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號
- 抗告人
-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郡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昕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活期存款存摺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雖提出其與巨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昂公司)往來明細,難認與抗告人有何關聯,不足為抗告人脫產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裁定未查,遽予准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㈡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抗告人自10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陸續負欠其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124,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內),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郡鈺,亦為巨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經營業務項目,與抗告人相同,抗告人前曾以巨昂公司名義給付貨款與相對人,可見抗告人與巨昂公司間資金流通密切,抗告人若將其公司財產移轉至巨昂公司,進行脫產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又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及巨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摺明細為證(見附於原審司裁全卷)。抗告人雖抗辯「存摺明細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云云。但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及巨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郡鈺,二家公司營業項目均有「塑膠製造及工業助劑批發」等項,可見二家公司確有相似之處;而相對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雖為相對人之帳戶往來資料,但巨昂公司確有匯入帳戶款項之紀錄,可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巨昂公司間有資金流通之可能,抗告人若將其公司財產移轉至巨昂公司,進行脫產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已提出證據為相當之釋明;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