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參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預備行賄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預備行賄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貳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已繳回扣案之預備行賄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蘇美月、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蘇美月等八人另改由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均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蘇進能、蘇裕風、蘇李孍、蘇如蘭、蘇維坤、蔡勝男、蔡吳麗枝、蔡坤益、全書賢、蔡坤鎮、盧水吉、盧火旺盧火生、盧雅芳、蘇麗美、蘇景豐、蔡炳吉、蔡玉樹、蔡義雄、蔡陳梅霞、王滄顯、蔡鏡清、蔡承恩、盧梅葉、 林光顯、林育昭、陳愛芬、蔡東昌、侯麗惠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蕭慧敏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 ㈠甲○○○之配偶係朝天宮之常務董事,而蕭慧敏亦同為朝天宮之副董事長,甲○○○為鞏固蕭慧敏在而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華勝里等地之票源及使蕭慧敏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乃基於足以讓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蕭慧敏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初,在乙○○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 288號之修車廠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乙○○期約賄賂,約定乙○○本身(並連同對乙○○之親友預備行賄共11票)之投票權為選舉蕭慧敏之一定行使。嗣於98年11月15日左右,甲○○○再度前往乙○○所經營之修車廠,交付賄賂1票500元予乙○○,而乙○○對於甲○○○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另交付每票500元、10票合計5,000元予與其有上開投票行賄足使蕭慧敏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犯意聯絡之乙○○,謀議預備由乙○○反覆向有投票權之乙○○親友蘇進能、蘇裕風、蘇李孍、蘇如蘭、蘇維坤、蔡勝男、蔡吳麗枝、蔡坤益、全書賢、蔡坤鎮等人交付每人1票500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蕭慧敏,惟乙○○收受上開賄款 5,000元後,未轉告有投票權之蘇進能等10人,亦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蘇進能等10人(預備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甲○○○於98年11月15日左右相同時間、地點,同時取得乙○○同意為其發放賄款予北港鎮有投票權之選民,共同基於投票行賄足使蕭慧敏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單一犯意,而萌生對北港鎮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新台幣 500元之代價,期約、交付賄賂予具投票權選民,使受賄之選民約定在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蕭慧敏以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由甲○○○另再提供賄款15,000元(扣除前開乙○○ 500元及其親友 5,000元賄款部分),謀議由乙○○反覆接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每人1票500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蕭慧敏,以達足以讓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蕭慧敏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謀議既定,即由乙○○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蘇美月等選民,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約定投票予蕭慧敏,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投票權人蘇美月等選民對於乙○○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㈢乙○○向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選民本人行賄時,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共同基於足使蕭慧敏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單一犯意聯絡,謀議預備由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擬接續向其等同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親友(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交付每人1票500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蕭慧敏,而依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之親友人數計算賄款金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由其等收受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賄款而預備進行行賄,惟其等收受上開賄款後均未轉告有投票權之親友人,亦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友(預備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二、嗣於98年11月26日經民眾檢舉,並為檢警單位於98年11月29日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而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將收受之賄款合計20,500元(包括本人收受賄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500元,及預備行賄之賄款如附表二合計16,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海中站及刑事局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對其他共犯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乙○○、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而言)於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 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於98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98年度選他字第 14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原審98年聲羈字第32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及經指認之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偵查卷第63頁)可佐;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而言)於98年12月 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度選他字第 142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98年度選他字第76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9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月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郭瑞月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盧蔡美麗、蘇李玉雲、林炎加、王蔡美月、蔡吳政、吳源林於98年12月 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 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扣押筆錄、98年保管字第1231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保管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保管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98年選他字第14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81頁,原審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又查,乙○○、蘇美月、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蘇進能、蘇裕風、蘇李孍、蘇如蘭、蘇維坤、蔡勝男、蔡吳麗枝、蔡坤益、全書賢、蔡坤鎮、盧水吉、盧火旺、盧火生、盧雅芳、蘇麗美、蘇景豐、蔡炳吉、蔡玉樹、蔡義雄、蔡陳梅霞、王滄顯、蔡鏡清、蔡承恩、盧梅葉、林光顯、林育昭、陳愛芬、蔡東昌、侯麗惠等人,均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而蕭慧敏則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亦有「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16⑼屆鄉鎮市長」雲林縣選舉人名冊1份(原審卷第58頁至第74頁、第112頁至第114 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乙○○交付賄賂後,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乙○○以1票500元之代價,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有選舉權之同案被告蘇美月等人,並預備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向其等親友進行行賄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同案被告盧蔡美麗、郭瑞月、王蔡美月所述收受賄款時間為「98年12月初」,惟被告乙○○已於98年11月29日經檢警單位查獲,故上述同案被告等人所述時間顯係記憶有誤,又同案被告吳源林收受賄賂之地點應係乙○○所經營之修車廠,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投票行賄及附表二所示之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㈠被告甲○○○雖於偵查與審理中均稱:伊到被告乙○○之修車場收材料錢時,剛好有蕭慧敏的宣傳車經過,蕭慧敏是廟裡的副董,伊與乙○○都覺得蕭慧敏做的很好,所以就跟乙○○說,要不然伊等二人一起來幫蕭慧敏,由乙○○找人買票,一人負責一半的錢,後來乙○○怕先生知道被罵,所以沒有給錢,又乙○○沒有錢,其才拿出20,500元云云。 ㈡然查,上開說詞為被告乙○○所否認,若真係被告甲○○○與乙○○說好一人出錢一半支持蕭慧敏,被告乙○○本身大可以與甲○○○一樣,直接實際以選票支持蕭慧敏即可,何需再支付一票500 元之代價向乙○○本人賄賂,約定乙○○本身之投票權為選舉蕭慧敏之一定行使。此外,如果事先說好一人一半出錢買票支持蕭慧敏,被告乙○○一同出錢,不至於共同出資20,500元,花錢買自己之家人、親戚部分就達10票,占買票數額4 分之1 ,被告甲○○○全無此種情形,是則其等共同出資之說對照實際情形,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㈢其次,同案被告蘇美月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乙○○受朋友所託向附近鄰居為候選人蕭慧敏所買票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9頁、第17頁)。而被告乙○○於發放買票賄賂當時,應不會預見將遭人檢舉查獲,而事前想好上開說詞,益徵被告乙○○買票行賄交付賄賂係受朋友所託,應為事實,且此「朋友」應是被告甲○○○無疑。因此,在被告乙○○並無實際出錢,又收下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並同意且實際代被告甲○○○發放其餘賄選款項等情,顯見其等二人確實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實際分工方式,則為被告甲○○○出錢,而被告乙○○出力,應堪確認。 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互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等人之前述證言均相一致,且核與被告甲○○○、乙○○所述亦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甲○○○、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投票行賄及附表二所示之預備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㈠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㈢被告二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甲○○○雖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等,然仍應就共同被告乙○○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以,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 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甲○○○、乙○○雖謀議由被告乙○○向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選民本人行賄時,並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共同基於足使蕭慧敏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投票行賄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分別向其等同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親友(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每人1票500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蕭慧敏,而依附表二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之親友人數計算賄款金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由其等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賄款而預備進行行賄,惟其等收受上開賄款後均未轉告有投票權之親友人,亦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友(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僅止於被告甲○○○、乙○○向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盧蔡美麗等人謀議由其等分別向其等親友賄選之意思表示,惟附表二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包括被告乙○○)收受上開賄款後均未轉告有投票權之親友人,亦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友,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是核被告甲○○○、乙○○如附表二所為,應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㈡被告甲○○○與雖係透過被告乙○○而與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盧美麗發生犯意聯絡,而被告甲○○○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附表二之盧蔡美麗等之有投票權人,然仍應就共同被告乙○○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行為,同負全部事實之預備行賄罪責。是以,被告甲○○○、乙○○就附表二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盧蔡美麗等人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雖檢察官就被告甲○○○、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未另論以預備行賄罪而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按諸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既附表一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附表二部分,是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預備行賄犯行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 三、關於本案各次犯行應論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認定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接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再按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接續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 ㈡查被告甲○○○之配偶係朝天宮之常務董事,而蕭慧敏亦同為朝天宮之副董事長,是被告甲○○○為鞏固蕭慧敏在而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等地之票源及使蕭慧敏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乃基於足以讓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蕭慧敏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與被告乙○○竟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單一犯意,且其等預定僅對其鄰居之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等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蘇美月及其親友等人投票行賄,亦具有空間上之密切關係,並囑由被告乙○○向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而接續實行之,又被告乙○○於98年11月15日收受被告甲○○○交付賄款,隨即於同年月23、24日月底前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其時間亦屬緊接狀態,準此可知,依被告之上開犯行,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況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準此,本件就被告甲○○○、乙○○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為使能蕭慧敏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需要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又被告乙○○連同自身(與家人)之賣票賄款,共向甲○○○收受20,500元,並同意為其發放賄款予北港鎮有投票權之選民,形成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其等主觀上必然會將20,500元以1票500元之代價發放完成,顯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於98年11月15日至遭查獲之98年11月底止之未逾二個星期短暫時間內,於被告乙○○之修車廠及住家附近,發放上開賄賂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接續實行賄選行為,顯已具備接續犯之各項特質。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乙○○之上開犯行,其本質上已具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是被告甲○○○、乙○○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行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備行賄等犯行,係基於為達影響選舉結果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多次之賄選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投票既遂罪。 四、又被告乙○○所犯之上開投票行賄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64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98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雖被告甲○○○稱係與乙○○一人出資一半云云,並不足採,然其始終對於出資與乙○○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情坦承不諱,惟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甲○○○、乙○○既已就上開賄選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承認,至雖就上開事項有所爭執辯解,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就被告甲○○○、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 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 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僅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次,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未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顯有未洽。 ㈡又附表二所示供預備行賄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量刑過輕及就被告乙○○量刑過輕並宣告緩刑不當,經查固非有理(詳如後敘),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應可採納,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蕭慧敏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甲○○○、乙○○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甲○○○為求特定候選人蕭慧敏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而被告乙○○自身收受賄賂賣票外,復受被告甲○○○所託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惟念其等行賄買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親戚朋友,總金額為20,500元,且其後交付賄款之人僅9人,賄款金額4,500元影響程度有限,又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被告乙○○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供出被告甲○○○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賣票對象,態度良好,又需照顧家中年邁生病之婆婆,有戶籍謄本、百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可參,被告甲○○○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列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共同犯交付賄賂罪部分,褫奪公權二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褫奪公權二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甲○○○、乙○○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而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5、9款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屬初犯,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被告乙○○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供出被告甲○○○與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賣票對象,態度良好,又需照顧家中年邁生病之婆婆(有戶籍謄本、百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可參),被告甲○○○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可參),又因長期有頭痛症,目前經診斷有腦下垂體腫塊,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甲○○○期身體狀況不佳,則依被告甲○○○所罹之上開病症,須長期且頻繁在醫事診所施以醫療,如在監所,必然無法施以醫療,顯已不適於受徒刑之執行,而被告甲○○○並於本院審審理時表示願公益捐款二十萬元(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甲○○○、乙○○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述被告甲○○○、乙○○並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9款之要件,是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甲○○○緩刑五年;被告乙○○緩刑四年。 ㈢本院又參以近年來,政府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蕭慧敏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足見被告甲○○○、乙○○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仍存有過去選舉之陋習,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加強其民主智識,並助其改過自新,且本件並同時命其支付金額予公務,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從事反賄選活動與義務勞務(詳如後敘),為促其等執行上開行為及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甲○○○、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以預防其再犯,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並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及檢察官之指揮,從事反賄選宣導活動,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從事如何之反賄選宣導活動,究執行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受被告甲○○○所託行賄買票並收受賄賂,並迭於98年11月29日調查中、98年11月29日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98年12月 9日調查及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自始即坦承犯行者顯然有別,原判決對於乙○○逕與宣告緩刑,不僅有所宣告之刑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量刑過輕之缺失;又被告甲○○○雖自陳因為支持候選人蕭慧敏而為其買票,雖就出資與分工等犯案情節,閃爍其辭,迄今拒不坦承提供資金來源及其他行賄對象,甘為候選人之防火牆,使偵查機關無法查明、鞏固其他正犯之行賄事實,惡性非輕,理應重懲,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云云,本院審理時,上訴檢察官並科刑範圍表示:就被告甲○○○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原審求刑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乙○○免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之: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㈡又按投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11月7日修正前將該條項移列第99條第1項,其修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準此可見,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㈢查被告甲○○○、乙○○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甲○○○因其配偶與候選人蕭慧敏同為朝天宮之委員,且被告甲○○○、乙○○與蕭慧敏均同為女性,於上開情誼,乃就其地緣關係之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之特定人予以投票行賄,是其等行賄之對象,僅侷限於附表一所示蘇美月等特定九人,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亦未予交付賄款及轉達行賄乙情。由此可知,被告甲○○○、乙○○等人之所以行賄而觸犯本罪,應有其特殊之地緣及人情等背景。且佐以,其二人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人,構成行賄罪之對象亦僅為附表一所示之九人,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屬輕微,並不是非以該罪之重度刑,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是以,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前述被告甲○○○、乙○○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具體犯罪情節,並考量同為賄選犯行而犯本罪之人所造成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不同,依被告甲○○○、乙○○之上述犯本罪之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影響舉之程度亦屬輕微,檢察官求予宣告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嫌過重,則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並依被告甲○○○、乙○○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認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又查,被告乙○○受託而共同行賄買票並接受賄賂,助長賄選歪風,本亦應嚴懲,然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除坦承犯行外,並能詳細交代犯案過程,並供出其他共犯與投票受賄者,對於本件賄選案情之釐清,有莫大之幫助,本院再參酌被告乙○○並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5款所揭示: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緩刑要件,是認被告乙○○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況且,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書及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時,就被告乙○○之科刑範圍均具體表明: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等語(原審卷第151、169頁),其上訴意旨復更異其主張而指摘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云云(原審論告書及到庭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均同一人),尚非可取。 ㈤至檢察官另以:被告甲○○○堅稱由其出資,而迄今拒不坦承提供資金來源及其他行賄對象,甘為候選人之防火牆,使偵查機關無法查明、鞏固其他正犯之行賄事實,惡性非輕,應予重懲及不宜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仍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被告於審理時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因被告基於上開防禦權之行使,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賄款係伊和被告乙○○共同出資,並無其他提供資金之共犯或候選人而未能供出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應屬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此外,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甲○○○迄今拒不坦承提供資金來源及其他行賄對象,乃係甘為候選人之防火牆,使偵查機關無法查明、鞏固其他正犯之行賄事實乙節,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此事,是檢察官執此而認應予被告甲○○○負面評價採為從重量刑參考,及不宜緩刑云云,尚有未當。 六、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查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賄款 5,000元,及被告甲○○○、乙○○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盧蔡美麗等人之賄款合計11,000元(二者共計16,000元,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共同預備用以賄選交付之賄賂,並已據繳回而扣案,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由被告甲○○○、乙○○連帶沒收之。 ㈢又查,被告乙○○所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款 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繳回扣案),係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乙○○交付予蘇美月、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等人本人之賄款各500元(合計4,000元),自應於收受賄賂者蘇美月、盧蔡美麗、蘇李玉雲、郭瑞月、王蔡美月、林炎加、蔡吳政、吳源林等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之從刑予以宣告沒收之,而無於被告甲○○○、乙○○部分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對於扣案之上開賄選金 4,000元,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8、10款、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4 、5、8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乙○○行賄買票犯行部分) ┌─┬────┬────┬────┬─────┬────────┬─────┬─────────┬───────┐ │編│犯罪行為│收受之人│ 交付人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賄款金額 │投票權人 │ 備註 │ │號│人 │ │ │ │ │(新台幣)│ │ │ ├─┼────┼────┼────┼─────┼────────┼─────┼─────────┼───────┤ │01│甲○○○│乙○○ │甲○○○│98年11月15│雲林縣北港鎮華勝│500元 │乙○○ │賄款已繳回。 │ │ │ │ │ │日 │路288號 │(1票) │ │ │ │ │ │ │ │ │(乙○○經營之修│ │ │ │ │ │ │ │ │ │車廠) │ │ │ │ ├─┼────┼────┼────┼─────┼────────┼─────┼─────────┼───────┤ │02│甲○○○│蘇美月 │乙○○ │98年11月23│雲林縣北港鎮新街│500元 │蘇美月 │賄款已繳回。 │ │ │乙○○ │ │ │日或24日 │里11鄰華勝路276 │(1票) │ │ │ │ │ │ │ │ │號 │ │ │ │ │ │ │ │ │ │(蘇美月洗車廠)│ │ │ │ ├─┼────┼────┼────┼─────┼────────┼─────┼─────────┼───────┤ │03│甲○○○│盧蔡美麗│乙○○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500元 │盧蔡美麗 │賄款已繳回。 │ │ │乙○○ │ │ │某日 │路288 號 │(1票) │ │ │ │ │ │ │ │ │(乙○○經營之修│ │ │ │ │ │ │ │ │ │車廠) │ │ │ │ ├─┼────┼────┼────┼─────┼────────┼─────┼─────────┼───────┤ │04│甲○○○│蘇李玉雲│乙○○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新街│500元 │蘇李玉雲 │賄款已繳回。 │ │ │乙○○ │ │ │某日 │里26鄰四維街82號│(1票) │ │ │ │ │ │ │ │ │(乙○○住處) │ │ │ │ ├─┼────┼────┼────┼─────┼────────┼─────┼─────────┼───────┤ │05│甲○○○│郭瑞月 │乙○○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500元 │郭瑞月 │賄款已繳回。 │ │ │乙○○ │ │ │某日 │路398 號 │(1票) │ │ │ │ │ │ │ │ │(郭瑞月住處) │ │ │ │ ├─┼────┼────┼────┼─────┼────────┼─────┼─────────┼───────┤ │06│甲○○○│王蔡美月│乙○○ │98年11月底│北港鎮○○路○路│500元 │王蔡美月 │賄款已繳回。 │ │ │乙○○ │ │ │某日 │財神廟旁 │(1票) │ │ │ ├─┼────┼────┼────┼─────┼────────┼─────┼─────────┼───────┤ │07│甲○○○│林炎加 │乙○○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500元 │林炎加 │賄款已繳回。 │ │ │乙○○ │ │ │某日 │路398 號 │(1票) │ │ │ │ │ │ │ │ │(郭瑞月住處) │ │ │ │ ├─┼────┼────┼────┼─────┼────────┼─────┼─────────┼───────┤ │08│甲○○○│蔡吳政 │乙○○ │98年11月底│北港鎮○○路○路│500元 │蔡吳政 │賄款已繳回。 │ │ │乙○○ │ │ │某日 │財神廟旁 │(1票) │ │ │ ├─┼────┼────┼────┼─────┼────────┼─────┼─────────┼───────┤ │09│甲○○○│吳源林 │乙○○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500元 │吳源林 │賄款已繳回。 │ │ │乙○○ │ │ │某日 │路288 號 │(1票) │ │ │ │ │ │ │ │ │(乙○○經營之修│ │ │ │ │ │ │ │ │ │車廠) │ │ │ │ └─┴────┴────┴────┴─────┴────────┴─────┴─────────┴───────┘ ■附表二:(被告甲○○○、乙○○預備行賄買票犯行部分) ┌─┬────┬─────┬────────┬─────┬─────────────────┬─────────┐ │編│犯罪行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賄款金額 │預備行賄方式 │備註 │ │號│人 │ │ │(新台幣)│ │ │ ├─┼────┼─────┼────────┼─────┼─────────────────┼─────────┤ │01│甲○○○│98年11月15│雲林縣北港鎮華勝│5,000元 │由甲○○○交付5,000元(10票)與蔡 │⒈乙○○收受後,未│ │ │乙○○ │日 │路288 號 │(10票) │秀女,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乙○○同一│ 轉告前列有投票權│ │ │ │ │(乙○○經營之修│ │戶籍內之蘇進能、蘇裕風、蘇李孍、蘇│ 人,亦未轉交有賄│ │ │ │ │車廠) │ │如蘭,及不同戶籍之蘇維坤、蔡吳麗枝│ 款予前列投票權人│ │ │ │ │ │ │、吳坤益、蔡勝男、全書賢、蔡坤鎮等│ 。 │ │ │ │ │ │ │10人行賄買票。 │⒉賄款已繳回。 │ ├─┼────┼─────┼────────┼─────┼─────────────────┼─────────┤ │02│甲○○○│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3,500元 │由乙○○交付3,500元與盧蔡美麗,預 │⒈盧蔡美麗收受後,│ │ │乙○○ │某日 │路288 號 │(應為4票 │備向有投票權人之盧蔡美麗同一戶籍內│ 未轉告前列有投票│ │ │盧蔡美麗│ │(乙○○經營之修│,扣除盧蔡│之盧水吉、盧火旺,及不同戶籍之盧火│ 權人,亦未轉交賄│ │ │ │ │車廠) │美麗1票, │生、盧雅芳等4人行賄買票。 │ 款予前列有投票權│ │ │ │ │ │乙○○誤認│ │ 人。 │ │ │ │ │ │預備行賄共│ │⒉賄款已繳回。 │ │ │ │ │ │7票) │ │ │ ├─┼────┼─────┼────────┼─────┼─────────────────┼─────────┤ │03│甲○○○│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新街│1,000元 │由乙○○交付1,000元(2票)與蘇李玉│⒈蘇李玉雲收受後,│ │ │乙○○ │某日 │里26鄰四維街82號│(2票) │雲,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蘇李玉雲同一│ 未轉告前列有投票│ │ │蘇李玉雲│ │(乙○○住處) │ │戶籍內之蘇麗美、蘇景豐等2人行賄買 │ 權人,亦未轉交賄│ │ │ │ │ │ │票。 │ 款予前列有投票權│ │ │ │ │ │ │ │ 人。 │ │ │ │ │ │ │ │⒉賄款已繳回。 │ ├─┼────┼─────┼────────┼─────┼─────────────────┼─────────┤ │04│甲○○○│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1,500元 │由乙○○交付1,500元(3票)與郭瑞月│⒈郭瑞月收受後,未│ │ │乙○○ │某日 │路398 號 │(3票) │,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郭瑞月同一戶籍│ 轉告前列有投票權│ │ │郭瑞月 │ │(郭瑞月住處) │ │內之蔡炳吉、不同戶籍之蔡玉樹、陳梅│ 人,亦未轉交賄款│ │ │ │ │ │ │霞等3人行賄買票。 │ 予前列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⒉賄款已繳回。 │ ├─┼────┼─────┼────────┼─────┼─────────────────┼─────────┤ │05│甲○○○│98年11月底│北港鎮○○路○路│2,000元 │由乙○○交付2,000元(4票)與王蔡美│⒈王蔡美月收受後,│ │ │乙○○ │某日 │財神廟旁 │(4票) │月,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王蔡美月不同│ 未轉告前列有投票│ │ │王蔡美月│ │ │ │一戶籍之王滄顯、蔡鏡清、蔡義雄、蔡│ 權人,亦未轉交賄│ │ │ │ │ │ │承恩等4人行賄買票。 │ 款予前列有投票權│ │ │ │ │ │ │ │ 人。 │ │ │ │ │ │ │ │⒉賄款已繳回。 │ ├─┼────┼─────┼────────┼─────┼─────────────────┼─────────┤ │06│甲○○○│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2,000元 │由乙○○交付2,000元(4票)與林炎加│⒈林炎加收受後,未│ │ │乙○○ │某日 │路398 號 │(4票) │,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林炎加同一戶籍│ 轉告前列有投票權│ │ │林炎加 │ │(郭瑞月住處) │ │內之盧梅葉、林光顯、林育昭、陳愛芬│ 人,亦未轉交賄款│ │ │ │ │ │ │等4人行賄買票。 │ 予前列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⒉賄款已繳回。 │ ├─┼────┼─────┼────────┼─────┼─────────────────┼─────────┤ │07│甲○○○│98年11月底│北港鎮○○路○路│500元 │由乙○○交付500元(1票)與蔡吳政,│⒈蔡吳政收受後,未│ │ │乙○○ │某日 │財神廟旁 │(1票) │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蔡吳政同一戶籍內│ 轉告有投票權人之│ │ │蔡吳政 │ │ │ │之次子蔡東昌行賄買票。 │ 蔡東昌,亦未轉交│ │ │ │ │ │ │ │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 │ │ │ │ │ │ │ 蔡東昌。 │ │ │ │ │ │ │ │⒉賄款已繳回。 │ ├─┼────┼─────┼────────┼─────┼─────────────────┼─────────┤ │08│甲○○○│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500元 │由乙○○交付500元(1票)與吳源林,│⒈吳源林收受後,未│ │ │乙○○ │某日 │路288 號 │(1票) │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吳源林同一戶籍內│ 轉告投票權人之侯│ │ │吳源林 │ │(乙○○經營之修│ │之配偶侯麗惠行賄買票。 │ 麗惠,亦未轉交賄│ │ │ │ │車廠) │ │ │款予有投票權人之侯│ │ │ │ │ │ │ │ 麗惠。 │ │ │ │ │ │ │ │⒉賄款已繳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