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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崑宗李素靖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伯民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被上訴人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益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5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669萬7,98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9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間承攬被上訴人設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新建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新建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為8,500萬元,嗣於前開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復欲增建「二樓包裝區」,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估算費用後,同意為被上訴人施作,與被上訴人訂立「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合約書(下稱增建工程),工程款為325萬2,874元(含稅341萬5,518元),又在前揭新建工程主體工程興建期間,被上訴人則陸續要求上訴人施作「天車工程、工作台、輕鋼架工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及馬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等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所無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雙方簽有如原證二、三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總表,共計工程款為5,105,311元(原請求5,014,582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5,265,311元,嗣於100年9月13日更正聲明將此部分減為5,105,311元),上訴人均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㈡又上開廠房之興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稱之營建業主,而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故台南市政府開徵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8,991元,應由被上訴人繳付,但被上訴人以工程悉由上訴人承攬而委請上訴人先行代墊。另被上訴人95年11月至96年5月8日之臨時用電電費98,480元、被上訴人為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用252,000元皆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兩造事後雖約定返還,但迄今均尚未返還。另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因違規使用工廠生產其營業產品有以發電機為機器動力來源需求,故由上訴人代為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事後兩造結算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共1,281,681元,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詎上訴人事後據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代墊款項,被上訴人除給付新建工程及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外,對於系爭追加部分工程款510萬5,311元、代墊之費用159萬2,672元(即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萬8,991元、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128萬1,681元。至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計入,至本院辯論終結亦未就此部分擴張起訴聲明),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本件追加工程係上訴人單獨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否認與王禹仁內部有合夥及委任關係,外部則有授與王禹仁代理權,而由王禹仁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盜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工程承攬明細表上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印文為上訴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空言否認;且觀之兩造訂立總價8,500萬元「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所用印文,與被上訴人後續承攬總價325萬2,894元「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合約上所蓋用印文,二者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慣用同一組印章與上訴人訂約,自不能以契約上印文不同,進而推認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偽造。

⒉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係由王禹仁承攬,並有工程委託合約書及王禹仁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然工程委託合約書即前揭被上訴人公司增建工程,工程費用為3,252,874元(未稅),兩造就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故該部分工程費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且此一工程委託合約書為完工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稱查帳需求而事後補作,故契約書無詳細工程項目及各項單價,而與系爭追加工程有別;另被上訴人提出由王禹仁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訴人則未見過,依證人王禹仁之證詞可知該明細表為王禹仁與被上訴人確認報價所用而非合約書。

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皆非土木營建部分之工程承攬報酬,非必具營造廠資格始得施做,而無借牌承攬之必要。如若真正承攬人為訴外人王禹仁,其亦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始得承攬。又若王禹仁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則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主體,除負擔契約責任外,亦可享有契約權利,被上訴人自不應將190萬元工程款給付予非契約主體之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縱若上訴人有授與王禹仁代理權屬實(僅為假定說法,上訴人仍否認之如後述⒋),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謂王禹仁代理上訴人承接本件追加工程,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工程報價,則上訴人應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載之承攬報酬。

⒋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被上證三)係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前之95年5月27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禹仁所簽訂,於第三點載明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公司施工,監造及案場管理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負責處理。於第四點約定就廠房新建工程,上訴人將工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准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由上開委任書之記載文字可知上訴人為工程承攬人,又王禹仁只就關於工程施工現場負責掌管、控制,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明。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王禹仁簽具委託書部分(即被證十一),係關於貨櫃場墊高工程費用20萬8,855元部分,於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本應逕行支付,被上訴人竟臨時要求由王禹仁簽具委託書才願付款,被上訴人此一刻意刁難上訴人之舉,不能憑此證明王禹仁與上訴人有共同承攬工程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要求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一筆工程款均應得王禹仁同意或其委託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方是,事實非然。足徵上訴人並無授與王禹仁代理權,而由王禹仁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辯稱工程完成後,與王禹仁就工程款為折讓合意,並合意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65,546元即可,並提出「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為證,然王禹仁並無權限代理上訴人刪減變更已議定之工程承攬報酬,且上訴人或王禹仁並無就工程款及代墊款與被上訴人達成結算合意: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7月24日總表(ES),上訴人或王禹仁均否認有製作該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綜觀該工程總表(ES)內,並無任何王禹仁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或王禹仁就上訴人得受領之工程款與代墊款合意以190萬元結算,姑不論王禹仁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折讓工程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總表僅記載「上淳負擔」,但無王禹仁簽名,也無上淳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佩芬之簽名,難認王禹仁或上淳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工程款折讓合意,再觀被上訴人97年3月26日答辯狀記載「經雙方確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565,546元」,而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只付5,565,546元」,顯然折讓為被上訴人一己之意而未達成合意。至「上淳負擔」之記載,據證人吳佩芬證述係「上淳裝修」公司為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工程費,並非上訴人或王禹仁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意。且工程議價均於施工前為之,經確認締約後承攬人始進場施作,於完工後即依約請款,不可能於施作完成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後,再任由定作人減價。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減價金額達3,722,038元,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42,係承攬人賠本幫被上訴人完成工作,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是項抗辯顯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0月2日匯給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公司)之190萬元為其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與上淳公司於95年12月1日訂定工程委託合約書,由上淳公司為其施作環境工程及室內裝潢設計,且98年7月27日準備書狀亦自承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190萬元部分為王禹仁以「上淳公司」名義承攬。而觀之被證七號即上淳公司二張共199萬5,000元發票,依吳佩芬證稱為向被上訴人請款方便而開立,發票內容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十二之內容相合(按:被證十二內載有「開:工程顧問公司合約、發票」應非原始傳真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係吳佩芬決定發票金額及內容後,才請毛小姐傳真予被上訴人知悉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與上淳公司訂立之工程顧問及室內裝潢設計合約(被證十),其工程品項、金額亦與上開二張發票內容相合,難謂吳佩芬並非依該份契約內容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5,000元款項匯入「上淳公司」帳戶,顯係履行該工程顧問契約之該19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不能將其收受「上淳公司」發票後,而支付「上淳公司」之金錢當作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且證人吳佩芬亦未於受領該190萬元後轉付本件工程有關之廠商,故該款項絕非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支付。雖證人吳佩芬否認該合約為其簽訂或授權他人簽立,亦不知合約內容,確又坦承統一發票為其開立,對為何統一發票記載品名與上開合約工程內容相同,則推稱會參考公司營業項目云云,而上淳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環境工程設計一項,顯然證人吳佩芬稱未簽過或看過190萬元契約內容與事實不合。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190萬元契約之真正,該契約內容亦與上訴人承攬之後續增建工程無關,故縱被上訴人確已給付190萬元予上淳公司,亦難認得抵充上訴人之工程款。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支付上淳公司之190萬元與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有關,然若如證人吳佩芬所稱,發票係與被上訴人協調室內裝修部分後,為請款方便才開立發票,顯見該金額應為吳佩芬與被上訴人間之議定,如何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金額業經王禹仁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僅給付190萬元,而拋棄其他工程款債權?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禹仁議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僅以190萬元結算時,並無第三者在場,該工程明細總表(ES)上,關於結算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記載,並無任何王禹仁或上訴人簽名,吳佩芬復未在場見聞王禹仁或上訴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以190萬元結算工程款,如何僅憑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日依吳佩芬開立之發票內容,將199萬5,000元匯入上淳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結算工程款並拋棄超過190萬元以外工程款債權之主張為真實?

⒋再觀諸「消防百葉」、「水電追加」、「辦公室二樓走廊增加」、「冷卻水塔工程」均為8,500萬元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均已確實施作完工,為何被上訴人事後認為不用付款?甚至「交際費」14萬元、「臨時電費差額」24萬886元等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所用,上訴人有何理由要為其負擔?即便為王禹仁真與上訴人合作承攬該工程,亦不可能同意該蠻橫無理之結算方式,何況所謂之結算,不過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計算,未經上訴人或王禹仁簽字同意,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已經結算並其依結算金額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該190萬元係依王禹仁指示所支付之工程款,亦未能舉證有得王禹仁同意折減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抗辯有關輕鋼架工程、臨時電費、水電追加部分費用有約定由「上淳」負擔云云,要屬無稽。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該屬「上淳」負擔費用,依吳佩芬所證稱屬於上淳公司負擔,自不能由上訴人應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事理至明。

㈤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9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辦理本件廠房土木營造工程部分,自始均係由訴外人王禹仁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並找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故真正承攬人係王禹仁,但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請款。而工程款之付款帳戶由王禹仁指定,並係王禹仁囑上訴人公司為本件工程所新開戶,如有領取現款之必要,甚且係由王禹仁委託上訴人公司人員來收取(被證十一)。故,形式上書面雖係與上訴人公司訂約,但實際上係由王禹仁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而二樓包裝增建工程部分亦係如此,由王禹仁以上訴人公司為訂約名義人並請款,但本案上訴人所主張之輕鋼架等零星工程應予計價付款部分,王禹仁係以上淳公司之名義提出,經由雙方之會算乃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並依王禹仁之指示完成付款(即190萬元部分),上訴人從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或訂定任何書面,故此部分之工程兩造之間即應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

⒈本件工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8,50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給付簽約金300萬元,第一期工程款,依王禹仁之指示,於95年6月9日匯入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甫於95年6月8日開立,依王禹仁於原審所稱,係伊建議上訴人新開立之戶頭,可見係王禹仁向上訴人借牌或共同合作承攬),最後一次付款日為96年5月7日,均已給付完畢。

⒉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與王禹仁洽談後,王禹仁就細目提出報價,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並於承包商欄(打上上淳室內裝修工程字樣)下方簽名,經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同意後照此施作。96年7月間,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完工後,王禹仁一方面向被上訴人請款,一方面表示本件工程伊有虧損,有一些工程要請款希望被上訴人多幫忙,乃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經雙方會商確認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56萬5,546元(未稅),但應扣除消防交際費14萬元、6月5日至25日之水費差額1萬元、臨時電費差額24萬886元、5月8日至7月6日臨時低電壓3萬1,650元,合計應付514萬3,010元。其中其中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部分,因之前已報價並提出明細而無爭議,金額為325萬2,874元款項(含稅341萬5,518元),王禹仁要求將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至於其他零星工程請款部分,經被上訴人與王禹仁洽商會算之結果,另l89萬136元部分(取整數為190萬元加計稅款),其中100萬元開立上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發票,90萬元則開立上淳公司「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l0月2日將款項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帳戶,已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之工程款。本件工程上訴人既委由王禹仁處理,則王禹仁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工程款協議,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係由王禹仁拿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上訴人方面業已用印,被上訴人方面係由管理部員工用印完成;另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數字,其中備註欄內金額及下方中間部分之數字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所寫,下方左側部分係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秋娟所填寫計算,應付金額係由王禹仁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會算。

⒊上訴人雖以承攬明細表請求「天車工程、工作台、輕鋼架工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及馬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等項目之工程款。惟其各施作項目接洽對象及範圍如下(被證十三「工程款差異說明總表」):⑴「天車工程、工作台、過濾水及馬達工程、守衛室」部分,非在原新建工程內,施作時係與王禹仁接洽;⑵「輕鋼架工程」部分,除其中屬上淳裝潢工程(已支付),部分在新建主體工程及主體消防工程內,先予扣除,其餘均為原主體工程契約外,施作時係與王禹仁接洽施作;⑶「冷卻水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部分,包含於原新建工程內;⑷「鐵工追加工程」部分,非在原新建工程內,施作時係與王禹仁接洽,但部分未施作,部分施作數量有誤,部分則屬原上淳施作部分;⑸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空污費外,其餘代墊費用均僅同意給付一部分。以上同意給付部分,由於非在原新建工程內,在扣除應扣款項後,取整數190萬元,付款時負責接洽施作之王禹仁表示以上淳公司訂立契約,故雙方乃訂立名稱「沐恩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委任合約書,被上訴人從不曾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明細表。又即使鈞院採認該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但上開款項確實已與具有代表權限之王禹仁會算,並依其指示付款190萬元而結清,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遭盜用:

⒈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與兩造無爭執之「新建工程契約」、「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契約」之印文均不相同,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之印文並非係被上訴人公司蓋用契約所使用之正式之銀行印章或公司章所蓋,反而係水電消防(參卷內消防申請文件)申請所使用之印章,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訂蓋用,係王禹仁於工程期間為申請水電自行刻印盜蓋於其上,並非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契約,參酌所有無爭執之契約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何以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卻以工程承攬明細表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明細表實係出於偽造。且在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前,上訴人從不曾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對於請款內容雙方亦從未勘驗確認及會算,卻於款項結清後三個月後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未付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⒉關於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在施作時即由王禹仁提出承攬明細表,並由王禹仁在廠商欄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確認承攬之金額及範圍,王禹仁於原審亦自認上開承攬明細表確係伊提出,之後兩造再正式訂定委託合約書,上訴人嗣於96年7月24日製作總表(ES)向被上訴人請款,既已如此,何以另簽訂工程承攬明細表,並蓋用水電消防申請所使用之印章,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明細表實係出於偽造。

⒊至於王禹仁於鈞院雖稱:「關於追加工程之部分,伊會依李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去跟營造廠確認,如果營造廠願意,會做好合約給營造廠蓋章,再拿給李先生蓋章」云云,但參照其在原審係稱:「先拿伊手寫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與被上訴人與營造廠做報價,之後再做正式契約」等語。但,即令有所謂正式之契約,亦應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委託契約書,而不會是工程承攬明細表(依其所指此僅為報價之用),更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僅為報價用之工程承攬明細表逐張親自用印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及財會之分工組織單位,王禹仁卻稱每次均將工程承攬明細表拿到被上訴人公司並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用印,此在經驗判斷上實不合理而不足採。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卷內「廠房辦公室新建契約」係兩造於95年5月30日訂立,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路00號廠房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於96年5月2日竣工,同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承造人為上訴人。

㈡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前95年5月27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禹仁簽訂委任契約,於第三點載明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公司施工,監造及案場管理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負責處理。於第四點約定就廠房新建工程,上訴人將工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准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341萬5,518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另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5,000元匯入訴外人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

㈣上訴人開立發票號碼UU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款」、銷售金額325萬2,874元(含稅341萬5,518元)之發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上淳公司則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元),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銷售金額100萬元(含稅105萬元)之發票兩紙予被上訴人。

㈤台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南市府空基第3673號收據,係以被上訴人為繳納費用人,由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繳納空污費5萬8,991元;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施工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均由上訴人繳納。

㈥上訴人持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原證二、三、六、七號),均非由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亦非當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而係由王禹仁交付與上訴人,其上業主欄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但被上訴人抗辯係施工中王禹仁為辦理系爭工程廠房建築,要申請文件及水電相關資料私自刻印留存,僅限於上開目的使用,但工程完工後王禹仁未返還並擅自持以盜用於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係偽造的)。

㈦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天車」、「輕鋼架隔間」等施工項目,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與「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及「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相同型式之正式合約書。

㈧關於貨櫃場墊高工程款項,由王禹仁書立委託書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伯民向被上訴人取款,並由上訴人開立97年1月7日之貨櫃場增高工程款發票1紙。

四、查兩造於95年5月30日訂立新建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78至86頁),於95年12月6日就增建工程再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見同上卷第40、41頁)。此二份合約書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新建工程工程款項8,500萬元,增建工程(即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工程費用為3,252,874元(未稅),兩造就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均不爭執,該二部分工程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合先敘明,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作「天車工程、工作台、輕鋼架工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及馬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等項目之系爭追加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4,582元等情,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工程承攬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2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係訴外人王禹仁承攬,上訴人並非承攬人,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訴外人王禹仁為辦理被上訴人新建工程廠房建築申請及相關證照時自行刻印,私自留存盜蓋於系爭追加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有而據以請求工程款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業主欄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施工中王禹仁為辦理系爭工程廠房建築,要申請文件及水電相關資料私自刻印留存,僅限於上開目的使用,但工程完工後王禹仁未返還並擅自持以盜用於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工程承攬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新建工程及增建部分之合約書中所蓋用印文,二者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同一組印章與上訴人訂約,自不能以契約上印文不同,進而推認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偽造。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承攬明細表上印文與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印章不同,係他人盜蓋云云,並不足採。

㈡且依證人王禹仁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經持有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證物二、證物三被告公司大小章?)沒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原告公司有無承作被告公司之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工程款多少?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有。約定工程款的金額我要回去查看當時契約的資料才會知道,就增建工程有簽書面的契約,他們的書面契約應該是工程承攬明細表的合約,就是原告公司提出來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原證三,這些工程承攬明細表按照你上次說法,這個是你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蓋好之後,你再拿到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如此?)是,我是分開時間拿的。我是交給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李坤益,明細表後來也是我拿回去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你拿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時候,上面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是否已經蓋了?)已經蓋了,是董事長自己親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6頁),則依上開說明,堪信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係由王禹仁承攬,並有工程委託合約書及王禹仁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可證云云:

⒈查工程委託合約書即前揭被上訴人公司增建工程(即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工程費用為3,252,874元(未稅),兩造就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故該部分工程費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雖該份合約並無工程明細,然揆諸常情,兩造應早於議價階段即已先行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確認各項工程之單價及項目,又上訴人陳稱該份合約並無工程明細,係肇因於此一工程委託合約書為完工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稱查帳需求而事後補作,故契約書無詳細工程項目及各項單價,此部分與系爭追加工程有別等語,尚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審卷㈠第42頁),其上所載承包商名稱為「上淳公司」,並有王禹仁95/12/6親自之簽名,並無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印文,且依證人王禹仁之證詞可知該明細表為王禹仁與被上訴人確認報價所用而非合約書,且證人王禹仁亦證述:「(你是否有借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牌照來承接本件工程?)沒有。我原則上不代表任何人,我只是居中協調,盡我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工程所有的事項都是王禹仁跟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訂約的時候是以茂原公司(上訴人)做承攬人,…王禹仁以原告(上訴人)的名義承攬等語(見原審㈠第134頁)。於原審亦稱;王禹仁是以上訴人的名義來承攬,…,所以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是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間就增建工程之承攬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另辯稱追加工程與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係由王禹仁承攬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證人吳佩芬雖證稱「王禹仁是負責系爭工程土木營造工程」、「王禹仁有跟我說過他是用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本件工程」等語,核與證人王禹仁所述「僅單純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未包含營造部分」云云,二者證述不一,且與卷附資料未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尚不足為王禹仁有承攬工程之證明,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係由王禹仁承攬,未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上訴人持有而據以請求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證二、三)應屬真正,又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附註欄既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名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合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作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4,582元乙節,要屬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0萬5,311元(原工程款為5,014,582元另加計含5%營業稅則為5,265,311元嗣後減縮1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工程與增建(325萬2,874元)工程完成後均由訴外人王禹仁向被上訴人合併請款887萬5,048元( 未稅),但經雙方會商確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556萬5,546元,雙方同意再扣除代墊款14萬元(消防交際費)、1萬元(6/5-/25水費差額)、24萬886元(臨時電費差額)、3萬1,650元(5/8-7/6臨時低電壓)後,被上訴人實際應付金額為514萬3,0l0元,再扣除增建工程款325萬2,874元後,餘款189萬0,136元,王禹仁要求以190萬元整數給付,並指定100萬元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另90萬元指定匯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戶之內,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各情,而提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總表、工程承攬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7頁),並經證人李秋娟結證屬實在卷,可知被上訴人確已支出工程款項556萬5,546元,並有委任契約及委託書可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王禹仁無權代理處理系爭工程款項等語。

㈡經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即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前95年5月27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禹仁簽訂委任契約,於第三點載明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公司施工,監造及案場管理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負責處理。於第四點約定就廠房新建工程,上訴人將工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准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由上開委任書之記載文字可知工程承攬人為上訴人無疑,又王禹仁係就關於工程施工現場負責掌管、控制,文字中並無出現代理等字樣,是依委任契約之文字之記載可否遽為王禹仁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認定,尚非無疑。參酌前揭文字所載此一委任契約中所指之工程應僅指廠房新建工程而不及於其他,然本件係屬追加部分,從而前揭委任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亦堪認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王禹仁簽具委託書部分(即被證十一),係關於貨櫃場墊高工程費用20萬8,855元部分,依其所載之時間「95、1、5(97、1、5)」,然95年1月間本件主體工程均尚未開工,是關於簽立之時間應以(97、1、5)之記載為正確,即為97年1月初,然於其時,關於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是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竟臨時要求由王禹仁簽具委託書才願付款等語,尚屬可採,從而此一委託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與王禹仁代理權,而由王禹仁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至明。

㈢參酌證人王禹仁於原審證述:「本件二樓追加及興建工程的付款及驗收,你有無參與?)沒有」,「(為何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說這部分的工程款是跟你去談論最後的總價結算而付款?)我沒有跟他談過」,「(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就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事後有無特別協商?被告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款?)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全部付款」,「(空污費58,991元、臨時用電電費98,480元、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2,000元,應由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負最終付款責任?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有無特別約定?是否已付款?)我不清楚是誰要付款,因為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約定。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有無特別約定,營造廠請我去跟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付這些款項,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等他的貸款下來才能夠付這些費用」,「本件空污費、建築師費用、增建營造廠的費用等就增減結算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是什麼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向被告公司提出就增建部分、天車購置安裝等項目的請款,我沒有指示被告公司在96年9月付給上淳公司二筆款項(一筆是室內裝潢設計費含稅九十四萬五千元,一筆是含稅一百零五萬元)」、「(有無見過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卷一頁43)?其上筆寫文字、數字、記號為何人所載?該表所載內容是否為證人製作提出?其上所載「上淳負擔」之原因?)沒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數字、記號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內容也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提出來的,上面為何記載「上淳負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4頁),是證人王禹仁之證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款經與王禹仁協調後以190萬元整數給付,並依王禹仁之指定分別將100萬元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另90萬元匯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戶內,均已給付完畢云云,無足採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部分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萬8,910元及95年11月至96年5月8日之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25萬2,000元,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之租金及費用128萬1,681元,依民法第546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參見本院上訴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上開款項屬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已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柴油費用統計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見原審卷㈠第29頁),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柴油並應負給付之責任,亦屬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之證六、證七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載有增建建築師繪圖費25萬2,000元部分,及發電機費用,及其他廠商之發票及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15頁),雖足證明上訴人已向其他廠商為給付,然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6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從而亦不得以上面載有承攬字樣遽認為前揭追加工程款之內容,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追加(天車等)部分工程,契約當事人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共5,097,311元{(5,014,582元-160,000元)×1.05=5,09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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