔化係因受到電線短路,進而產生高溫電弧所造成,並參酌系爭八九一號住宅神佛廳之主要結構係木造,二樓木質樓地板受燒穿,二樓神佛廳未存有相關跡證,再該鐵供桌確有粘附受燒斷之電源實心線等情,雖未在火災現場採集相關電線短路之跡證,亦不能判斷現場所遺之鐵供桌上之實心電線是否短路,惟證人乙○○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鐵供桌受燒熔情形、相關物品燃燒情形及現場所遺物品研判,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起,並無不可信之處,亦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實可採信。
⑶、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乙○○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㈤、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
⑴、被告戊○○、寅○○在上址經營「慈惠百草店」,儲放乾燥之青草,且上址二樓神佛廳係為木造結構,均為易燃之物品,而依據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逐層清理發現最上層為灰泥牆竹編及二樓受燒斷樓地板木支架,移除後清理,位於底層炭渣上發現神佛廳掉落之二尊神像、香爐、及鐵供桌,基此研判神佛廳樓地板先受燒穿,神像及敬神器具再掉落於下方一樓櫃台附近,故勘查結果與火流延燒路徑相吻合。」等情,徵之警卷所附編號一二0至第一六六號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四頁),確實二樓竹編牆壁及支柱全部受燒斷倒塌,神佛廳處受燒斷、屋頂鐵橫樑嚴重受燒變形,四周牆壁受燒變白,再徵諸本院上開認定起火處、起火原因情節,應認被告戊○○、寅○○本應注意使用電氣,應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避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導致上開八九一號住宅二樓佛明廳內因電線短路發生高溫電弧而造成火災,是認被告戊○○、寅○○對本件火災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戊○○、寅○○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結果,有相關因果關係。
⑵、被告戊○○、寅○○辯稱:渠等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請水電師傅甲○○更換屋內全部電線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上開日期之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見交查一三九四號偵卷第九頁至十一頁),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更換的室內配線範圍?是否全部電線均重新配置?)只有電表沒有換,從開關箱以後都是我換的。被告住處是木造房屋,電線是用塑膠管採外露方式裝置的,因為木造牆壁無法將電線埋置在牆壁內,被告從我裝置電線後,沒有再做新的配線,是延用我的裝設直到火災發生。」、「我幫被告裝的塑膠管電線,如果適當使用我認為可以用三、四十年,不用維修。」(見交查一三九四號偵卷第十五頁、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怎麼樣施工?)房子是木造的,我們作塑膠管穿電線。」(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那間房子你有拉電線,是從何處拉到何處?)從一樓木造電錶的總開關箱開始拉線。」、「(你裝新的電線從哪裡裝到哪裡?)我從總開關裝新的電線拉到廚房、廁所。」、「(你除了總開關到廚房、廁所裝新的電線,還有沒有在其他的地方換新的電線?)沒有其他的。」、「(你有無辦法確定,當初的電線如何裝設?)沒有辦法。他的房子沒有改,都是我裝的電線。」、「(這幾張估價單,哪一部分是神明廳的部分?)就是照這些東西做的,交查卷第10頁估價單用黑色原子筆在左邊打圓圈的部分,也就是神明廳採用的部分,2.0PVC線、1.6PVC線,8分之3乘以2,這三部分是裝在神明廳,包括一樓電燈用的都是。」(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七九頁),顯瞃證人甲○○對於其在系爭八九一號住宅屋內電線如何安裝等情,實無法確定,而其在上址二樓神佛廳施設之電線部分僅係2.0PVC線、1.6PVC線,8分之3乘以2三部分,故而證人甲○○所稱除了電錶外,其餘電線全部換新等情,實有疑問。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有無檢視八九一號牆壁內或是牆壁外明管內電線配置的狀況?)沒有。因為那是舊的建築,所以牆壁裡面沒有管路。二樓燒了之後,整個就空空的。一樓不是起火處,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可能要看照片有沒有拍到。」、「(方才證稱本件起火研判為電源配線故障之因素,而且清理火災現場有蒐集到電源實心線之跡證,能否研判該等電線使用之情形及時間?)這沒有辦法,我們只能根據受災戶的陳述說何時配置的來認定。一般配線很難研判,這不像電源開關可以從材質【早期是瓷的匝刀的形式】來判斷年份。」、「(被告本來在談話筆錄表示該屋的配線使用四十、五十年都沒有更換,後改稱約民國八十一年左右有更換過,對本件電線短路引起火災有何影響?)應該是沒有影響,是和他使用的情形,或是有受到壓擠的部分,或是受到外力的壓迫、擠到電源線的部分才有影響。」、「(是否可以從八十、八十一估價單上記載,判斷出年份、規格、能否看出電線的配置之負載狀況?)由估價單上記載配管、衛浴設備等這部分可能是因為後面有加蓋房屋的使用就不曉得。這部分沒有辦法看出是否有包括神佛廳的裝修。裡面是有電纜線,整個估價單看起來電纜線【整條裡面有兩條電線,再覆蓋成一條】只有三十二,它的單位是什麼,我看不出來,如果是三十二公尺的話,應該不夠八九一號整戶拉過新的電源配線,其他都是配管,所用的電線比較少一點。它所說的PVC線,就不曉得是什麼,PVC線5.5、2.0、1.6有可能是電源線,但是否真的是指電源線,我就不曉得。」(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六頁、一四八頁至一五0號)等語,故而證人甲○○所稱八九一號住宅屋內配線除電錶外全部換新,非無可疑,又電源配線是否會發生短路之情形,與電源配線之新舊並無關聯,則證人甲○○所稱伊為被告裝設之塑膠電線如適當使用伊認為三、四十年不用維修等語,顯係自己所憑主觀臆測之詞,證人甲○○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不論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更換之電源配線,核與是否發生本件火災,核無關涉,是被告上開爭執電源配線有換新等情,亦難辭被告就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寅○○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寅○○過失行為致發生火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以火力破壞目的物,而使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時,即為燒燬,故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之謂。
二、核被告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五號同此見解)。被告戊○○、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八九三號住宅二樓、八九五號住宅前棟二樓、八九七號住宅二樓、八八九號住宅二樓),並燒燬其他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即八九三號住宅之一樓天花板、二樓房間內部物品;八九五號住宅之前棟一樓儲藏室、廚房、後棟二樓前臥室、三樓神佛廳;八九七號住宅之二樓內部隔間及物品;八九九號住宅之二樓天花板;八八七號住宅之前棟二樓天花板、後棟二樓前臥室),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八九九號住宅及八八七號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惟觀諸卷附上開房屋火災後拍攝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七十九頁至九十五頁),八九九號住宅僅二樓各房間僅天花板受煙燻黑八八七號住宅亦僅前棟二樓天花板僅受煙燻黑、後棟二樓前臥室東側部分燒燬,尚難認住宅部分已達燒燬程度,公訴意旨認本件火災造成八九九號、八八七號住宅燒燬一節,亦有誤會;另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失火燒燬上開八九三號、八九五號、八九七號、八八九號住宅及燒燬八九三號住宅屋內丙○○所有之電氣用品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失火燒燬上開其他器物之犯罪事實,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起訴書另記載燒燬八九九號住宅屋內庚○○所有之電氣用品、招牌等物品,惟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我承租的住宅建築物八九九號一、二樓客廳電腦、電氣設備及招牌等物品,因消防車滅火水柱沖水至被波及損壞」等語(見警卷第二五頁),顯非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之結果,然上開電腦、電氣設備及招牌等物,並非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客體,與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認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故而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因而就被告戊○○、寅○○被訴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均為無罪判決諭知,顯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戊○○、寅○○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均未賠償被害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