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羅心芳
- 當事人李美津、劉宗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美津 視同上訴人 劉宗興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趙偉寰 曾天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 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宣告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劉宗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宗興,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僅上訴人單獨提起上訴,而上訴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宗興,爰併列劉宗興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視同上訴人劉宗興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945元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 審聲請對視同上訴人劉宗興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6247號債權憑證在案,後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視同上訴人劉宗興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視同上訴人劉宗興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再者,經向司法院查詢畫面,視同上訴人劉宗興與上訴人李美津間2人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 產契約登記。是視同上訴人劉宗興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債務未獲清償,視同上訴人劉宗興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李美津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雖視同上訴人劉宗興與上訴人李美津間2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於100年6月28日離婚,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美津則以:上訴人李美津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2人 業已於100年6月28日離婚,二人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且伊不知道視同上訴人劉宗興借款之事,現在要求伊負責,這是上訴人劉宗興做的事情,與被上訴人銀行的問題,視同上訴人劉宗興應該自己負責,惟伊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劉宗興部分: 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惟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視同上訴人劉宗興迄今積欠被上訴人342,945元尚未清償,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視同 上訴人劉宗興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發還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247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 視同上訴人劉宗興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視同上訴人劉宗興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 以上事實並有原審100年3月2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16247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調件明細表(即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 得清單)影本1件、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1件等件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9頁、第6頁、第8頁、第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美津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上訴人李美津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2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固為上訴人李美津所自承在卷,惟另辯稱伊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已於100年6月28日離婚等語,此部份業據上訴人李美津提出最新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李美津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2人之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 滅,從而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另主張視同上訴人劉宗興與上訴人李美津2人於原審判決時仍為夫妻云云 ,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揆諸前述,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李美津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 分別財產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李美津與視同上訴人劉宗興2人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 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易慧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