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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崑宗王浦傑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張 萬 章
相對人
比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水 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房屋係經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拍定;該房屋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契稅,經核定房屋標準現值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故抗告人以房屋標準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並非無據。

㈡抗告人於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原法院辯論通知書要求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三千零八十元,即立即至臺南市政府商業司、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洽詢申請公司登記表及戶籍謄本之流程及方式,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郵寄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比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收到變更登記表,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且立即向原法院補繳裁判費,陳報補正事項。

㈢原法院未察,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四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0169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新市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事件,前曾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遂自行繳納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嗣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受理並核定不適用簡易程序,改分配由原法院(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六千八百三十元,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外,尚應補繳三千零八十元,而經原法院於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內註明抗告人應於該通知到達後五日內補正,且該通知已於一○○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新市簡易庭南院龍民法一○○新簡調三四字第○○七八一號函(附簽呈)、裁判費審核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5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雖非不得就法院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該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100年4月19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0年4月29日前)為之。茲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六日始就該部分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核於法已有未合。是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所為之抗告,乃屬不合法,且與本件裁定是否有誤認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等廢棄理由之認定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原法院於一○○年四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內註明抗告人應於該通知到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零八十元(已扣除向原法院新市簡易庭所繳 3,750元),而抗告人係於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該通知書,已如前述。後因抗告人逾期限仍未遵行繳納,原法院遂於一○○年五月二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該裁定並於同日予以公告等情,固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民事裁判主文公告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1、23頁)。惟按本件抗告人業已於原法院系爭駁回裁定公告之同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零八十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據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在原法院系爭駁回裁定公告(即100年5月02日)之同日(原法院公告並無當日公告「時」之記載,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考量,本院認應為有利當事人之解釋,見同上卷第23頁),抗告人既已合法補正繳納裁判費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不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越抗告之法定期間始就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固非合法;惟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逕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審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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