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孫乙同、吳燕芬
- 上訴人乙同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乙同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乙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雞蛋,共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9,217,634.5元;另於同年4月至8月間,指示被上訴人將所購買雞蛋送交訴外人僑泰公司、晉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雞蛋價金211,179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7月、8月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共4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8年04月30日因支付訴外人統一公司飼料款而向其借款70萬元;另於98年4月、5月、6月24日,依序向上訴人借貸600,000元、1,784,900元、700,000元、及110,000元,被上訴人 共積欠伊借款3,194,900元;另積欠上訴人自98年4月至8月 間物流冷藏費用724,178元,暨同年6月紙盤費用1,380元; 又兩造訂立有委託代工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其98年4月及5月代工費用1,215,917元及256,112元,共計1,472,029元。 經以上開兩造債務互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663,67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3,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98年04月30日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該筆款項乃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山雞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雞場公司)支付統一公司款項,且兩造並無訂立委託代工契約。又兩造約定雞蛋之價金依交貨日期分以星期一、三、五之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登載之蛋類行情表計價,品質以蛋類行情表內台北或台中地區之「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基準,依前揭計價方式計算,上訴人共計積欠伊價金10,574,905.5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865,626.5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5,626.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 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3,673元,及自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034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4月、5月、6月24日,向上訴人借貸600,000元、1,784,900元、700,000元、及110,000元,合計3,194,900元。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98年4月至8月間,為其運送、冷藏雞蛋,積欠上訴人物流冷藏費用724,178元;另因上訴人於98年6月提供紙盤,積欠上訴人紙盤費用1,380元。 ㈢上訴人先後於98年4月、5月、6月、7月、8月,陸續向被上 訴人購買雞蛋並指示被上訴人送交僑泰公司、晉欣公司而積欠被上訴人雞蛋價金211,179元。 ㈣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列債權債務,經兩造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709,279元。 ㈤上訴人於98年6月、7月、8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計4,000,000元。 ㈥兩造對於雙方自98年4月0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蛋品買賣,僅對下列各筆之品名或數量有爭議: ⒈98年4月2日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以下均同)小破蛋80台斤? ⒉98年4月23日有無購買屎蛋兩箱,或雙蛋黃及屎蛋各一箱? ⒊98年4月27日有無購買小破蛋140台斤? ⒋98年5月22日有無購買原料蛋370箱? ⒌98年7月9日有無購買不良小蛋或原料蛋50箱? ⒍98年7月27日有無購買洗選盤蛋1箱? ⒎98年7月29日有無購買不良小蛋或原料蛋45箱? ㈦兩造自98年4月0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對於蛋品買賣之品名或數量無爭議部分(即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各筆買賣),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雞蛋價金9,185,854.5元;如依被上 訴人所抗辯兩造間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雞蛋價金10,327,887.5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04月30日因支付統一公司飼料款而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4月及5月因上訴人為其代工而積欠上訴人1,215,917元及256,112元之代工費用?㈢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蛋品買賣外,自9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究積欠被上訴人購買雞蛋價金9,185,854.5元或10,327,887.5元?又上訴人 本於消費借貸及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3,67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04月30日因支付統一公司飼料款而向其借貸系爭70萬元借款,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統一公司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4、248頁);惟系爭匯款回條匯款人及 收款人雖分為上訴人暨統一公司,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支出手續費30元以匯款699,970元予統一公司之事實。又系爭統一公司函文雖記載:「說明三、乙同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30日所匯699,970元,本公司確實收訖無誤,…」等語,然統一公司於99年10月13日陳報稱:該筆匯款乃用以給付大山雞場公司向統一公司購買飼料之貨款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頁),是系爭匯款回條暨統一公司函文,尚不足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借款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用以給付積欠統一公司之飼料款,且兩造間就類似借款有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統一公司之合意,然與本件系爭70萬元借款,並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70萬元借款。況再參以統一公司製作之客戶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其中98年4月間,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付之飼料款並無98年04月30日該筆70萬元之記載。基上,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工合約書存在,固據提出委託代工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3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書立約人欄記載:「(甲方)大山雞場股份有限公司(大山雞場公司)」、「(乙方)東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杰公司)」等語,甲方既是大山雞場公司,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書之立約人,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東杰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孫乙同,常人均認亦係孫乙同所開設,應與上訴人公司不分彼此云云;然縱上訴人公司與東杰公司法定代理人同一,惟該2間公司之法人人 格各別,其權利義務應各自享有及負擔,尚不因法定代理人均為孫乙同而認兩者同屬一體;又上訴人主張:東杰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代工費1,472,029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委託代工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縱東杰公司將系爭1,472,029元代工費 讓與上訴人,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於上訴人與大山雞場公司之間,尚不及被上訴人,甚為灼然。 ⒉證人林金足固於原審證稱:伊係代表大山雞場及大山雞場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書,且被上訴人承諾延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0頁)。然查,系爭代工合約書之 立約人為大山雞場公司與東杰公司,業如前述,核與林金足上開所證有不相符合之處;且林金足就於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書之效力為何及於被上訴人乙節,先證稱「不知道」,嗣改稱「因為要延續下來,大山國際有答應要延續」等語,所證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參以證人吳欣靜(即自98年4月5日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會計工作)證稱:「伊於任職期間並不知道兩造間有所謂委託代工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併衡情 兩造若確有委託代工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於98年4月、5月間,倘確因委託上訴人代工而積欠代工費用,則被上訴人之會計吳欣靜於作帳之際即可知悉,然吳欣靜就此竟毫無所知,益徵兩造間應無委託代工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又主張:吳欣靜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以前,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及對於被上訴人之CAS臺灣優良農產品標 章於97年10月被終止驗證,無法自行出貨予統一公司等節,均不清楚,且先證稱98年4月5日那時林金足並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後再證稱伊進去公司時知道大山雞場經營不善,就把經營權讓給大山國際,林金足是大山雞場負責人等語,因而主張吳欣靜對林金足是否任職於被上訴人乙節之陳述矛盾,其證言顯有疑義。惟查,吳欣靜於原審係證述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後親聞親見之情形,而非證述被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以前係由何人與上訴人接洽,及被上訴人之CAS臺灣優良農 產品標章何時被終止驗證等事實,縱令吳欣靜對被上訴人於98年4月05日以前,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及對於被上訴人之CAS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於97年10月被終止驗證,無法自行出貨予統一公司等情,表示均不清楚,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故上訴人以之爭執吳欣靜證言應無證明力云云,自不足採。另吳欣靜於原審雖先證稱:98年4月5日,那時林金足並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嗣又證稱:伊進去被上訴人公司時知道大山雞場經營不善,就把經營權讓給大山國際,林金足是大山雞場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是吳欣靜就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時,林金足是否為大山雞場之負責人?其前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因大山雞場或大山雞場公司與被上訴人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吳欣靜前後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因之,上訴人主張:吳欣靜對林金足是否任職於被上訴人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云云,已有誤會,則上訴人執此而主張吳欣靜前開證言並不足採云云,自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及5月因伊代工洗選包裝雞蛋而積欠1,215,917元及256,112元共1,472,029元云云,尚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蛋品買賣外,自98年4月0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陸續向其購買如卷附98年4月至7月蛋款爭執比較表內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品名及數量、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各筆蛋品買賣以外之雞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5-223、233-2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送貨單影本47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9-153、156、160-164、166-167、175-180、189-190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02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22日、7月9日、7月27日、7月29日,向伊購買小破蛋80台斤、雙蛋黃及屎蛋各1箱、小破蛋140台斤、原料蛋370箱、原料蛋50箱、洗選盤蛋1箱、原料蛋45箱等語,並提出上開期日出貨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154-155、165、188、191-19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出貨單,業經上訴人之司機簽收,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司機簽名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又查98年4月2日出貨單,品名「小破」欄記載「4箱」;98年4月23日出貨單品名「不良小蛋+雙蛋黃大蛋」欄記載「3箱+1箱=4箱」、「屎蛋」欄記載「1箱」;98年04月27日出貨單品名「小破」欄記載7箱;98年5月22日出貨單品名「L7原料蛋+L5」欄記載「160+115+95箱=370」;98年7月09日出貨單品名「原料蛋」欄記載「50箱」。揆諸前開出貨單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蛋品之數量、品質相符,且兩造買賣之雞蛋每箱為20台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分於98年4月2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22日、7月09日向伊購買雞蛋小破80台斤、雙蛋黃及屎蛋各1箱、小破140台斤、原料蛋370箱、原料蛋50箱之主張為真正。 ⒉又98年07月27日出貨單右側,經人註記「盤蛋1箱30PC8」(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又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 之98年7月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98年7月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頁),98年7月27日除記載「雞蛋68箱」、「雞蛋12箱」外,尚記載「(大山)洗,1 箱」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07月27日向伊購買洗選盤蛋1箱,亦堪信為真。再98年7月29日出貨單品名「原料蛋L6」欄記載「45箱」(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再 觀之前開98年7月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記載:98年7月29日「雞蛋49箱」,「貨品附註」欄記載「小蛋」;「雞蛋6箱 」,「貨品附註」欄記載「不良小蛋」;「雞蛋45箱」,「貨品附註」欄則為空白。倘上訴人於98年0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洗選小蛋49箱、不良小蛋6箱、不良小蛋45箱,理應 直接記載「雞蛋49箱」、「雞蛋51箱」,並分別於「貨品附註」欄記載「小蛋」、「不良小蛋」,縱因其他原因而有分別記載「雞蛋49箱」、「雞蛋6箱」、「雞蛋45箱」之必要 ,亦無僅於「雞蛋6箱」之「貨品附註」欄記載「不良小蛋 」,而未於「雞蛋45箱」之「貨品附註」欄記載「不良小蛋」之理,則上訴人於98年0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45箱雞蛋,應非不良小蛋,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07月29日向伊購買之45箱雞蛋應為原料蛋,應堪可信採。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蛋品買賣外,自98年4月0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陸續向其購買如卷附98年4月至7月蛋款爭執比較表內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品名及數量之雞蛋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8-91、96-114、116-123頁),用以證明兩造間於98年4月至7月之交易明細。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影本4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0份,乃上訴 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尚不足執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觀之前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影本4份,左上角 廠商名稱欄均記載「大山雞場」,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0份,上方客戶名稱欄或記載「大山雞場」,或記載「中華-僑泰(高雄)」,或記載「(華福-鮮食)晉欣」,與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時檢附之系爭98年7月廠商應付對帳 明細表左上角廠商名稱欄記載「大山國際開發(股)公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頁),並不相符;且前開廠商應付對 帳明細表4份內所載製表日期分別為99年1月4日、99年1月02日、99年1月2日及99年1月2日、前開客戶交易明細表10份所載製表日期則均為98年12月30日,上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4份、客戶交易明細表10份是否為上訴人臨訟製作,亦有可 疑;況參以系爭98年7月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與上訴人於 起訴後提出之98年7月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 116頁),兩相核對後,二者所載之貨單編號、合計金額, 亦有未合,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影本4 份、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0份所載內容,是否確為兩造間之交易明細,容非無疑,尚不能以上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所載製表日期雖分別為99年1月4日、99年1月2日、1月2日、1月2日,然其日期均為電腦列印日期並非製表日期云云;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其早將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製作完畢,上訴人當可於99年1月2日將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一併列印,似無須分次列印之必要,所述並無可採。 ㈣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雞蛋之價金,乃約定星期一、二交付之雞蛋,依星期三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登載之蛋類行情表;星期三、四或星期五、六、日交付之雞蛋,則依星期五或星期一之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登載之蛋類行情表計價。又原料蛋、洗選大蛋、大蛋、雙黃蛋、次級蛋、洗選小蛋、屎蛋、不良小蛋、小破、大破、軟蛋,則均以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台北或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其基準;原料蛋、洗選大蛋、大蛋、雙黃蛋,依該單價扣減3元;次級蛋依該單價扣減5元,洗選小蛋、屎蛋,依該單價扣減6元,不良小蛋、小破依該單價扣減8元,大破、軟蛋依該單價扣減10元;洗選盒蛋以蛋類行情表內「洗選蛋中盤10粒盒裝(大)」之單價為其基準,每盒扣減1元,洗選盤蛋 則以洗選盒蛋每盒單價乘以24,再扣96元之方式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吳欣靜於原審證稱:「伊係98年4月清明節過後於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蛋品價格是每天依據中國時報或聯合報蛋類交易行情表作為計算基準,我們是依據臺中大運輸價作計算,星期一、二出貨以星期三報紙,星期三、四以星期五報紙,星期五、六、日則以下周一報紙作蛋價的基準,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公司往來計價方式都一樣,此計價標準自伊任職迄今均未改過」、「我們有計價表,我們公司每天都把蛋價交易行情表剪下來,作成剪貼簿,剪貼簿上有紀錄上述蛋品的計價方式」、「(計價表上面有記載一、二-〉(三)三、四-〉(五)、五、六、日-〉(一)是代表何意思?)代表我剛剛說的哪天出貨看哪天的報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並提出計價表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頁)。揆諸吳欣靜上開證述暨計 價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雞蛋價金,乃約定星期一、二交付之雞蛋,依星期三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登載之蛋類行情表;星期三、四或星期五、六、日交付之雞蛋,則分依星期五或下星期一之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登載之蛋類行情表計價。另原料蛋、洗選大蛋、大蛋、雙黃蛋、次級蛋、洗選小蛋、屎蛋、不良小蛋、小破、大破、軟蛋,則均以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其計價基準,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尚可依台北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其計價基準,上訴人亦主張其屬北部蛋盤商,故應以台北地區雞蛋運輸價計價;然吳欣靜既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係以「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其計價基準,則兩造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惟觀之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所載台北及台中地區之「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自98年4月0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於該段期間之蛋品單價均屬相同,有98年4月1日至8月14日蛋類行情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6-147頁),兩者計算結果應無不同,自不影響本件請求金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應以彰化養雞生產合作社蛋價表為兩造計價基準云云,並提出98年5月07日及98年6月17日之蛋價表傳真資料為證;惟參以前開蛋價表傳真日期為99年1月4日,然此僅能證明彰化養雞生產合作社曾於99年1月4日傳真98年5月7日、06月17日之蛋價資料予上訴人,尚不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以彰化養雞生產合作社蛋價表計價。又林金足、吳欣靜於原審就兩造間雞蛋價金計算之基準其證述雖有不同;惟查,吳欣靜於原審證稱伊98年4月5日任職期間林金足並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林金足於兩造前開蛋 品買賣交易期間即自98年4月0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既未於被上訴人擔任任何職務,其是否確知兩造間蛋品計價基準,容非無疑,則林金足所為關於兩造間雞蛋價金計算基準之證言,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兩造關於原料蛋、洗選大蛋、大蛋、雙黃蛋,均以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其計價基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原料蛋、洗選大蛋、大蛋、雙黃蛋尚可依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之「台北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扣減3元云云,乃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原料蛋、洗選大蛋、大蛋、雙黃蛋依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之「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扣減3元,洗選盒蛋則以「洗選蛋中盤10粒 盒裝(大)」之單價為其基準,每盒扣減1元;洗選盤蛋則 以洗選盒蛋每盒單價乘以24,再扣96元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次級蛋依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台北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或「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扣減5元,洗選小蛋、屎蛋,依 該單價扣減6元,不良小蛋、小破均依該單價扣減8元,大破、軟蛋依該單價扣減10元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次級蛋依該單價扣8元;洗選小蛋、屎蛋,依該單價扣減9元,不良小蛋、小破依該單價扣減11元;大破、軟蛋依該單價扣減13元等語。查: ①兩造關於次級蛋、洗選小蛋、屎蛋、不良小蛋、小破、大破、軟蛋,均以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其計價基準,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尚可以「台北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計價基準,自不足採。查吳欣靜於原審證述稱:「…屎蛋及洗選小蛋是大運輸價減6元,小破蛋及不良小蛋是減8元,大破蛋及軟蛋是減10元,次級蛋是減5元」、「(…所謂的屎蛋扣6元,是原料蛋扣了3元後再扣6元,還是大運輸價扣6元?) 大運輸價扣6元」、「(其他蛋的扣法是否同上?)是,都 一樣」、「我們有計價表,我們公司每天都把蛋價交易行情表剪下來,作成剪貼簿,剪貼簿上有紀錄上述蛋品的計價方式」、「(這張計價表記載大破(軟蛋)-10、小破-8、 屎蛋-6、次級-5(-6)、洗選小蛋-6、不良小蛋-8, 這些字是何人筆跡?)我們以前的同事的字跡,叫林雪惠,她負責安排洗選中心的事務,算是總務行政工作」等語,並有計價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6頁、第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次級蛋依聯合報或中國時 報蛋類行情表內「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扣減5元,洗選小蛋、屎蛋,依該單價扣減6元,不良小蛋、小破均依該單價扣減8元,大破、軟蛋依該單價扣減10元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證人林金足雖於原審就兩造間雞蛋價金計算基準而為證述,然林金足未於被上訴人擔任任何職務,已如前述,其所為關於兩造間雞蛋價金計算基準之證言,自無可信。 ②上訴人另雖主張雙方約定98年4、5月份之雞蛋買賣,應以端午節後最低價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林金足雖證稱:「…4、5月比較例外,雞蛋滯銷的話計價方式會不一樣,伊曾於98年04月25日左右跟乙同公司表示因為雞蛋滯銷,所以蛋品計算的方式不一樣。因雞蛋滯銷時必須要冷藏,但價格會一直跌,伊請蛋商先把成品帶到冷藏室,盤價以截止時金額來結算」、「(何謂截止時?)蛋商可以消耗掉市場上的供需,供需平衡後蛋價不再跌了,每天的運轉就比較方便,不會儲存在雞場裡。」、「(如何確定何時截止?)看報紙,跌到最低點價格的時候。」、「在4、5月雞蛋滯銷時,伊係依這原則以端午節後最低價格來計價。」、「我是代表大山雞場,大山雞場與大山國際間有關係的存在。4月 底5月交給大山國際,4月以前這些事情在交接時,黃進忠有承諾會依大山雞場陳家作法來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37、第39頁);林金足固證述曾於98年04月25日代表大山雞場向上訴人表示因雞蛋滯銷,故改以端午節後最低價格計價,黃進忠並告知日後比照大山雞場交易模式,然吳欣靜於原審則證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計價標準並未改變過(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5頁),則林金足前開 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林金足前開證述為真正,然僅能證明林金足曾代表大山雞場與上訴人為前揭之約定,及黃進忠曾告知林金足日後將比照大山雞場交易模式,上訴人迄未能舉證黃進忠有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自難僅因林金足前開證言,即認兩造已就98年4、5月份雞蛋買賣,有以端午節後最低價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法,乃係於98年07月29日之後被上訴人與其他蛋商之約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③基上,堪認兩造關於雞蛋價金,乃約定星期一、二交付之雞蛋,依星期三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登載之蛋類行情表;星期三、四或星期五、六、日交付之雞蛋,則分依星期五或下星期一聯合報或中國時報登載之蛋類行情表計價;又雞蛋品質則均以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蛋類行情表內「台中地區雞蛋大運輸單價(台斤)」為其基準;原料蛋、洗選大蛋、大蛋、雙黃蛋,依該單價扣減3元;次級蛋依該單價扣減5元,洗選小蛋、屎蛋,依該單價扣減6元,不良小蛋、小破均依該單價扣 減8元,大破、軟蛋依該單價扣減10元;洗選盒蛋以蛋類行 情表內「洗選蛋中盤10粒盒裝(大)」之單價為其基準,每盒扣減1元,洗選盤蛋則以洗選盒蛋每盒單價乘以24,再扣 96元。且兩造並無就98年4、5月間之雞蛋買賣,以端午節後最低價計算之約定(下稱系爭計價標準)。是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蛋品買賣外,自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07月29日止,陸續向其購買如卷附98年4月至7月蛋款爭執比較表內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品名及數量之雞蛋,已如前述;經以上開系爭計價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雞蛋價金10,574,905.5元(兩造不爭執前開蛋品買賣,如依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約定計價方式計算,雞蛋價金共計10,574,905.5元。)。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663,673元云云,洵不 可採。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除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蛋品買賣外,自98年4月起至7月止,因向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購買雞蛋共計積欠被上訴人雞蛋價金10,574,905.5元,因上訴人業於98年6月、7月、8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且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列債權債務,經兩造互為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709,279元;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及以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列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865,626.5元(計算式: 10,574,905.5-4,000,000-3,709,279=2,865,626.5)。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3,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865,626.5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02日(見原審卷㈠第2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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