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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榮祥
上訴人
即原告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條
上訴人
即原告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
即原告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
即原告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即原告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楓德
上訴人
即原告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山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昆現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築鄉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佰玖拾陸元、給付上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給付上訴人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給付上訴人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元、給付上訴人鐶慶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給付上訴人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給付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暨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僖城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71萬元及利息部分,業據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在案(本院卷第289頁反面),依法視同未經起訴,本院對此毋庸審理,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鐶慶企業有限公司、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被上訴人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築鄉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上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上訴人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上訴人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上訴人鐶慶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暨被上訴人仲位有限公司、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僖城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臺南縣新市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標得「臺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下稱系爭掩埋場工程),即將上開工程轉包由訴外人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施作,嗣於一個月後再將系爭掩埋場工程其中辦公室基礎結構、粉刷、地面、地板、模板及鷹架等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利盛公司),浩利盛公司則委託訴外人黃天來處理招商施作事宜,黃天來以業主僖城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築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及企口板);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下稱宋榮峰)施作人行道百步磚工程;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下稱董育堂)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鐶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油漆工程;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興公司)施作大門伸縮鐵門工程;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下稱陳俊雄)施作辦公室大樓之鷹架工程;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燁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水電工程;另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下稱侯佑澂)則應僖城公司之邀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上訴人僖城公司為督促系爭工程如期完成,派訴外人張澤學擔任工地主任,代表僖城公司處理工地有關之事務,並督導工程現場之施作,張澤學身為僖城公司工地主任,明知訴外人黃天來僅受浩利盛公司之委任,並未受僖城公司之委託,擅以僖城名義招請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前來施作工程,竟未阻止或加以澄清,同意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等人進場施作,嗣該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完畢,僖城公司竟以未委聘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及被上訴人佑燁公司施作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工程款。

㈡又訴外人黃天來協同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以上訴人僖城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仲位有限公司(下稱仲位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自9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向仲位公司購買含稅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5335元之鋼筋(惟於本訴僅請求45萬5300元),至今尚未給付,為此基於承攬契約(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及被上訴人佑燁公司部分)及買賣契約(上訴人仲位公司請求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僖城公司應給付45萬53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仲位公司、給付43萬本息予佑燁公司,駁回其餘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上訴人即原告築鄉公司等7人,上訴人即被告僖城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僖城公司應分別給付予各上訴人下列金額,及均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築鄉企業有限公司24萬896元。

⑵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13萬元。

⑶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40萬2000元。

⑷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9萬9200元。

⑸鐶慶企業有限公司16萬元。

⑹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萬8000元。

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71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僖城公司。

㈣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佑燁公司則以:

⒈上訴人僖城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僖城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僖城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仲位公司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貨款部分:依證人仲位公司負責人丁昆現之岳父李永清於刑事及原審之證述「伊就本件買賣鋼筋之交易係與浩利盛公司工地主任黃天來接洽,證人張澤學係於96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始與黃天來到仲位公司」,足見仲位公司自始知悉其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且證人張澤學於仲位公司所請求貨款之期間(96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0日)未曾到仲位公司請求出貨,並無任何足使仲位公司信以為上訴人僖城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澤學,而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上訴人僖城公司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被上訴人佑燁公司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應給付水電工程款部分:依被上訴人佑燁公司原審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同意請款切結書所載內容,足見本件係浩利盛公司工地主任黃天來找被上訴人佑燁公司施作電氣工程,且承攬報酬亦係浩利盛公司與被上訴人佑燁公司議定。另浩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達為支付佑燁公司工程款,曾分別於97年1月3日、1月8日向陳子文借款40萬元、16萬元及26萬元支付予佑燁公司,有借款證明書及支票三張可證,益見水電部分係浩利盛公司委請佑燁公司施工。是以,被上訴人佑燁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係與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與上訴人僖城公司成立甚為明確置辯。

㈢上訴人侯佑澂等7人上訴部分:依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周榮祥、築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金條、陳俊雄、董育堂、鐶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楓德、致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水旺等人於刑事或原審之證詞,均陳稱「係黃天來或王榮達與其等接洽工程」,證人黃天來亦證稱:「伊有告知施工廠商係浩利盛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有時廠商會問是何人標到這個工程,伊就告訴他們是僖城公司標到的」,足見上訴人等人係受浩利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榮達或工地主任黃天來委請施工,自應係浩利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與上訴人僖城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僖城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佑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佑燁公司負擔。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僖城公司向臺南縣新市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標得「臺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業已全部竣工驗收暨請領工程款完畢。

㈡上訴人僖城公司所標得「臺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分由上訴人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及企口板)工程款24萬896元、宋榮鋒(榮芳工程行)施作「人行道步磚」工程款13萬元、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款40萬2000元、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大樓油漆」工程款16萬元、致興公司施作「伸縮鐵門工程」工程款16萬8000元、陳俊雄施作「鷹架工程」工程款9萬9200元、侯佑澂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工程款71萬元,均已全部完工。(本院卷第116頁)

㈢上訴人僖城公司對於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所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及工程金額均不爭執。(原審卷361頁反面)

㈣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所施作之工程,非屬春日原住民合作承包範圍。(本院卷第115頁)

四、上訴人僖城公司與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間,有無承攬契約之存在?經查:上訴人僖城公司於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後,原轉包予訴外人春日原住民合作社施工,後因春日原住民合作社無力完成,僖城公司於一個月後再轉包予訴外人浩利盛公司,此經僖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雪貞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嗣訴外人浩利盛公司將部分工程委託訴外人黃天來處理,惟訴外人黃天來則以僖城公司名義委請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致興公司及陳俊雄等人,分別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及企口板)、「人行道步磚」、「辦公大樓鋁門窗」、「辦公大樓油漆」、「伸縮鐵門工程」、「鷹架工程」等工程,此有上訴人侯佑澂等7 人起訴狀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2第1頁至第18頁)。另上訴人陳俊維、張金條(築鄉公司)及侯佑澂於本院亦分別稱「(有無訂定書面契約?)均稱沒有,我們只寫估價單給他,無訂立契約..是黃天來叫我們去做的」、「係張澤學叫我去施工的」(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151頁),此外,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雙方沒有訂定承攬契約」(原審卷1第60頁),足認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間,並無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可資查證,因此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需審酌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五、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閱本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建築公司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小包,知小包以其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時,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材料出賣人或工人可訴請建築公司給付價款或工資」,司法院第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暨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雖無訂定承攬契約之書面,據上訴人僖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雪貞於本院稱:「伊公司有僱請工地主任張澤學」、「他代表僖城公司監督本件工程之完工」,證人葉健鑫(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證稱:「張澤學係我們僖城公司工地主任」(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95頁背面),證人張澤學亦自承「伊在僖城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伊領的薪資係陳子文給伊的、陳子文亦委託伊去找廠商」(原審卷㈡第173頁背面至174頁)。此外,訴外人(刑事被告)陳子文於偵查中供述:「伊與葉健鑫二人共同以僖城公司名義標到新市鄉、大內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二個工程,並協議由伊負責新市鄉之系爭掩埋場工程,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幫伊去找下游廠商春日合作社協助」(見偵案交查字第1237號卷第4頁)。按僖城公司雖借牌與陳子文、葉健鑫標得系爭工程,依法仍應自負承攬人之責任。另訴外人張澤學既係上訴人僖城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其執行職務之外觀及證人之自述,伊具有代表僖城公司處理工地事務(含僱用廠商到場工作)之權限甚明,依上說明,僖城公司就其工地主任張澤學處理工地事務之行為,依法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自不待言。

㈢證人黃天來(訴外人浩利盛委任處理工地事務之人)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春日合作社拜託伊去調師傅,伊離開之後,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的王榮達又請伊回去繼續幫忙,張澤學係僖城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的主任,當時工期快到了,浩利盛公司與張澤學均有拜託伊幫忙調廠商」、「伊於參與系爭掩埋場工程時有去拜託榮芳工程行、築鄉公司來施工,這是伊本來就認識的廠商」、「而董育堂、鐶慶公司是清潔隊隊長介紹的廠商,伊要請廠商前,都會向張澤學和王榮達報告,伊都告訴廠商這是新市鄉公所清潔隊的工程,而且承包商是僖城公司,這樣廠商比較會相信,張澤學有說發票要開僖城公司的發票,伊都叫廠商開僖城公司的發票請款,有的是他們自己拿去僖城公司,有的是他們交給伊後,伊再轉交給張澤學。」、「侯佑澂伊不認識,是以前的廠商春日合作社請他來做的,伊一到工地侯佑澂就在施作,伊有請他們要繼續完成工程」、「一開始是春日合作社拜託伊去調師傅,伊離開之後,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的王榮達又請伊回去繼續幫忙,張澤學係僖城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的主任,當時工期快到了,浩利盛公司與張澤學均有拜託伊幫忙調廠商」、「伊委託上訴人等人至現場施作時,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知情」(原審卷㈡第149至153頁、第157至158頁);復於本院證稱「張澤學有叫伊叫貨,如果伊說春日的話,可能沒有人要來做,所以伊跟廠商說業主是僖城,廠商才願意來做,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均係伊叫來施作的,僖城工地主任張澤學均知情」、「後來浩利盛公司向僖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浩利盛又拜託伊去幫伊完成辦公室的工程,他們是施作辦公室結構、粉刷、地板、地面、模板及鷹架工程,辦公室有一、二樓」、「(上訴人即原告等所施作的是否均在浩利盛承包工程的部分?)是的」、「廠商及工人都是我聯絡前來施作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

㈣依證人黃天來上開證言,與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等人所稱「都是黃天來叫上訴人去做的」相符(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51頁、第221頁反面),固足認黃天來確有委託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施作系爭工程。惟證人黃天來係受僱於浩利盛公司,並非僖城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黃天來恐以浩利盛公司承包無人願意施作,而以業主僖城公司名義招募上訴人築鄉公司等施工,且要求廠商開具統一發票與僖城公司,業如上述,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主張「伊等均認為業主上訴人僖城工作」,堪可採信。按證人張澤學身為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在工地現場,明知黃天來係以僖城公司名義調集上訴人等廠商進場施作,竟默示同意不予阻止,仍在現場監督暨指揮上訴人等對工程之進行,且對黃天來或廠商要求開具統一發票予僖城公司,證人張澤學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使上訴人等廠商認為業主上訴人僖城公司係定作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僖城公司對張澤學及黃天來之行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築鄉公司等人因此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工程款,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僖城公司雖辯稱「伊業將系爭工程發包與浩利盛公司,上訴人等係受浩利盛公司僱用,伊已將工程款付與浩利盛公司,上訴人等應向浩利盛公司請求」云云。按證人葉健鑫(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係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係伊經營之僖城公司向新市鄉公所承包,一開始轉包給春日合作社」(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復於本院結證稱:「伊與浩利盛公司有簽立工程協議書,浩利盛公司是統包,有些部分有完成,有些沒有完成,沒有完成的部分伊另行僱工施作,伊不認識上訴人等人,上訴人等人並非僖城公司所雇用,伊公司與浩利盛公司之工程款已結算清楚,伊公司業已付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固提出與浩利盛公司96年9月4日協議書(記載施作金額488萬元)乙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83頁),惟與證人王榮達(浩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所述「僖城公司沒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伊只是代工,協議書雖然寫金額400多萬元,但僖城公司只給伊現金110萬元,材料費部分僖城公司另外開了300多萬支票購買,伊不能使用」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85頁)。且查上訴人築鄉公司等7人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固與浩利盛公司向上訴人僖城公司承包內容一致,惟浩利盛公司與僖城公司之次承攬協議書內容,係屬彼等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等難以知悉,此由證人黃天來證稱「伊均告知廠商,業主係僖城公司」(本院卷第115頁),可見一斑,上訴人築鄉公司等辯稱「伊不知僖城公司與浩利盛公司之關係」,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僖城公司與浩利盛公司間因次承攬關係之工程款嗣後應如何結算(雙方爭議甚大),則係另一問題。

六、被上訴人仲位公司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

㈡據證人(僖城公司工地主任)張澤學於原審證稱:「伊有與黃天來一起至仲位公司找李永清,當初是仲位公司不出鐵材到工地,伊就跟黃天來去仲位公司拜託他們出料」(原審卷㈡第175頁)、「伊有出面到仲位公司拜託他們出貨」(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參以證人黃天來證稱:「(有無請仲位公司來施作?或是購買材料?)有,作鋼鐵的,我認識李永清先生,是我帶張澤學去他們那邊買材料」、「我有說系爭掩埋場工程是僖城公司承包,並介紹張澤學說他是工地主任」、「有告訴仲位公司李永清說,這是承包公家的工程,新市鄉公所清潔隊要用的」、「承包商是僖城公司,這樣廠商比較會相信。張澤學有說發票要開僖城公司的發票」、「鋼材的數量及單價是伊拿一個圖面給李永清,圖面可以知道數量,單價是仲位公司開的,伊有向張澤學報告」等語(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至151頁)。

㈢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見證人黃天來曾與證人張澤學至被上訴人仲位公司購買鋼材,並介紹證人張澤學係僖城公司工地主任,且證人張澤學亦以僖城公司工地主任身分向仲位公司請求出貨。此一事實,依通常情形,足使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信賴上訴人僖城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黃天來購置鋼材,且證人張澤學係僖城公司工地主任,明知黃天來以僖城公司名義向仲位公司購買鋼材,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要求仲位公司出貨,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僖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仲位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應給付其買賣價金45萬5300元,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僖城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佑燁公司水電工程款?經查:

㈠依證人(僖城公司工地主任)張澤學於原審證稱:「系爭掩埋場工程水電部分係由洪玉山(佑燁公司)負責,原先水電施作廠商做不下去後,伊向陳子文報告,陳子文叫伊去找作水電的人,伊就找到洪玉山」、「水電部分本來就由僖城公司發包出去,且有訂合約,合約伊有稍微看過,後來那份合約給了洪玉山,請他到僖城公司轉換廠商名稱」、「本件水電部分應向僖城公司請款」(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另證人黃天來亦證稱:「伊知道佑燁公司,但不是伊去接洽的,他們直接去找僖城公司」(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上訴人僖城公司及證人張澤學對系爭掩埋場工程水電部分業已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3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且上訴人僖城公司業已領取系爭掩場全部工程款完畢,應認上訴人僖城公司與被上訴人佑燁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亦成立承攬關係。

㈡上訴人僖城公司雖執訴外人浩利盛公司出具與佑樺公司之同意請款切結書、浩利盛公司向陳子文借票款證明書各乙紙(本院卷第70至71頁),主張「被上訴人佑燁公司係與訴外人浩利盛公司接洽而成立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⒈系爭訴外人浩利盛公司出具與佑樺公司同意請款切結書雖載明:「本公司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因本公司下游廠商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管理室增建工程電氣工程,…雙方協調同意第三期工程請款撥款由貴公司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協助本公司,將本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然觀以上訴人僖城公司為證明其已將系爭掩埋場工程全部轉包予浩利盛公司,所提出之「代墊、借款予協力廠商(浩利盛工程公司)帳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88頁),列有其工地主任張澤學之薪資、房租共21萬7555元,此部分顯與證人張澤學所述「其係上訴人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且其薪資係由陳子文所給付」之情節不符。按證人張澤學之薪資,既非由浩利盛公司所支付,則上訴人僖城公司出具之上開帳款明細,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上訴人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健鑫於刑事偵案委由陳子文所提出之「協力廠商借支證明書」中,載明「協力廠商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王榮達),向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借支新台幣伍萬元整支付張澤學薪資……」者(附於偵案交查卷中、原審卷㈡第291頁),上開帳款明細甚至將納稅義務人為僖城公司之印花稅1萬2500元、被保險人為「僖城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12萬5000元等費用全數列入,此有印花稅繳款書、保險單一份足按(原審卷㈠第192頁、第194頁)。

⒊依上各情,上訴人僖城公司將上開工地主任張澤學之薪資、印花稅、保險費等顯非由被上訴人浩利盛公司支付之費用,列為其為浩利盛公司代墊費用,足認僖城公司有將部分本應由其自行給付之金額,假「為浩利盛公司代墊」、「由浩利盛公司應領款項內支付」之名義而為給付。而上開由佑燁公司與浩利盛公司簽立之「同意請款切結書」既與證人張澤學所述情形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僖城公司雖指稱證人張澤學之證詞有誤,然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佑燁公司與上訴人僖城公司間,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既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佑燁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3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請求上訴人僖城公司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係有違誤,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僖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佑燁公司、仲位公司工程款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僖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證人鄭信哲證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築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僖城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 1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71萬元 ││ │ │ │├──┼─────────┼──────────┤│ 2 │仲位有限公司 │45萬5300元 ││ │ │ │├──┼─────────┼──────────┤│ 3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24萬,896元 ││ │ │ │├──┼─────────┼──────────┤│ 4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13萬元 ││ │ │ │├──┼─────────┼──────────┤│ 5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40萬2000元 ││ │實業社 │ │├──┼─────────┼──────────┤│ 6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9萬9200元 ││ │ │ │├──┼─────────┼──────────┤│ 7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16萬元 ││ │ │ │├──┼─────────┼──────────┤│ 8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16萬8000元 ││ │司 │ │├──┼─────────┼──────────┤│ 9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43萬元 ││ │司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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