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呂正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 訴 人 施瑞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正川、施瑞模部分均撤銷。 呂正川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施瑞模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呂長霖(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4人,為操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竹南啤酒廠、烏日啤酒廠、善化啤酒廠、嘉義酒廠及隆田酒廠出售酒粕,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下稱台糖公司虎尾糖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標售價格,以從中牟取利益,竟於下列㈠至㈦所示之時地,或4人基於共同犯意、或3人基於共同犯意、或2人基於 共同犯意,為下列㈠至㈦所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及呂長霖等4人,為阻止吳明選前 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及烏日啤酒廠標購該酒廠所標售之酒粕,竟基於妨害吳明選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呂長霖帶領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於93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R5-5315號、5958-GM號及CE-0222號3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柳營區八翁村八老爺93之90號 吳明選所經營之東泉牧場,向其弟吳辛川表示要找吳明選,吳辛川見其等來意不善,乃告知吳明選已外出,呂長霖遂於當日下午5時8分11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與吳明選見面洽談有關標買酒粕之事。 嗣呂正川、呂長霖2人即與吳明選相約於民國93年11月20日 下午3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見面;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呂正川、施瑞模、呂長霖、李瑩原4人又與 吳明選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歐巨餐廳見面;同年12月1日下 午3時30分許,其等4人又與吳明選相約在高雄市漢來飯店45樓會議室見面,其間均要求吳明選配合圍標各酒廠出售之酒粕,且要求吳明選不可標購竹南及烏日啤酒廠所標售之酒粕,並由呂正川對吳明選恐嚇稱:「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等語,以此加害吳明選身體、財產之事脅迫吳明選,致吳明選心生畏懼,因而於93年11月25日竹南啤酒廠標售啤酒酒粕、同年12月14日烏日啤酒廠標售啤酒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 ㈡呂正川、呂長霖2人,為阻止禾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文雄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買該公司所屬酒廠標售之酒粕,竟基於妨害張文雄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呂正川自9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起,接續3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文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張文 雄恫嚇稱:「我已和施瑞模、吳明選談好條件了,全省公賣局酒廠投標酒粕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撥打該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公司會計洪珮芳轉達張文雄:「你們公司不能去標購酒廠酒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脅迫張文雄不得參與標購酒粕,致張文雄心生畏懼,惟幾經評估後認為公司須標購酒粕始能繼續營運,遂於同年11月30日前往善化啤酒廠投標並得標。嗣張文雄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烏日啤酒廠投標時,呂長霖為阻止其投標,復接續自該日上午9時30分40秒起,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欲與張文雄聯絡,惟因張文雄自來電顯示得悉為呂長霖所撥打之電話,遂不敢接聽而繼續投標,惟並未得標。 ㈢呂長霖、施瑞模2人,為阻止顏建成前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標購該公司所屬酒廠標售之酒粕,竟共同基於妨害顏建成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施瑞模指示呂長霖駕駛車牌R5-5315號小客車尾隨自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載運酒糟欲返回屏東之顏建成所駕駛之小貨車,顏建成見狀,乃以電話將其遭人跟蹤之事告知正在酒廠之東泉牧場員工陳世宗,並依陳世宗之建議將小貨車駛返嘉義酒廠,停留些許時間後始離開酒廠,詎呂長霖竟於該日上午11時38分6秒起,接續5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顏建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顏建成恫嚇稱:「今年5廠(指竹南、烏日、嘉義、隆田及善化等5家酒廠)酒粕我都要標,你不可以出標,你不免叫警察啦,我現在就跟在你車子後面,你車子停下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以加害顏建成財產之方式脅迫顏建成不得參與酒粕標購,致顏建成心生畏懼,而未參與同年12月14日烏日啤酒廠之酒粕標購。㈣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及呂長霖4人,為阻止林清濤、周 淑梅夫婦標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酒廠標售之酒粕,竟基於妨害林清濤、周淑梅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R5-5315號、5958-GM號及CE-0222號等3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溪洲仔11之1號「廣豐行」負責人林清濤、周淑梅夫婦住 處,由呂正川對林清濤、周淑梅2人恫嚇稱:「兄弟出面, 你們也知道是為了什麼」、「施瑞模(在廣豐行有20%股份 )已經轉讓股份給我,如果我來參與經營,你們會更難經營」、「我已經和施瑞模、吳明選談好條件了,全省5家酒廠 投標酒糟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們不可以去投標,否則就由我圍標給你們做」、「你們現在就要決定,否則就要讓你們難看,你們不要出狀況」等語;繼又於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廣豐行召開股東會議時,由施瑞模對周淑梅、林清濤揚言:「我能認同(呂正川所提出來的條件),是我幫你阻擋,否則你的3個女兒就被他們抓去了」、「我的意見你都 反對,我馬上打電話叫呂正川來處理」等語,以加害林清濤、周淑梅身體、財產之事威脅其2人不得參與酒粕標購,致 林清濤、周淑梅心生畏懼;惟其2人評估後,認為公司仍須 標購酒粕始能繼續營運,遂於93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分別前往隆田啤酒廠、善化啤酒廠投標,又於94年1月28日借 用「順鉅牧場」之名義前往嘉義酒廠投標,惟均未得標。 ㈤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及呂長霖4人,為阻止吳登峰參與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酒廠酒粕之標購,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R5-5315號、5958-GM號及CE-0222號3 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1鄰安業80號之2「佳峰商行」負責人吳登峰住處,由呂長霖向吳登峰介紹呂正川為「縱貫線流氓」,並對吳登峰恫嚇稱:「我們運作圍標的事情已經1個多月,吳明選、林太太(指周淑梅)及施瑞模等 業者都妥協好了,你這裡是最後一站,等你低頭而已,全省5家酒廠酒糟價錢我都要壓(低)下來賺取差價,你們不可 出標,我們是道上兄弟,你如果執意出標,大家就難看了」等語,繼於2、3日之後,呂正川、呂長霖2人復前往吳登峰 上開住處,由呂長霖向吳登峰表示呂正川為「縱貫線流氓」等語,以加害吳登峰身體、財產之事脅迫吳登峰不得參與酒粕之標購,致吳登峰心生畏懼,於各酒廠標售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 ㈥93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第1次標售酒粕時(該次流標),因施瑞模指示呂長霖率人 前往該酒廠大門觀察所有參與投標業者,發現許益銘(原名許清潭)所經營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指派廠務人員李政霖前往投標之情形,因而懷疑許益銘係受吳明選之指使而前往投標,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呂正川,詎呂正川、施瑞模及呂長霖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吳明選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 呂正川於當日晚上打電話向吳明選恐嚇稱:「如果讓我知道今天投標之大勝公司跟你有關係,就要採取報復行動」,呂長霖亦以電話向吳明選恐嚇稱:「我心血已用那麼多了,一定要取得,誰去破壞我一定能查出來,你要我們的道上名號,我告訴你阮大仔以前人稱呼左營呂仔也有人稱呼香帥川哥,你可以向高雄地區老輩兄弟探聽」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脅迫吳明選,致使吳明選心生畏懼,於93年11月25日竹南酒廠第2次標售啤酒粕時,不敢前往投標。 ㈦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為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於93年12月1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 採購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1.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3人為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5鄰大屯224之3號張春雄(綽號張忠,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 處,向周昭陽(以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王建朝(以虎西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2人揚稱:「93年12月1日虎尾糖廠標售17,000噸蔗渣時,必須將每噸蔗渣投標價格由(新台幣,下同)100至110元,壓低至30至50元或30至60元,且須將勞務工程款部分提高到600萬元,中間差價必須 支付予呂正川,否則不能參與競標」、「酒廠酒糟大攤的都在圍(標)了,這個是小攤的,一定有辦法處理」等語,脅迫廠商周昭陽、王建朝2人違反本意,按渠等指示之上開條 件投標。同年12月1日台糖公司虎尾糖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招標時,王建朝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參與投標;周昭陽則經評估後,認為如依呂正川等人指示之條件投標,勢必無法得標,遂自行決定標價而於(93年12月1日)開標當日以金億陽公司之名義前往虎尾糖廠投標, 並順利得標,呂正川等人始未得逞。 2.另於上開採購案開標當日,翁永松(綽號黑松)以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松公司)名義投標後,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3人為圖取不法利益,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施瑞模出面於當日中午12時許撥打張春雄之電話,轉由翁永松接聽,對翁永松恫嚇稱:「我們(呂正川、施瑞模及李瑩原等人)投標蔗渣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你為什麼還投標競標,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不然我們如翻臉你『黑松仔』也無法經營,若是你標到,要你拿一些出來,你敢不拿出來嗎?」等語,脅迫翁永松放棄投標,致翁永松心生畏懼,同意如果得標就放棄,惟因佳松公司之資格不符,並未得標,呂正川等人始未得逞。 3.周昭陽得標後,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3人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著手向周昭陽索取報酬。先由李瑩原於9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向施瑞模表示若周昭陽不順從,即對周昭陽恐嚇:「如不順從,叫竹聯、天道下手,天道分會會長下手就不同了,使出硬力也無所謂」,施瑞模旋即以電話對周昭陽恐嚇稱:「這賭你如果賭得贏你才賭,如果輸,你生意就收起來,都不用做了」等語,致使周昭陽心生畏懼。同日下午3時許,呂正川、施瑞 模、李瑩原3人即前往虎尾糖廠,要求周昭陽交付12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降為60萬元,周昭陽答應付款,施瑞模即表示會先行代墊60萬元給呂正川,並要求周昭陽以等值之蔗渣折算該款項交予施瑞模,周昭陽遂依其等指示,陸續交付價值逾60萬元之蔗渣予施瑞模。 二、案經張文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周昭陽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該部分證詞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瑞模、呂長霖、李瑩原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亦係被告呂正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渠等3人於警詢中均有承認本件犯罪事實之情形,與法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罪之供述不符,參以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較少受其他被告或自身利害關係之干擾,被告復未能舉出渠等之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受訊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且與審判中之供詞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6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之被告施瑞模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呂正川雖坦承在上開時間前往仁德休息站、歐巨餐廳、漢來飯店與被害人吳明選見面,惟否認有脅迫吳明選不得標購酒粕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要與施瑞模、李瑩原他們合作,李瑩原是我公司的人」、「歐巨餐廳及仁德休息站那兩次是吳明選約的,漢來飯店那次是李瑩原約的。約見地點都是公共場所,我不可能恐嚇吳明選」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選於警偵訊中供稱:「呂大哥手下乘坐3部自小客車到我自宅,要我談酒糟合作買賣 情事,當時我不在家,我弟弟吳辛川打電話通知我上情,呂大哥手下自稱『呂』接過電話與我交談,電話中要約我談酒糟合作買賣之事,我告訴他『我不認識你,不方便跟你見面談事情,我希望你找一位與我認識者再談』,後來他去找施瑞模與我約好在嘉義縣政府旁歐巨西餐廳會談,呂大哥希望我與他們合作標購全省酒廠酒糟,我告訴他大家出資合作標購我可以答應,如圍標犯法的事我不幹,陸續見面3次未談 成,後來呂大哥、施瑞模、高雄李先生、呂先生他們一夥人都要求我不要出面標購竹南、烏日酒廠酒糟,呂大哥表明一定要協助施瑞模圍標取得這2家酒廠酒糟,呂大哥當面跟我 說這個案子對他們很重要,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我聽了內心感到恐懼,因此竹南、烏日酒廠酒糟,我93年底都不敢去投標」(見警卷二第62-63頁)、 「施瑞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位呂先生要跟我談酒糟生意,大約在隔天,我們在歐巨西餐廳見面共3次,第1次見面時,有呂長霖、施瑞模、李瑩原及我共4人在場,第2次多了呂正川,第3次也是我們5人,談論的內容是李瑩原要跟我合作標酒糟,由他們主導標酒糟,他們邀我參加成為一份子,我說這方法不對,別人還是會標,但他們說他們有辦法讓別人不去標,當時我跟金門酒廠已簽了5年合約,所以他們表示 本島其他5家酒廠他們都要主導,後來我有向他們表示民雄 及隆田酒廠我有意投標,請他們開放,不要圍標,但一直沒有談好,可是他們表示竹南酒廠叫我一定不能去投標,後來又表示烏日酒廠我也不能去投標,呂正川並當面跟我說這2 個廠對他們很重要(因為這2個酒廠事先開標),如果受到 阻礙或有人去標他們絕對採取行動,後來那2個廠我沒有去 標,因我不敢去標」(見3305號偵卷第146、147頁)等語綦詳。 證人即吳明選之弟吳辛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找我哥哥吳明選,對方開了3輛車,大約7、8個人,他們沒有全 部下來,帶頭的人是呂長霖,他們說要找吳明選合作生意,我看他們來者不善,並沒有聯絡吳明選,但呂長霖直接撥打吳明選的電話,他們連絡上吳明選後就離開了」等語(見3305號偵卷第128、129頁),足見吳明選上開證詞,應非無據。 ㈡此外參酌: 1.同案被告呂長霖於警偵訊時供稱:「(召開圍標會議由何人主持?你參與幾次?)都是施瑞模提議,我只有參與朴子市歐巨餐廳及高雄漢神百貨45樓商務艙第2次會議」、「(圍 標全省5酒廠酒糟是何人的意思?)都是施瑞模的意思」、 「都是施瑞模指揮進行圍標各酒廠酒糟」、「是李瑩原介紹我與施瑞模接觸進行圍標酒糟」、「(你受何人指揮進行圍標酒糟?你負責什麼工作?)我受施瑞模指揮,我負責聯絡業者」(見警卷二第31頁)、「我是聽命於呂正川、李瑩原、施瑞模等3人指揮」、「我確實有與呂正川、李瑩原、施 瑞模共同在高雄市召開第1次圍標酒糟會議研擬計畫」、「 呂正川當時指示我脅迫吳登峰、吳明選」、「(你是否受呂正川教唆出面協助施瑞模圍標酒糟?)是呂正川及施瑞模教唆我出來的」、「(93年9月間起本島5家酒廠的酒糟的圍標是何人主使?)施瑞模、李瑩原、呂正川,他們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見3305號偵卷第151-171頁)。 2.同案被告李瑩原於警詢中供稱:「施瑞模確實有聯絡我,將投標全省5家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告訴我 ,我再將上情轉告於川哥呂正川後,由呂正川決定進行協商所有業者共同投標,並由施瑞模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我有轉達呂正川指示呂長霖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制服』恐嚇業者吳明選、周淑梅,並預防對方錄音」、「施瑞模提議拜會所有酒糟業者」(見警卷二第13、14頁)各等語。 3.被告施瑞模分別於9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4日,以永欲豐商行(負責人為施瑞統)名義標得竹南啤酒廠及烏日啤酒廠之啤酒粕等情,亦據施瑞模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頁),並有烏日啤酒廠95年11月23日台菸酒烏啤行字第0950004260號函檢送該廠93年12月14日標售啤酒粕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竹南啤酒廠95年11月24日台菸酒竹啤行字第0950004926號函檢送該廠「濕啤酒粕等一批」標售案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178頁、證件存置袋編號4、6);被害人吳明選確未於93年11月25日前往竹南啤酒廠標購啤酒酒粕、亦未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烏日啤酒廠標購啤酒酒粕,復有上開函件資料可資查考,足見吳明選前揭證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據。 ㈢雖吳明選於原審感裁案件審理中證稱:「他們表示負責把酒糟標到後給我做,我問他們如果標到後不給我做,或者他們標不到我又能如何?因此告訴他們我不跟他合作,我後來自己標」、「因為北部的比較遠,管理不易,所以我都是標台南隆田酒廠、台南善化酒廠、嘉義民雄酒廠的標」、「呂正川、呂長霖沒有直接恐嚇我」、「與他們這幾次的會面,他們倒是沒有做出當面恐嚇的動作」(見原審感裁卷第54頁);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沒有去《指前往竹南酒廠》投標?)有時候價錢不好的時候我就沒有去標」、「當時是有跟我商量說我們合夥不成的話,叫我去標民雄廠,他去標竹南廠,但是當時我也有告訴他們說這種事情很難談成,作用不大,因為我不去標別人也會去標」、「(年紀比較大的呂先生有跟你說『如果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等語?)他是有講這些話,但是不是對著我講這句話」、「當時他們確實有提議竹南和台中比較遠叫我不要去,但是筆錄中『不敢』是我有答應承諾,而不是要對我不利的不敢」(見原審卷二第464、466-476、478頁)各 等語。 惟查,吳明選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呂大哥當面跟我說這個案子對他們很重要,如受到阻礙絕對不惜代價一定會採取報復行動,我聽了內心感到恐懼,因此竹南、烏日酒廠酒糟,我93年底都不敢去投標」(見警卷二第62-63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證稱:「呂正川並當面跟我說這2個廠對他們很 重要(因為這2個酒廠事先開標),如果受到阻礙或有人去 標他們絕對採取行動,後來那2個廠,我沒有去標,因我不 敢去標」(見3305號偵卷第146、147頁),即於上開感裁案件審理中亦供稱:「我於94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確有看過筆錄內容,筆錄內容與我所述一樣」各等語(見感裁卷第54、55頁),足見其在警、偵訊中明確表示係因遭受恐嚇而不敢參與投標等情,應無錯誤陳述之虞,堪以採信;事後在原審所為上開供述,核屬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證已明,被告呂正川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之被告呂正川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的電話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那是誰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洪珮芳」、「我不認識張文雄,電話也不是我打的,我也不知道呂長霖有無打電話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雄迭次證稱:「我遭1名 歹徒在電話中恐嚇,他自稱姓呂,並表示已和施瑞模、吳明選談好條件,全省公賣局酒廠投標酒糟原料生意都要取得,我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我好看,不然就試試看,致我心裡非常害怕」、「(歹徒從何時開始恐嚇你?恐嚇你的歹徒有幾人?)93年10月25日中午開始,電話中都是該自稱姓『呂』歹徒同一人」、「(你93年12月14日前往公賣局烏日酒廠參與競標啤酒酒糟,是否有遭到恐嚇干擾?)有。在8時起至9時將近開標時間,遭受自稱姓『呂』的歹徒連續打電話給我,我了解他意圖要阻擋我出標,我因為害怕不敢接電話,所以清早8時就到酒廠投標單」、「(警方提示呂正 川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到場圍標之人?)是他沒錯」(見警卷二第90頁反面、95、99頁)、「呂正川在93年10月25日中午12點10分左右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打了3次,他說 他跟施瑞模、吳明選已談好條件,全省公賣局的酒糟他們都要標下來,叫我不可去投標,如果出標,他要給我好看,不然就試看看」(見3305號偵卷第127、128頁)、「(你之前在警局、偵查中作證有無向警察及檢察官說當時呂正川打電話向你嚇稱『我已和施瑞模、吳明選談好條件了,全省公賣局酒廠投標酒粕原料生意我都要取得,你不可以去投標,如去投標要讓你好看,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我當時是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43頁)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洪珮芳證稱:「(於93年10月25日中午你是否接獲自稱姓呂歹徒打電話至你公司?由何人接聽?)約在當日12時55分左右我接到自稱住高雄姓呂的歹徒電話,有顯示來電號碼0000000000,又留下另1 支聯絡電話給我,號碼0000000000,要我轉達張文雄與他連絡」、「(姓呂之歹徒打電話至你公司作甚麼?)姓呂之歹徒打電話至我們公司,我接聽他跟我講『你公司不能去標購酒廠酒粕(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我說有那麼嚴重嗎?他回答『不然大家試試看』,因事態嚴重我即將上情轉告張文雄」、「(93年12月14日早上台中縣烏日酒廠開標當天,你們有無前往投標?)有,因我們怕被圍標所以當天早上8時我們就進去投標單,歹徒 獲悉我們參與競標,又以電話企圖恐嚇我們退標」(見警卷二第104、105頁)、「(9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有無接到恐嚇電話?)有,對方自稱住高雄姓呂,他叫我們老闆不能去標酒粕,否則大家會很難看,我以為是開玩笑,就問他有這麼嚴重嗎?他回答『不然大家試看看』,口氣很兇,我發現事態嚴重,所以就跟老闆張文雄講,後來在93年12月14日那天早上8點開始,當天因為烏日酒廠要開標,那位 姓呂的又打電話過來,要找老闆張文雄,我知道是上次恐嚇的人,就跟他說老闆不在」(見3305號偵卷第128頁)、「 (93年10月25日有無接到本件電話?)當時有1位先打電話 來說他姓呂,在高雄做飼料,問我們公司是否要投標,我說我們尚未決定,他說我們最好不要標,不然會很難看」、「(開標之前你有無接到電話?)有,很多通,連續一直打,叫我們不要標的意思,後來我們沒有接」、「(《提示警卷B第109-110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93年12月14日在烏日酒廠開標時,是否這幾通電話打進來?)0000000000號電話是高雄呂先生留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張文雄的電話,當天我們8點多就到烏日啤酒廠那邊,電話是從8點多打的,一直打,打了很多通」、「(93年10月25日那天打電話給你的是0000000000?)是的」、「(他有無請你轉告張文雄什麼事?)他說不要去標,不然會難看」(見原審卷二第453、455-457頁)等語相符。 ㈡此外參酌: 1.禾泰公司確有於93年11月30日前往善化啤酒廠投標並得標,同年12月14日前往烏日啤酒廠投標但未得標,有烏日啤酒廠95年11月23日台菸酒烏啤行字第0950004620號函檢送該廠93年12月14日標售啤酒粕之招標相關文件、開標紀錄,及善化啤酒廠95年11月22日台菸酒善啤行字第0950003644號函檢送該廠93年11月30日開標之啤酒粕標售招標相關文件、開標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證件存置袋 編號3、4)。 2.被害人張文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2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間確有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同日9時30 分40秒並有1通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其後又有多通 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通話秒數均為「0」之紀錄,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二第101-103頁),足見張文雄 、洪珮芳證稱當日呂長霖曾持續撥打張文雄之電話,渠等因見來電顯示為呂長霖電話,害怕而不敢接聽等情,應非無據。證人張文雄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據。 ㈢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呂正川向電信公司所租用,而係姓名「YANGYORD WANGOKZE 」,身分證字號LD00000000號之人所承租之易付卡號,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檢送之查詢資料1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6頁);惟本院依上開身分證字號即LD00000000號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67115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1頁),另依上開門號租 用人所留之帳單地址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5號」函 查結果,亦無該門牌地址,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19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311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8頁),再依該人所留電話即0925826430號函詢結 果,亦無從得知其住所資料,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檢送之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49235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115、124頁),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人冒名申請使用,應堪認定。 證人洪珮芳於原審已證稱:「我於93年10月25日12時55分許,接獲自稱住高雄姓呂歹徒之電話,說『你公司不能去標酒糟,否則大家會很難看,不然大家試試看』等,當時有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姓呂歹徒要我轉告張文雄說不要去標,不然會很難看,該名歹徒並說他在高雄作飼料,且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但沒有說這是誰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3-462頁);被告呂正川於警詢中供稱:「我 居住在高雄,與李瑩原合夥經營嘉德有限公司及德利飼料有限公司」(警卷二第1-2頁),同案被告呂長霖則供稱:「 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之電話,但我居住在彰化,從事園藝工作」(見警卷二第22-23頁)各等語,依證人洪珮芳 、被告呂正川、同案被告呂長霖3人上開供述相互勾稽,應 堪認定於9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給張文雄、洪珮芳及自稱姓「呂」、居住高雄、從事飼料經營之人,應係被告呂正川、同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予張文雄之人則係同案被告呂長霖無誤。被告呂正川辯稱未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未打電話給洪珮芳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2日檢送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呂 正川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正川此部分之罪證已明,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訊之被告施瑞模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3年10月下旬,你是否在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遭受歹徒尾隨跟蹤恐嚇事件?)確有此事實」、「歹徒以0000000000打到我手機0000000000恐嚇我說『我姓呂,今年5廠(指竹南、烏日、嘉 義、隆田、善化酒廠)酒糟我都要標,你不可以出標,你不免叫警察啦,我現在就跟在你車子後面,你車子停下來我要跟你講話』,我於是看我車子照後鏡,但沒有發現任何車輛,我就跟歹徒說『有什麼話就在電話中講就好了,我最近幾年都沒出標,我也不會出標,你們不用找我』,我因害怕再遭受歹徒跟上來,車子不敢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歹徒不相信仍一直連續撥打6、7通我的電話說他就在我的車子後方,一直強迫我要與他見面當面談清楚,但我害怕歹徒對我不利,繼續行駛直到我告訴歹徒我車子已上高速公路,歹徒才作罷」(見警卷二第115、116頁)、「(93年10月26日上午11點多開車離開嘉義酒廠時你有被跟蹤?)有。對方是開紅色三菱的汽車,車上大約有3、4人...,當天有人開車跟蹤我 ,我心裡害怕,所以就打電話給陳世宗說我被跟蹤,他要我把車子繞回去酒廠,我繞了1圈,大約2公里,那輛車一直跟在我後面,我到酒廠後,過了約1、20分鐘查看那輛車已離 開,我才開車離開酒廠,結果對方又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叫我不可出標,並說不必叫警察了,他現在就跟在我車子的後面,他叫我把車子停下來要跟我說話,我有回答我今年不會出標,請他們不要找我,當時因為心裡害怕,所以一直沒有停車,但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打了好幾通,他一直強迫我要跟他們見面,當面講清楚」(見3305號偵卷第140、141頁)、「(你會害怕嗎?)因為之前就有人善意警告過我,說有人會在路上找我麻煩,叫我在路上要小心,所以我才會去特別注意那些奇奇怪怪的人」(見原審感裁案件95年12月28日筆錄)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陳世宗於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下旬某日顏建成開車載運酒糟,離開酒廠時有打電話給你救助?)是,他說他被跟蹤,所以我就叫他把車子開回酒廠。我有記下歹徒的車牌號碼R5-5315號,那輛車停大約10分鐘,車上的人約3、4人,並未下車,那輛車是三菱廠牌的車子,顏建成有打 電話以及在現場跟我說歹徒有恐嚇他,不能到嘉義酒廠參與酒糟競標」等語相符(見3305號偵卷第110頁)。 ㈡此外參酌同案被告呂長霖於警詢中供稱:「9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係施瑞模打電話教唆我到民雄酒廠找顏建成,我有打電話找顏建成」(見3305號偵卷第161頁)。同案被告 李瑩原於警詢中亦供稱:「9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客車跟蹤顏建成及打電話恐嚇圍標全省酒廠酒粕是施瑞模提議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5、16頁)。足證被害人顏建成上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據。 ㈢雖顏建成事後於原審供稱:「(後來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你?)有,有1位自稱呂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標酒廠的, 我說我沒有要標,叫他不要找我」、「(他還有沒有另外說什麼話?)那天是只有講這樣,後來他有再打電話過來確認我要不要標」(見原審卷二第514頁)、「他們沒有直接在 言語上恐嚇我」(見原審感裁案95年12月28日筆錄)云云。惟顏建成於原審復證稱:「(你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陳述?)是」、「(警察或檢察官有無教你要怎麼說?)沒有」、「(筆錄你有無看過?)有,警詢及偵查筆錄我看過之後我才簽名」、「93年10月26日之後到94年初你有沒有去標過酒粕?)我本身沒有去標,我沒有出面,是跟東泉牧場合夥去標的。(你本來有無打算在93年12月13日去投標烏日酒廠?)我本來有打算去標,但是接了電話之後就沒有去,而且那一年不是很好做。(你後來有接電話,電話中那個人有無跟你說什麼恐嚇的話?)他說的就是筆錄上的,現在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記得他說他要標,我說我不要標。(93年之前你有去標過酒糟?)有。(你去標過那些廠的酒糟?)如果不算年度,幾乎各廠都標過。(有無得標過烏日酒廠?)有,有過1次, 不知是否92年標的,那一年是先用我的牌標,因為我價格標的太高,我讓他流標之後再用別人的牌標。(烏日標過幾次?)去標過很多次,有時沒標到。(那個人打電話給你問你要不要標,你說『我本來就不標』?)他打來就是要去標的意思,做我們這一行的,就算要標也會回答不要去標,事實上要不要去標很難講」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13、514、515-518頁)。 足見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確係真實,嗣後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被告施瑞模之供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難資為被告施瑞模有利之證據。被害人顏建成遭受被告施瑞模與同案被告呂長霖之威脅,因而不敢自己出面參與當年度之酒粕標售案,足見被告施瑞模2人以脅迫手段妨害顏建 成行使權利之目的已達成;縱然顏建成事後於94年及95年間又參與酒廠投標(見原審卷二第519頁),仍難解免被告施 瑞模此部分罪責之成立。 四、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訊之被告施瑞模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呂正川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去林清濤、周淑梅他們的公司看曬場,去的時候林清濤及周淑梅很兇,我不敢再講就離開了。施瑞模說要綁架林清濤女兒的事與我無關,當時我人在大陸。現在他們都有在做本件酒糟的工作,只有我沒有在做,並未恐嚇林清濤與周淑梅」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清濤迭次證稱:「(該自稱姓『呂』歹徒如何恐嚇你?)他跟我說『他已和施瑞模、吳明選談好條件了,全省5酒廠投標酒糟原料生意他都要取得,你不 可以去投標;否則就由我圍標給你,以1公斤新台幣1元5角 計算,標得差額都要給他,你現在就要決定,否則就要讓你難看,你不要出狀況(亦即我不可以去投標,也不可拿別人牌照去投標)』,致我心生畏懼,其身旁1名保鑣並寫下1支電話0000000000給我,要我答覆他,隔天早上9點多,歹徒 以該電話打到我手機0000000000,我發現浮現是歹徒所留電話不敢接聽,從此之後我工廠鐵門平時都關著,不敢到工廠工作」、「(施瑞模、吳明選是否直接找你或警告你不要介入酒廠投標酒糟生意?)施瑞模沒直接,但是曾透過我三哥林清元(公司股東)轉達給我,要我不要介入酒廠投標生意」、「於93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我公司因遭受黑道恐嚇原料無法正常取得,召開結束營業股東會議時,我太太問施瑞模說『我不能認同姓呂黑道人士來恐嚇,提出來的條件,你是否能認同』,施瑞模他說『我能認同,是我幫你阻擋,否則你的3個兒女就被他們抓去了(指綁架)』,我太太再跟 施瑞模說『姓呂黑道人士說全省5廠他都要,結果首次在竹 南酒廠招標時就有人出面投標破局』,施瑞模回我太太說『這我會處理』,施瑞模又跟我太太說『我的意見你都反對,我馬上打電話叫姓呂的來處理』,並已開始撥打電話,公司股東見狀阻止他不要他如此作法。因此圍標全省酒糟生意,和姓呂黑道人士等人恐嚇酒糟業者,應是他所教唆主導,但他辯稱是姓呂黑道人士自己去找他的」、「我指認出賓士車號5958-GM、廠牌三菱車號R5-5315,這兩部車就是當時呂正川率手下到我工廠施行恐嚇所駕駛之車輛沒錯」、「(你指證該姓『呂』至你工廠向你恐嚇歹徒,老大是否呂正川,其手下呂長霖、呂世雄,是否就是跟隨在呂正川身旁,一起在你工廠對你夫妻施加恐嚇圍標之人?)經我指認照片該老大就是呂正川,率手下呂長霖至我工廠進行恐嚇沒錯」(見警卷二第125、127、128、131、133頁)、「(呂正川另外 還有恐嚇你什麼?)他向我表示已和施瑞模、吳明選等人都談好條件,只剩我和我太太最『搞怪』(台語),他表示全省5家酒廠的酒糟原料,原料的投標要由他操控決定,叫我 不可以去投標,由他去圍標,再以1公斤1.5元計算,差額要給他,不要出狀況,也就是叫我不要標,也不可以拿別人的牌去標,否則要讓我難看。以上的話是在93年10月26日下午5點到我們工廠當時講的」(見3305號偵卷第111頁)、「(93年11月6日那天開股東會議,在場被告有誰到場?)施瑞 模在場」、「(你有無聽到『我在幫你擋否則你那3個孩子 會被人抓去』的話?)施瑞模有這樣說」、「(93年10月26日你說有人到你工廠去恐嚇你,是哪些人?)呂正川、呂長霖,另外1位我不知道姓名」(見原審卷二第499、509頁) 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淑梅於偵查中證述:「(93年10月26日下午5點幾個人幾輛車到你們工廠?)3個人,就是呂正川、呂長霖與1名20幾歲理平頭的年輕人,開了2輛車,當時呂正川向我表示全省5家酒廠的酒糟由誰負責,他都已安排好了 ,他表示我們如果要做,必須照他的安排,因為他都已談好了,若不能接受,就不要做。另外他有說如果我們標到酒糟的價格低於1.5688元,價差利潤要全部給他,他並且說如果你們硬要競標,大家就難看了。他說我最難講。而且說如果我們公司的股東去競標,帳也要算在我頭上,另外說施瑞模的股份已轉讓給他,將來我們公司很難經營了,呂長霖要離開時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決定結果之後必須要答覆他,後來他們有打電話到我家,我們都不敢接電話。後來,我們公司因為黑道介入,所以就結束營業。呂正川帶人到我們工廠時當面就對我說兄弟出面,你也知道是什麼」等語相符(見3305號偵卷第111頁)。 ㈡此外參酌: 1.依卷附道路監視系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45-250頁)顯 示,93年10月26日16時19分0秒、1秒、5秒之時間,確有車 牌分別為CE-0222號、5859-GM號及R5-5315號等3部車由 頂六往中埔廣豐行公司方向行駛,同日17時16分32秒、35秒及17分35秒,上開3部小客車則由頂六回程往嘉義市方向行 駛,其中車牌5859-GM號賓士車及R5-5315號三菱車已經證人林清濤指證確係前往其工廠之車輛;車牌CE-0222號小客車則係同案被告李瑩原所有,有車號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51頁),並為同案被告李瑩原所是認。 2.同案被告呂長霖於93年10月26日確實留下記載「呂,0000000000」等文字之字條予周淑梅,已據周淑梅提出該字條1紙 附卷可按(見警卷二第147頁)。 3.同案被告李瑩原於警詢中供稱:「施瑞模確實有聯絡我,將投標全省5家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告訴我 ,我再將上情轉告於川哥呂正川後,由呂正川決定進行協商所有業者共同投標,並由施瑞模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我有轉達呂正川指示呂長霖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制服』恐嚇業者吳明選、周淑梅,並預防對方錄音」、「施瑞模提議拜會所有酒糟業者」、「是施瑞模提議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林清濤、周淑梅夫婦工廠恐嚇脅迫圍標全省酒廠酒糟,由呂正川指揮呂長霖等人」(見警卷二第13、14、16頁)。 4.同案被告呂長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哪些人一起至廣豐行恐嚇脅迫林清濤、周淑梅夫婦圍標全省酒廠?由何人指揮?何人帶路?)是由李瑩原提議要做這項生意,由我帶路找林清濤、周淑梅夫婦」、「呂正川有透過李瑩原指示我出面協助圍標,並指示要穿『制服』恐嚇業者吳明選、周淑梅,預防對方錄音」各等語(見警卷二第25、30頁)。足證被害人林清濤、周淑梅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據。㈢被告呂正川自9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人在國外等情,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6 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60790號函檢附入出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3、104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呂長霖4人既有共同犯意聯絡,則其等就 被告施瑞模於93年11月6日對被害人林清濤、周淑梅實施恐 嚇脅迫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呂正川辯稱當時人在國外,與本案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正川、施瑞模此部分之罪證已明,被告呂正川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訊之被告施瑞模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呂正川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吳登峰的部分是他約我去的,他開大門出來等我,說他有辦法去溝通大家一起去標酒糟,他也要參與。他有請我們吃柚子,並在那邊泡茶,我並沒 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登峰於警偵訊中證稱:「(該姓『呂』歹徒如何率人至你公司,如何恐嚇你?)第1次 是在93年10月26日傍晚,該姓『呂』歹徒率人開3部自小客 車,1部黑色賓士,1部紅色類似跑車,及另1部不詳車子至 我住處,下來3名歹徒由該姓『呂』年輕歹徒(按係指呂長 霖)恐嚇我說『他們運作圍標的事情已1個多月,吳明選、 林太太、施瑞模等業者都妥協好了,你這裡是最後一站,等你低頭而已,全省5酒廠酒糟價錢我都要壓下來賺取差價, 你們不可出標,我們是道上兄弟,你如果執意出標大家就難看了』,我問他如果其他業者出面投標怎麼辦,他答說『我有辦法對付』,致我心生畏懼」、「(該2名姓『呂』歹徒 如何到你住處恐嚇你?)該小呂跟我介紹大呂是縱貫線的流氓,向我擺出大流氓姿態,說他們運作圍標的事已近1個多 月了,問我不出標的事情考慮了如何,我沒有答應,對我說給你最有面子,如果我不投標,等他賺錢要給我新台幣50萬元,但在遭受恫嚇下我不置可否也不敢投標」、「經我指認結果呂正川就是『大呂』,呂長霖就是『小呂』,施瑞模照片是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圍標全省酒糟之人無誤」、「(你本來是否有打算到竹南酒廠競標酒糟意思?)有,但我遭受呂正川、呂長霖等恐嚇只好放棄,不敢投標」、「(於93年10月26日呂長霖率2名不詳姓名手下歹徒開3部車子到你工廠,對你進行恐嚇時,你是否記到車牌?)第1次到我工廠恐 嚇我時,有2部賓士牌轎車,都是黑色,我記到1部賓士車牌後面號碼是0222,另1部是5958,另1部是紅色轎車車牌我沒有記到」(見警卷二第152、153、159頁)、「他們這些黑 道人士到我家共3次,到我家時,他們也當場打電話給施瑞 模說我很難剃頭(台語)。他們另外打好幾次電話,內容是恐嚇我說叫我不能去投標,為何還去領標,威脅我一定不能去投標」(見3305號偵卷第113頁)、「警詢筆錄所述93年10月26日傍晚,呂姓歹徒率人開3部車到我住處恐嚇圍標的事實在,後來我就不敢標,當時有警詢筆錄所說的呂正川、呂長霖及施瑞模來,第2次約隔3天左右,2次呂長霖都有介紹 他們老大是縱貫線流氓,還說他們運作圍標1個多月了,叫 我不要投標」(見原審感裁卷第69-72頁)等語綦詳。 ㈡此外參酌: 1.證人蔡啟東於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26日我確有看到3輛 車到吳登峰住處」(見3305號偵卷第113頁)。 2.同案被告呂長霖於警偵訊時供稱:「(圍標全省5酒廠酒糟 是何人的意思?)都是施瑞模的意思」、「都是施瑞模指揮進行圍標各酒廠酒糟」、「是李瑩原介紹我與施瑞模接觸進行圍標酒糟」、「(你受何人指揮進行圍標酒糟?你負責什麼工作?)我受施瑞模指揮,我負責聯絡業者」(見警卷二第31頁)、「我是聽命於呂正川、李瑩原、施瑞模等3人指 揮」、「呂正川當時指示我脅迫吳登峰、吳明選」、「(你是否受呂正川教唆出面協助施瑞模圍標酒糟?)是呂正川及施瑞模教唆我出來的」、「(93年9月間起本島5家酒廠的酒糟的圍標是何人主使?)施瑞模、李瑩原、呂正川,他們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見3305號偵卷第151-171頁)。 於原審感裁案審理中供稱:「(你們有無跟吳登峰說你們是縱貫線的老大?)我有這樣說,我是說大話而已,因為他問我從何處來的,又加上他先挑釁我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說」(見原審感裁卷第107頁)。 3.同案被告李瑩原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初施瑞模有告訴我吳登峰欲介入競標,要我轉告呂正川找吳登峰協商」、「呂正川率手下駕駛3部車,前往麻豆鎮吳登峰住處恐嚇脅迫圍標 全省酒廠酒糟,是施瑞模提議的,由呂正川指揮呂長霖等人所為」各等語(見警卷二第14、16頁)。足證被害人吳登峰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據。 ㈢雖吳登峰於原審證稱:「(有沒有人到你住處跟你說『你不可以出標,我們是縱貫線兄弟,你如果執意出標,大家就難看了』的話?)不是這個意思,印象中我的意思是說很多人競標,不好標,我自動退出」、「(你棄權是你自己決定還是有人強迫你才棄權?)是我自己評估,拼不贏人家,我才決定棄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2、565頁),惟其後復供稱:「(你在2、3年前所做的筆錄是否比較正確?)有簽名,表示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3頁),足見其在警 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應屬真實,嗣後於原審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正川、施瑞模此部分之罪證已明,被告呂正川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訊之被告施瑞模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呂正川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益銘,也沒有去過他的公司。我沒有恐嚇吳明選說要報復」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選迭次證稱:「(『呂大哥』其手下是否恐嚇你?)『呂大哥』恐嚇我說『如果別人去投標跟你有關係你就要告訴我,否則我採取行動對你如有傷害,就不好意思了;希望你也不要用別人名義去投標,否則就不好意思就會傷感情』」、「(根據你指證綽號『呂大哥』呂正川於竹南酒廠第1次開標,流標後第1天晚上7點多 打電話恐嚇你,確實時間是在流標當天或隔1天晚上?)是 當天晚上(即93年11月3日晚上7點左右)恐嚇我」、「目的要恐嚇我,並要我放棄投標竹南(復興)酒廠酒糟,致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才不敢去競標,結果最後都被施瑞模勾結呂正川圍標得逞」、「呂長霖他懷疑許益銘是我叫出來競標的,他在電話中恐嚇我說『他心血已用那麼多了,一定要取得,誰去破壞我一定能查出來,你要我們的道上名號,我告訴你阮大仔以前人稱呼左營呂仔也有人稱呼香帥川哥,你可以向高雄地區老輩兄弟探聽』等言詞恐嚇我」(見警卷二第64、67、76、77頁)、「(竹南酒廠第1次開標的當天晚上有無 人打電話給你?)當晚6點到8點這段時間,呂正川有打電話質問我大勝公司是不是我指使去投標的,他跟我說最好不是你指使參與,否則他一定要採取行動」(見3305號偵卷第147頁)、「(93年11月間有無人因為竹南酒廠的標案打電話 給你?)有,是年紀比較大的那一位呂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有沒有叫人家去標竹南廠,講話很激動,但是他還是以懷疑的口氣對我說,講話很激動」、「(他除了懷疑你以別人名義去投標之外,有無跟你說如果發現是你用別人的名義去投標的話要對你怎樣?)他好像講一些激動的話,說如果你用朋友的名義去標,要怎樣怎樣,我說我不管,隨便你,我就掛斷電話」、「(你如何確定竹南酒廠那次打電話的人是呂正川?)因為我和呂正川談過幾次電話,他的聲音我認識」(見原審卷二第468、471頁)等語綦詳。 ㈡此外參酌: 1.同案被告呂長霖於警詢中供稱:「93年11月3日下午,我確 有在竹南酒廠大門口遇到大勝公司飼料公司廠務李政霖,我有向李政霖詢問代表何公司,事後亦有前往大勝公司談論競標問題,是施瑞模指使我前往的」(見警卷二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係施瑞模提供大勝公司之地址及指使我前往該公司找許益銘的」(見3305號偵卷第159頁)。同案被告 李瑩原於警詢中亦供稱:「93年11月3日下午,在竹南酒廠 發生之事是施瑞模與呂長霖聯絡的」各等語(見警卷二第17頁)。 2.被告施瑞模、呂長霖及大勝公司職員李政霖於93年11月3日 下午確有前往竹南酒廠等情,亦有竹南啤酒廠94年3月17日 台菸酒竹啤行字第0940001004號函檢送外賓(商)出入廠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56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選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呂正川自9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人在國外等情,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6月11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09710860790號函檢送入出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3、104頁);惟如前所述,呂正川係以電話脅迫被害人吳明選,其雖人在國外,仍非不得為上開犯行,被告呂正川辯稱人在國外,不可能恐嚇吳明選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正川、施瑞模2人此部分罪證已明,被告 呂正川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七、事實欄一之㈦部分: 訊之被告施瑞模除否認有對周昭陽恐嚇取財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呂正川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⑴施瑞模辯稱:「周昭陽雖有將甘蔗渣交給我,但我也有匯款70萬元給他,我向周昭陽購買蔗渣,已分別匯款25萬元及45萬元,但周昭陽只給我30萬元甘蔗渣,絕無恐嚇取財,亦未交恐嚇所得60萬元給呂正川」、「因為張春雄跟周昭陽要標蔗渣,我們也有意要投標,所以就告訴他們說把標價壓低一點,這樣我們就可以買便宜一點。周昭陽說糖廠蔗渣的價格不可能壓低,我說我已經有跟人家簽約,一定需要蔗渣,要跟周昭陽買,當時周昭陽有答應要賣給我3到4千噸,他貨還沒有到我就已經把錢都匯給他了,並沒有恐嚇他一定要支付價差,只是說如果有利潤的話要給呂正川他們吃紅,我沒有要吃紅,我要的是蔗渣」、「我打電話給周昭陽並不是要恐嚇他,當時我跟他交談的時間很長,警察只是斷章取義就說我恐嚇。因為周昭陽的岳父押張春雄出去,跟張春雄說要吃紅的都免談,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周昭陽,是勸周昭陽不要常用這套叫你岳父叫兄弟去押人恐嚇,這次如果你賭贏,你拿回去沒關係,如果賭輸的話你要怎麼辦,我並沒有恐嚇他」、「周昭陽先後多次所供均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⑵呂正川辯稱:「我有去張春雄家沒錯。周昭陽與施瑞模說標到以後分開賣給個人,再由個人去處理,但因為大家不同意,就都自行去標,我沒有去標,後來是由周昭陽得標」、「張春雄當天還買東西來給大家吃,我因為吃素所以沒有吃東西,只有在旁邊喝茶」、「我不認識翁永松,也沒有恐嚇他,翁永松是因為資格不符才沒有得標」、「周昭陽得標後,我與施瑞模、李瑩原曾到虎尾去找他,因為施瑞模說周昭陽有剩餘的蔗渣要賣給我,結果我們去了以後周昭陽說沒有了,周昭陽與施瑞模如何交易我完全都不知道」、「我並未說過圍標或恐嚇的言語,施瑞模也未交付60萬元給我」各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昭陽於偵審中證稱:「(93年11月22日、12月1日有投標虎尾糖廠蔗渣?)第1次投標流標之後2、3天,施瑞模及張春雄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張春雄他家,...我到張春雄他家時,發現有很多人,包括施瑞模、 呂正川、李瑩原、王建朝、張春雄、尚有1名女人與1名30幾歲的人,我去時,施瑞模、張春雄、呂正川、李瑩原向我及王建朝表示蔗渣若得標後,要分成4份,施瑞模、我、王建 朝、張春雄各分1份,他們表示他們不投標,由我和王建朝 去投標,得標之後必須將施瑞模及張春雄應得的2分之1以成本價給他們,並要求將每噸蔗渣的底價從每公噸110元左右 壓低到30至50元,中間的差價他們要,我向他們表示這不可能得標,另外在勞務工程部分工程款約600萬元,但是他們 要求我要將蔗渣的費用灌入勞務工程,本來勞務工程款扣掉蔗渣費用,只剩212萬元,但他們要求提高到600萬元,施瑞模、呂正川、李瑩原他們要求我與王建朝如果得標要給他們上述的600萬元扣掉212萬元給他們,因為他們表示這是利用他們的影響力才有辦法達成,當天因為對方人多,我跟王建朝不敢不答應,張春雄當天就拿估價單交給李瑩原,上面大概寫明蔗渣每公噸30至50元、勞務工資提高到700至800萬元的條件投標,叫我跟王建朝簽名,我本來不簽,他們說不簽不行。我們簽完後,他們才讓我們走,當天晚上王建朝就跟我說他要退出,他不做了」、「...我得標後,施瑞模本來 是先打電話叫我要包個紅包給他們,一開始是說包6萬元就 好,我答應後,過了幾天他又打電話向我表示錢太少,他們不接受,過幾天後,他打電話跟我說要找我談,我跟他說就是那個條件,結果施瑞模在電話跟我說這賭你如果賭得贏你才賭,如果輸,你生意就收起來,都不用做了,...他們進 入糖廠後,一開始要求我要給他們120萬元,...後來施瑞模就扮白臉向呂正川求情說,看在他的面子,60萬元就好了,我因為顧及本身及家人的安全才勉強答應。當天他們就跟我要60萬元現金,但我並沒有錢,施瑞模就表示60萬元由他先代付給呂正川他們,我再提供蔗渣給施瑞模,施瑞模他們並且表示蔗渣必須以成本價折算,之後是張春雄他來載了大約3千噸,運費他自己付,蔗渣成本及裝車費用張春雄有付了 約60萬元給我,另外施瑞模也載了3千噸蔗渣,3千噸之中約800、900噸是張春雄去載的,另外剩下的2千多噸是我載去 施瑞模所指定的地方,這部分我花的運費及蔗渣成分、裝車費約110幾萬,施瑞模只付給我70萬元...」(見3305號偵卷第92、93頁)。 「那天是施瑞模及張春雄打電話叫我過去,結果是討論要將標售案把勞務工資提高,蔗渣價格壓低」、「(誰講的?)張春雄和施瑞模講的」、「(有跟你說不這樣做會怎樣的話嗎?)其實是威脅的口氣,從事情發生迄今,我和家人每天都處在緊張的狀態」、「是施瑞模一直騷擾我,他上個月15日還打電話給我說要讓我有事情,我怕我的生命財產還有我的家人會受到威脅」、「(93年11月間你在張春雄住處,施瑞模跟你提的具體內容?)就是要怎樣去圍標的意思」、「(有無說圍標要給施瑞模相關的利潤?)有,就是蔗渣要壓低單價,多出來的他們要,... 事後那些錢以蔗渣扣抵要給他的60萬元,我運2,800多噸的蔗渣給施瑞模,張春雄也運 了2,800多噸的蔗渣給他,施瑞模的部分蔗渣及運費共100多萬元,張春雄是他自己運所以沒有100多萬。施瑞模有給我70萬元,70萬貨款以外的是要給他的。實際上是施瑞模他們 強迫我要一半蔗渣以成本價賣給施瑞模及張春雄,另外是跟我要120萬,後來討價還價為60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採 以給他蔗渣抵扣這60萬元的方式」、「(你剛剛所說的60萬元的事情,是指得標之後的事情?)是」、「(施瑞模有跟你說『這賭你如果賭得嬴你才賭,如果賭輸,你生意就收起來不用做了』?)有」、「翁永松也有去投標」、「(施瑞模跟你說那些話的時候,你心理是否會害怕?)會」、「(93年11月29日當天跟你的協議有無影響投標?)有」、「(你有另外給施瑞模現金60萬元否?)沒有。60萬元是從貨款尾款來抵,所以他實際只給我70萬」、「(93年11月29日當天的談話內容,有無談到壓低標價之後,中間的差價如何處理?)有,...」、「(有沒有說如果不同意的話會如何? )就叫我生意不要做了」、「我用金億陽開發公司投標」、「(後來你投標沒有照93年11月29日的協議?)沒有,那個根本不可能,因為沒有超過底價根本不能決標」(見原審卷二第628、629頁、630-633頁、636頁)等語綦詳。 ㈡此外參酌: 1.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朝於警偵訊時證稱:「(你於93年11月22日以虎西企業行的名義至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參與蔗渣投標?)有的」、「(你參與虎尾糖廠蔗渣等項目競標如何受到干擾?)在第1次流標後2至3天某日下午,我接到蔗渣業 者張忠(按即張春雄)協調邀請我至他家,他開車到農場載我至他家參與協調,我完全不知道狀況下參與,到他家後我才發現綽號阿模、川哥、李仔和2名年約30多歲我不認識的 男子已在場等候,周昭陽隨後也到場參與協調」、「(當初你們協調時是誰在主導整個圍標蔗渣計畫?)是綽號川哥」、「(你們當初川哥如何協調圍標蔗渣計畫?)綽號川哥說不管何人得標都要付糖廠工程款2成給他,蔗渣得標後分成4份由施瑞模、我、周昭陽、張忠等4人各分1份」、「(糖廠工程款是多少錢?是包括哪些工程?)大約500萬左右。工 程款就是替糖廠處理廢土、餵甘蔗(製糖用)、輸送帶保養、餵蔗渣(鍋爐燃燒用)等8、9項工作的工資」、「綽號川哥向我們提議我們業者聯合一起向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議價,準備將蔗渣價錢由113元壓低至30至60元,其中價差川哥都 要拿走。施瑞模當場向我們在場業者嗆聲酒廠酒糟大攤的都在圍(標)了,這個是小攤的,他一定有辦法處理,我因此害怕不敢招惹他們,事後我考慮之後,我不敢參與競標,讓給周昭陽去競標」、「(川哥與李仔有無向你恐嚇?)有,他們也有嗆聲恐嚇我們要照他的意思圍標,否則就不能參與競標」(見警卷二第225-227頁)、「(93年11月22日有無 投標虎尾糖廠的蔗渣?)有,是以虎西企業行的名義投標,當時流標,因不到3家投標而流標。流標後張春雄邀我去他 家協調,...我到他家時,呂正川與施瑞模、李瑩原、還有2個30幾歲我不認識的人、周昭陽在場,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他們說要圍標,若得標後要分成4份,由施瑞模、張春 雄、我、周昭陽各1份,呂正川並表示若有得標,他要分2成的工程款,李瑩原則表示他要分蔗渣,當時是說蔗渣的部分分成5份,李瑩原要1份,後來經營協調李瑩原表示他那份不要了,所以蔗渣還是分成4份,呂正川及施瑞模向我們表示 蔗渣的價格由113元壓至30至60元,中間的差價呂正川及他 們要,施瑞模並向我們表示酒糟大攤的他們都有辦法圍標了,蔗渣這種小攤的他們也有辦法處理。後來,在當天晚上我找周昭陽協商,我認為依照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他們的條件,根本沒有利潤,所以我跟周昭陽說我不投標,他們開的那4分之1部分我也不要,因為我認為去投標會惹上麻煩也沒有利潤,所以第2次開標我沒有去投標」(見3305號偵卷 第90、91頁)。 2.證人翁永松證稱:「(你以何商號名義參與競標?)我以佳松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是向朋友借牌競標」、「(你與何人到虎尾糖廠競標蔗渣?你於投標競標時是否遭受到干擾恐嚇?)我自己前往競標,我於投標競標時有遭受到干擾恐嚇」、「(你於競標時如何遭受到干擾恐嚇?)我於當日上午8時多到糖廠投入標單,我於中午過後開標前在糖廠 外由張忠(按即張春雄)接聽施先生(按即施瑞模)來電話轉給我聽,施先生恐嚇我說『我們投標蔗渣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你為什麼還投標競標,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不然我們如翻臉『黑松仔』也無法經營,若是你標到,要你拿一些出來你敢不拿出來嗎?』,我聽了之後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施先生如我得標就退標」(見警卷二第231、232頁)、「(93年12月1日有參與虎尾糖廠蔗渣等項目投標?)我是 向佳松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建成)借牌,當天我在8點多到糖廠投入標單,那天開標是在下午2點至2點半,開 標前張春雄接到施瑞模的電話轉拿給我接聽,施瑞模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投標蔗渣的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問我為什麼還出來投標,他要求我如果得標要退標,給他們兄弟一口飯吃,不然他們如果翻臉,我『黑松仔』也無法經營」(見3305號偵卷第91頁)、「(有沒有人跟你說『我們投標工作都已經協調好了,你為何跑出來搶標』的事情?)有」、「電話是透過張春雄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那邊的人叫我不要標」、「我是以一個朋友劉建成的『佳松營造公司』名義去標的」(見原審卷二第690、695、696頁)。 3.被告施瑞模於警詢中供稱:「93年11月28日曾告訴李瑩原要呂正川、李瑩原出面介入協助協調蔗渣競標事宜,周昭陽得標後,於93年12月15日晚上,我曾詢問李瑩原要包多少錢給呂正川,呂正川要求虎尾糖廠工務方面2成利潤,李瑩原有 要我傳達『如不順從叫竹聯、天道下手,天道分會會長下手就不同了,使出硬力也無所謂』等語給周昭陽,我未傳達,但有跟周昭陽說『我們是生意人,這賭你如贏,生意還能繼續經營嗎,如輸,人家說要多少你就要給多少了』等語,並曾於93年12月17日聯絡李瑩原、呂正川至虎尾糖廠,共同向周昭陽索取2成不法利益;周昭陽有答應要給60萬元,但沒 有拿錢出來,我個人有拿40萬元給呂正川,李瑩原有交代我送60萬元給呂正川之前,要先讓周昭陽簽立字據,名目是預購蔗渣的錢,不是付給『兄弟』的錢,但我並未如此做」(見3305號偵卷第70-72頁所附警詢筆錄)。 4.同案被告李瑩原於警詢中亦供稱:「施瑞模確實有聯絡我,將投標全省5家酒廠酒粕、蔗渣招標同業當時競標局勢告訴 我,我再將上情轉告於川哥呂正川後,由呂正川決定進行協商所有業者共同投標,並由施瑞模帶路至各業者工廠或住所」(見警卷二第13頁)、「(於93年11月29日下午你是否連絡呂正川率手下至虎尾張春雄住處圍標?)是施瑞模請我通知呂正川來主持的,該人綽號張忠,是施瑞模通知我去張忠住處看虎尾糖廠蔗渣標單」、「(呂正川是否經你通知才率人趕到虎尾以恐嚇手段圍標?)是的,是施瑞模請我通知呂正川來主持的」、「是施瑞模提議蔗渣分成4份,施瑞模故 意分我1份實際上由他取得」、「(周昭陽標得蔗渣後,你 是否仍與呂正川透過施瑞模欲向周昭陽恐嚇勒索2成不法利 益120萬元未果,於93年12月16日晚上,呂正川是否交代你 邀約周昭陽談判?)是呂正川交代我安排邀約周昭陽談判,我請施瑞模轉達」(見警卷二第18頁)各等語。 5.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於93年12月1日開標之標售案件,係由金 億陽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周字良)得標,翁永松以佳松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因未附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文件而經判定為不合格標等情,有台糖公司虎尾糖廠95年11月24日虎製字第0950000708號函檢送該廠「93年12月1日開 標之蔗渣標售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記錄影印本」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及外放證物)。 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周昭陽、王建朝、翁永松等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瑞模雖辯稱:「我打電話與周昭陽交談的時間很長,警察只是斷章取義就說我恐嚇。因為周昭陽的岳父押張春雄出去,跟張春雄說要吃紅的都免談,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周昭陽,勸周昭陽不要常用這套叫你岳父叫兄弟去押人恐嚇,這次如果你賭贏,你拿回去沒關係,如果賭輸的話你要怎麼辦,並沒有恐嚇他」、「周昭陽先後所述蔗渣之數量不符,被告並未取得相當於60萬元價值之蔗渣,警詢中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周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被告施瑞模於警詢中亦自陳:「93年11月28日曾告訴李瑩原要呂正川、李瑩原出面介入協助協調蔗渣競標事宜,周昭陽得標後,於93年12月15日晚上,我曾詢問李瑩原要包多少錢給呂正川,呂正川要求虎尾糖廠工務方面2成利潤,李瑩原有要我傳 達『如不順從叫竹聯、天道下手,天道分會會長下手就不同了,使出硬力也無所謂』等語給周昭陽,我未傳達,但有跟周昭陽說『我們是生意人,這賭你如贏,生意還能繼續經營嗎,如輸,人家說要多少你就要給多少了』」等語甚明(見3305號偵卷第71頁警詢筆錄)。 2.參酌施瑞模向周昭陽為上開恫嚇言詞之前,曾於93年12月17日10時10分1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李瑩原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施瑞模:『阿陽』岳父請出台西道上分子綽號『阿賓』通知張忠(按即張春雄)出面一起去找議長處理,意思是要包紅包給『川哥』就好,以外條件不願意接受。 李瑩原:『阿陽』叫硬賭20萬就全數拿,如不順從叫竹聯、天道下手,叫他台中、南投、台西打聽,跟他說天道分會會長,被他下手就不同了。 施瑞模:好,我來打電話」。 有通聯譯文可資查考(見警二卷第508頁),足見被告施瑞 模以上開言詞恫嚇周昭陽之目的,確係意圖向周昭陽獲不法利益無誤。 3.另查,警方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之電話通聯譯文證據,係被告施瑞模與同案被告李瑩原之通話內容(詳上開卷證),並無所謂施瑞模與周昭陽之通話。因施瑞模於93年12月17日12時7分3秒又與李瑩原聯繫,內容談到:「施瑞模:已轉知『阿陽』這賭你如贏,生意還能繼續經營嗎,如輸,人家說要多少你就要給多少了。 李瑩原:使出硬力也無所謂」等語。 有同上通聯譯文可按(見警二第508頁),故警方製作筆錄 時,即以上開事實詢問施瑞模,且經施瑞模供承屬實(詳見前開警詢筆錄),並無所謂自「施瑞模與周昭陽之通話」中斷章取義之情事,被告施瑞模上開辯詞,尚屬無據;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93年12月17日周昭陽、施瑞模之通聯錄音」,欲證明施瑞模無恐嚇周昭陽之意思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24頁,嗣已捨棄),經核亦屬誤會。 4.證人王建朝於原審已證稱:「蔗渣含運費及裝卸每噸銷售價格為700至800元」(見原審第二第686頁);證人周昭陽於 原審亦證稱:「我的蔗渣加工資市價為每噸800元,如果賣 500到520元,就不能賺到利潤」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3頁),足認本件蔗渣之市價應為每噸700至800元無誤。 參以施瑞模於警詢中自陳:「周昭陽已載運1,300噸蔗渣給 我,張春雄也替我向周昭陽載運1,000多噸蔗渣寄放在張春 雄處所」(見3305號偵卷第72頁警詢筆錄),核與張春雄於警詢中供稱:「還有1,000噸施瑞模向周昭陽索取之蔗渣存 放在我租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向周昭陽搬的蔗渣中有1,000噸是施瑞模的?)是,是施瑞模叫我跟周昭 陽一起載的」(見3305號偵卷第165、177頁)等語相符,足認施瑞模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應係真實,堪以採信。周昭陽所提施瑞模取得蔗渣之單據,其數量計算縱有些許誤差,惟總量均在1,300噸以上,則屬不爭,足見施瑞模已自周昭陽處 取得超過2,300噸蔗渣,應可認定,以每噸市價700元計算,施瑞模自周昭陽處取得之蔗渣價值已達161萬元以上,扣除 周昭陽於原審所陳施瑞模給付之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29 頁),實際上施瑞模自周昭陽處取得之利益顯已逾60萬元,周昭陽證稱被告等人向其恐嚇索取價值60萬元蔗渣等語,亦屬有據;被告施瑞模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5.被告施瑞模於偵查中供稱:「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呂正川」(見3305號偵卷第40頁)、於原審改稱:「並未交付恐嚇所得60萬元予呂正川」(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於本院上訴 審又供稱:「(你是否曾拿60萬元或40萬元給呂正川?)是有給錢但忘記多少」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27頁),先後所述不一,然此僅係共犯間事後有無朋分不法所得或如何朋分之問題,尚難僅因施瑞模之供述先後不一,即解免被告2人之罪責。 ㈣被害人王建朝於原審雖證稱:「93年1月29日到張春雄住處 談購買舊蔗渣之事」、「(有沒有說要圍標之事?)沒有」(見原審卷二第674、675頁)、「(有沒有人跟你說投標蔗渣的價格要用多少錢投標?)沒有」、「(有沒有人告訴你要壓低蔗渣價格後,要將價差拿走?)沒有」、「(你在地檢署作證時有跟檢察官說要將蔗渣壓低到30至60元,中間價差呂正川與施瑞模他們要的話?)我在地檢署有講過這個話,但是這個話是張春雄間接告訴我的」(見原審卷二第676 、677頁)、「(93年11月29日你到張春雄住處去的時候, 你們有沒有達成什麼樣的協議?)沒有」、「(有沒有說要把蔗渣的單價壓低到30至60元?)當場沒有講」(見原審卷二第683頁);翁永松於原審亦證稱:「(施瑞模有沒有跟 你說什麼事情?)時間已久了,我忘記了」、「(有沒有跟你說:讓我們兄弟有一口飯吃,否則我們若翻臉,你黑松也無法經營的話?)對方電話中說話很不客氣,但是說的內容我不太記得」、「(你在電話中有無說你如果得標你就要放棄?)沒有」、「(對方有無要求你得標之後要退標?)我沒有印象」等迴護被告之詞(見原審卷二第690、691、693 頁)。 惟王建朝於原審復供稱:「(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沒有人強迫你或教你如何陳述?)沒有」、「警詢筆錄是我當時的陳述」、「偵訊中都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682、685頁),翁永松於原審亦供稱 :「(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當時陳述實在,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警詢及偵查中有沒有人教你要怎麼說?)沒有」、「(有沒有人強迫你要怎麼說?)沒有」、「(所以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都是照你自己的意思陳述?)是」、「偵訊中確實有跟檢察官這樣說」、「(你在電話中有無答應如果得標要退標?)我現在很模糊我是否有答應,以之前做的筆錄為準,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1、692、693、697頁),足認王建朝、翁永松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確屬真實,其2人嗣後於原審所為 有利被告等人之供述,應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㈤證人張春雄於原審雖證稱:「93年11月29日當天,被告等人係為向我購買蔗渣而到我住處,當日無人被恐嚇,協調時亦未說每1噸蔗渣要壓低到30至5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2-626頁);惟查,張春雄既受被告施瑞模之託向周昭陽載運1,000噸蔗渣並代為存放,且因涉及本案經移送偵查(嗣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偵卷第313 頁),衡情自難期張春雄就被告2人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之不 法犯行為真實之陳述,其在原審所為上開有利被告等人之供述,核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亦屬迴護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害人周昭陽提出之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743-746頁) ,雖無被告等人出言恐嚇被害人周昭陽之言語,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係以經由施瑞模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周昭陽恐嚇取財,上開錄音內容,則係被告施瑞模、呂正川及被害人周昭陽等人在虎尾糖廠當面談話之情形,自難因錄音內容並無被告等人恐嚇周昭陽之言語,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按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政府採購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於93年12月1日開標之標售案件,其 履約內容除蔗渣及濾泥之標售外,尚包含鍋瀘迴渣、散渣場地清理、爐灰處理、司爐及鏈條輸送機管理等工作項目,該標售案件應屬勞務採購,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明確,有該會97年10月7日工程企字第09700396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6、177頁)。該標售案件所附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亦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等意旨,足見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明。 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068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0頁),載明「關於台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各酒廠標售酒粕及台灣糖業公司各糖廠標售蔗渣之招標,如僅係標售性質,契約無其他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者,即屬收入性招標,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於93年12月1日開標之標售案件,除標 售蔗渣外,另兼有勞務採購,並非僅係標售性質,自難援引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資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證人王建朝於警偵訊中供稱:「(你們當初川哥如何協調圍標蔗渣計畫?)綽號川哥說不管何人得標都要付糖廠工程款2成給他,蔗渣得標後分成4份由施瑞模、我、周昭陽、張忠等四人各分1份」、「(川哥與李仔有無向你恐嚇?)有, 他們也有嗆聲恐嚇我們要照他的意思圍標,否則就不能參與競標」(見警卷二宗第226、227頁)、「我認為依照呂正川、施瑞模、李瑩原他們的條件,根本沒有利潤,所以我跟周昭陽說我不投標」(見3305號卷第90、91頁)。 證人周昭陽於偵訊時亦證稱:「他們表示他們不投標,由我和王建朝去投標,得標之後必須將施瑞模及張春雄應得的2 分之1以成本價給他們,他們並要求將每噸蔗渣的底價從每 公噸110元左右壓低到30至50元,中間的差價他們要,我向 他們表示這不可能得標,另外在勞務工程部分工程款約600 萬元,但是他們要求我要將蔗渣的費用灌入勞務工程」等語(見3305號偵卷第92頁),足見被告等人並非使廠商王建朝不為投標,而係意圖使王建朝按照其等指示而違背本意投標,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使廠商王建朝不為投標,尚屬誤會。 又周昭陽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投標前我有打電話給施瑞模,說那個條件太離譜不可能得標,所以我就向他表示,我還是以我的方式投標,他們如果要投標,我請他們自己去投標」(見3305號偵卷第93頁)、「後來我打電話跟施瑞模說用公開投標的方式做,施瑞模同意,所以我就去投標」、「因為開標之前我有打電話跟他說照他們的意思我不要投標,他同意照我的意思去投標」(見原審卷二第632、643頁)各等語。 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於投標前業已脅迫王建朝、周昭陽2 人於93年12月1日虎尾糖廠標售17,000噸蔗渣及勞務委任等 採購案中,必須將每噸蔗渣投標價格由100至110元,壓低至30至50元或30至60元,且須將勞務工程款部分提高到600萬 元,中間差價必須支付予呂正川,否則不能參與競標,足見渠等確有使王建朝、周昭陽違反本意投標之意圖,且已著手脅迫行為之實行。縱然王建朝認為依被告等人所定之條件投標將無利潤,且為避免招惹麻煩而未前往投標、周昭陽亦認為依被告等人所指示之投標金額將不可能得標,而於請示被告施瑞模後以自己之意投標,均未發生違反其本意而投標之情事,亦僅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是否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解免被告罪責。 ㈧另按「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政府採購法第33條定有明文。足見有關採購契約規定之必要文件,均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於招標文件另有訂明者,始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本件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於93年12月1日開標之標售案件,有 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於投標須知第3條第3款規定:「廠商(或其協力廠商)須具有運輸能力及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管制編號證明文件(得標廠商須依規定向環保單位按時申報)」;第4條第3款並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上開資格證明文件。有關投標文件之遞送部分,該投標須知第8第2款復規定:「投標文件應於截止收件日內以郵遞或專人在上班時間送達本廠收發簽收,投標廠商應自行估計送達時間,逾時送達不予受理;凡經送達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足認本件標售案件,投標廠商須具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能力,並須在標封內檢附該項契約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不能於開標前補正欠缺。此由投標須知第17條就採購案「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尚且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之適用,亦可見其一斑。 被害人翁永松以佳松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部分,因未附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文件而被判定為資格不符,有台糖公司虎尾糖廠上開函件可稽,已無補正文件而得標之可能,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1項之所謂「得標廠商」。被告等人脅迫翁永 松如果得標就要放棄,亦難認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項之脅迫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未遂罪,應僅屬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㈨綜上所述,被告呂正川、施瑞模此部分之罪證已明,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亦堪認定。 八、本件被告2人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正川聲請再傳訊李瑩 原、施瑞模及張春雄,以證明其並非幫派老大,未曾恐嚇王建朝、周昭陽,亦未向施瑞模取得60萬元;被告施瑞模聲請再傳訊周昭陽、張春雄,以證明周昭陽並無實際交付60萬元或等值蔗渣,經核均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範疇之外。 ㈡第33條第5款「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5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文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㈣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刪除。 ㈥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減。 ㈦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㈠按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另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酒廠標售酒粕之招標,如僅係標售性質,契約無其他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者,即屬收入性招標,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明確,有該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號及97年6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0680號函 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0、101頁)。 ㈡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酒廠之招標內容,均屬標售酒粕之招標,僅係標售性質,並無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有⑴隆田酒廠95年11月20日台菸酒隆酒行字第0950003322號函檢送該廠94年1月27日高粱酒粕開標標售文件、決標 紀錄及上網公告;⑵嘉義酒廠95年11月22日台菸酒嘉酒行字第095003801號函檢送該廠94年1月28日開標之(94)高粱酒 粕標售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⑶善化啤酒廠95年11月22日台菸酒善啤行字第0950003644號函檢送該廠93年11月30日開標之啤酒粕標售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⑷烏日啤酒廠95年11月23日台菸酒烏啤行字第0950004260號函檢送該廠93年12月14日標售啤酒粕之招標相關文件及開標紀錄;⑸竹南啤酒廠95年11月24日台菸酒竹啤行字第0950004926號函檢送該廠「濕啤酒粕等一批」標售案之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足見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酒廠之招標,均僅係標售性質,並無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應屬收入性招標,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事實欄一、㈦所載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於93年12月1日開標之標售案件,則兼 有勞務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 ,乃意思決定之自由(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 ㈠本件被告呂正川、施瑞模夥同李瑩原、呂長霖共4人,為操 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竹南、烏日、嘉義、隆田、善化等酒廠出售酒粕之標售價格,藉以牟利,(或2人、或3人、或4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 示時地,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吳明選、張文雄、顏建成、林清濤與周淑梅夫婦及吳登峰等人,以阻止渠等向各該酒廠投標購買酒粕,復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脅迫翁永松如果得標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標售蔗渣及勞務採購案,就要放棄得標,均有阻止吳明選等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以施加危害相要脅,並非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被害人。是核被告呂正川所為:⑴事實欄一、㈠、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⑵事實欄一、㈡、㈣及一、㈦有關脅迫翁永松放棄得標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⑶事實欄一、㈦脅迫王建朝、周昭陽違反其本意投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未遂罪;⑷恐嚇周昭陽取得價值超過60萬元之蔗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施瑞模所為:⑴事實欄一、㈠、㈢、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⑵事實欄一、㈣及一、㈦有關脅迫翁永松放棄得標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⑶事實欄一、㈦脅迫王建朝、周昭陽違反其本意投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⑷恐嚇周昭陽取得價值超過60萬元之蔗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⑴認被告呂正川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部分犯行;被告施瑞模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部分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 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12月3日審 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見原審卷二 第749頁);⑵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㈦脅迫被害人翁永松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起訴書誤載第5項)、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均有未洽 ;惟因被告2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㈦脅迫被害人王 建朝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 標而施脅迫罪,亦有未合;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案論以被告2人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 脅迫未遂罪之法條,並無不同,僅係罪名行為態樣與既遂或未遂有所區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0號、95年台上字第472號、96年台上字第6743號 判決參考)。 ㈢被告2人本件犯罪:⑴呂正川、施瑞模及同案被告李瑩原、 呂長霖4人就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⑵呂正川及同案 被告呂長霖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⑶施瑞模及同案被告 呂長霖2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⑷呂正川、施瑞模及同案 被告呂長霖3人就事實欄一、㈥部分;⑸呂正川、施瑞模及 同案被告李瑩原3人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地以脅迫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形式上固可分為數行為,惟被告等就各項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決定,為達相同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㈣脅迫被害人林清濤、周淑梅夫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脅迫林清濤、周淑梅2人,觸犯2項相同之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正川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及一、㈦有關脅迫翁永松放棄得標部分之犯行;被告施瑞模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及一、㈦有關脅迫翁永松放棄得標部分之犯行,均係意圖影響其他廠商參與酒廠或糖廠之投標案,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論以連續強制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一、㈦脅迫王建朝、周昭陽違反其本意投標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脅迫王建朝、周昭陽2人,觸犯2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渠等與同案被告李瑩源共同意圖不法利益,指定參與虎尾糖廠標售案之投標價格,以脅迫使廠商周昭陽違反其本意投標,俟周昭陽得標後,再以恐嚇手段自周昭陽獲取不法利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罪處斷;彼等已從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連續強制 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原審認定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瑩原就事實欄一、㈦部分,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惟於事實欄內並未敘明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於93年12月1日開標之標售案件,係屬政府採購法 所規定之採購案,理由欄亦未說明該標售案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依據,尚有未洽。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瑩原就事實欄一、㈦脅迫被害人王建 朝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與脅迫周昭陽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犯同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尚有未洽。 3.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瑩原就事實欄一、㈦脅迫被害人翁永 松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 與渠等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強制既遂及未遂罪間(詳如上述)有連續犯關係,均應以一罪論;原審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未遂罪,並與脅迫王建朝、周昭陽及向周昭陽恐嚇取財部分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處斷,亦有未合。 4.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施瑞模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大 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正川、施瑞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茲審酌被告呂正川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被告施瑞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酒糟及飼料業,與父母親、配偶、小孩同住;其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以脅迫手段妨害各家廠商合法行使標購酒粕、蔗渣之權利,危害社會治安、善良風氣,影響交易安全及公平性,情節非輕;渠等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呂正川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被告施瑞模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周昭陽以外之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彼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被告2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 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被告2人於5年內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程度,堪稱重大,被害人數眾多;參酌被告2 人之罪責經依法減刑後應受執行之刑度,並衡量本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又本件在同案被告呂長霖住處扣得之支票影本8張、支票影 本1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股份讓渡書影本1張、 委託書10份、和解契約書1張、本票9張、Nokia手機1支、支票20張、帳冊1本,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另扣案之賣蔗 渣帳單大本2本、賣蔗渣帳單小本4本、92及93年蔗渣標售承攬契約書1本、93及94年蔗渣標售承攬契約書1本、台糖租賃公證書1本、承租權轉移書1張等,則係第三人張春雄所有之物,並非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即共犯呂長霖、李瑩源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3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台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標售酒粕(該次流標)時,被告施瑞模指示同案被告呂長霖率人至該酒廠大門圍堵所有參與投標業者,其中許益銘(原名許清潭)經營之大勝公司所指派之廠務人員李政霖前往投標時,在該酒廠警衛室前遭呂長霖攔住,並從酒廠取得其年籍資料後,出示其姓名資料恐嚇李政霖,並詢問李政霖代表哪一家公司參與競標;隔天起呂長霖又率人前往大勝公司圍廠恐嚇3天,致許益銘及李政霖均心生畏懼,於各酒 廠標售酒粕時,均不敢前往投標。因認被告施瑞模、呂正川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原起訴書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96年12月3日審理時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見原審卷二第74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瑞模、呂正川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 係以被害人李政霖、許益銘2人之供述及被告施瑞模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1月9日10時25分48秒、同年月15日7時19分36秒及同年月16日23時19分15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呂正川、施瑞模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呂正川辯稱:「我並未前往大勝飼料公司」、施瑞模辯稱:「我並未叫呂長霖帶人前往酒廠圍堵投標者」各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政霖於偵查中固證稱:「(93年11月3日下午你有前 往竹南酒廠投標啤酒和高粱的酒糟?)是,我是代表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因不足3家,所以流標。我要離開酒 廠的時候,在警衛室被4個人攔下來,質問我說從哪裡來的 ,我問他們說『你問這個幹麻?』,接著呂長霖對我說『你不告訴我沒關係,我有辦法查出你住的地方』,當場他拿我的住址資料給我看。除了呂長霖之外,其他的3人我不認識 ,呂長霖之前我不認識,因為當天他站在我旁邊跟我說話,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當時,我本來開車要離開,他們4人 中2人站在我車子的前面,1人站在我車子的駕駛座旁邊,1 人站在車子的後面,他們是要問我實際上住哪裡」(見3305號偵卷第89頁筆錄);惟於原審則證稱:「開車離去時,是有人攔我問我從哪裡來的」、「(對方還有跟你說什麼事情?)我只記得他問我從哪裡來的,我沒有說」、「(當時那個人如何攔截你?)他在我車子旁邊跟我招手攔我,我就停下來」、「(當時你是自願停下來?還是迫於無奈停下來?)他跟我招手我就停下來」、「(所以沒有人強迫你停車?)沒有」、「(問你時你是否會害怕?)不會」、「(後來他有無在你前面不讓你離開?)沒有,我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1至543頁),另於原審感裁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回答他我從哪裡來」、「(他們當時還有沒有講其他的話?如恐嚇你及叫你不可以投標等等?)我記得那個人只問我住址而已」、「(當時那些人在警衛室那裡把你擋下來時,你會害怕嗎?)不會,因為他們沒有惡意,只是問我從那裡來,並要索取我的住址而已」、「(口氣有沒有很壞?)沒有」等語(見原審感裁卷所附96年1月2日筆錄)。 綜合證人李政霖上開供述,足見其並未受到任何人之恐嚇、脅迫或妨害行動自由,且李政霖亦從未供述大勝公司有遭圍廠3日之事實,自難僅憑李政霖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 告等人應負恐嚇罪責。 ㈡證人許益銘於偵查中固證稱:「(93年11月9日下午5點左右,施瑞模有到你的住處談競標酒廠酒糟的事情?)是的,當天除施瑞模外,吳明選及黃文祥也有在場,黃文祥先來找我談事情,後來施瑞模及吳明選一起到我家,施瑞模向我提議說,若放棄竹南酒廠的酒糟競標,讓他們得標,他要送我2,000至3,500噸的酒糟,但我不能接受,因為我工廠的開支是固定的,每個月要40幾萬元,如果都不投標的話,我的工廠無法運作,一定會虧損」、「我們公司會計陳美靜跟我說有人來工廠說要來拜訪我,他們是在第1次開標後,隔了1、2 天到我們工廠說要來找我,前後大約找我2、3次,工廠的人跟我說,他們是開車在工廠周圍繞來繞去,後來我覺得開支太大,不想再經營,所以第2次沒有去投標」(見3305號偵 卷第89、90頁);惟於原審則證稱:「(有沒有人叫你要放棄竹南酒廠的酒糟競標?)沒有」、「(93年11月3日之後 有誰到你們工廠?)我不在,我只聽小姐說有人要拜訪」、「93年11月3日沒有標到之後,公司外面沒有發生什麼事情 」、「(你們公司外面有沒有被人包圍過?)我不知道,我不在」、「(公司的人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公司外面有被包圍?)那陣子我身體不好,我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7、548、550頁)。 綜合證人許益銘上開供述,均無法證明大勝公司確曾遭人圍廠3天,或李政霖有何遭受恐嚇、脅迫、妨害行動自由等事 實,亦難僅憑許益銘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等人犯罪。 ㈢證人陳美靜於原審亦證稱:「呂長霖去公司的時候態度就像一般客戶拜訪一樣」、「呂長霖去過公司後,公司沒有發生被騷擾的事情」、「工廠沒有發生被圍的事」、「(呂長霖到你們工廠去的時候,你會不會害怕?)不會,態度就跟一般客戶一樣」、「(有沒有很兇?)沒有」、「(你們工廠在他們拜訪完之後,那幾天有沒有人去圍廠?)都沒有」、「(你有沒有聽工廠的人說有人去圍廠?)都沒有聽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9、702頁),足見被告2人辯稱並無 此部分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㈣雖被告施瑞模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1月9日10 時25分48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同案被告李瑩原曾提及許益銘向他抱怨並未得標,施瑞模卻派人到工廠圍廠2、3天;同年月15日7時19分2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施瑞模 於與「某男」之對話,提及許益銘曾向施瑞模表示「阿模,你看我很軟,下這麼重力」,及被告施瑞模向許益銘表示如果「吃子彈」與其無關;同年月16日23時19分15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同案被告呂長霖告訴施瑞模「許董你幫我聯絡說我要與他見面談話,不然我去,他一定又躲起來」等內容(見警卷二第354-357、360、374-381、387、390頁),經核 與證人李政霖、許益銘、陳美靜3人上開證述之情節有所出 入,且為被告呂正川、施瑞模及同案被告呂長霖所否認,上開譯文所載通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亦難僅憑譯文內容即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呂正川、施瑞模2人犯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呂正川、施瑞模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 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正 川、施瑞模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強制罪部 分;原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 投標而施脅迫罪,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12月3日審理時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為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