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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訴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上訴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萬4,131元本息,嗣上訴本院減縮請求給付37萬5,14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4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475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668、675、678 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按伊向訴外人鐳力建設公司購買「萬事如意」第三樓編號D1建物所分配之土地為準,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316萬4,131元。詎被上訴人及鐳力建設公司於86 年間倒閉,經查始知系爭土地早於80 年間,已設定8億餘元之高額抵押權與地上權,86年間又增設5億餘元之高額抵押權。伊遂於86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屢經催促未果,系爭土地復經拍賣,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16萬4,131元,及自8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140 元,及自8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向上訴人收受任何土地價款,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蓋之「蔡文雄」印章亦非伊所有或使用,該契約書顯係他人冒用伊名義所為,對伊不生效力。又伊與鐳力建設公司毫無關係,亦非該公司股東,無理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因伊熟識劉安逵,知其以土地買賣為業,而於80年間應其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然伊不悉劉安逵何時開設鐳力建設公司,亦不悉其何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亦從未同意或授權劉安逵或鐳力建設公司,以伊名義出售或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81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且已支付部分價款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5,140 元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而應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有無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十一信)開立546168號帳戶,而受領上訴人所存入之37萬5,140元?各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買賣關係存在,並否認有在臺中十一信開立546168號帳戶各情,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真正,兩造間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有在臺中十一信開立546168號帳戶,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現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始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而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68、1613、2850號判決意旨可佐。

六、上訴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且已支付部分價款予被上訴人,嗣因其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已交付價金之義務。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姓名(直式及方形印章式)、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內容,均為預刻之印戳所加蓋之文字,被上訴人之印文亦為印章所加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各該文字及印文之真實性,並辯稱非其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乃上訴人迄未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戳文字及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而足認係真正,已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所作成,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同意劉安逵利用其名義充供系爭土地登記人頭,且於85年11月28日及86年6月1日簽訂之兩筆抵押權契約書上,載有鐳力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字樣,被上訴人已悉鐳力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劉安逵」或「鐳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該主張微論已與其初始指稱被上訴人親自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約人欄印文,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名稱,而無任何代理人資料之記載,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早於84年5月9日簽訂,乃上訴人竟執85、86年間後書立之抵押權契約書,反推被上訴人早於84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知鐳力公司或劉安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適用,其之不足採信已明。又被上訴人縱同意劉安逵利用其名義充供系爭土地登記之人頭,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依上訴人所言亦因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人,為劉安逵或鐳力公司,上訴人何能主張由被上訴人負責,反之斯時苟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何來授權他人代理簽訂之有。上訴人既未能明確立證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對人,究為劉安逵、鐳力公司或被上訴人,益足認其上揭所謂被上訴人簽約,或授權他人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主張,均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七、另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在本院當庭提出之「委託貸款同意書」,因其上「委託人(甲方)」與「立同意書人」欄皆付空白,復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其上「蔡文雄」之印文,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蔡文雄」印文不同,更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同難據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附加之特別條款觀之,因係訂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為附條件買賣合約,鐳力公司如因故終止或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輕質磚買賣合約或施工合約時,上訴人亦得解除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基地之買賣合約等語,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可能因鐳力公司解除與上訴人之輕質磚買賣合約或施工合約,而遭上訴人解除,對土地之出售人毫無保障,苟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被上訴人簽訂,豈會同意附加該不利於己之條款,系爭買賣契約書確非被上訴人所簽訂,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益信而有徵。

八、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雖於99年07月14日,以合金中清字第0990003125號函檢送「蔡文雄」開立帳戶、往來查詢單相關資料,並覆稱:「蔡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向本分行(原臺中十一信)開立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69頁)。然嗣經檢視該分行所提供該546168帳號「蔡文雄」帳戶,於80 年12月18日開戶時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及印鑑簽)各影本,發現該印鑑卡、印鑑簽之文字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㈡內所檢附被上訴人在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埔里支庫所開立存款帳戶時,於開戶印鑑卡簽名之字跡已不盡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 30-32頁)。經將各該臺中十一信之印鑑卡、印鑑簽,及魚池鄉農會、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印鑑卡,委請全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比對結果,亦認:甲類送鑑資料(臺中十一信印鑑卡及印鑑簽),與乙類送鑑資料(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印鑑卡)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不相同,顯係非同人所為。」而有該公司99年08月12日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再參以一般於銀行開戶時,均須檢附開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然該印鑑卡卻未檢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尤與一般開戶程序不同,顯見該帳戶亦無從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開立,而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九、上訴人雖提出存入上揭臺中十一信546168帳號「蔡文雄」帳戶、金額37萬5,140元、日期85年6月27日之存款條乙紙,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領取該37萬5,140 元之情事。惟查上揭臺中十一信546168帳號,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既有如上述。且該臺中十一信出具之存款條日期,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84年5月9日後一年餘,依時下不動產交易習慣,簽約金或訂金應於簽約當時或稍早支付,土地出售人豈能容許買受人於簽約後長達一年多時間,始支付簽約金或訂金37萬5,140 元,況該存款條係由臺中十一信所印製,上訴人並未另行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相同金額之購地款收據為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款項及款項用途,且金融機構於收受客戶存款時,亦無義務也無從核對該筆存款用途,因此該筆款項縱確係存入上揭帳戶,亦不能證明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亦即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購地款,而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遑論被上訴人已經由鑑定筆跡程序,證明並未開立該帳戶,被上訴人未受領該37萬5,140元亦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法證明臺中十一信546168號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立,並受領上訴人所存入之37萬5,140 元,則上訴人以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萬5,1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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