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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崑宗李素靖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藍晶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煌城
上訴人
即被告
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懷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茲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特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313,169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公司連帶給付901,06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即原告僅就敗訴部分其中之1,658,718元本息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407,87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1年9月20日爭點整理續二狀就前揭訴之追加部分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301,241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公司於上訴時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命連帶給付超過196,421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嗣於101年5月1日擴張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命連帶給付超過172,421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於101年7月3日準備、辯論意旨狀擴張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命連帶給付超過189,222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二第112、116頁),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及裝卸工作,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從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駕駛堆高機沿保安路1段由西向東逆向行駛回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途經該路段79之1號前,原應遵行方向行駛及注意前方狀況,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駛堆高機逆向前進。適有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對撞,致上訴人即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上訴人即原告因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顯有過失,且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及裝卸工作,顯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上訴人即原告之身體受傷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應與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及冠特公司應連帶給付4,313,169元【已支付醫藥費自費部分171,137元、病房費63,000元、醫藥費健保給付部分450,017元、牙齒矯正植牙88,000元,看護費用97,300元、藥品費用206,025元、其餘增加生活費用11,660元、交通費226,03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共計為4,313,169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其餘給付範圍之聲明。

㈡按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公司應連帶給付901,06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之1,658,718元本息上訴後,則其敗訴之部分1,753,394元(4,313,169-901,067-1,658,718元=1,753,394)已告確定,另於本院主張其再增加醫藥費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共計301,241元,並就上開增加數額於本院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301,241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超過189,222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㈢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1,658,71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301,241元,及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駕駛堆高機自距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約百公尺遠之倉庫卸貨完畢,雖逆向由西向東駛回公司途中,但車速極緩,靠近路側行駛,並有開啟大燈示警,於發覺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駛近之際,即按鳴喇叭,將堆高機煞停等候會車,此由警員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上訴人即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離堆高機前緣僅有1.2公尺,若併予考量機車行進中本有前衝速度,撞擊之後,必經一段距離之傾斜或騰空後倒地,則上開1.2公尺距離足以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駕駛之堆高機已處於煞停狀態。然上訴人即原告因向左側轉頭他顧,疏未注意前方,而撞擊堆高機右前側,人車倒地受傷。另上訴人即原告雖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工廠前有貨車卸貨擋住慢車道,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之。況事故地點距離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工廠門口尚有距離,若當時有其他貨車停置工廠門口而擋住機慢車道,上訴人即原告亦無可能於閃過該車並行駛一段距離後,再行撞擊緊靠路側之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所駕堆高機。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雖有過失,惟上訴人即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即原告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因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㈡對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已代為支付醫療費67,167元(即原證1編號1),應予扣除外;對於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其他費用:其請求95年11月14日以後之費用,上訴人即原告已住護理之家,無另請看護之必要。至健保部分給付點值換算醫療費用部分,基於損害賠償制度意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觀點,健保給付點值換算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既無是項醫療費用之支出,即無此損害,是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另超等病房自行負擔之部分除不爭執之31,500元外,其餘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

⒉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所提出之收據僅2,460元,其餘未見支出憑證,是超過2,460元之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予以否認。又其中就醫日期距離事發已久,上訴人即原告行動並無不便,所主張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合情理,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植牙矯正費用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除對於業已支付之費用7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認無理由。

⑵其餘藥品部分皆非由醫師醫囑或係屬治療必要之處方用藥,均非屬必要費用。

⑶上訴人即被告除對已支付之配置眼鏡費用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認無理由。

⒋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部分:本件事故主要肇因,仍係上訴人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固受有精神與身體上之痛苦,惟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上訴人即被告認為逾350,000元以上部分為無理由。

㈢對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⒈就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及健保給付之部分:如前述健保部分給付點值換算醫療費用部分,基於損害賠償制度意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觀點,健保給付點值換算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既無是項醫療費用之支出,即無此損害,且亦未證明此部分醫療之必要性,且收據內含病房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必要,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即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難認有理由。

㈣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189,222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及裝卸工作。

⒉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於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從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駕駛堆高機沿保安路1段由西向東逆向行駛回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適有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對撞,致上訴人即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分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

⒊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已代為支付67,167元之醫藥費用。

⒋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⒌上訴人即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費用,上訴人即被告就下列金額不爭執:醫療費用170,777元、牙齒矯正費用73,000元、生活費用3,000元、超等病房費用:31,500元、交通費2,46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⑴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於逾前開不爭執金額以外,是否屬必要費用?

⑵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資部分,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或是否屬必要費用?

⑶健保給付點值換算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並無支出,是基於損害賠償制度意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觀點,上訴人即原告可否再請求該筆未實際支出之費用賠償?

⑷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於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村○○路0段00號倉庫內卸完貨後,明知堆高機依規定不得行駛道路,竟駕駛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之堆高機沿保安路1段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欲駛回台南市○○區○○村○○路0段00○0號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正門,途經該路段79之1號前,原應遵行方向行駛及注意前方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駛堆高機逆向前進。適有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正面對撞,致上訴人即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右側眼窩骨、右側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眼球位置凹陷、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之臉部容貌變更不治及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即原告在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所犯過失重傷害案件中指訴明確,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所犯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日中山醫96川博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交通部97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見警卷第18-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第40頁)可稽,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惟按: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其騎乘重型機車沿保安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前方慢車道上停放1輛貨車擋住其視線,為超越貨車,乃查看機車左方後視鏡,以確定後方有無來車,惟於超越該貨車後,回到慢車道,旋即與逆向行駛之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駕駛堆高機相撞云云,惟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尚洺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後到場處理時,並未看到現場有停放一輛大貨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49頁);另證人即為上訴人即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嘉鴻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並未去案發現場,僅單純依據藍晶玉之陳述,於警詢筆錄上記載案發現場有停放一部大貨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60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案發前肇事地點前方確有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阻礙上訴人即原告前方視線之事實,自難認為真實可信。據上,足認上訴人即原告在本件案發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在肇事前車速約40公里左右正常行駛,肇事前並未看見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所駕駛之堆高機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50頁),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在偵查中指陳:本件車禍肇事前,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在看左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10頁、第50頁、第60頁),若上訴人即原告確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其前方行進方向路況及視線並未受有阻礙之情形,並依其車速40公里等情綜合判斷,上訴人即原告理應能看見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逆向駕駛堆高機迎面在前,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即原告在肇事前竟全然未看見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逆向駕駛之堆高機在其前方,足見上訴人即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行駛至肇事地點,與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逆向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正面對撞,並致己身受有重傷害,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洵堪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如堆高機有開燈,煞停後發生撞擊,則㈠藍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羅煌城駕駛堆高機,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如堆高機未開燈逆向行駛發生撞擊,則:㈠羅煌城駕駛堆高機,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㈡藍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2-3頁),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與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應負責之過失因素,益徵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與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至堪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在卷(詳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警卷第19頁、第21-23頁)可參。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客觀上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在肇事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陳:我看到上訴人即原告機車在我迎面約15公尺處駛來,我立即煞停靜止不動,但上訴人即原告在看左邊,快要擦撞到堆高機時,我大喊示警,但上訴人即原告回過頭來已經閃避不及撞上堆高機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727號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訊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均為相同供述,參酌上訴人即原告於警詢中指述:案發時視線不佳,我在車禍發生前並未看見堆高機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727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上訴人即原告確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於上開肇事地點,與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正面對撞,並致己身受有上揭重傷害。至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固抗辯肇事前其有打開堆高機前面兩個大燈乙節,惟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予憑採。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明知堆高機依規定不得行駛道路,竟駕駛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之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且未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俟於15公尺前發覺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迎面而來,固將堆高機靜止或緩速靠路旁前進,但並未進一步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即原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正面對撞,以致肇事,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即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應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有無開燈及煞停作為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及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肇事主因或次因之判斷依據,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肇事時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駕駛堆高機在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村○○路0段00號倉庫內卸完貨後,沿保安路1段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欲駛回台南市○○區○○村○○路0段00○0號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正門,途經該路段79之1號前發生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既係僱用人,則應與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因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為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之受僱人,其係上班時間駕駛堆高機,上訴人即被告等2人自應就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對上訴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於醫院接受開刀治療,且持續復健治療中,而支出醫療費。經查:

(1)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伊於98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間陸續支出之中山醫院醫藥費134,600元(含牙科121,600元、復健科13,000元)、長庚紀念醫院81,552元(含上證1編號128證明書費100元)、李金生眼科診所150元、寶存牙醫診所300元,共計216,122元(依收據計算應為216,602元)部分,業據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中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李金生眼科診所、寶存牙醫診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2、96、97、118、122、125、126、130、134、135、138、142、145、154至159頁、第17至23、25至31、33至42、44至57、59至95、99、105至117、119至121、123、124、127、128、143、144、147至150、152、153頁、第10、11、14、15、24、43、58、100至104、129、131至133、136、139、141、151頁、第146、147頁),另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100年9月2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943號函、李金聲眼科診所100年8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63、273、270、265頁),經核屬於原審判決後持續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即原告請求216,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健保支付醫療費用: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冠特公司等雖抗辯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並未支出,不能認為係其所受損害,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原告對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仍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查本件並非重大交通事故,亦因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駕駛堆高機而無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無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

②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同意醫療院所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申請點數依371,211點(計算式:473,702-102,491=371,211)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2、155、157頁),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月3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原審卷四第63-79頁),尚屬有據;另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追加主張於98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間之健保醫療費用申請點數共計190,155點(依資料計算應為190,660),亦應准許,兩造並同意以每點0.95元計算健保給付金額(見原審卷四第117頁背面),故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關於健保給付醫藥費之金額為352,650元(計算式:371,211×0.95=352,650,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金額為180,647元(計算式:190,155×0.95=180,6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另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追加追加請求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醫藥費共396,769元(計算式:醫藥費216,122+健保給付醫藥費180,647=396,769),應予准許。

(4)如前述上訴人即原告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醫藥費關於健保給付醫藥費應為352,650元(計算式:371,211×0.95=352,6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及冠特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自費醫療費用170,777元、中山醫院住院期間之超等病房費31,500元、及牙齒矯正及植牙費用73,000元,上訴人即被告雖不爭執其數額,但對其過失比例仍有爭執。故上訴人即原告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醫藥費用應為627,927元(健保給付醫藥費352,650元+自付醫療費用170,777元+超等病房費31,500元+牙齒矯正及植牙費用73,000元=627,927元)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上訴人即原告於95年11月3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同年月14日出院,期間活動不便需有人照顧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02-103頁)。又上訴人即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11日至22日、96年4月5日、96年5月16日至18日、96年7月4日至11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等情,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16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住院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26、62、69、79頁、原審卷一第134、136-139頁)。本院審酌上情而認上訴人即原告主張95年11月14日出院後病況尚未穩定入住護理之家至同年月29日及上開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期間共40日,應屬必要看護期間,屬合理適當。準此,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即88,000元為已足(計算式:2,200元40日住院期間=88,000元),逾此金額之看護費用,即非必要。至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另主張已代為支付醫療費用67,167元部分(即原證1編號1),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如前述,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於95年11月3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同年月14日出院期間仍屬活動不便需有人照顧,然就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已由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代為支付,而就請求看護費用並不包含此期間之看護費用,附此敘明。

③另上訴人即原告98年7月13日至17日、99年8月26日至28日間之住院手術與本件車禍有關連,且上訴人即原告上述兩次住院及出院後一週內需有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9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故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伊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7,600元部分(計算:11,000+6,600=17,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其餘藥品費用: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車禍大量失血,半年連開二次大刀,且車禍造成右側臉頰骨嚴重碎裂,遂依照醫生指示購買藥品補充營養、恢復體力。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29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病患藍晶玉於96年7月26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距病患主訴受傷期間(95年10月31日)已近9個月,仍有右側顏面肌肉不對稱之症狀(包括右眼瞼無法閉合等),經安排於96年7月31日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顏面神經確實有末梢性麻痺,且頗為嚴重性之程度,數據呈現右側顏面神經刺激時,其肌肉動作電位之振幅比,只剩7.6%,故建議可以嘗試補充維他命B群,並加以復健治療,或許還有些可以進步的機會,但未建議一定要打活性B12,而只給予口服B12二次,打活性B12之部分或許是更早之前的其他醫院或其他醫師曾給予的治療。至於神經是否能恢復,與其受傷嚴重程度相關…。三至於其他高鈣及白蛋白等部分,皆為營養食品或美容用,非處方用藥,此非醫囑之範圍,無法知悉」(見原審卷三第23頁),是上訴人即原告藥品費用之支出,如係聽從醫師建議補充維他命B群或相關藥品,得以改善其嚴重顏面神經末梢性麻痺之情況,即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其餘藥品費用係維他命B群部分共69,600元(計算式:6,000+30,000+30,000+3,600=69,600),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87、29、50、169頁),核屬必要,應可認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支出洗髮費用580元、眼鏡費用6,500元、沖牙機1,570元及其他物品共計11,66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查上訴人即原告於96年8月29日支出之眼鏡費用3,000元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爭執外,其嗣後復行配置眼鏡而支出3,500元,為矯正視力之必要花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6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應予准許;上開洗髮費用為上訴人即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沖牙機、矯正專用牙刷則屬上訴人即原告因矯正牙齒後所必要之支出,應認均屬必要費用。其他棉棒或電極片等物品之支出,上訴人即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係屬因本件傷害致增加之費用。綜上,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可得請求之金額即9,610元(計算式:洗髮費580+眼鏡而支出之6,500+沖牙機及牙刷2,530)。

②另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伊支出之冰溫兩用敷袋140元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何等必要支出,則難認係屬因本件傷害致增加之費用。

(4)交通費:

①上訴人即原告請求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交通費181,770元(計算式:80×430+66×345+4×525+245×500=181,700),追加請求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交通費用87,560元(計算式:20×430+88×345+18×2700=87,560)。查上訴人即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發生事故後至96年7月11日多次住院進行手術,於手術治療後仍有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嗣因右眼球凹陷、右眼皮下垂、右臉頰下垂及麻木等情,分別於98年7月12日至17日、99年8月25日至28日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依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創傷程度的嚴重性判斷,日後痊癒難料,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即原告藍晶玉之右眼睛,並無法密合(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即原告在診療之過程中,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難以苛求其自行騎車不需以計程車代步。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上訴人即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之全部收據云云,然查,目前計程車未備有收據者仍有一定數量,且雖無收據,但既符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參考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車資收據觀之(見原審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96至200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36頁、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中山醫學院文心及大慶院區來回車資為430元(上訴人即被告不爭執);至中山醫學院太源院區來回車資為345元;至台中榮總來回車資為525元;至蕭劉骨科來回車資為500元;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來回車資為2,700元,尚屬合理。則上訴人原告請求至96年8月底止之交通費用181,770元(計算式:80 ×430+66×345+4×525+245×500=181,700),追加請求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交通費用87,560元(計算式:20×430+88×345+18×2700=87,560)(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156至1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30日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計348,980元(計算式:看護費88,000+其餘藥品費用69,600+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610+交通費181,770=348,980);追加請求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105,160元(計算式:看護費17,600+交通費87,560=105,160),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3.慰撫金:

(1)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眼窩骨、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重傷害,至今仍需持續復健,影響顏面外觀並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小,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查,上訴人即原告為就讀大學中,96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20,666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高職畢業,擔任堆高機駕駛,96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821,5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共計5,302,886元;上訴人即被告冠特公司96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99,315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訴人即原告上開受傷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慰撫金於7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合計上訴人即原告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30日得請求之數額為1,676,9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7,927+增加生活費用348,980+慰撫金700,000=1,676,907);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得請求之數額為501,9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6,769+增加生活費用105,160=501,92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羅煌城均有過失,且上訴人即被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即原告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請求在1,006,144元【計算式:1,676,907×0.6=1,006,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追加請求之數額在301,157元【計算式:501,929×0.6=301,15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006,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擴張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01,157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關於上訴部分除原審已判准901,0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上訴人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05,077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不當,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於301,15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揭部分擴張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之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即被告並不得再上訴,即無再依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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