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呂玫珊
- 即原審原告
- 呂采陵
- 即原審原告
- 呂信助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月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 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吉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祥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李錦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古富祺 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東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文標
- 被上訴人
- 顏來福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呂學錦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澤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吉宏興業有限公司、戊○○給付乙○○、丙○○、丁○○依序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叄佰陸拾元、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丁○○後開第2項對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甲○○、乙○○、丙○○、丁○○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戊○○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乙○○、丙○○、丁○○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吉宏興業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乙○○、丙○○、丁○○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新臺幣叄拾柒萬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元、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叄佰陸拾元、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各為上訴人甲○○、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甲○○、乙○○、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等人,原於原審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甲○○1,132,100元、連帶給付乙○○1,182,076元、連帶給付丙○○1,445,140元、連帶給付丁○○2,160,615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基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4人)依序1,122,100元、1,182,076元、1,445,140元、2,160,615元及自99年8月19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97頁)。此對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有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情形;嗣上訴人甲○○又再於101年4月9日將其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072,100元(詳本院卷2第41頁),核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等4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壬○○及癸○○二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其中被上訴人壬○○係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助理工程師,負責嘉義縣朴子市地區線路之巡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落實巡勘,以期發現並預見線路之各項問題,並採取有效防範或改善措施,以消除災害發生,對於風力大區域之線路應加強巡勘,防範線路遭風力吹落,影響行人車輛往來安全,且可預見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號南桿第56支11分2電信桿路段地處空曠,冬天有強勁季風吹拂,該區域線路可能遭勁風吹落,影響用路人往來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防範,致附掛該電信桿上,客戶已申請移機,承包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未依約拆除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屋外線一端,致於97年1月29日下午6時後之某時遭季風吹落,垂直橫越於該產業道路上,適有上訴人甲○○等4人之父呂永在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74號起訴在案。
㈡被上訴人癸○○係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股長,負責督導所屬助理工程師及專員對於線路之巡勘、維護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確實督導所屬落實巡勘,以期發現並預見線路之各項問題,並採取有效防範或改善措施,以消除災害發生,對於風力大區域之線路應加強巡勘,防範線路遭風力吹落,影響行人車輛往來安全,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線路之維護管理,以彌補巡勘之不足,被上訴人癸○○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督導所屬助理工程師壬○○落實巡勘工作,且未指派專人負責線路之管理維護,致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上訴人甲○○等4人之父呂永在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癸○○之過失與呂永在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吉宏公司及其使用人戊○○未依其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合約約定,拆除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屋外線,致使電話線掉落被強風吹至路面,勾到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呂永在致其人車跌落水溝因而受傷死亡,上訴人吉宏公司及其使用人戊○○皆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本件被害人呂永在係上訴人甲○○等4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係被上訴人壬○○、癸○○之僱用人,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壬○○、癸○○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呂永在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壬○○、癸○○共同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甲○○等4人之父親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請求,對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併依同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均應對上訴人甲○○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等應賠償:
⒈上訴人甲○○部分:因被害人呂永在死亡,伊共支出殯葬費用132,100元。又被害人呂永在為伊之父親,因伊母親早於94年4月間病逝,平日生活均由父親照顧,並負擔伊之學費及生活費用,伊目前就讀長榮大學四年級,父親驟逝,使伊無父母可依靠,並須肩負照顧弟妹及籌措學費、生活費之重擔,且頓遭喪父之痛,悲痛逾恆,爰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應連帶給付伊1,132,100元(嗣減縮為1,072,100元)。
⒉上訴人乙○○部分:伊為被害人呂永在之次女,78年1月7日生,自被害人97年1月30日遇害至成年,尚有一年待被害人扶養,依97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173元計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等應連帶給付伊182,076元扶養費。又伊頓遭喪父之痛,悲痛逾恆,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應連帶給付伊1,182,076元。
⒊上訴人丙○○部分:伊係被害人呂永在之三女,79年9月1日生,自被害人97年1月30日遇害至成年,尚有2年7個月即2.58年待被害人扶養,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等應連帶給付伊445,140元扶養費。又今驟然天倫乖離,伊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應連帶給付伊1,445,140元。
⒋上訴人丁○○部分:伊為被害人之長子,84年8月5日生,自被害人遇害至其成年,尚有7.5年待被害人扶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與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1,160,615元扶養費。死者為伊父,伊前就讀太保國中三年級,驟然天倫乖離,伊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丙○○、丁○○各902,100元、982,076元、1,245,140元、1,960,615元,及吉宏公司自99年8月26日起、戊○○自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等4人對吉宏公司及戊○○敗訴部分,僅就慰撫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即甲○○請求殯葬費用銷退3萬元部分,業經確定在案;上訴人甲○○等4人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甲○○減縮其殯葬費銷退3萬元部分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亦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甲○○等4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等4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應再各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丙○○、丁○○依序各17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即自99年8月19日民事減縮請求金額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壬○○、癸○○應與上訴人吉宏公司、戊○○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等4人依序各1,072,100元、1,182,076元、1,445,140元、2,160,615元,及自99年8月19日民事減縮請求金額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等4人對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吉宏公司及戊○○之主張:
㈠上訴人吉宏公司部分:本件工程初次驗收是在95年以前,依規定是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百分之百查驗,但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有無查驗上訴人吉宏公司不能確定,且查驗時是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監工人員自行查驗,上訴人吉宏公司並未會同,上訴人吉宏公司僅在分段驗收及總驗收時會同。又本件案發時屋外線是在路燈桿上,應該與上訴人吉宏公司無關。且若施工人員沒有拆除屋外線,於房屋拆除後屋外線應該就會掉在地上。又原審按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達45,519元並不合理。
㈡上訴人戊○○部分:
⒈依刑事案件證人說法,在事發前一天並沒有發現有屋外線脫落之情形,且如當初施工人員未將屋外線拆除,則屋外線應在屋主將房屋拆除後就掉落在地上,更無可能在事發當天才掉落。
⒉再從屋外線判斷,案發後從現場發現屋外線是由路燈電桿垂落下來,並非從中華電信公司之電桿出線,依中華電信公司施工之規定,屋外線嚴禁掛附在其他電桿上,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更遑論是在燈光明亮的路燈電桿,且根據刑事庭法官認定,系爭屋外線已於事發前經他人另行更動,已不屬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的責任範圍,自亦不可能屬承包商的施工範圍。且當天施工有施工單,當天剪除屋外線米數及情形均有記載,表示伊已經有剪除屋外線;屋外線要帶回去繳回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要回收廢料,且繳回的廢料施工單上都會註明。伊有把兩端電線剪除並繳回;原審就乙○○等按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達45,519元不合理(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部分均廢棄。⒉上訴人甲○○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甲○○等4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壬○○部分: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1月30日,家屬於4日後始拿出衣物供警方鑑識,則鑑定書所鑑定之衣物與死者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衣物是否同一,顯有疑義。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系爭屋外線有關。
⒉縱認被害人係因受系爭斷落之屋外線影響,致失控掉入水溝,導致死亡之結果,然被上訴人壬○○巡勘時未發現本案屋外線斷落,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巡勘業務目的之一,即為發現線路各種問題,避免災害發生,而其巡勘方式,主要是以外觀判斷之方式,勘查線路等有無損壞或危害安全之情形。又依「中華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對於巡勘人員之業務規定,係以至少每三個月巡勘一次為原則,而被上訴人壬○○於案發前已分別於96年4月3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巡視勘察案發地點屋外線,被上訴人壬○○均已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規範之至少每三個月巡勘一次,故被上訴人壬○○按「中華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依其職責進行巡勘,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被上訴人壬○○並未負責屋外線拆除之工作,亦非積點工程抽查人員,伊業務範圍並非驗收承包廠商有無依約辦理移機拆除線路工程,復無移機應拆除之線路相關資料,而係以肉眼觀察線路有無異狀,則伊對於外觀上與使用中線路裝設方式相同之本案屋外線,於巡視勘查時未能發現此為應拆除而廠商未予拆除之線路,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癸○○部分:
⒈被上訴人癸○○係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股長,基於分層負責授權制,被上訴人癸○○僅負責「綜合管理及督導該股作業範疇內業務」,就「所屬助理工程師及專員對於線路之巡勘或抽查」,除視營運處組織人力、工作量狀況作調整外,主要係依「線路巡勘作業說明」,形式上審查下屬有無依規定對線路責任區線路為巡勘,被上訴人癸○○僅綜理該股維護業務之工作調派及管理之行政業務,未實際執行該路線之巡勘及維護,且依分層負責之經營制度,已指派並授權所屬員工各就職掌範圍負責之情況下,就被上訴人壬○○是否確實巡勘一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癸○○有怠忽監督之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壬○○及癸○○執行職務既無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⒉縱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甲○○等4人請求賠償費用之意見如下:上訴人甲○○部份:殯葬費用132,100元部份:不爭執。上訴人乙○○部分:扶養費用182,076元部份:不爭執。上訴人丙○○部分:扶養費用445,140元部份:不爭執。上訴人丁○○部分:扶養費用1,160,615元部份:不爭執。惟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屬過高,請鈞院酌減。
⒊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刑事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可推知被害人於事故當時並未繫戴安全帽,被害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又被害人生前有憂鬱症之病史,則事故發生前是否服藥因而至肇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⒋上揭屋外線隨處可見,一般市面上都買得到,不是伊獨家專有,且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掛在路燈桿上屋外線是因其他外力介入而懸掛,並不是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吉宏公司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90年度之拆機移機工程承包商,上訴人戊○○當時受僱於上訴人吉宏公司,擔任證人己○○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設○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0年12月14日辦理移機之施工人員。
㈡上訴人甲○○等4人之父即被害人呂永在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復有證人廖政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憑,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幀、相驗照片10幀在卷可佐。
㈢本件事故地點旁之路燈桿上,有一條懸掛垂落之系爭電話屋外線(見本院卷1第71、84頁背面、第1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上訴人甲○○等4人之父即死者呂永在係因受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原應剪除之電話屋外線斷落影響,致所騎乘機車失控掉落水溝而生死亡之結果:
⑴上訴人甲○○等之父呂永在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為路人廖政和等人發現坐在太保市春珠里中華電信公司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旁之產業道路北側之水溝內,其所騎乘UMZ-015號機車,車頭朝下在水裡、車尾朝上在水面上,呂父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業如上述。對照死者呂永在掉落之水溝位置,為距離太保市春珠2.41分9分電力桿西側3.9公尺,距離上揭電力桿西側22公尺附近,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以及路燈桿(電信桿與路燈桿接近),而路燈桿上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拆除之系爭屋外線,該屋外線懸掛在路燈桿上,另一端則斷落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7年2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7幀可據(見刑事相驗卷第13至18、24至26、51至54、58頁);並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線路維護股長癸○○、檢查員鄭肇信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系爭屋外線為其公司所有之屋外線可憑(見本院調閱刑事一審卷第97至99、108至110頁)。而死者呂永在所掉落之水溝附近路段為被上訴人壬○○負責之線路巡勘範圍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壬○○、癸○○、中華電信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⑵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剎車痕、刮地痕及機車掉落水溝位置,呈由西向東排列(見刑事相驗卷第58頁),堪認死者呂永在係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對照證人廖政和即報案之路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班返家途中,我和2個同事看到事故,我就打電話報警,那天北風很大,有一條電線(即屋外線)從北邊飄向南邊在產業道路中間搖擺,電線桿是東西向,那條電線很長,產業道路不是很寬,那條電線就在產業道路上飄來飄去,有飄到對面,已經橫跨整個產業道路,我看到一位機車騎士坐在水溝裡面,機車倒栽蔥倒在水溝內,…後來救護車和警車陸續過來,等警察來了之後,我們把看到的事情講一講,…之後我們就走了,(電線)沒有纏繞在死者機車或死者身上,那條電線是飄在產業道路上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16至117頁);參以證人黃存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消防局太保分隊小隊長,我那天開車,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電話,趕到現場的時候,死者坐在產業道路旁水溝中,我們叫他,他已經沒有意識,…當時天色昏暗,我們是下午6點17分抵達現場,那天吹北風,風勢很大,我們到現場時,警察還沒到,我們左邊有東西在晃動、在飄,我沒有注意看是什麼,那時很緊急,救人第一,我們只有待2、3分鐘等語(見同上卷117至118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仍證稱:我們救護車當天行經方向是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在現場我左手邊有一條好像什麼東西在搖晃,好像有一條線,但是不知道是什麼線,是從電線桿上飄下來的,有一部份掉在水溝,我們到達時線沒有飄動太大了,但是如果線在飄動,應該會刮到我開車的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第241至247頁)。審酌證人廖政和、黃存吉分別係因偶然路過目擊事故與獲報前往救護,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渠等證詞之真實性並無可疑。從而,足認本件案發現場之屋外線,斷落後確實因風勢過大導致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並已達跨越產業道路之程度無誤。
⑶死者呂永在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外套、長褲,經採證並與本案屋外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驗後,發現其中外套正面左衣領及左肩處均各有一處擦痕,擦痕處均發現有微量疑似受熱溶融凝固之黑色塊狀物(鑑定編號4之1、4之2);長褲背面右大腿處有刮擦痕,該刮擦痕發現有微量外來黑色物質(鑑定編號5之1);採自車禍現場之電線,由2條黃色金屬線及1條銀色金屬外包裹黑色膠質電線皮所組成,取黑色膠質皮鑑定(鑑定編號為6之1),經外觀比對編號4之1、4之2、5之1顏色均與編號6之1相似,再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4之1、4之2、5之1、6之1均檢出聚乙烯樹脂成分。綜合研判結果,死者上衣正面左衣領及左肩處之微量疑似受熱溶融凝固之黑色塊狀物、褲子背面外來黑色物質,與車禍現場電線本身之黑色膠質電線皮相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47至148頁),並有上訴人甲○○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衣褲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及所附之採證照片22張(見刑事一審卷1第305至312頁、相驗卷第96至107頁)在卷可佐。是死者呂永在之外套、褲子擦痕,經鑑定結果其上之外來物質,與本案屋外線外皮均為聚乙烯樹脂成分(長褲、外套本身為聚酯纖維成分)。參照上開證人廖政和所證稱案發當日風勢強大,案發地點之屋外線在產業道路上飄來飄去,已經橫跨整個產業道路等語;再佐以死者呂永在機車煞車痕位置,確位在懸掛斷落屋外線之路燈桿附近,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衡酌機車於風勢強勁時之行車穩定度與防護程度均較不足,若再遇有電線飄晃橫跨所行駛道路動線並擊打人身,確極易造成重心不穩而發生行車失控情形。故堪信死者呂永在係因遭系爭屋外線擊打其左肩附近、褲子下方,導致其機車失控連人帶車跌落水溝無誤。
⑷被上訴人壬○○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1月30日,家屬於4日後始拿出衣物供警方鑑識,則鑑定書所鑑定之衣物與死者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衣物是否同一,顯有疑義云云。惟查死者呂永在之衣褲,係經上訴人甲○○同意後提供與警方採證乙節,業據上訴人甲○○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1第221頁),且依上訴人甲○○前揭證述衣褲係警方通知,於勘查採證機車時一併帶至分駐所,其即依警方囑咐帶至分駐所後交與警方採證等情,有上訴人甲○○簽立同意採證之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11頁),衡酌上訴人甲○○當時甫遭父喪,諸多善後相關事宜均賴其處理,且當時究有無何人涉有犯罪嫌疑猶屬未明,其自乏刻意虛捏物證之心思及動機,是上開採證衣褲應即係死者於案發當時所穿著衣褲,其同一性尚無疑義,且於死者家屬取得至交與警方時,亦無由發生跡證轉移問題,故被上訴人壬○○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壬○○固辯稱上揭衣褲外來物質所在位置與物理情形不符、衣褲之外來物質應係呂永在從事搭建房屋工作接觸電線造成云云。然而死者呂永在衣褲係在左肩、左衣領、長褲背面右大腿處有外來物質痕跡等情,業如上述。且死者呂永在所騎乘機車為一般輕型速克達型式之機車,並非跨座型機車,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刑事相驗卷第20、21頁)。一般人騎乘該種機車時之坐姿,大腿後側本即有大部分均未緊靠座墊;況屋外線因風勢飄起而擊打人身時,其因屋外線性質上本具有可彎曲之特性,加上死者所騎乘機車之行進速度,其身體、衣物遭屋外線擊打之次數、部位即難遽指為單一,是上揭衣褲外來物質存在位置,即難謂有何違反物理原則可言。又死者呂永在雖為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然上揭衣褲外來物質之位置為左肩、左衣領、長褲背面右大腿處,顯與一般操作機器時,多為手部易於接觸與機器相連之電線位置不符,是被上訴人壬○○此部分抗辯稱外來物質為死者工作時造成,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吉宏公司、戊○○復辯稱:系爭屋外線案發時連結在路燈桿而非電信桿,應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地點旁原係由證人己○○申設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該門號所裝設之電話屋外線,一端原裝設在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則連接至證人己○○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號房舍外,後經證人己○○於90年12月13日申請移機,上揭室內電話屋外線之移機工程則屬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上訴人吉宏公司承攬之「朴子服務中心九十年度用戶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之一,且係於90年12月14日由上訴人戊○○負責到場施工乙情,有施工單、中華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74、187頁)。而97年1月30日死者呂永在遭飄晃之屋外線擊打時,案發地點附近並無證人己○○之房舍,此觀97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刑事相驗卷第13至14頁),復有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1第314至319頁)。是本案屋外線其中一端原應連接在證人己○○房舍,一端裝設在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桿上,於案發前證人己○○房舍既已拆除,該屋外線即有垂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之可能,然證人廖政和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日經過時並未看見電線飄晃空中,且上揭路段為證人廖政和工作必經之路(見刑事相驗卷第117頁),若系爭屋外線於證人己○○房舍拆除後即已飄晃多時,則以證人廖政和經過上揭道路之頻繁程度,衡情自應可發現此線路斷落飄晃之情形;再參以本件系爭屋外線於最初裝設時,其一端為懸掛在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接申請人己○○之房舍,當時附近並無其他住家或建物,僅有稻田,系爭電信桿與鴨寮約4公尺之遠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2第107頁),證人己○○之妻辛○○亦到庭證稱:鴨寮伊先生不養鴨了,因為有別人需要建材給他拆掉了,建材也給他們,鴨寮是有裝電話,電燈桿比較靠我要進去路邊,鴨寮在裏面,前面有工寮,水溝邊就是工寮,電話就是裝在工寮內,鴨寮附近沒有房子,有房子也是離我們很遠。沒有用電話線來抽水使用,我們也有抽水馬達等語(見本院卷2第134頁背面至136頁),大致核與案發現場當時之照片所示情形吻合(見刑事相驗卷第108、109頁),足認於案發地點外除證人己○○所申辦移機之系爭屋外線外,並無其他房屋有使用電話屋外線存在之可能。上訴人吉宏公司、戊○○稱有農戶短暫借用路燈桿上電力,以供農業機具如抽水馬達等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非可採,而本件案發時該系爭電話屋外線固懸掛在路燈桿上,惟查兩電桿間尚有一條較細的線連接一起,照片上電信桿頂頭纏繞比較粗的線,是電信桿本身有垂下的線,但在電信桿頂端引線箱旁有細線纏繞,經過電信桿接到電燈桿再垂落下去者,即為系爭肇事之屋外線(見本院卷2第214頁下方相片即甲○○提供光碟片內新資料檔⑶內第31號相片、及本院卷2第215頁),有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之上訴人甲○○到庭證述伊於案發翌日上午拍攝系爭屋外線纏繞在電燈桿及電信桿情形及所提出之上開相片暨光碟片可按;並有證人即警員庚○○所提供警方於案發翌日(97年1月31日)上午8點37分拍攝系爭屋外線纏繞二電桿情形之光碟片(PICT0413號相片)大致相符可憑;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光碟片及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相驗卷末證物袋內所附之相片相符可據(見同上卷第167、168、177至179頁),上開屋外線應有連接至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桿上引線箱之情形甚為明確;雖上訴人吉宏公司、戊○○均否認有電線纏繞電信桿云云,惟所提出者係事後經清理剪斷系爭屋外線後之相片,自不足採。又衡酌現場四周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建物具有架設電話屋外線之需求,可見該屋外線應係上訴人戊○○前往施工時並未依約完全拆除並回收而仍遺留在現場之屋外線甚明。故上訴人吉宏公司、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⑹綜上以觀,死者呂永在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訴人戊○○原應剪除而未剪除、懸掛在路燈桿上之屋外線斷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且擊打死者呂永在人身,致其重心不穩,失控連人帶車跌入水溝內,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甲○○等4人主張死者呂永在係因受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原應剪除之電話屋外線斷落影響,致所騎乘機車失控掉落水溝而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壬○○、癸○○,上訴人戊○○有無過失部分:
⑴上訴人甲○○等4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壬○○疏於巡勘上開案發路段電話屋外線是否拆除或垂落,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依證人廖政和所證稱:其於案發前1日約晚間6時許經過上開路段時,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並無斷落橫越情形(見刑事相驗卷第117頁);參以中華電信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民眾通報屋外線斷落之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9月29日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1第56之2至56之3頁),足徵系爭路段屋外線掉落橫越道路飄晃之時間,應非長久,而應係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被害人呂永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前所掉落甚明。而被上訴人壬○○為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第八股助理工程師,案發地點之屋外線為被上訴人巡勘範圍,此為被上訴人壬○○所不爭執,依中華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第1點之規定「線路巡勘之目的,在於預先發現線路之各種有關問題,並予事先採取有效防範或改善措施,以消除災害發生,確保通信安全及通信暢通」,有中華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乙份存卷足按(見刑事相驗卷第196至197頁);復參以被上訴人癸○○於刑事案件一審陳稱:被上訴人壬○○巡勘時,需要看電桿有沒有傾斜,電纜、電線有沒有故障、斷裂或垂下,人孔蓋周圍AC有沒有破損,交接箱要打開來看有沒有腐蝕,搖搖看有沒有搖晃,有沒有被盜接錄音設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第104至106頁)。是被上訴人壬○○從事上揭巡勘業務之方式,主要是由外觀判斷勘查線路等有無損壞或危害安全之情形。再依上揭中華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第2點規定「線路定期巡勘至少每3個月為週期,週期越短越佳,對於貨櫃車及載重車通行頻繁、道路施工路段及重要道路,應加強作不定期巡勘,偏遠地區得每半年巡勘一次」。是依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巡勘人員之業務規定,係以至少每3個月巡勘1次為原則,若屬貨櫃車及載重車通行頻繁、道路施工路段及重要道路,則應加強巡勘。而本件案發地點為一般產業道路,並非貨櫃車、載重車通行頻繁或重要道路,亦無證據證明於案發時該道路為施工路段,是被上訴人壬○○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巡勘業務規範,僅需至少每3個月巡勘一次,即不違反其應盡之巡勘義務。而被上訴人壬○○於案發前已分別於96年4月3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巡視勘察案發地點電話屋外線,均未發現異狀,有架空線路巡勘記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98至201頁),則依上揭巡勘記錄,被上訴人壬○○均已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規範之至少每3個月巡勘1次,且依上揭中華電信線路巡勘規定,被上訴人壬○○下次3個月定期巡勘時間為97年3月下旬,則被上訴人壬○○依中華電信公司規範之巡勘作業說明進行巡勘時,本即無法發現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後,始斷落飄晃之本案屋外線,故被上訴人壬○○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規定依其職責進行巡勘,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被上訴人壬○○在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擔任之工作項目包含巡勘架空線路、地下管線、交接箱巡勘及桿線遭受損害求償處理,以及其他交辦事項,上揭巡勘區域涵蓋嘉義縣朴子市、太保市、六腳鄉、鹿草鄉、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等七鄉鎮市,架空線路長約780公里,地下管線長約980公里,交接箱數量約為330座乙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9月29日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1第56之2至56之4頁),是由被上訴人壬○○負責巡勘轄區之廣,架空線路、地下管線之長度以及交接箱之數目以觀,以被上訴人壬○○一人之力巡勘所轄區域,確實需要相當時間,實非僅短暫一日即可巡勘完畢,則被上訴人壬○○未能於本案屋外線斷落飄晃時立刻發現處理,無論依中華電信公司規範之巡勘作業說明,抑或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難謂其客觀上具有能注意僅斷落飄晃約一日之屋外線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於90年12月13日證人己○○申請移機時,上訴人戊○○究有無自一端連結在中華電信南桿56支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結在證人己○○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號房舍外牆之屋外線拆除,並非被上訴人壬○○巡察之業務範圍,且系爭屋外線於案發時一端已異常連接纏繞在路燈桿上,業如上述,依此外觀實難分辨線路是否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屋外線,被上訴人壬○○對於非屬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之路燈桿,亦無檢查之義務,更難認被上訴人壬○○對於系爭屋外線為應拆除之線路,於巡勘過程未能發現一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壬○○因本件同一事實而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8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無罪,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9、72頁),更徵被上訴人壬○○確無過失甚明。故上訴人甲○○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壬○○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甲○○等4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癸○○疏於督導所屬人員巡勘系爭路段電話屋外線是否拆除或垂落,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癸○○係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股長,該股負責線路之維護,股長以下由助理工程師王朝草負責工作調派及管理,另有助理工程師6人、專員20人,各司線路之巡勘、維護設計及查修等工作等情,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人力組織架構表及職掌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42至144頁),堪認被上訴人癸○○僅負責督導所屬助理工程師及專員對於線路之巡勘、維護管理工作,並未實際負責線路之巡勘及維護工作。被上訴人癸○○已依分層負責管理制度指派助理工程師王朝草負責該股業務工作之調派及管理,且觀諸上述人力組織架構表被上訴人癸○○已指派同案被上訴人壬○○負責線路之巡勘,對照同案被上訴人壬○○依其職務製作之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記載其於案發前已分別於96年4月3日、7月2日、9月28日、12月28日巡視勘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架空電話屋外線,彼時該線路均未發現異狀,從而,在被上訴人癸○○僅綜理該股線路維護業務之工作調派及管理之行政業務,未實際執行該線路之巡勘及維護,已難認被上訴人癸○○有何怠忽監督之責;況依卷附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所提出之「電信線路工程品質管理檢查要點」、「電信機線工程驗收實施要點」、「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等相關作業規定,電纜線裝、拆施工係由委外廠商辦理,再由各客戶網路中心之檢查人員抽查,再由股長及主任簽章而為形式審查,並無主管必須到現場督導之規定,被上訴人癸○○依其職責既未有何違反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線路管理之相關規定,亦不能謂被上訴人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被上訴人癸○○因本件同一事實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更徵被上訴人癸○○確無過失無誤。故上訴人甲○○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甲○○等4人另主張:系爭室內電話屋外線之移機工程則屬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上訴人吉宏公司承攬之「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用戶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之一,且係於90年12月14日由上訴人戊○○負責到場施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施工單、中華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74、187頁),堪信屬實。而依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提出之用戶電信終端配線施工規範「移機拆線工法」,其中「移機拆線工法」9.2.2載明:「屋外線拆除依照下列辦理:⑴架空配線區屋外線直接引進:自配線箱至保安器間,不論長短必須全部拆除…」;9.2.3載明:「屋內線之拆除依下列辦理:⑴架空配線區:保安器至用戶設備間之屋內線明線部分應全部拆除為原則,但用戶不在或拒拆時,屋外線可拆部分仍必須全部拆除,拆除長度應註明於聯單上。…」;9.2.4載明:「拆除線料之處理:⑴拆除之屋內、外線由施工人員妥為收拾繳庫。
⑵各工作班在聯單及日報表上,必須填明拆除線料長度,未填明者,視同未拆除處理。」(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足認上訴人戊○○執行施作證人己○○所申辦移機工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屋外線應全數拆除,妥為收拾繳庫,並在聯單及日報表上,必須填明拆除線料長度填載。且上訴人戊○○亦自認移機施工時必須從電桿至用戶端之屋外線均要剪除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0頁)。對照系爭移機工程之施工單、中華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見刑事相驗卷第174、187頁)之記載,該施工單上除上訴人戊○○之簽名外,不但無用戶簽名,亦乏關於拆除線料長度之相關記載(見刑事相驗卷第174頁)。而系爭屋外線即懸掛在與證人己○○原申設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電話屋外線連結之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旁之路燈桿上,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己○○證稱,當時附近並無其他住家或建物,僅有稻田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刑事相驗卷第108、109頁),本件案發時該系爭電話屋外線固懸掛在路燈桿上,惟再連接在中華電信之電信桿上,該路燈桿與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距離甚為接近,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刑事相驗卷第4、53至54頁),衡酌現場四周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建物具有架設電話屋外線之需求,顯見該屋外線即係上訴人戊○○前往施工時並未依約完全拆除並回收而仍遺留在現場之屋外線甚明。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本院稱:所稱「…二、所稱『三心屋外線』係本公司線路器材『自持屋外線』。…四、承包商承攬本公司裝機工程,工程主辦單位交付工作單予承包商,承包商施工人員於完成拆除屋外線(12公尺)後,於工作單註記完成量並記載於『裝機工程日報表』;承包商並非每日、每次將拆收線料繳回本公司料庫,而係累積一定數量後以廢料繳回本公司料庫,所報繳之拆除總長度合乎重量標準,則形式上與以認定繳回,惟本案『裝機工程日報表』所記載拆除之12公尺自持屋外線,因無特別註明,無從查證是否繳回」等情,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100年10月11日信網三字第0000000000函及同年9月20日嘉客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施工單、裝機工程日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7至109、136頁)。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並就繳回拆收廢電線之流程是否稱重、給據問題覆本院陳稱:「本公司繳回拆收廢電線,係由承包商執五聯式『電信繳退廢料單』至指定料庫辦理繳回,經料庫人員過磅稱重並填註繳交重量後,由退料單位退料人收執一聯存查」,亦有該公司同年12月1日信網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58頁)。可見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僅形式上檢查自上訴人戊○○拆除屋外線裝機工程日報表等認定繳回,惟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對於承包商之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是否有確實將系爭屋外線拆除繳回,卻無從查證;是故上訴人吉宏公司及戊○○之抗辯:已將訴外人己○○所申辦移機之系爭屋外線拆除繳回云云,並不可採。而上訴人戊○○既應注意完全拆除並回收,且能注意上開施工規範所載各節,而其疏未注意依上開施工規範確實執行屋外線之拆除,致該屋外線殘留在現場而於案發當時隨風斷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且擊打死者呂永在人身,致其重心不穩失控連人帶車跌入水溝內死亡。故上訴人戊○○上開所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呂永在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⑷再上訴人吉宏公司、戊○○雖抗辯:被害人有憂鬱症病史,是否因自身之疾病或服用之藥物,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致生失控跌落水溝,而與系爭屋外線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一般憂鬱、焦慮之症狀並不影響騎車控制功能,但如因此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可能影響判斷力與反應速度。惟個別差異大,因此都於藥袋上提醒個案注意,自行斟酌」等情,業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1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可按;則即便有一般憂鬱、焦慮之症狀,一般而言並不影響騎車控制功能;本件被害人呂永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天都騎乘機車上下班,從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可見被害人呂永在於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無受到因罹患憂鬱症之影響。是縱被害人呂永在於本案車禍之前罹患憂鬱症領有殘障手冊,亦難遽認即有影響騎車控制功能。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憑採。至被害人是否未戴安全帽,未據上訴人吉宏公司、戊○○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吉宏公司、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甲○○等4人復主張:上訴人吉宏公司、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吉宏公司、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吉宏公司為上訴人戊○○之僱用人,且本件移機工程係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吉宏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等情,為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戊○○亦自認本件系爭移機工程當時受雇於上訴人吉宏公司並領有報酬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5頁),自堪認上訴人吉宏公司為戊○○之僱用人無誤。依上說明,上訴人吉宏公司應就上訴人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上訴人吉宏公司固辯稱該公司承攬之工程均經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驗收通過,該公司僅有在分段驗收及總驗收時陪同,且案發時系爭屋外線係在路燈桿上與該公司無關云云,並提出裝移機施工流程圖為佐(見原審卷第205、206頁),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上訴人戊○○並未剪除系爭屋外線,業如上述;比對證人鄭肇信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依電信線路工程品質管理檢查要點承包商於完工後必須全部檢點完成等語(見本院調閱刑事一審卷第112至113頁),戊○○亦不爭執其有拆除之義務,已如上述,並有電信線路工程品質管理檢查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刑事偵查第3674號卷第28、29頁),足認上訴人吉宏公司上開抗辯,已難遽採;況本件上訴人吉宏公司就該公司考核、抽驗其受僱人是否忠實履行其職務時,究竟採取何種風險管理制度僅屬該公司節省查驗成本之自身考量,並不能因其為自身查驗成本之經濟考量即執為免責之依據,而未依上開檢查要點自行全數檢點,則就未能抽驗部分所發生不法侵害他人行為之結果即應連帶負責,上訴人吉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所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所抗辯稱:伊有線路工程驗收報告、市話線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據,經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云云,此部分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實際僅抽查,而未落實驗收檢查致系爭屋外線仍未拆除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此部分之抗辯,委難憑採。
⑵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屋外線乃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屋外線,而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使用人即承包商吉宏公司所未拆除;且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憑廠商申報竣工就是包括屋外線拆除,移機沒有移好,或者是移好之後電話不通,仰賴用戶反應;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依據公司規定,以抽查百分之10之方式(檢查驗收),不是全部檢查,承包商有沒有拆屋外線,沒有辦法控管等語,此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負責線路維護之股長癸○○、檢查員鄭肇信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可據(見本院調閱刑事一審卷第97至99、108至110頁),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亦不否認包商工作報竣後,伊之檢查員將就移機進行抽檢,以一週為單位,就「用戶設備裝移機」之抽檢標準,若報裝移機總數量係介於111至180,則抽樣數為7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檢查員鄭肇信實際抽檢之數量為20件,見本院卷1第117頁)等情。是衡酌上開電信桿暨電話線既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客戶即證人己○○使用,嗣經己○○申辦移機,又系爭屋外線位置非低,且經電燈桿頂連接至電信桿上,已如上述,非一般人可以任意攀緣而上接電使用,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否認系爭屋外線非其所有,或多家廠商提供,可以在市場買得,或係外力所介入云云,均不可採。又雖證人己○○縱於刑事審理時曾證稱:「伊於鴨寮拆除後,比較少去,事故現場旁邊是伊的田地,產業道路伊有走過,但沒有看過垂落的電話線」等語,惟該拆除鴨寮暨申請移機等,均非己○○本人處理,係其妻辛○○所處理拆除(見本院卷2第135頁),依系爭案發地點四週,難認該屋外線有裝設之必要或有外力介入之情,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言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又該屋外線既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依其自行提出之用戶電信終端配線施工規範「移機拆線工法」中上揭9.2.2、9.2.3、9.2.4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戊○○固應執行訴外人己○○所申辦移機工程時,應將屋外線全數拆除,並妥為收拾,且在聯單及日報表上,填明拆除線料長度,然而對照系爭移機工程之施工單、中華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之記載,該施工單上除上訴人戊○○之簽名外,非但無用戶簽名,亦乏關於拆除線料長度之本日使用數量、本日累計結餘等之相關記載(見本院調閱刑事相驗卷第174、181頁),可見此部分上訴人戊○○執行職務確有未落實之處,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使用人即上訴人吉宏公司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屋外線,亦有應驗收拆除而未驗收之疏漏,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縱使將系爭工程委外廠商處理,仍屬其自有工程,則其受申請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系爭屋外線橫越馬路,對於不法侵害被害人呂永在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難辭其咎,而有過失至明。
㈡綜據上述,因戊○○之過失,疏未剪除系爭屋外電信線,上訴人吉宏公司對其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因其使用人吉宏公司有上開過失責任暨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實際僅抽查,而有未落實驗收檢查致系爭屋外線仍未拆除之過失等情,如上所述;因彼等之過失,皆造成被害人呂永在死亡之結果,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依上說明,上訴人甲○○等4人對上訴人吉宏公司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依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吉宏公司,均應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而支出殯葬費132,100元部分,上訴人吉宏公司、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等固未爭執,然上訴人甲○○所提收據支出明細(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6頁),除其中銷退費用30,000元部分,上訴人甲○○業已自動扣除外(見本院卷2第188頁背面,原審亦未列入計算),其餘則均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其費用亦非過高,是上訴人甲○○請求賠償102,100元部分,應為可採。
⑵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等主張其為被害人呂永在之子女,尚有待被害人扶養,依97年當時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73元計算,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82,076元扶養費(15,173×12=182,076元)、上訴人丙○○445,140元扶養費(182,076×1.00000000+106,211=445,140元)、上訴人丁○○1,160,615元扶養費(182,076×5.00000000+91,038=1,160,615)等語。惟為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乙○○、丙○○、丁○○等三人,均依97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173元,計算扶養費用,每月合計達45,519元,意指原負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呂永在生前每月實質所得應達到60,692元以上(計算方式為:包含被害人自己每月之生活費用,共計4人,再乘以15,173元,可得出每月為60,692元),容有過高之虞等語,查上訴人甲○○等4人之父即被害人,於96年度並無申報收入之資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雖上訴人甲○○於被害人車禍後,於警訊中即已陳述伊父當日欲經肇事地點產業道路前往鹿草鄉後寮上班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直陳伊父係蓋鐵皮屋之工人,為正式員工,但不清楚工作地點及公司名稱,此有刑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可據(見本院調閱刑事相驗卷第8、213頁),則縱被害人生前有工作,因無適當薪資查考,上訴人甲○○等4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上訴人吉宏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非無由;本院參酌依社會救助法所頒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有關台灣省自97年至100年,均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較為適當。則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伊117,948元扶養費〈9,829×12=117,948元〉;上訴人丙○○主張其係被害人呂永在之三女,79年9月1日生,自被害人97年1月30日遇害至成年,尚有2年7個月待被害人扶養,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應賠償伊288,36 0元扶養費〈117,948×1.00000000+68,803=288,360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丁○○主張其為被害人之長子,84年8月5日生,自被害人遇害至其成年,尚有7.5年待被害人扶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應給付伊751,841元扶養費〈117,948×5.00000000+58,974=751,841〉等情,均有上訴人乙○○等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霍夫曼係數表(見附民卷第10至12、18至20頁)在卷可憑;且衡以現今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上訴人乙○○、丙○○、丁○○等請求經本院准許之上開扶養費用難謂過高。是上訴人乙○○、丙○○、丁○○等人分別請求上訴人吉宏公司、戊○○連帶賠償就上開扶養費部分,均屬有據。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與上訴人吉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逾此部分,無從憑採,洵非有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呂永在係56年3月6日生,其配偶即上訴人甲○○等4人之母則於94年間死亡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因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甲○○等4人分別於甫成年及未成年之時再遭喪父之痛,堪認渠等精神上受極大相當之痛苦無誤,是上訴人甲○○等4人請求上訴人吉宏公司、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上訴人吉宏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4,400,000元,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戊○○就其與上訴人吉宏公司之關係自陳:伊從90年年初受雇吉宏公司,做到90年年底工程結束,當時是按件計酬大約每月領2至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且考量上訴人戊○○房屋乙棟、土地2筆、汽車乙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4至199頁)在卷可憑。再衡酌上訴人甲○○等4人之父即被害人,於96年度並無收入資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上訴人甲○○等4人共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上訴人丁○○除前開共有房地外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上訴人甲○○另有汽車乙部,上訴人甲○○長榮大學畢業後,擔任會計工作,月薪1萬9千元,上訴人丙○○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上訴人乙○○就讀高苑科技大學、上訴人丁○○現已就讀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等情,有上訴人甲○○等4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在卷可憑,並考量上訴人戊○○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吉宏公司、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為國內知名上市之大公司(資本總額1200億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等4人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⑷綜上合計,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902,100元(102,100+80萬=902,100)。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917,948元(117,948+80萬=917,948)。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088,360元(288,360元+80萬=1,088,360元)。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551,841元(751,841元+80萬=1,551,841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然所辯僅係以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所載被害人先行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現場查無安全帽,即推論被害人事故當時並未繫戴安全帽,並以被害人有憂鬱症病史而稱不能排除因服藥不能安全駕駛肇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均屬其臆測之詞,自難採憑;且本件被害人所跌落水溝之水深約30公分等情,此據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跌落該水溝後,身上及車上配件如安全帽等隨之淹沒於水面下或流失,亦難謂不符常情,是難遽指被害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甲○○等4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渠等請求自民事減縮請求金額暨聲請狀(見原審卷第55頁)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吉宏公司部分自99年8月26日起,上訴人戊○○部分自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上訴人甲○○等4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及第224條之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損害賠償,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所謂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毋庸更為審判,法院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甲○○等4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其他訴訟標的(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經營事業危險責任、債務人之使用人責任等)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4人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與上訴人吉宏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902,100元、上訴人乙○○917,948元、上訴人丙○○1,088,360元、上訴人丁○○1,551,841元,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吉宏公司均自99年8月26日起、上訴人戊○○則自99年9月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甲○○等4人對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甲○○等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與上訴人吉宏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等4人本息部分之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吉宏公司、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駁回上訴人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等4人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吉宏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吉宏公司、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甲○○等4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含對上訴人吉宏公司、戊○○及被上訴人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等4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4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吉宏公司、戊○○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