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蔡欣恩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
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執事
聲字第一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南地院受理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五號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九七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之二號一層樓廠房與一七之一號建物(警衛室),暨其他增建物等一併查封。系爭一七之二號建物原為一層樓廠房,與系爭一七之一號建物(警衛室)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惟伊於抵押權設定後,除於上揭廠房之一層樓部分另行擴建外,並增建二樓之廠房,各該擴建、增建部分均有出入門戶,所增建之二樓廠房面積及其價值,均遠超過原有廠房之面積及價值。原有廠房及增建部分之一、二層部分均為開放空間,並未隔間使用,足見原有廠房與增建部分僅係相依為用,並無主從或附屬關係,系爭增建之廠房並非原一樓廠房之從物或附屬物,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不及。至於其他增建之小車棚、車棚及雨遮等等,均係伊另外建造以供停放車輛之用,且與原有廠房位置不同、用途各異,並非原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建物之增建物、亦無從物或附屬建物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縱認上揭增建部分及小車棚、車棚及雨遮等建物,係原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然上揭增建物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建,要難認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原裁定認上揭增建部分,均係原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因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將上揭增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予稅捐機關受償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參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執行債權人係執台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雅九六執意字第二0七六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所有上揭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五號受理後,歷經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並定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就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後,已無其他未執行之標的物,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不足,而由執行法院在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本案執行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退還執行債權人,全案執行終結等情,此有債權憑證、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分配表、分配筆錄等附於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執字第九四八五號執行卷宗(五頁至九頁、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二一七頁至二一九頁、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三頁、第四六五頁、第四七0頁至第四七二頁)可參。是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上揭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後,已無其他執行標的物尚未執行;再佐以執行法院並在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本案執行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退還執行債權人乙情觀之,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次查,執行法院依憑既有卷證資料,自外觀上審認增建物屬於原有執行標的物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予一併查封拍賣者,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就此若有爭執,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乃抗告人未此之為,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此提出之異議聲明,暨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