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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黃崑宗蘇重信李素靖

  • 當事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 L.P.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上 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 司,下稱智龍基金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審卷㈠第30頁)履行契約,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㈠、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之自然人,且本件債之發生地及行為 地均在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 應有管轄權。 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署於97年1月7日,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 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 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 據法。 二、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為股票上櫃之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則為生耀光電及益通公司負責人。生耀光電於96年11月間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且為配合本次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 ㈡、嗣被上訴人即指派公司經理人與上訴人等人接觸、聯繫及協議後,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新台幣(下同)73,590,000元;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新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73,590,000元;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147,216,300元,即上訴人等以每股110元價格分別購買生耀光電現金增資股份,由上訴人潤泰全公司取得669,000股;上訴人潤泰新公司取得669,000股;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取得1,338,330股之後,生耀光電之股份以1:1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Inc.(下稱GIH)之股份 。 ㈢、上訴人等同意投資生耀光電之同時,曾要求身為益通公司、生耀光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保證,若生耀光電未依原訂計畫於美國上市,須買回上訴人等所購股份,否則即不願進行上開投資。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同意出具投資協議書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 方(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 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即系爭投資協議書);於同年月9日同意出具股東協議書保證 「乙方(即被上訴人)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2年內完成上市計 畫,…甲方(即上訴人潤泰全公司及潤泰新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 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上訴人等於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後,始將投資款匯入生耀公司指定帳戶。 ㈣、詎益通公司子公司GIH,確已放棄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 協議書所稱之美國上市計畫。故上訴人等乃於98年9月2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股份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上訴人等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履行買回股份義務,分別給付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3,592,000元;給付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自投資款匯入生耀公司指定帳戶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計算 之利息。 ㈤、又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務時,在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有障礙,於障礙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請求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請求時,則在被上訴人無法洽特定人向上訴人等買回股份之情形下,應屬第三人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等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賠償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3,590,000元、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自投資款匯入生耀光電指定帳戶 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為此提起上訴。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3,590,000元,給付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及均 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金及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伊未與上訴人等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徐嘉志(George)、吳建興(Sam)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書,復無表見代理,況且系爭協議書未到達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投資金額及利息。又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係記載「洽特定人買回」,非「吳世章(被上訴人)買回」,而上訴人等起訴之請求亦非以「買回」之「同時履行」方式為之。再者,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之條件或期限並未成就,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買回股份。又不論上訴人等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己買回」或「被上訴人洽第三人買回」GIH股份,並無標的物不能給付之問 題,即使是請求被上訴人「洽第三人」之行為義務,該義務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或依民法 第26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上訴人未計算其損害,上訴人所請求者實為請求「履約」之「原來給付」,而非損害賠償之金額。另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記載年息百分之7 並非遲延利息之約定,而是買回價格之一部分,上訴人等之聲明將其當作遲延利息,已有錯誤。此外,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等得在98年12月31日前提出要求,並非上訴人等得要求「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於98年12月31日前買回」,故假設被上訴人有義務去找第三人向上訴人等買回,該義務之起始點為98年12月31日,至於該行為義務應於何時完成,何時開始陷於遲延,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並未明定,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生耀光電為益通公司之子公司,GIH則為生耀光電之控股 公司,被上訴人現為生耀光電、GIH及益通公司之董事長 。 ㈡、生耀光電於96年11月13日召開96年度第9次董事會,討論 辦理96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該次董事 會議程說明事項載明:「⒐為配合本次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擬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㈢、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分別於97年1月9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7日與生耀光電代表人吳建興洽商,並簽署投資協議書,分別以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以每股110元價格,購買生耀光電現金增資股份,生耀光電業於97年1月10日如數收 訖價金無誤,而上訴人潤泰全公司取得669,000股份,上 訴人潤泰新公司取得669,000股份,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 取得1,338,330股份。嗣生耀光電股份以1:1比例轉換為 生耀光電之控股公司GIH股份。 ㈣、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分別於97年1月7日、同年月9日與生耀光電之徐嘉志、吳建興洽談 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 (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 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又系爭股東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即上訴人潤 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條之前提 下,甲方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 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而蓋用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立投資協議書人「乙方:吳世章」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之生耀光電負責人章(俗稱小章),該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 ㈤、98年8月28日,GIH舉行股東常會,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亦參與該次股東會,而股東會決議通過申請回台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嗣由益通公司公布GIH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於98年9月4日代GIH公告,表示:「…通過本公司申請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及放棄為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新股承銷現金增資案之優先認購權案,…」。 ㈥、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於98年9月2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買回股份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回函致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表示:「…本人從未授權他人代理本人洽談該協議書,蓋該協議書上蓋用者為本人置於生耀光電之公司負責人章而非本人私章,該股東協議書所涉者為個人私務,並非經理人得以代理之範疇。…」。 ㈦、98年9月3日、98年9月28日、98年11月17日,上訴人潤泰 全公司之陳志全、智龍基金公司之黃豐龍、張秋煌以及劉志鵬律師曾至益通公司拜訪被上訴人討論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事宜。 ㈧、以上事實,並有生耀光電及益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生耀光電公司96年11月13日96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 、智龍基金公司分別與生耀光電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影本、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分別之換股證明影本、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98年9月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影本、被上訴人98年10月30日致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函文影本、98年8月28日GIH股東會議事錄、98年9月3日潤泰全陳志全與吳建興、徐嘉志會談紀錄譯文、98年9月28日智龍基金公司黃豐龍至益通公司與被上訴人會談之紀 錄譯文、98年11月7日潤泰全公司公司陳志全、智龍基金 公司張秋煌至益通公司與被上訴人會談之錄音紀錄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2至2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6頁、第179至185頁、第186至198頁、第218至230頁、第249至25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以上事實,堪信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負有洽特定人按上訴人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上訴人買回 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是否可採? ⒈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第三人所蓋用? ⒉倘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或未授權第三人所蓋用,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行為,而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 ⒊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到達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 ⒋倘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 ㈡、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先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金及利息,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至? ㈢、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或類推適用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本金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倘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各為何? ⒉倘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含有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或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類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各為何? 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甲方(即上訴人等)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 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約定,加計年息百分之7之利息 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第三人所蓋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主張與 相對人訂有契約,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若已提出契約書,而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應認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舉證,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其未授權吳建興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吳世章」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章(俗稱小章)。而證人即生耀光電財務部副理鄭詩云結證稱:我自96年6月到生耀光電任職,一開始擔任高級管 理師,97年7月升任副理。生耀光電的大章有2顆,小章有1顆,大章其中一個是銀行印鑑章,另一顆是經濟部公司 章,小章只有一顆。銀行大章的保管人是公司財務長蔡正揚;經濟部大章的保管人是公司營運長徐嘉志;小章的保管人是公司總經理吳建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徐嘉志則證稱:小章都是放在證人吳建興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是該被上訴人之小章 原則均置於生耀光電,由公司總經理吳建興保管,用以處理公司業務乙節,堪以認定。 ⒊而證人吳建興於原審證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面的被上訴人的章,是我報告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後我蓋的,我應該是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訴他對方要求個人買回,被告說只要是對公司有利的,他就全力支持,後來一直到法律顧問擬稿了,我就告訴被上訴人完稿了,我是口頭報告,得到他的授權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投資負責與上訴人等洽談之生耀光電公司營運長即證人徐嘉志,就上訴人等投資生耀光電公司,須由生耀光電公司附買回條件,改由被上訴人附買回條件之過程先證稱:生耀光電96年11月董事會主要是討論增資之事,鈞院卷壹第14頁會議紀錄上第1案第9點是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代表人來完成增資。董事會決議增資後我們就請券商幫我們介紹投資人,當時生耀光電的監察人ACER表示有意願要投資(按ACER投資部分,嗣由其旗下基金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簽約投資),後來96年12月初ACER告訴我潤泰集團對我們有興趣,所以96年12月初我跟(潤泰集團)陳志全第1次見面,向他報告生耀光電的營運狀況及未來計畫, 大約跟陳志全見面1星期後我就到美國出差,後面洽談部 分大都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美國出差後我就到加拿大,大約在增資前97年1月8日或9日我回到臺灣,記憶中好像 10日增資款就撥進來。該次的增資我們一共引進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及晶澳公司,我負責潤泰及智龍基金公司部分;吳建興負責晶澳部分。生耀光電96年第2次增資是ACER先提出如果生耀光電2年內沒有在美國上市要被上訴人買回股票的條件,我有跟吳建興報告,吳建興回我說沒有問題,我就回給ACER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後改稱:我們啟動海外投資計畫,所有的法律文件都要給律師看過,當時我們的律師是萬國通商(後更正為BAKER)的律師,後來律師再建議給生 耀光電的就是附個人買回條款的法律文件,我傳給ACER,律師為何要將公司買回條款改成個人買回條款我不清楚,律師給我們的法律意見都是跟財務部許盛華經理在聯絡,我回到臺灣時,鈞院卷壹第15頁至第31頁投資協議書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我確定已經是最後一版,我用印後寄給潤泰,潤泰用完印再寄回公司,公司助理拿給我,我再交給財務部,智龍基金公司的部分也是同樣的過程。我跟吳建興報告時是ACER要附買回條款,至於改成被上訴人個人買回部分我只知道律師改成這樣。本件投資簽約前,潤泰的聯絡人是陳志全,智龍基金公司的聯絡人是黃豐龍,黃豐龍傳他們的草稿契約來的時候就有提到附買回的條件,當時的買回還是公司買回,我們都沒有特別討論到個人買回,就是一直到我剛剛說的生耀光電的律師給我們建議的法律文件就是用個人買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再改稱:簽約前我是從許盛華跟ACER來來回回的EMAIL中知道有個人買回的,中間就知道了 ,如果我剛才有說定稿才知道個人買回條件可能是講錯了,我當時在國外,在電話中有跟吳建興講他們要附個人買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正、反面)。 ⑵證人吳建興就上訴人等投資生耀光電公司之過程證稱:我自96年4月在生耀光電擔任總經理,98年9月18日後經董事會提報為副董事長,98年12月2日離職。生耀光電96年6月第1次增資是徐嘉志與前總經理蔡進耀負責;96年第2次增資是由徐嘉志協助我進行,潤泰全、潤泰新是徐嘉志找來的。96年第2次增資一共要發行5,000張,我的額度是1,500張,我是尋求晶澳公司投資,上訴人3人的投資都是跟徐嘉志談,沒人跟我談過認股的事。上訴人等投資要附買回條件的談論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是最後結果我有看到,是國際通商我們的律師擬的。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的章(即被上訴人小章)是我報告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後我蓋的。何時由公司附買回變成由被告個人附買回我不確定,大約在96年12月下旬到97年1月,是徐嘉志告訴 我對方希望附被上訴人買回條件,因為要讓生耀光電在美國上市,大股東可以否決,被上訴人是最大股東,所以才會附董事長買回,我應該是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訴他對方要求個人買回,被上訴人說只要是對公司有利,他全力支持,後來由法律顧問擬稿後交給財務經理許盛華,許盛華拿給秘書,秘書曾怡嘉拿給我蓋,我蓋好小章後應該是交給許盛華,許盛華再寄回去給對方蓋章。我沒有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拿給被上訴人看,我口頭告訴被上訴人完稿了,得到被上訴人的授權才蓋章,被上訴人除口頭同意外,沒有作其他指示或條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8頁)。 ⑶證人許盛華證稱:96、97年間我任職生耀光電擔任會計經理,已離職。任職期間要負責公司對外合同的管理及歸檔,若公司有制式的合同就用制式的合同,若公司沒有制式的合同或上面(如總經理或財務長)對合同有疑慮我就去問法律顧問,我是公司與法律顧問的窗口。生耀光電96年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主要是吳建興、徐嘉志是負責,我主 要負責股東的繳款書及股款的收繳。原證3、4的投資協議書印象中我有看過或是有類似,當時總經理吳建興拿草稿給我,我EMAIL給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請法律 顧問修改後我提供給吳建興。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我印象沒有(看過),如果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因為簽約的是股東,即簽約者是董事長,所以不用回到會計部門。生耀光電的上級主管,包括徐嘉志、吳建興、財務長、董事長等人,除了財務長、吳建興會跟我問股款有無進來,除此之外,沒有人跟我詢問過股款,也沒有人跟我反應過投資契約或請我跟法律顧問反應過契約問題(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徐嘉志、吳建興、許盛華所述,渠等均證稱對上訴人等投資生耀光電,須由生耀光電附買回條件,改由被上訴人附買回條件之細節均不清楚;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內容所載,亦不了解;渠等所述互相矛盾,彼此卸責。證人吳建興之本件證述與其本人具密切利害關係,再細繹其證述內容,吳建興時任生耀光電總經理、執行長,然僅看到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定稿,卻不暸解上訴人等投資附買回條件之進程,甚至未提供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給被上訴人看,僅口頭告訴被上訴人完稿即蓋章用印,已違反一般常理,況證人吳建興所證述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擬訂、簽署過程,與證人徐嘉志、許盛華所述亦不符。基此,本院認證人吳建興證稱伊取得被上訴人授權後,才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章用印等語,尚難遽採。 ⑸又按所謂買回條款,是創投基金要保障自己穩賺不賠的手段,投資者要求認購的股票要上市賺錢,如果認購的股票沒有上市賺錢,投資者就把自己的投資當作「放款」,要求他人以本金加利息買回股份。依常情,若增資公司極度缺資金,又從無法由銀行借款,處於必須拜託他人投資之極端弱勢地位情形下,或有可能答應投資人「穩賺不賠」之要求。而以生耀光電本件增資當時,極為熱門搶手,業經證人王錦昌於原審證稱:「…(認購價格高達110元, 為何想認購?)當時益通的股價高到四、五百元,而且太陽能正熱門(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核與96年12月12日至21日,潤泰集團陳志全與生耀光電徐嘉志間有關參 與募資意願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92-95頁)所載 ;貴公司此次募資很搶手等情相符,輔以當時會計師出具之股票發行價格說明書記載,生耀光電依其提供之市場法,及其參考美國相關同業股價,推算股權價值為每股247.09元(見原審卷㈢第91-92頁),被上訴人抗辯在當時之 經濟環境下,伊不可能同意生耀光電買回股份遑論其個人買回,不可能授權吳建興簽署該協議書,並非無據。何況,生耀光電之最大股東為益通公司,而系爭增資之增資款係生耀光電取得,若非承諾買回不可,則為生耀光電全體股東之利益,被上訴人大可要求持股超過一半之股東益通公司考量是否買回,被上訴人僅持有生耀光電已發行股份3.28%而已,其非最大個人股東,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則生耀光電之損益,非歸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亦無承諾買回承擔風險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不可能同意個人買回而授權吳建興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合乎常理。 ⑹再查被上訴人就涉及個人權益事務之文件向以「簽名」或「蓋章十簽名」之方式為之,公司小章由公司人員處理公司業務時蓋用,被上訴人個人從未使用置於生耀光電之小章等情,業據證人即生耀光電財務部副理鄭詩云於原審證稱:「(被訴代問:就你所知生耀光電有哪些文件會請被告(即被上訴人)審閱?一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有到的會請被告簽名,另關於銀行對保的資料會請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證人即益通公司財務長羅來煌亦證稱:「(被訴代:根據你擔任財務長專業經驗,請問公司的大小章是否在處理專業業務時使用?)公司大小章主要是處理公司業務使用,如有牽扯到董事長個人的部分會由被告個人的章加上公司的章加上親簽…」(見原審卷㈡第108頁),佐以生耀光電96年7月11日辨理96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時,被上訴人與中華開發工銀簽署「 投資(股東)協議書」時係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擔任生耀光電與星展銀行借款保證人、生耀光電與上海銀行授信連帶保證人時亦親自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87 頁、第91頁),被上訴人個人公司小章由公司人員處理公司業務時蓋用,其個人簽署文件,從未使用過生耀光電公司小章,亦據鄭詩云證述公司大小章一起使用,其未見過吳世章或其家人使用大小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公司小章僅用生耀光電業務使用,關於其個人之文件係由其個人簽名或簽名及蓋章等情,應屬可採。又由前述涉及被上訴人個人連保責任,金額僅2、3千萬元之前述融資文件,被上訴人均親自審閱簽名,且吳建興擔任生耀光電總經理期間,有關生耀光電第1次 增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亦親自審閱簽名,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關係被上訴人之義務高達294,396,300元,以系爭近3億元巨款之協議書,吳建興竟稱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不必看文件,不合常理,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⑺況依證人吳建興證述,伊未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拿給被上訴人看,伊口頭告訴被上訴人完稿,得到被上訴人的授權蓋章等語。惟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上 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 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系爭股東協議書內容則略以:「…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即上訴人潤泰全球 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條之前提下 ,甲方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 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甲方承諾於乙方要求時,甲方應促使並確保潤泰集團就關於大陸大潤發集團及臺灣科技大學相關工程所需之太陽能科技及其相關產品及/或工程 ,應向生耀光電購買及/或交由生耀光電承包。…」,二 者內容不同。就此,證人吳建興證稱:(系爭股東協議書)我們也同時要求潤泰要讓我們參與台科大及中國大潤發的太陽能板的建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反面);惟 證人陳志全卻證稱:生耀光電沒有人跟我聯繫說,只要潤泰同意把中國大潤發集團的建案給生耀光電做的話,就同意個人附買回,因為台科大那個案子我們也是在幫人家,還沒確定,我怎麼可能這樣答應,個人買回是我堅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則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 泰新公司與吳建興間就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條款容有爭議,縱證人吳建興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個人買回條件,亦無法遽認吳建興所告知被上訴人之內容確為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內容,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內容授權吳建興蓋章用印。 ⑻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發之電子郵件所附函文內容「受文者:董事及執行長吳建興先生董事及營運長徐嘉志先生財務長蔡正陽先生自即日起非經本人同意,均不擅自使用本人於生耀光電及GIH之董事長印鑑及私章,亦不得 代表本人行使一切行為。希知照董事長:吳世章,中華民國98年7月20」(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釋之,可知於98年7月20日前,被上訴人確實有概括授權吳建興等人 使用伊於生耀光電公司及GIH之董事長私章,並得代表伊 行使一切行為云云。然如所述,生耀光電公司之小章(負責人印章),置於公司由經理人處理公司業務時使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再強調非經本人事前書面同意,均不得擅自使用董事長印鑑及私章而已,無法由此反解釋為98年7月20日前,被上訴人確實有概括授權吳建興等人使 用伊於生耀光電公司及GIH之董事長私章,並得代表伊行 使一切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抗辯非其本人或其未授權吳建興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印章乙節,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另主張縱使被上訴人對吳建興授權範圍有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能對抗上訴人云云。然查,民法 第107條係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其前提係有代理權,但事後限制或撤回。然本件係被上訴人未授權吳建興處理被上訴人個人事務,此與有代理權,但事後限制或撤回之範疇完全不同,自無民法第107條規定 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行為,而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潤泰全及潤泰新公司負責本件投資事宜之承辦人陳志全於原審證稱:我在潤泰集團很久,生耀光電96年第2次增資是由我代表潤泰集團與生耀光電洽談。本件 是由智龍基金公司的張秋煌總經理主動邀請我們投資的,張秋煌之前有投資益通,透過他的安排,幫我聯繫了生耀光電的徐嘉志,在洽談投資生耀光電的過程中,我唯一的窗口是徐嘉志,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我們在談買回股票條件的過程,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我們信任被上訴人是董事長,其所指派的人是執行長跟營運長,我們確信執行長跟營運長應該代表董事長及公司,我們不可能每個案子都要見過本人才同意。我記得很清楚我是跟智龍基金公司表達由被上訴人個人附買回的投資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88頁);上訴人智龍基 金公司負責本件投資事宜之承辦人黃豐龍則於原審證稱:目前擔任智基創投副總裁,96、97年任智基創投管理部投資經理,智基創投之前的名字稱為宏碁(ACER)創投,本件投資是智基創投下的智龍基金。就我所知在洽談系爭投資協議書時,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沒有人與被上訴人接觸過,但我們一致認為徐嘉志、吳建興有受到被上訴人全權的授權做公司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1頁)。證人黃豐龍、陳志全所證其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也沒請吳建興等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其相信吳建興、徐嘉志得代表公司作決定等情,足徵上訴人等僅因徐嘉志、吳建興分別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營運長、執行長,即認被上訴人個人有授權徐嘉志、吳建興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由徐嘉志、吳建興二人負責處理生耀光電之增資事宜,生耀光電公司固有授與代理權,但無法認被上訴人個人有授與吳建興代理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簽立當時,已知悉吳建興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未為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 ⒊又被上訴人雖係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個人印章(即生耀光電公司小章)交付生耀光電公司總經理吳建興。而由公司印章(俗稱「公司大章」)代表法人本人,但法人為組織體,須以自然人「公司負責人(章)(俗稱公司小章)」代法人為意思表示,公司小章的存在目的為代法人為意思表示。公司大、小章置於公司,於處理公司業務時使用。顧名思義,「『公司』大小章」均為表彰「處理公司業務」的「公(司)章」,而非處理個人事務的「私章」。要之,被上訴人此所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應限於與生耀光電公司業務有關之經營行為,例如本件投資相關事宜,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簽署,非生耀光電公司業務之經營行為,且佐以證人陳志全、黃豐龍證述:本件投資由附生耀光電公司買回之條件,改為附被上訴人個人買回條件,是因為如果生耀光電公司未來經營不善,生耀光電公司就沒有資金買回股份,故附生耀光電公司買回之條件不具意義,所以由被上訴人附買回之要求較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第165頁),益徵上訴人等明知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 東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是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內容,既未能認係生耀光電公司經營上必要之業務行為,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生耀光電於96年11月13日之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致外觀上已可認被上訴人基於伊全權辦理系爭增資股份發行事宜,而將代理權授予生耀光電高層即徐嘉志、吳建興等人,代為辦理包括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行為,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而辦理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簽署,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云云。然生耀光電96年11月1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係明載: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可見徐嘉志、吳建興等僅能代表生耀光電簽署一切相關契約,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個人之權限,已甚明確。該董事會議事錄不僅無法證明有表見代理,反而證明吳建興僅能「代表公司」簽署契約,而無權代理吳世章處理涉及個人事務的股東協議書,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簽立亦未授權同意吳建興代理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既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義務,更無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可言,故上訴人等先位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68條,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潤泰全公司、潤泰 新公司各73,590,000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 ,及均各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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