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侯黃月霞 侯聰明 侯錦富 侯參和 侯淑貞 侯淑援 侯淑芳 侯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希喬原名林珍.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淑貞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給付上訴人侯黃月霞、上訴人侯聰明、上訴人侯錦富、上訴人侯參和、上訴人侯淑援、上訴人侯淑芳、上訴人侯能如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侯黃月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黃月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侯黃月霞、侯聰明、侯錦富、侯參和、侯淑貞、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下稱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林希喬即林珍璇(下稱林希喬)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7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7W-545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現場圖誤載為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友愛路3號附近、友愛路與嘉雄陸橋之三叉路口 時,因遇紅燈臨時停車待轉為綠燈甫起步行駛,適訴外人即被害人侯細春(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騎乘車牌號碼TQ8-929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向西(現場圖誤載為北 往南)穿越友愛路,尚未完全通過之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系爭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致被害人侯細春人車倒地,受有左足一2.5公分之撕裂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車禍發生當天聖馬爾定醫院僅作簡單之護理包紮,未做進一步詳細之檢查,詎被害人侯細春返家休養後,身體健康狀況開始惡化,右胸因車禍撞擊而有瘀傷,開始出現呼吸困難等症狀,分別於97年1月23日、25日至王國哲診所治療,97年1月26日因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治療,最後於97年2月11日 死亡。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黃月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侯聰明、侯 錦富、侯參和、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淑貞58萬5,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嘉雄陸橋之三叉路口時,係由北港路行經友愛路欲左轉嘉雄陸橋,在停車等候紅綠燈時,被害人侯細春竟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而違規逆向行駛,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正在等候紅綠燈中尚未啟動,於停車中遭機車刮到擋泥板,機車駕駛人侯細春倒地受輕傷,車禍時侯細春僅左腳腳掌表皮擦破皮而已,並無「右胸挫傷合併皮下瘀斑」、「右胸挫傷合併皮下瘀斑」等傷,侯細春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且依署立嘉義醫院於刑事案件之回函說明:被害人侯細春97年2月11日之死亡與97年2月18日之車禍無直接關聯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11月2日、100年4月15日鑑定回函 結果,被害人之死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呼吸衰竭及敗血症,車禍乃間接致死之誘發因素,並非直接死因;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4日、100年1月7日函亦表示:病人之死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引起肺炎、敗血症,全身出血之可能性較大,胸部挫傷而使肺炎加重機率較少。候細春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其為病死或自然死,可見侯細春之死亡係因年紀老邁而自然死或病死,與左腳受輕傷無關,又侯細春之死亡日期為97年2月11日,與其騎機車倒地日期97年1月18日,二者相差3星期以上,加諸事實上侯細春素患氣喘病、 腎臟病,且車禍發生時已84歲,年老體衰,其係因病過世,屬年老病死或自然死,與車禍受輕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林希喬於97年1月18日7時40分左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友愛路3號、友愛路與嘉雄陸橋之三叉路口前,因遇紅燈臨時停車 待轉為綠燈甫起步行駛,被害人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侯細春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向西穿越友愛路,尚未完全通過之際,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系爭機車右後下方排氣管,被害人侯細春因而人車倒地,隨即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當天聖馬爾定醫院僅作簡單之護理包紮後即返家休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34-48頁)、聖馬爾定醫院98年8月26日(98)惠醫字第1033號函覆之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5-12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害 人侯細春之死亡乃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侯細春機車倒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經本院現場比對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之擦痕,與系爭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擦痕之高度吻合;又據到場警員陳釗生陳稱汽車停止位置在紅綠燈停等線上,車身一半以上已超過停止線,機車之後輪與汽車之車頭平行,前輪在汽車右側向左倒地等語,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又 被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向處理現場之警員陳釗生供述:「...至肇事地點因紅燈臨停,而在轉換為綠燈前5秒TQ8-929(指機車)騎乘至我右前方,(車頭朝南)(按:應係朝西之誤),臨停,而在我行向轉換綠燈,我起步時,對方亦起步,而我右前車角碰撞對方右側車(排氣管)部份,致對方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我當時以對方已起步,但可能是對方動作較慢,以致我碰撞對方」。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原審卷第38頁參照)。顯見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碰撞被害人侯細春系爭機車後,被害人侯細春系爭機車向右前方倒向左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使被害人侯細春受傷並引起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即難辭過失之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1日函(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2日覆議字第0996201012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282-283頁)在卷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相關病情疑義,經原審檢附被害人病歷、被害人照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臺大醫院就被害人死亡與車禍事故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以98年11月2日校附 醫秘字第0980904399號函覆以:「…二、有關所詢問題及鑑定結果,依序敬復如下:㈠案情概述:1.侯先生於97年1月 18日08時05分因車禍被送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依當時急診記錄,其生命徵象穩定,僅有左足有一2.5公分之撕裂傷 ,經傷口處理後,於當日8時45分離院。侯先生於同月23日 因咳嗽有痰、呼吸喘等症狀,至王國哲診所就診,醫師因其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史,且聽診發現兩側肺部有輕微喘鳴現象,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建議至醫院接受進一步胸部X光檢查。侯先生再於同月26日18時24分至嘉義醫院急 診求治,亦主訴咳嗽有痰及呼吸喘,在相同診斷下住院接受進一步治療;入院時理學檢查發現右側胸壁有大片瘀傷,而胸部X光則顯示兩側肺下葉均有浸潤增加現象。住院過程中 因呼吸衰竭、肺水腫、肋膜積水,逐漸演變為肺炎及敗血症,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於97年2月11日因病危辦理自動離 院。2.說明如下:⑴侯先生於嘉義醫院住院病情之演變,較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常見之過程,因其年齡老化、腎功能及免疫力不佳,較難對抗呼吸衰竭與敗血症等疾病,原本死亡率即偏高。但所謂急性發作,通常背後有潛藏之因素,如細菌感染、重大創傷、心臟疾病或腦中風等,不一而足,故無法完全排除為該次車禍所帶來之後遺症。⑵依聖馬爾定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侯先生於車禍當日並未有因外傷導致威脅生命之傷害,病歷中亦未提及右側胸壁之瘀傷,但侯先生死亡後法醫勘驗照片,明顯看到右側胸壁之瘀傷,並延伸至背部及右髖部。參酌嘉義醫院急診之抽血檢查報告,其血小板數量為正常,但腎功能指數已偏高(當時未檢驗凝血功能),因此其凝血功能或有異常也未可知(1月30日 之凝血時間已延長為正常之3倍,但可能為敗血症之結果, 無法反應初發生時之情況)。胸壁挫傷本身不會致命,惟其內的肺臟可能因此遭受挫傷,而導致肺實質出血、肺泡擴張不全、肺炎、肋膜積水或積血等病變,此等病理變化,可於受傷後數小時至數週發生。⑶由於缺乏侯先生病理解剖資料,謹依病情時序推論情形如后:車禍時,其右側胸壁已有挫傷,或許肺部亦有挫傷,只是情形不嚴重、無症狀,因此當時未被發現;但因其凝血功能欠佳,數日後挫傷處逐漸浮現瘀血,肺部也因挫傷導致功能受損,引發後續急性發作、呼吸衰竭等現象。㈡回覆鑑定事項:侯先生之死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呼吸衰竭與敗血症,車禍雖非直接死因,但可為誘發急性發作之因素,也可因胸壁挫傷及肺挫傷導致後續病變,因此有間接相關。」(見原審卷㈠第175-178 頁)。又臺大醫院於100年4月15日函復原審之意見提及「本件車禍係因外傷引發身體免疫反應、感染敗血症、器官衰竭,或使原本巳存在的疾病(如慢性阻塞肺病)惡化,經過一段時間後,由這些併發症導致死亡,車禍乃扮演間接致死的誘發因素,非直接致死」,此點已明確表示車禍與被害人死因具相當因果關係。復提及「若非本件車禍,侯細春之慢性阻塞性肺病,亦可因其他因素誘發急性發作而惡化,如中風、感冒等,但由現有資料尚未發現有此類因素,車禍在此案為間接誘發因素引發此種狀況之比例分約百分之70」等語,亦說明因車禍誘發急性發作機率高達百分之70,其餘非車禍之因素如中風、感冒等機率雖為百分之30,但依病例記載,被害人侯細春當時並無中風或感冒等情形,況參酌被害人身體內苟已有某種潛在上之危險因子存在,由於外力介入,致誘發其疾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難謂此一外力之介入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被害人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本案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仍在發回續查中,況民事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尚未能以本案刑事部分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㈢、又按「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侯黃月霞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侯聰明、侯錦富、侯參和、侯淑貞、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上訴人等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其 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侯淑貞主張因被害人就醫致其支出醫藥費2萬951元,並提出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侯淑貞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致其支出喪葬費26萬5,000 元,並提出收款證明單、日晟終身事業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東吳高職畢業,現為無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侯黃月霞國小畢業,為家管,名下有1棟房屋;上訴人侯聰明為中國醫藥學院醫 學系畢業,現為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名下有1棟房屋;上訴 人侯錦富為成功大學畢業,現經營建築業,名下有1棟房屋 ;上訴人侯參和為斗六高中畢業,現經營建築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侯淑貞為宏仁女中高中部畢業,現為鉅陽澱粉工廠負責人,名下有1棟房屋;上訴人侯淑援為嘉義高中畢 業,與夫婿共同經營麵粉袋業,名下有1棟房屋;上訴人侯 淑芳為嘉義家職畢業,現為合和澱粉工廠負責人,名下有1 棟房屋;上訴人侯能如為中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現為三和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150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等情形,認上訴人等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每人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侯黃月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侯聰明、侯錦富、侯參和、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侯淑貞共得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8萬5,951元【計算式:2萬951元+26萬5,000元+30萬元=58萬5,951元】,其餘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各30萬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被繼承人侯細春因遭被上訴人撞擊,致引發疾病而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淑貞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8萬5,951元,應給付上訴人侯黃月霞、 侯聰明、侯錦富、侯參和、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每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 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侯黃月霞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侯黃月霞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侯黃月霞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