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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崑宗李素靖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富華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上訴人
劉信義
被上訴人
趙家煇
被上訴人
張德興
被上訴人
陳世昌
被上訴人
陳惠卿
被上訴人
李仁勇
被上訴人
蔡宗昌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美敬廉更換為戴富華,有上訴人提出之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劉信義、蔡宗昌、趙家煇、張德興、陳世昌、陳惠卿及李仁勇分別於民國81年2月22日、85年4月5日、82年2月5日、81年3月1日、81年2月10日、86年5月8日、86年5月10日受上訴人僱用,在上訴人之嘉義服務處工作,迨99年7月中旬因上訴人將部分業務縮減,而分別將被上訴人等人資遣(被上訴人劉信義退休),並以上訴人所屬保全業係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將被上訴人等人任職之工作年資,逕自從87年4月1日起算,而以被上訴人等人前6個月平均工資換算給付被上訴人等人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惟查,勞動基準法係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時起,依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資遣被上訴人等人應依到職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如今,上訴人擅以其所屬保全業係於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依此減算被上訴人等人之年資,顯屬無據,而有錯誤。被上訴人對於減算資遣費用或退休金之情事,前曾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但上訴人猶以保全業係於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稱已依法令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云云,致協調不成立。

(三)又上訴人雖抗辯於92年10月間始向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陳報工作規則,然並不表示92年之前,兩造間全無簽訂工作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依目前之工作規則發給資遣費及退休金,應屬於法有據,況且與被上訴人等人同樣資遣之員工有人已獲上訴人同意而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資遣費。是被上訴人等為維合法之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資遣費,及被上訴人劉信義、蔡宗昌、趙家煇部分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張德興、陳世昌、陳惠卿、李仁勇部分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就附表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

(一)上訴人所屬保全業,係自87年4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得據以計算資遣費,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實則,因被上訴人為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特定相關法令所得適用,故應以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或勞雇之協商計算之。而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最早係於92年經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在案,而在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以前,上訴人查無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惟上訴人亦已付清該部分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二)又不論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是否曾對其他個案同性質工作員工,依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該其他個案亦是依據現行勞動基準法勞資協商精神的結果,並不是通則的法令規定,均不得拘束本件。至於被上訴人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簡字第51號及10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惟該判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故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當然應以上訴人公司之行業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限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6至107頁、第128頁反面)

⑴被上訴人劉信義、蔡宗昌、趙家煇、張德興、陳世昌、陳惠卿及李仁勇先後受上訴人僱用,並相繼於99年7月間經資遣或退休而離職,被上訴人等人任職期間分別為:被上訴人劉信義自81年2月22日至99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蔡宗昌自85年4月5日至99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趙家煇自82年2月5日至99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張德興自81年3月1日至99年7月2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昌自81年2月10日至99年7月21日止;被上訴人陳惠卿自86年5月8日至99年7月21日止;被上訴人李仁勇自86年5月10日至99年7月21日止。

⑵被上訴人等7人經資遣或退休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被上訴人劉信義新台幣(下同)36,440元、被上訴人蔡宗昌34,143元、被上訴人趙家煇31,846.5元、被上訴人張德興47,666元、被上訴人陳世昌37,233元、被上訴人陳惠卿32,033元及被上訴人李仁勇46,002元。

⑶上訴人經營項目屬於保全業,自87年4月1日起始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等7人經資遣或退休而應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上訴人均主張應以保全業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87年4月1日後),往後之工作年資始得計算核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並依此計算標準核發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被上訴人等人。亦即,被上訴人等人於87年4月1日以前任職之工作年資,上訴人全數未核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⑷如認被上訴人等人得向上訴人請求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在上訴人處任職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則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補發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劉信義之退休金:445,267元。

⑵被上訴人蔡宗昌之資遣費:68,286元。

⑶被上訴人趙家煇之資遣費:164,646元。

⑷被上訴人張德興之資遣費:294,103元。

⑸被上訴人陳世昌之資遣費:229,730元。

⑹被上訴人陳惠卿之資遣費:29,471元。

⑺被上訴人李仁勇之資遣費:42,322元。

⑸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劉信義)、蔡宗昌之年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5頁)、趙家煇之年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6頁)、張德興之年資計算表(原見審卷第17頁)、陳世昌之年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8頁)、陳惠卿之年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9頁)、李仁勇之年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0頁)、劉信義之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1-22頁)、蔡宗昌之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3 -24頁)、趙家煇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5- 27頁)、張德興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8-30頁)、陳世昌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1-33頁)、陳惠卿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4-35頁)、李仁勇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6-38頁)、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39-60頁)、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記錄(見原審卷第61-65頁)等為證。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等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在上訴人處任職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若可,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補發多少資遣費或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從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文義觀之,可知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勞工並非無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亦非屬雇主恩惠性之任意給與,而是應由勞雇雙方依當時法令規定、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等方式為計算,以決定給與標準,如此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並合乎公平原則。

(二)被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有關上訴人所屬保全業於87年4月1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為何,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上訴人亦否認有自訂之規則可資依循,並抗辯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人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顯見雙方亦無透過協商計算之可能。審酌勞動基準法規定關於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給與標準,可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其立法精神在保障勞工權益,並加強勞雇關係,故委由勞雇雙方依誠信原則進行對等協商,但並非賦予雇主得單方決定是否給付之權利,更非謂雇主得片面決定給付金額之多寡,而必須由勞雇雙方本於公平原則以協商決定。尤其此等協商將決定勞雇雙方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對雙方權利影響甚大,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得以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生之弱勢勞工,較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不免有利益失衡之虞,故法院在檢視此等協商過程時,必須更加注意雇主有無濫用優勢地位惡化勞工協商條件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人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並否認有自訂之規則可資依循,然曾任職上訴人處之證人黃文亮、賴結成及黃溪明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結果,均一致證述渠等在離職之時,上訴人有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標準發給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證人黃文亮證稱:「(你有無在上訴人處任職過?)有,從82年12月1日一直到98年6月8日止」、「(你在98年6月8日離職時,資遣費之計算是否自82年12月1日任職時起算?)是的」、「資遣費還是從82年開始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證人黃溪明證稱:「(你有無在上訴人處任職過?)有,從81年9月21日一直到92年12月31日止」、「(你在92年12月31日離職時,資遣費之計算是否自81年9月21日任職時起算?)是的」、「(資遣費)有包括從我任職開始的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頁)、證人賴結成證稱:「(你有無在上訴人處任職過?)有,從83年3月1日一直到93年1月31日止」、「(你在93年1月31日離職時,資遣費之計算是否自83年3月1日任職時起算?)是的」、「公司有發給我87年以前的工作年資的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發放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給離職員工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任意片面決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人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合理之依據與說明,顯係出於恣意而惡化被上訴人等人資遣或退休之條件,難認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

(四)準此,上訴人既在其離職員工即證人黃文亮、賴結成及黃溪明等人經資遣時,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給付標準,給付證人黃文亮、賴結成及黃溪明等人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而此計算標準又與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調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49條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82、87頁),由此可以推論,在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爾後遇有員工資遣或退休而離職之情形,上訴人悉依前述工作規則(或嗣後修訂之工作規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給經資遣或退休員工在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證人黃文亮、賴結成及黃溪明離職時均有上開工作規則之適用),則上訴人上開反覆以相同標準核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作法,對爾後陸續經資遣或退休之員工而言,將形成得以同一條件離職之信賴與期待,故上訴人此等外觀舉措可視為默示同意比照現行勞動基準法或上開工作規則之標準,核給經上訴人資遣或退休而離職之員工於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且該默示同意又無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定勞雇雙方協商之精神,對勞雇雙方又屬公平合理,故該默示同意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任意片面決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人87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至於上訴人抗辯證人黃文亮、賴結成及黃溪明等人是依據現行勞動基準法勞資協商之精神,經協商領取87年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並非通則性規定,被上訴人等人並無適用云云,並無所據,已難憑採,況且,若依上訴人此等解釋,無異賦予上訴人可以任意選擇對何位離職員工給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甚至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視為是雇主單方之權利,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非立法原意,誠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87年4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既經上訴人以客觀行為默示同意比照現行勞動基準法及上開工作規則為計算標準,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等7人經短發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基數及金額如下【下述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237頁】:

⑴被上訴人劉信義經短發之退休金:12.219基數×平均工資36,4440元=445,267元

⑵被上訴人蔡宗昌經短發之資遣費:(年資14.282-12.293)×平均工資34,143元=68,286元。

⑶被上訴人趙家煇經短發之資遣費:(年資17.447-12.293)×平均工資31,846.5元=164,646元。

⑷被上訴人張德興經短發之資遣費:(年資18.400-12.312)×平均工資47,666元=294,103元。

⑸被上訴人陳世昌經短發之資遣費:(年資18.455-12.312)×平均工資37,233元=229,730元。

⑹被上訴人陳惠卿經短發之資遣費:(年資13.211-12.312)×平均工資32,033元=29,471元。

⑺被上訴人李仁勇經短發之資遣費:(年資13.205-12.312)×平均工資46,002元=42,322元。

(六)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信義、蔡宗昌、趙家煇於99年7月14日分別經資遣或退休,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8月14日(含當日)前給付其等資遣費或退休金;被上訴人張德興、陳世昌、陳惠卿及李仁勇均於99年7月21日經資遣,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8月21日(含當日)前給付渠等資遣費,是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在被上訴人劉信義、蔡宗昌、趙家煇部分應自99年8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張德興、陳世昌、陳惠卿及李仁勇部分則應自99年8月22日起算,至於被上訴人等人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⑴被上訴人劉信義部分:445,267元暨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蔡宗昌部分:68,286元暨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趙家煇部分:164,646元暨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張德興部分:294,103元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陳世昌部分:229,730元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上訴人陳惠卿部分:29,471元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上訴人李仁勇部分:42,322元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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