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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葉純松

  • 上訴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葉純松 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就阿公店水庫旺 萊溪中上游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竟誠公司清淤泥沙100萬立方公尺,系 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6條並約定,竟誠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於系爭工程完成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平均無息退還,然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未先通過環境差異分析,被上訴人乃於95年4月1日通知停工,迄同年9月再通知復工,竟誠公司因不堪長期待工,於 同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伊,被上 訴人於同月7日復函同意,並於同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將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伊代為履行,伊乃代竟誠公司履約,至96年4月11日完工並驗收完畢,又竟誠公司已於96年12 月將履約保證金債權連同系爭契約移轉與伊,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50萬元,應加計自伊請求給付翌日(即 96年4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履約保證金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5萬元,及自96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25萬元本息,暨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以本金450萬元計算,自96年4月12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此為本件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450萬元計算,自96年4月12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第9款、第5項之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應以正式驗收合 格及辦妥保固保證為前提,並非一經廠商申請或工程完成比例達到25%,伊即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又上訴人雖受 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然並非伊與竟誠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就伊與竟誠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為催告,對伊不生效力,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書、採購投標須知、施工補充說明書、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一)竟誠公司於94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竟誠公司清淤泥沙100萬立方公尺(鬆方), 工程費總計5,80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發還,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等語。南區水資源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驗收合格後 ,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等語。 (二)竟誠公司就系爭工程繳納9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 系爭工程完成25%時,依約領回25%計225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尚餘675萬元未領。 (三)系爭工程自95年1月17日開工,原訂95年11月12日完工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程費用予其他廠商及銀行貸款,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竟誠公司與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准將部分工 程分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以水南工字 第09551021970號函表示同意,並於95年12月28日召開 研商會議,決議未完成之工程由上訴人代為履行,嗣並以96年1月15日水南工字第096006000260號函指示依上 開會議結論辦理,上訴人乃依此結論代竟誠公司履行尚未完成部分之清淤工程,迄至96年4月11日止。 (四)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4月2日函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分包商續辦,宜終止契約以杜爭議。 (五)被上訴人曾發下列函文: ⒈於96年4月11日以水南工字第09651006750函知竟誠公司,溯自95年12月7日解除契約。 ⒉於96年4月14日以水南工字第09651006730號函知上訴人與竟誠公司:因竟誠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致無法繼續履行本工程契約,故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予以解除竟誠公司契約關係,由上訴人續約辦理竟誠公司未完成之契約清淤數量。 ⒊於96年5月21日以水南工字第09651009350號函竟誠公司終止契約,並自96年4月11日起算。 ⒋於96年5月21日以水南工字第09651009351號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38條規定,指定上訴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所剩餘數量。 ⒌於98年7月14日以水南工字第09806003080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675萬元,係附條件之專屬 權利,不得轉讓,且系爭工程因竟誠公司違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沒入,不予發還,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不合契約約定。 (六)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建字第32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係上訴人自95年12月7日起至 96年4月11日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 四、茲上訴人主張竟誠公司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連同系爭契約一併移轉給伊,則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予伊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自應加給自伊請求給付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於何時收受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之催告?其內有無定期催告之期限?被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 照)。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50萬元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原審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6條之約定,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南區水資源局應分四期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係附有系爭工程完成一定比例、無履約保證金所擔保責任發生或經扣抵後仍有剩餘之條件,系爭契約第25條非得解為不得讓與之特約,該債權即非不得讓與,竟誠公司已於95年12月7日 將該債權讓與永青公司並通知南區水資源局,自無庸南區水資源局同意,進而論斷系爭第2、3期履約保證金計450萬元,分別於96年1月23日(工程完成50.08%)、96年3月26日(工程完成75.18%)條件成就,並於各該時 點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永青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綦詳(見該判決第6~7頁),有該確定判決可參,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就本件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係僅附有條件,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第2、3期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分別於96年1月23日(工程完成50.08%)、96年3月26日(工程完成75.18%)條件成就,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於兩造間應已發生爭點效,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被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上述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應以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為前提,且上訴人並非伊與竟誠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就伊與竟誠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對伊為催告,不生效力云云,顯係就兩造間已生爭點效之事項再為相反之主張,所辯均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就本件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係僅附有條件,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第2、3期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分別於96年1月23日(工程完成 50.08%)、96年3月26日(工程完成75.18%)條件成就 ,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就系爭給付無確定期限而附有條件之第2、3期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自應於條件成就且經上訴人為催告或其他相類行為時,負返還義務,否則應負遲延責任。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永青公司函可知:①上訴人係以96年3月30日永青工字第0960000008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渠已完成進度達73.88%,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22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係於 96年4月2日收受該函文;②上訴人另以96年4月10日永 青工字第0960000009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渠已完成進度達78.31%,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225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1日收受該函文(見本院 卷59~61頁)。依據上開函文意旨,堪認上訴人於上述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所發二函中,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請求退還第2、3期履約保證金之旨,且其催告並未定有期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應自96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履約保證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應加給自96年4月12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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