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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93年2月19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2月12日確定)。另於95年7月8日再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3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上開兩案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受刑人於上開兩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8日發布通緝,迄97年4月28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上開兩案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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