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
- 上訴人鄭中平
- 被上訴人曾慶輝、2之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慶輝 2之2號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應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2月14日出具「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開立本票6紙,由訴外人黃宗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伊將名下坐落於嘉義市○○段第1188號、持分1/3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伊移轉過戶完成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並於切結書第3條約定伊自91年4月至9月份每月還款100萬元,將前開土地買 回及移轉登記予伊或指定之人。切結書第4條、第5條則約定,伊未依約履行,方喪失買回權,買回權喪失後,上訴人方得自行處分前開不動產。伊已依約清償完畢,詎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素不相識,伊不可能於90年12月間無息借款600萬元 與被上訴人。實因伊受訴外人黃宗宏委託,有償性為其處理多項事務,但黃宗宏均未依約給付報酬,積欠逾3,000 萬元之酬金,訴外人黃宗宏始將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應係黃宗宏之人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做為補償。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僅係影本且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應屬無 據。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匯款390萬 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另於90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白錦松所經營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合 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內。 ㈢、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見原審卷第15、16、20頁)、匯款明細2紙(見原審卷第57、58頁)及彰化銀行信義分行99年5月20日函覆 之匯款傳票乙份(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在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點: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及附件影本是否真正?兩造間是否存在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 ㈡、若兩造存在前揭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 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提出「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及其附件影本欲證明兩造間存有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並主張該切結書原本已交由上訴人所收執,被上訴人並未執有原本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及其附件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上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臨訟偽造。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及附件影本真正與否,為兩造之爭點。雖本院在調查其他證據之前自無從先行肯認上訴人確實執有該「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及附件之原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並 於上訴人不提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提出文書影本所載內容屬實,並審酌上訴人顯無提出該文書原本而自證其抗辯不實之可能,自得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判斷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之真偽及該文書之證據價值,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起訴時提出之「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影本及附件即本票影本六紙(見原審卷第7-14頁),切結書之日期係92年12月14日,而該切結書所載之立書人除被上訴人外並有連帶保證人欄書有訴外人黃宗宏之親筆簽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並據證人黃宗宏於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0號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有證人黃宗宏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字跡可資對照(見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而證人黃宗宏早於96年11月2日即入監現仍在服 刑中等情,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證人黃宗宏顯不可能為配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片面臨訟偽造上開「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甚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片面臨訟偽造,尚難採信。 ㈢、次查,再觀諸「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影本所載作成日期為90年12月14日,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明載:「立書 人(即被上訴人)願即將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中平先生(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做為附件。而對照被上訴人所主張作為該切結書附件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90年12月12日14時20分」(見原審卷第16頁),適在該切結書所載作成日期之前二日;再參以前揭不爭執事項係㈠所載系爭土地確於90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確為該切結書所載作成日期之後,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15-16頁)為上開切結書之附件,並非無據,且堪認該 紙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與該「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影本之作成顯非專為配合本件訴訟之提起無訛。此外,由該「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係採用「切結書」之形式及用語,而非採契約書形式,可認作成該份文書之用意原係由立書人簽立後交付他造收執以作為他造憑證之意,且該切結書上亦未書明該切結書作成時存有一式二份之情形;衡酌金錢借貸關係中借用人為求得順利借得款項,在書立借款相關字據時恆處於配合貸與人之相對弱勢地位,證人黃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切結書之格式是遵照被告(即上訴人)的要求,因當初伊要向被告借錢,被告不願借伊,要伊找一位有資產的人向被告借,並要求伊作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結證:切結書是被告(即上訴人)那邊做的,…內容也是被告決定……切結書是在被告的仁愛路四段的辦公室簽的…結書的正本在被告那邊。正本我記得應該只有一份,被告有影印一份給我跟曾慶輝…一開始是我要跟被告借錢,但是被告說我沒有擔保品,所以不借,被告要我去找一個有擔保的人來當借款人跟他借,我當連帶保證人,然後我再跟借款人借,這主要是被告不要一個沒有擔保品的人去當借款人,他要直接面對有擔保品的人,所以切結書上面的借款是曾慶輝向被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6頁)。是被上訴人未能執有該份切結書原本,亦難認違 背常情。上訴人固以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單方簽名而無上訴人簽章而質疑該紙切結書之真正,並指其不符交易常情。然對照上訴人所自行提出欲證明訴外人黃宗宏曾授權上訴人處理與地下錢莊間債權債務糾紛事宜之「和解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19頁),其格式、用語實俱與「讓 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相仿,亦即:該文書上未有兩造簽名,只有立書人單方書寫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致上訴人收執,故更難僅以「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上無上訴人之簽章,即遽認該紙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片面偽造,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憑。 ㈣、另觀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及兩造間金錢之流向:系爭土地確於90年12月26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該次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乙份(見原審卷第20頁、第116頁 至127頁)在卷可憑。上訴人旋於翌日即90年12月27日自 其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匯款39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 戶內,緊接於90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白錦松 所經營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內,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另有餘款10萬元為上訴人預扣作為委任證人即代書李志祥辦理過戶之費用,此據證人張素梅、李志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此亦與其所主張兩造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作讓與擔保等情相合,總計確有如該切結書所載之600萬 元款項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自上訴人處流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宗宏所指定之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該紙切結書為據,存在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並非憑空杜撰。且上訴人確曾於91年4月15日、91年5月15日、91年6月14日、91年7月15日、91年8月14日及91 年9月13日先後收受來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宗宏之還款 及匯款共計600萬元等情,有收據乙紙及匯款資料5紙(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考,俱與「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所約定之借還款金額及清償期日吻合,並據證人即負責處理還款事宜之張素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再對照被上訴人另提出由被上訴人作為發票人、訴外人黃宗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6紙(見原 審卷第9頁至第14頁),各張票面金額均1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1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更與該紙「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所載之借還款金額及清償期日約定吻合,並據證人黃宗宏於原審結證稱:該6紙本票係上訴人 要求分六個月還款,每次還款取回一張(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明確,堪信該6紙本票確係為配合「讓與擔保無息 融資切結書」之約定所作成無訛;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6紙本票之原本上有打叉,而影本則無(見 原審卷第42頁-第47頁、第9-14頁),不符常情,惟該6紙本票正本係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交由上訴人收執者,待依約逐期清償時逐次由證人張素梅(黃宗宏之公司管理部職員)向證人羅淑莉(上訴人之會計)取回等情,此據證人張素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對照上開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交付本票原本,及其後還款及匯款之金額、日期及過程以觀,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回本票原本後將上開本票打叉作廢,自難認為有何悖於事理。此外,系爭土地曾於93年間一度欲由上訴人名下再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據證人即土地代書李志祥及證人張素梅於原審均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乙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佐。而當事人為申辦上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必須檢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三份、契約書影本乙份、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又按當事人為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則需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資料,此有嘉義市稅務局99年7月26日嘉市稅土字第0990721871號函、嘉義市政府99年7月20日府建農字第0991403662號函各乙份(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在卷可考,是由申辦上開證明書所需具備之文件以觀,俱需當時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配合提供證件及印鑑章,此亦據證人李志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93年間系爭土地欲由上訴人名下再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手續確曾徵得上訴人同意無疑,且就辦理移轉原因,李志祥於原審復證稱:93年初張素梅跟我錢已經還了(見原審卷第91頁)。而由上開系爭土地申辦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以觀,均分別以兩造為申辦名義人,益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於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確有合意,應屬可信。雖上訴人又另抗辯:93年間黃宗宏表示願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乃請證人潘東發通知代書李志祥 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惟因黃宗宏並未依約支付,上訴人乃通知潘東發停止辦理過戶手續,且倘兩造間91年清償完畢,不應拖延至93年始提及辦理登記云云。惟證人潘東發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告訴我黃宗宏要還他1200萬元,上訴人通知我找李志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然潘東發曾係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關係 密切,其證詞原難遽信,而其所言又係聽聞而來,自不能採信。再系爭借款若91年清償完畢,於93年間提及辦理登記,亦難認與常理有違。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於90年12月間借款600萬元給被上訴人,且無利息對價,兩造間並 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宗宏間,被上訴人乃訴外人黃宗宏之人頭,系爭土地係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乃因訴外人黃宗宏未給付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之報酬而作為補償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原本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黃宗宏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宗宏之人頭,訴外人黃宗宏以系爭土地作為未給付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之報酬之補償等節,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人頭乙情並未舉證,僅稱被上訴人與黃宗宏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來源,係因訴外人黃宗宏向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或其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土地抵債,兩造陳述不同,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金葉,8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帝門公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帝門公司拋棄抵押權,被上訴人竟不知其情,且明知黃宗宏無力償還借款,卻提供土地供黃宗宏借款,與常情不符,可見被上訴人係黃宗宏之人頭云云。而被上訴人則稱其家中是雲林望族,曾任世華銀行副理,91年起逐步將事業重心移轉大陸,目前在大陸上海從事醫療事業,資力雄厚等情,核與證人黃宗宏於前述刑案中所證被上訴人曾任銀行副理,…去大陸發展等情相符。再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被上訴人及於前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而黃宗宏亦經借提到案結證,且經隔離詰問,被上訴人則結證稱「我跟黃宗宏平常就有借貸的關係,他跟我借的錢累積下來應該也有六、七百萬的數字,我需要他提供擔保,所以他就把這土地提供給我,就是過戶給我抵債,有時候他個人跟我借,有時候他用帝門藝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時候用成立的子公司來借的也有(見本院卷第80-82頁,刑 事審判筆錄)。黃宗宏亦結稱:就是我跟台鳳股份有限公 司的幾位股東有投資一家公司,叫帝門藝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那時候陸續這家公司有跟曾慶輝借錢,就是幾千萬,百萬這樣借,借到後來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問題,波及到這家公司,這家公司的錢也被銀行緊縮銀根,所以曾慶輝要來要這筆錢時,帝門公司才用這筆土地給曾慶輝抵債,我記得當時跟曾慶輝好像借了柒佰萬,這筆土地本來是帝門公司的,因為欠曾慶輝錢,所以才移轉給曾慶輝,所以為何會去拿這筆土地出來擔保向被告的借款,是因為我知道曾慶輝有這筆土地而請他幫」;被上訴人則證稱:因為黃宗宏需要資金,要向我借,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借給你,因為我的錢都是我太太在管,你要借的話我只能拿土地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後黃宗宏又向其借款,其慮及黃宗宏恐無法以現金清償,但又礙於與黃宗宏之情誼,且黃宗宏又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亦無違常情,不能執此而認被上訴人係黃宗宏之人頭,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宗宏間以系爭土地抵償報酬或結算欠款金額之文件以實其說;而其固提出黃宗宏與萬眾間之「和解履行完畢共同確認書」、「和解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18、219-220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4.10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8930878000號函 (含北市87建字第497號建照工程申請復工書)(見原審 卷第222-224頁)、宏青建設開發(股)與原案建築師姜 修恆之合院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5-230頁)、宏青建設公司提供之開發評估表(見 原審卷第221-233頁)、宏青建設公司為該案評估之「再 興風采興建工程施工預算總表」(見原審卷第234-248頁 ),用以證明其受黃宗宏之委任處理多項事務,未受償報酬3000餘萬元云云。然核上開證據或可證明其受黃宗宏之委任處理事務,然證人黃宗宏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們公司跟萬眾有借貸,但是他的利息很高,就是我們付了不知道本金的幾倍的利息,後來跳票無法處理,事情就擱在那邊…被告(上訴人)跟我講萬眾想要用三干萬解決,後來我們公司內部有討論,同意這樣處理,我沒有答應支付報酬給被告,反而是被告跟我說萬眾要給他一百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益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均不足以證明黃宗宏積欠其委任報酬3000餘萬元,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再對照被上訴人已提出由被上訴人作為發票人、訴外人黃宗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6紙, 以及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宗宏向上訴人還款及匯款共計600萬元之收據乙紙及匯款資料5紙等情,俱與證人黃宗宏所證述:當初伊要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不願借伊,要伊找一位有資產的人向上訴人借,並要求伊作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交給伊使用,後來是其員工張素梅根據本票的到期日拿錢去還款等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吻合,更難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縱因上訴人否認有該份不利於己之切結書原本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仍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影本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無可疑。準此,兩造與訴外人黃宗宏間之法律關係,自依據該「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及該6紙本票上 之書面記載為斷,亦即:系爭借貸關係係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訴外人黃宗宏為連帶保證人,足認兩造間確存在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無誤。況前揭刑事案件,上訴人雖獲無罪判決,但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移 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乃因訴外人黃宗宏未給付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之報酬而作為補償,委無足採。 ⒋ 再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實際雖係黃宗宏所需用,但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黃宗宏為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擔保。而黃宗宏於刑事庭則證稱:我拜託上訴人不要收利息,上訴人也有同意,…因為金額不大,而且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黃宗宏所借者,亦 未證明無何利息約定。是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不認識,因該筆借款實際需用者係黃宗宏,且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為擔保,則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黃宗宏為連帶保證人,且無利息約定,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自無法以上訴人原不認識被上訴人或無利息約定,即認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讓與擔保之法律名詞係於92年始有學者專篇論述,在此之前連一般法律人對讓與擔保均甚感陌生,上訴人豈會在90年間就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云云。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讓與擔保之概念至遲於民國70年間即曾為最高法院所引用並加以闡釋;且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即與訴外人台鳳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附有買回條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7頁),此即與上開「讓 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所載之買回條款相仿,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 ㈦、基上,上訴人確曾於91年4月15日、91年5月15日、91年6 月14日、91年7月15日、91年8月14日及91年9月13日先後 收受來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宗宏之還款及匯款共計600 萬元等情,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兩造間所存在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基於讓與擔保之合意及該「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清償欠款,其依上開切結書第三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作為讓與擔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