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蘇秀琴 上 訴 人 林長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瑜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秀琴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元、應給付上訴人林長厲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秀琴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林長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蘇秀琴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7萬3600元本息。並應自民國(下同)98年12 月1日起至上訴人蘇秀琴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 00號之建物(下稱80號建物)修繕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1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長厲135萬1000元本息」,有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4頁),嗣於第二 審上訴時,縮減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3頁);另上訴人林長厲於本 院審理期間捨棄部分請求,縮減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72頁),此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建物(下稱 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於98年8月12日晚間約9時許,發生火災且延燒至上訴人蘇秀琴所有之80號建物(下稱80號建物)及上訴人林長厲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86號建物),致渠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內設備及屋內物品遭燒燬,蘇秀琴受有新台幣(下同)395萬4620元之損害,另林 長厲損害金額則為129萬4000元。 ㈡本件經雲林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進行調查後,認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電氣因素造成,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未確實對其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內部電線設備盡維修管理之責任所致。被上訴人既為發生火災事故建物之所有人,對其所有建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所有上開建物竟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足見其就其所有建物電路管線設備確有未盡定期維修管理檢查之情形,致其所有建物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分別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秀琴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長厲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上訴人蘇秀琴部分: 本件第1次火災,係發生於98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至98年8月13日凌晨完全撲滅,雲林縣消防局並在該次火災所波及之86、84、82號3棟建物前設黃色封鎖線,並由該局派員在現 場警戒,至98年8月13日5時50分許確認殘火已完全撲滅,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始離開案發現場。是以,案發現場之第1次 火災,從發生到殘火撲滅,俱未曾延燒到上訴人蘇秀琴所有之80號建物。而第2次火災,起火點在80號建物及隔壁中正 路82號建物(下稱82號建物)2樓共同壁之間,並非由84號 建物延燒。本案證人葉忠奮於原審證述時,援引廖茂為所著「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謂微小火源經過時間後再燃燒之情形,在經過5至10小時裡面,還有百分之5的發生率;10小時以上還有百分之1.5的發生率,第二次火災係第一次火災 之復燃云云;然微小火源經過時間後再燃燒之可能性既為極低,況第1次火災與第2次火災間隔達12小時之久,復燃發生率僅1.5%而已,則第2次火災與第1次火災已難謂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蘇秀琴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林長厲部分: 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第1次火災之發生原因係以電器設備因故起火 所致,惟係何種電氣原因則無法研判」,是以該鑑定報告臆測性高,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及其弟長期居住台北,84號房屋在案發時無人居住,屋內並無大型家電如冰箱、洗衣機、冷氣,無正常家庭用電之情況,而被上訴人長期未居住該處,依一般人對於維護建築物安全之習慣,使建物內之用電設備處於停止用電狀態,已合於注意義務。又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送84 號房屋一、二樓98年 各月份之實際用電度數函文,於98年7 、8月間84號建物僅 用1度電,該次用電紀錄應係被上訴人之弟蘇益正於莫拉克 颱風後,於98年8月9日自台北返還84建物,開啟鐵捲門入內察看受損情形,並開啟電燈清理積水及泥沙等情形,故而有此用電紀錄,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3日,被上訴人之弟蘇益 正進入84號建物察看並未發現任何異狀,堪認被上訴人就84號建物之管理已盡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既對84號建物之管理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分別主張:系爭86號建物為上訴人林長厲所有、80號建物為上訴人蘇秀琴所有,系爭84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木造建築物。第一次火災發生在98年8 月12日21時許燃燒之範圍限於82、84、86號建物;第二次火災發生在同月13日上午9時25分至30分間,燃燒的範圍只限 於80、82號建物,致上訴人蘇秀琴所有建號80號建物及上訴人林長厲所有86號建物及屋內設備及物品燒燬,業據上訴人蘇秀琴提出之火災後之照片50紙(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7頁)、上訴人林長厲提出火災受損前後照片11紙(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34頁)暨雲林縣消防局現場照片17紙(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10頁)及受損清單各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所有建物屋內設備物品因火災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本件火災,據雲林縣消防局現場照片17紙暨上訴人蘇秀琴提出之火災後之照片50紙所示,上訴人蘇秀琴所有80號建物及屋內物品,受損如下: ㈠1樓往2樓之樓梯,上方留有些許煙燻附著碳粒子痕跡。 ㈡2樓北側置物間天花板上方受些許煙燻積碳痕跡。 ㈢2樓南側神明廳天花板上方受些許煙燻積碳痕跡及東側牆壁 上方留有「/」型火流延燒跡象。 ㈣2樓臥樓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痕跡。 ㈤2樓客廳南側牆壁受煙燻積碳粒子,沙發椅表面受燒熔碳化 跡象。 ㈥2樓客廳東側牆壁上方與78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炭化、燒(失)。 ㈦1樓客廳北側矮櫃受燒損(燬)、碳炭化剝落,且留有「/」型火流延燒痕跡。 ㈧二樓客廳西側牆壁(與82號交界木板隔間牆)嚴重受燒(燬) 損、燒(失),僅殘碳化之裝潢木條。 ㈨2樓往3樓之樓梯受燒(損)燬、碳化剝落。 ㈩3樓南側陽台上留有未燒失之冷氣機、洗衣機及鋁門下半部 未受燒熔痕跡,四周壁材裝潢受燒(失)剝落。 3樓臥室〈一〉北側衣櫃、書桌均嚴重受燒(失)燬、碳化剝 落且鐵皮牆亦受燒變色跡象。 3樓臥室〈一〉東側矮櫃、床頭櫃及寢具均嚴重受燒失、碳 化剝落於床鋪上,且鐵皮牆受燒變色。 3樓臥室〈二〉東側壁材及浴廁受燒(失)燬炭化剝落痕跡, 僅剩下裝潢木條之下半部分未燒失跡象。 3樓臥室〈二〉,西側(與82號隔間木牆)壁材裝潢受燒(失) 燬、碳化剝落,鐵皮受燒變色牆。 3樓臥室〈二〉西側(與82號隔間木牆)壁材裝潢受燒(失)燬、碳化剝落痕跡。 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變色燒損燬。 五、上訴人林長厲所有86號建物及屋內物品,業據提出火災受損前後照片11紙(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34頁),受損如下:㈠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變色燒損燬。 ㈡2樓冷氣燒燬。 ㈢2樓室內裝潢、天花板、照明設備及電視機全部燒燬。 ㈣1樓室內裝潢、天花板、照明設備、冷氣1台及衣物展示架全部燒燬。 六、有關本件先後2次火災起火戶為何人?起火原因為何?何人 應負失火責任?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後,曾由雲林縣消防局出動消防車到場滅火,並由該局為火災鑑定,據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0月26日雲消 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本院卷㈠第48至141頁),應係被上訴人所有建號84號建物起火所致, 相關鑑定理由如下: ⒈起火戶研判: ⑴據現場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二、三、四)所述:俯視觀察火災現場屋頂受燒後情形,○○路00號鐵皮烤漆浪板受燒嚴重變色,且石棉瓦浪板嚴重受燒穿、剝落(見照片2) 。又觀察火災現場中正路78號(中國眼鏡鐘錶行)受燒後情形,發現僅臥室(二)西側天花板(與80號之隔間)內橫樑骨架受燒痕跡,餘均保持原狀未受燒,顯示中正路78號2樓受燒係受西側相鄰之80號火流所波及而造成。觀察 火災現場○○路00號(金佳冠服飾名店)受燒後情形,發現2樓客廳西側牆壁(與82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嚴重受 燒(燬)損、燒(失)穿,又3樓臥室(二)西側(與82 號隔間木牆)壁材裝潢受燒(失)穿、燒(燬)損碳化剝落,且鐵皮受火、煙燒損變色牆面亦呈現「V」型火流燒 跡,顯示經由82號2樓屋頂、天花板內之人字橫樑骨架竄 燒所波及而造成跡象(見照片26至28)。 ⑵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五、六)所述:觀察火災現場中正路82號(百豐機車行)受燒後情形,發現2樓北側天花板 內西側橫樑骨架(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臥室(二)西側(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天花板及屋頂內部骨架橫樑受燒碳化跡象及2樓臥室(一)西側(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 )屋頂內部骨架橫樑燒(失)穿、碳化剝落呈現單「/」 型由西往東火流燒跡,亦顯示中正路82號受燒係受西側相鄰之84號火流所波及而造成(見照片35至40)。觀察火災現場○○路00號受燒後情形,發現2樓置物間東側隔間泥 牆受燒(失)穿、剝落及隔間壁材受燒碳化痕跡,明顯呈現由東往西竄燒跡象亦顯示○○路00號受燒係受東側相鄰之84號火流所波及而造成(見照片43至45)。 ⑶據第一梯次消防搶救人員所述:「消防人車到達火災現場(○○路00號)時,發現火舌及白煙由建築物(○○路00 號)後方(北側)二樓鐵皮冒出,燃燒火勢已相當猛烈..經由82及86號屋內進入,當時82及86號兩戶尚未受火流延燒...另據消防搶救人員趕抵現場時所拍攝初期火場狀況 之照片顯示火勢於○○路00號燃燒,並由2樓北側冒出猛 烈火舌...」(詳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照片63)。又據 目擊者(報案人)蔡承佑供述:「於該住家(義民路67巷16號)3樓房間休息,聞到有異味後打開3樓窗戶,看見○○路00號2樓後方有紅色的火光,立刻撥打119電話報案」(詳見照片62及蔡承佑談話筆錄)。 ⑷綜上所述,本案起火戶依火流延燒方向及目擊者和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及拍攝初期火場狀況皆指稱係○○路00號建築物最先有火煙冒出,故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確定為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 ⒉起火處研判: ⑴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七)所述:勘查○○路00號2樓受 燒後情形,發現2樓北側曬衣處地板受燒(失)穿、碳化 剝落,僅剩下地板橫樑,且牆壁上留有單「\」型痕跡,呈現由南往北火流燒跡(見照片52);2樓臥室(一)地 板嚴重受燒(失)穿、燒(損)燬,並向東側坍塌跡象;顯示地板橫樑東側較西側受燒(失)穿、碳化嚴重且激烈(見照片53至54)。又2樓臥室(一)東側隔間泥牆受燒 失、碳化剝落痕跡以靠北側嚴重,泥牆受燒後呈現「V」 型火流燒跡(見照片65),該處低點對應下方恰為客廳東北側附近,綜上所述顯示2樓受燒係受來自1樓客廳火流所波及而造成。 ⑵勘查○○路00號1樓受燒後情形,發現客廳南側玻璃櫃、機 車、桌椅及電視僅受些煙燻積碳粒子,然越靠近北側受火、 煙燒損越嚴重,火流呈現由北往南火燒痕跡(見照片57 至 58),勘查餐廳與客廳交界之隔間矮櫃、橫樑受燒失、碳化 以東側較嚴重,呈現由東往西火流燒跡,且餐廳東側牆壁受 燒損、剝落留有由南往北「\」型燒跡(見照片55 至56) ,亦顯示餐廳受燒係受南側相鄰之客廳火流所波及而造成。 ⑶勘查○○路00號1樓客廳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側牆上一定高 度之警報器受燒損、變色剝落情形(見照片66),東側塑膠 櫃受燒失、燒熔留有「/」痕跡呈現由北往南火流燒跡(見 照片67),勘查清理客廳東側矮櫃上發現有碳化、燒損之燈 具及電源配線受燒熔、燒(燬)斷跡象(見照片68),又客 廳東側地板上經清理發現有一電器、電扇及冰箱用品配線、 電源線嚴重受燒熔、燒(燬)斷跡象(見照片69 至71)。 勘查客廳東北側附近之裝潢隔間壁材嚴重受燒(失)穿、燒(燬)損碳化跡象,該處經清理復原後發現有較低點燃燒痕跡(見照片72至74),顯示客廳內之火勢以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燃燒最為猛烈,亦顯示火勢係由東北側裝演隔間壁材附近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 ⑷依上述現場勘查、火流延燒跡象及關係人所述之情形綜合研 判:本案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起火戶,以1樓客廳東北 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 ⒊起火原因研判: ⑴檢視起火戶門窗及起火處附近皆未發現有遭破壞或縱火劑潑灑後燃燒之痕跡(見相片75至80),故本案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 ⑵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火係由1樓客廳東北側附近先起火 燃燒而該處附近經清理後並未發現足以引起自燃之化學物品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 ⑶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具或瓦斯爐具,故研判以使用爐具炊事(爐火)不慎而引起火災可能性似無。 ⑷據關係人蘇益正供述:「除非交際上需要,平時不會抽煙,且關係人自98年8月9日下午4點許離開住家(火災現場 ○○路00號)後距火災發生時間98年8月12日21時02分許 有3天多,若是由微小火源(煙蒂)引燃事難符合常理」 (見蘇益正談話筆錄),又清理起火處後亦未發現煙灰缸 及煙蒂等熱物件火源,故研判以遭人不慎遺留或掉落火種(含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⑸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供奉神明、祖先牌位,故敬神祭祖燃燒冥紙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 ⑹勘查起火處附近受燒燬物品雖為易燃物,但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檢視樓梯東側牆上有一座插滿電源配(延長線)線路插頭之插座(見照片81)。又起火處附近客廳東北側隔間壁材「V」燒跡處,發現 有一座嚴重受燒熔、燒(燬)斷之電源插座跡象(見照片82至83)。另檢視配電盤(箱),發現過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見照片61)等之情形綜合研判,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⑺綜上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依據現場勘查、火流延燒路徑、出動觀察記錄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原因引起無法研判。 ⒋鑑定結論: 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火流延燒途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戶認係為上址,其起火處位於上址1樓客 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最先起火燃燒,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原因無法研判。 ⒌按雲林縣消防局係主管消防及消防鑑定機關,該機關具有消防之專業,且係公家機關,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機關成員且曾親自參與火災之撲救工作,所為火災鑑定,自屬公正客觀,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依本件火災鑑定結論,起火戶為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因此屋主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失火責任。 ㈡被上訴人辯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固認定第1次火災係電 器設備因故起火所致,惟無法研判何種電氣引起,該鑑定報告屬臆測性,且84號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亦無大型家電如冰箱、洗衣機、冷氣,另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送84號房屋一、二樓98年7、8月間84號建物僅用1度電,處 停止用電狀態,並非引起火災之原因,伊無過失」云云。㈢經查: 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1月18日D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上訴人所有84號建物之用電資料,於98年7月及8月間,確實僅有1度之用電(原審卷第93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蘇益正於在雲林縣消防局訪談中稱「伊最近一次回家是98年8月9日下午3點,回到84號建物 後因隔壁鄰居表示曾有積水,所以伊就大致巡視、整理家裡環境,離開時關閉所有電源再離開,約下午4點多離開 。84號建物除一樓客廳有部分淤積泥沙外,其餘沒什麼異狀」;證人楊芳義於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稱「訴外人蘇益正最近回來一次是98年8月9日,伊太太有與訴外人蘇益正夫妻交談」,兩人所述時間相符,有談話筆錄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㈠第81至86頁)。另證人黃益築(台電復電人員)於原審國賠案件證稱「(依你在84號房屋現場所見,如果單純把鐵門拉開及放下,會達到1度的用電 ?)開鐵門進房屋內應該會開電燈,所以應該有1度」( 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辯稱「該次用電紀錄係其弟 蘇益正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在98年8月9日下午自台北返回84號建物開啟鐵捲門入內查看受損情形所用」,固堪採信。 ⒉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所有84號建物屋內起火,業如上述,且據證人(本件火災調查及鑑定人)葉忠奮於原審結證「照電學原理不一定需要有相當大的電流才會造成高熱引起燃燒,如果線路老舊、接觸不良或潮濕都有可能發熱,以伊在84號現場所見的耗電設備、電流量,按通常情形不能認定不會引起火災,即使以84號這麼小的用電量,伊仍然維持原來的火災原因判斷(電氣因素),伊是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以電氣因素致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係由何種電氣原因無法研判。在通電狀態下,室內配線受燒損造成短路後,無熔絲開關會呈現跳脫狀態,在本件火災鑑定,因現場並未發現有老鼠屍體,故伊排除老鼠咬斷電線之可能性,此外很難想像有其他非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且由無熔絲開關之跳脫及電源插座上插滿插頭研判系爭建物在通電中,本件沒有發現巨觀熔痕,並不表示就可以排除係電氣因素造成」(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6頁反面),堪認電線線路老舊、接觸不良或潮濕均有可能發熱引起火災。茲系爭84號建物屋內電源既未關閉,且起火點係發生於84號建物屋內,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火災係伊所有84號建物屋內電氣所引起,洵無足採。 ㈣茲查,本件第1次及第2次火災分別發生於98年8月12日21 時許、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5分至30分間,有關火災發生 原因之經過,據證人葉忠奮(本件火災調查及鑑定人)於原審證稱「本案火災建物的屋頂是屬於金屬烤漆浪板覆蓋,火災發生時煙熱難以排出建物外,容易導致煙熱蓄積在天花板或縫隙內流竄,且房屋是達70餘年的老舊連棟木造建物,各戶於不同時期以不同木質材料裝修隔間並搭建鐵皮屋頂,火載量及易燃性相對較大,各棟建物裝潢隔間未達樓板或屋頂,頂樓天花板上端空間係屬連通,且建築結構未有防火構造及防火區劃,以致煙熱天花板內及隙縫內流竄造成」、「第二次的火災係由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請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66頁照片第40張,依火流判定第二天所引起的火災係由燒穿80號與82號的人字橫樑,原本蓄積的煙熱而造成延燒至80號」、「伊有進入84號房屋現場察看,現場所見耗電設備只見燈具、電扇、小型冰箱,沒有看見其他耗電設備,依照電學原理,不一定要有相當大的電流量才會造成高熱引起燃燒,如果是短路或線路老舊也可能引起」、「因火災原因是以排除法及證據加強法作為判斷方法,因本案現場無發現更積極之跡證,故係何種電氣,無法判斷」、「我們是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以電氣因素致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依據廖茂為所著的「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書名),微小火源經過時間後再燃燒之情形有統計資料可供參考。在經過5至10小時裡面, 還有百分之5的發生率;10小時以上還有百分之1.5的發生率」(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6頁),足認本件第二次火災係因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發生再燃燒之機率固然不高,但第一次火災並不及於上訴人蘇秀琴所有之80號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場火流82號建物屋頂的人字樑或橫樑燃燒的跡象是由84號延燒,再往80號建物燃燒,證人葉忠奮依現場燃燒狀況,判定第二次火災為第一次火災之復燃,為同一起之火災,係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因此上訴人蘇秀琴80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80建物及屋內物品燒燬之損害,同係被上訴人本件失火所引起,亦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84號建物之用電資料,於98年7月及8月間,確實僅有1度之用電(原審卷第93頁),本院向台電公司查詢 關於電動鐵捲門用電量一情,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0年11月28日D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以一般住戶電動鐵捲門之電動機容量約為1/4hp~1/2hp(馬力)(換算約0.25Kw~0.5Kw),若開關一次以歷時2分鐘計,則1/4hp電動機需用電0.008Kwh(度)(計算方式:0.25Kw×2/60h =0.008Kwh);1/2hp電動機需用電0. 016Kwh(度)(計算方式:0.5Kw×2/60h=0.016Kwh),用電量均未達1度」( 本院卷㈡第2頁),足見訴外人蘇益正於98年8月9日進入系 爭84號建物察看時,除使用電動鐵捲門開門外,尚有其他用電情形,應可認定。依上,系爭84號建物平日雖未處於任何於用電狀態,無用電負荷過重之情形,然本件火災經鑑定係電氣因素造成,被上訴人之弟確於火災發生前3日進屋察看 系爭建物而有用電事實,且系爭84號建物之室內配線亦處於通電狀態,其用電情形並無法排除非本件火災之肇因,足見被上訴人雖長期未居住於84號建物,然並未盡其注意義務將電源全部切斷,引致系爭火災,堪認其就系爭84號建物之管理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 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既係84號建物,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詳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未長期居住於該處,但仍應定期察看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屋況以避免影響周鄰住戶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長期未居住於該處,未阻斷室內電路之通電,導致該建物之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林長厲所有之系爭86號建物屋內物品暨復燃延燒上訴人蘇秀琴所有80建物及屋內物品,造成上訴人林長厲、蘇秀琴財產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林長厲、蘇秀琴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林長厲、蘇秀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請求之屋內裝潢及物品,大部分已遭燒毀或碳化剝落,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足憑,惟有關燒燬物品現存價值若干?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難為其他舉證,本院綜合現存證據資料及現場其他照片,依燒燬物品使用年限,爰參考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就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得請求之數額予以審酌,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蘇秀琴部分: ⒈上訴人蘇秀琴主張「伊所有系爭80號建物,原為經營童裝店之店面,因系爭第1次火災導致屋內部分建材、裝潢、家電 等財物毀損,需花費修復費用總計395萬4620元,個別損失 詳如附表一所示,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業據提出損失 明細表、估價單25紙、請款單、收據影本、出貨單22紙及火災前後現場照片52紙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207頁、本院卷㈡55頁至第125頁)。 ⒉建物及裝潢部分(如附表一、壹): 上訴人蘇秀琴主張伊所有80號建物因火災燒燬,建物本身修護費用共100萬元,固提出聖濠工業工程行100年8月29日估 價及請款單、100年8月25日全倡水電行估價單各乙紙為證(本院卷㈠第165頁、166頁):另室內裝潢部分損失70萬元,提出100年8月15日鼎成室內設計裝潢價單3紙為證(本院卷 ㈠第162頁至164頁)。經查,上訴人所有80號建物,係於90年間整建,一、二樓為磚造,三樓天花板為人型木造樑柱,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13日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㈠第155頁)。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80號建物及內 部裝潢狀況,建築物本體及相關附屬設備,距本件第1次火 災發生(98年8月12日)僅有7年,尚非老舊。關於一樓部分,因為火勢是向上燒,不會向下燒,故除部分煙燻水損外,損害情形尚非嚴重,且上訴人蘇秀琴於100年12月20日國家 賠償(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事件之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在98年8月13日上午9時火勢復燃之前,上訴人營業處所的物品大致都已經搬到對面了(見該日筆錄第4頁),故上 訴人蘇秀琴所列關於一樓建築物或屋內物品之損害,尚難採信。至於二樓客廳及三樓主臥室受損情形雖較嚴重,但屋內物品及設備究係何時購置,品質如何,應予折舊至何程度,亦難認定。參照上訴人蘇秀琴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自陳其所有受災房屋整修才經過6、7年(見該日筆錄第4頁 ),則認定屋內物品尤其是房屋的設備部分,多數已使用6 、7年以上,尚非十分老舊,本院審酌建物成本、使用年限 及實際受損情形(詳如附一、壹、備註欄),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蘇秀琴就建物部分之請求以40萬元、屋內裝潢以25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一樓店面、二樓神明廳、二樓浴室部分(如附表一、貳、參、肆): 上訴人蘇秀琴所主張上開物品損失,或係重複請求,或係未受損害(僅表面煙燻)、或無證據可佐、或無任何證明,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因詳如附表一、備註欄)。 ⒋二樓臥室、二樓客廳、二樓儲藏室、三樓主臥室、三樓後臥室、三樓陽台部分: 除係重複請求,或係未受損害(僅表面煙燻)、或無證據可佐外,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損失情形及物品使用年限,參考折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核定損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請求則予駁回。 ⒌租金部分: 上訴人蘇秀琴主張因火災無處居住,需另行租屋居住,期間5個月,每月租金1萬5000元,請求7萬5000元,此項支出, 核屬本件火災損害之費用,應予准許。 ⒍租屋期間之支出部分: 上訴人蘇秀琴主張「租屋期間支出裝潢費用21萬6000元、水電4萬2000元、採光罩搬遷費1萬5000元、自動門搬遷費2萬 8500元及招牌搬遷費1萬5000元,共31萬6500元」部分,查 非本件火災直接發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累計,上訴人蘇秀琴本件火災得請求金額共為85萬9200元(詳如附表一),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㈡上訴人林長厲部分: ⒈上訴人林長厲主張「伊所有系爭86號建物,原為經營童裝店之店面,因系爭第1次火災導致屋內部分建材、裝潢、家電 等財物毀損,需花費修復費用總計129萬4000元,個別損失 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上訴人林長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求償明細表、火災前後之照片、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㈡第128至134頁、第142至 148頁)。查系爭86建物於78年5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審卷第10頁背面),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86號建物及內部裝潢狀況,建築物本體及相關附屬設備,距本件第1次 火災發生(98年8月12日)均有10餘年以上(建築物本體已 逾20年),爰參酌上開規定折舊,以符公平。 ⒉建物及照明等(附表編號1、3)部分: 上訴人林長厲主張伊修復系爭86號房屋建造及照明燈具設備,修復費用分別為105萬1633元及7萬5200元,伊僅請求90萬及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證(本院卷㈡第142至143 頁、第146至147頁),觀以上訴人林長厲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固均屬修復系爭建物所需之必要支出(木材、鋼骨架、牆壁油漆、隔間、照明設備等),然查系爭86建物主體及室內裝潢於第1次火災發生時已超過20年,上訴人林長厲就此部 分亦無法舉證其建造當時之價值(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 。經本院函詢系爭86號建物歷年課稅資料顯示,系爭86號建物於98年度課稅價值經核定為2萬0300元,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02年5月21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足見系爭86號建物屋齡老舊,雖以新建材予以修復裝潢,仍應按照屋齡予以折舊,爰審酌系爭86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建材予以折舊,認上訴人林長厲本次火災之損失,建物部分為12萬元、照明部分為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電視機1台(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林長厲主張其購入之價格為5萬元,惟無收據證明( 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第210頁),且此部分未在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項目內,爰審酌上訴人林長厲自陳:「電視機是舊型的,約於火災發生前6、7年購入」(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經折舊後,認此部分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冷氣機2台(附表編號5)部分: 依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窗型及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限為5年,惟該冷氣機2台於火災發生時仍在使用,足見仍有殘餘價值,本院參酌上訴人林長厲提出之購入冷氣機之估價單金額7萬4600元(本 院卷㈡第148頁),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萬2433元(計算式:7萬4600元÷(5+1)=12,433,元以下 4捨5入)。 ⒋室內裝潢、衣架展示座6座(附表編號2、6)部分: 上訴人林長厲主張系爭86號建物原為經營童裝店之店面,因系爭火災造成屋內裝潢及營業用衣架展示座毀損,有重新裝潢及購置之必要,各支出裝潢費用22萬8060元(僅請求20萬元)及衣架展示座2萬4000元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林長厲 因營業所需,自有裝潢及購入上揭物品之必要。依前揭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應為3年,系爭建物 之內部裝潢隔間及衣架展示座雖已逾使用年限,惟於火災發生時尚在使用中,足見仍有殘餘價值,依上說明,經採平均法計算此部分之殘餘價值為5萬元(計算式:20萬÷(3+1) =5萬元);就衣架展示座6座部分之殘值為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1)=6000元),總計其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數額為5萬6000元。 九、末查,上訴人蘇秀琴就本件同一發生火災事實及所受損害,業向雲林縣消防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經原審於101年1月17日以9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命雲林縣消防局應賠償上訴 人蘇秀琴79萬元本息,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1至208頁),上訴人蘇秀琴本件請求火災損害准許之金額與另案請求國家賠償內容相同,其性質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上訴人或雲林縣消防局其中一人為本件賠償給付,另一方則免給付責任,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向有過失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有據,上訴人蘇秀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9200元,上訴人林長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貳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其餘上訴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渠等上訴勝訴金額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案已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仍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蘇秀琴、林長厲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表一:上訴人蘇秀琴請求之金額及明細 ┌──┬──────┬───────────────┬──────┬─────────┐ │編號│請求項目及金│明細項目及金額(新台幣) │本院核定金額│ 備 註 │ │ │額(新台幣)│ │ │ │ ├──┼──────┼────────┬──────┼──────┼─────────┤ │壹 │立體建築物 │1.地上建物 │1,000,000元 │ 400,000元 │①1樓天花板水損煙 │ │ │1,700,000元 │(含1,2,3樓) │ │ │ 燻。 │ │ │ ├────────┼──────┼──────┤②2樓臥房天花板掉 │ │ │ │2.室內裝潢 │ 700,000元 │ 250,000元 │ 落煙燻水損,客廳│ │ │ │(含1,2,3樓) │ │ │ 燒毀,神明廳天花│ │ │ │ │ │ │ 板煙燻水損。 │ │ │ │ │ │ │③3樓主臥、後臥尚 │ │ │ │ │ │ │ 稱完好。 │ │ │ │ │ │ │ │ ├──┼──────┼────────┼──────┼──────┼─────────┤ │貳 │一樓店面 │1.自動門馬達 │12,000元 │ 0元 │①於1.重複請求 │ │ │221,800元 │ │ │ │②一樓店面未受燒 │ │ │ ├────────┼──────┼──────┼─────────┤ │ │ │2.省電燈組 │80,000元 │ 0元 │只燻黑。 │ │ │ ├────────┼──────┼──────┼─────────┤ │ │ │3.電腦桌 │3,200元 │ 0元 │無收據。 │ │ │ ├────────┼──────┼──────┼─────────┤ │ │ │4.衣架 │10,000元 │ 0元 │無照片,未受燒。 │ │ │ ├────────┼──────┼──────┼─────────┤ │ │ │5.紙質提袋 │21,000元 │ 0元 │無照片,未受燒。 │ │ │ ├────────┼──────┼──────┼─────────┤ │ │ │6.更衣室電扇 │1,200元 │ 0元 │無照片,但更衣室未│ │ │ │ │ │ │受燒。 │ │ │ ├────────┼──────┼──────┼─────────┤ │ │ │10.吊扇2台 │4,500元 │ 0元 │未受燒。 │ │ │ ├────────┼──────┼──────┼─────────┤ │ │ │11.三噸直立冷氣 │36,000元 │ 0元 │未受燒。 │ │ │ ├────────┼──────┼──────┼─────────┤ │ │ │12.電腦 │28,900元 │ 0元 │照片看不出。 │ │ │ ├────────┼──────┼──────┼─────────┤ │ │ │13.鐵製組合架 │10,000元 │ 0元 │完好未受燒。 │ │ │ ├────────┼──────┼──────┼─────────┤ │ │ │14.塑膠提袋 │15,000元 │ 0元 │無照片,未受燒。 │ │ │ │(100公斤) │ │ │ │ ├──┼──────┼────────┼──────┼──────┼─────────┤ │參 │二樓神明廳 │1.神明桌 │20,000元 │ 0元 │煙燻完好,無收據。│ │ │150,700元 ├────────┼──────┼──────┼─────────┤ │ │ │2.光明燈(一對)│ 1,000元 │ 0元 │煙燻完好。 │ │ │ ├────────┼──────┼──────┼─────────┤ │ │ │3.美術燈(一組)│ 6,000元 │ 0元 │煙燻完好。 │ │ │ ├────────┼──────┼──────┼─────────┤ │ │ │4.卡啦OK音響 │20,000元 │ 0元 │無收據,照片未看到│ │ │ ├────────┼──────┼──────┼─────────┤ │ │ │5.貢末(黑沈) │20,000元 │ 0元 │完好,無收據。 │ │ │ ├────────┼──────┼──────┼─────────┤ │ │ │6.供桌 │15,000元 │ 0元 │無收據。 │ │ │ ├────────┼──────┼──────┼─────────┤ │ │ │7.天花板龍鳳板 │30,000元 │ 0元 │毀損,但於壹.2重複│ │ │ │ │ │ │請求。 │ │ │ ├────────┼──────┼──────┼─────────┤ │ │ │8.藤椅(一組) │22,000元 │ 0元 │煙燻完好,無收據。│ │ │ │ │ │ │ │ │ │ ├────────┼──────┼──────┼─────────┤ │ │ │9.沈香 │ 6,000元 │ 0元 │完好,無收據。 │ │ │ ├────────┼──────┼──────┼─────────┤ │ │ │10.香爐 │10,000元 │ 0元 │無收據,照片未看到│ │ │ │ │ │ │,但神明桌完好。 │ │ │ ├────────┼──────┼──────┼─────────┤ │ │ │11.吸頂燈 │ 700元 │ 0元 │照片未看到 │ ├──┼──────┼────────┼──────┼──────┼─────────┤ │肆 │二樓浴室 │1.電熱水器 │12,000元 │ 0元 │於壹.1重複請求,煙│ │ │43,000元 │ │ │ │燻但完好。 │ │ │ ├────────┼──────┼──────┼─────────┤ │ │ │2.刮鬍刀 │ 6,000元 │ 0元 │無收據,現場照片未│ │ │ │ │ │ │看到。 │ │ │ ├────────┼──────┼──────┼─────────┤ │ │ │3.衛浴設備1組 │25,000元 │ 0元 │於壹.1重複請求,煙│ │ │ │ │ │ │燻但完好。 │ ├──┼──────┼────────┼──────┼──────┼─────────┤ │伍 │二樓臥室 │1.衣櫃(二座) │20,000元 │ 0元 │煙燻水損,無收據。│ │ │135,400元 │ │ │(包含在壹.2)│ │ │ │ ├────────┼──────┼──────┼─────────┤ │ │ │2.彈簧床(二座)│12,000元 │ 4000元 │煙燻水損,無收據。│ │ │ ├────────┼──────┼──────┼─────────┤ │ │ │3.個人衣物 │30,000元 │ 3000元 │水損,無收據。 │ │ │ ├────────┼──────┼──────┼─────────┤ │ │ │4.書桌(二座) │13,000元 │ 0元 │煙燻完好,無收據。│ │ │ ├────────┼──────┼──────┼─────────┤ │ │ │5.分離式冷氣 │30,000元 │ 1000元 │煙燻受損,無收據。│ │ │ ├────────┼──────┼──────┼─────────┤ │ │ │6.美術燈 │ 6,000元 │ 0元 │受燒水損。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7.電風扇(二座)│ 2,400元 │ 0元 │無收據,照片未看到│ │ │ ├────────┼──────┼──────┼─────────┤ │ │ │8.三層置物架 │ 2,000元 │ 0元 │無收據,照片未看到│ │ │ ├────────┼──────┼──────┼─────────┤ │ │ │9.床櫃組(二組)│20,000元 │ 0元 │無收據,煙燻水損 │ │ │ │ │ │(包含在壹.2)│ │ ├──┼──────┼────────┼──────┼──────┼─────────┤ │陸 │二樓客廳 │1.沙發(一組) │35,000元 │ 3500元 │燒光,無收據 │ │ │204,000元 ├────────┼──────┼──────┼─────────┤ │ │ │2.錄放影機 │15,000元 │ 5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3.分離式冷氣 │35,000元 │ 25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4.美術燈(一組)│8,000元 │ 0元 │燒光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5.東芝32吋電視 │35,000元 │ 1500元 │燒光 │ │ │ ├────────┼──────┼──────┼─────────┤ │ │ │6.實木電視櫃 │20,000元 │ 0元 │燒光,於壹.2重複請│ │ │ │ │ │(包含在壹.2)│求 │ │ │ ├────────┼──────┼──────┼─────────┤ │ │ │7.多功能運動器材│10,000元 │ 2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8.油畫(二幅) │ 8,600元 │ 1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9.電話 │ 1,200 │ 2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0.電風扇 │ 1,200 │ 2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1.象牙牛角 │15,000 │ 1500元 │受損,無收據 │ │ │ ├────────┼──────┼──────┼─────────┤ │ │ │12.檀香彌勒佛 │20,000 │ 2000元 │受損,無收據 │ ├──┼──────┼────────┼──────┼──────┼─────────┤ │柒 │二樓儲藏室 │1.半身模特兒 │ 7,000元 │ 3200元 │毀損 │ │ │137,558元 │(50個) │ │ │ │ │ │ ├────────┼──────┼──────┼─────────┤ │ │ │2.塑膠提袋 │15,000元 │ 0元 │照片未看到。 │ │ │ │(100公斤) │ │ │ │ │ │ ├────────┼──────┼──────┼─────────┤ │ │ │3.三噸冷氣機(維│ 5,800元 │ 0元 │未看到。 │ │ │ │修費) │ │ │ │ │ │ ├────────┼──────┼──────┼─────────┤ │ │ │4.一點五噸冷氣 │20,000元 │ 1000元 │煙燻受損。 │ │ │ ├────────┼──────┼──────┼─────────┤ │ │ │5.紙質提袋 │40,000元 │ 0元 │照片未看到。 │ │ │ │(5000只) │ │ │ │ │ │ ├────────┼──────┼──────┼─────────┤ │ │ │6.衣架(300支) │10,000元 │ 500元 │現場僅見到數個。 │ │ │ ├────────┼──────┼──────┼─────────┤ │ │ │7.飲水機 │ 3,200元 │ 1000元 │毀損,無收據 │ │ │ ├────────┼──────┼──────┼─────────┤ │ │ │8.美術燈 │ 8,000元 │ 0元 │燒光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9.阿瘦皮鞋 │27,158元 │ 3000元 │毀損 │ │ │ ├────────┼──────┼──────┼─────────┤ │ │ │10.二樓樓梯間燈 │ 700元 │ 0元 │煙燻受損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11.陽台燈 │ 700元 │ 0元 │ │ │ │ │ │ │(包含在壹.2)│ │ ├──┼──────┼────────┼──────┼──────┼─────────┤ │捌 │三樓主臥室 │1.衣櫃(二座) │20,0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708,170元 │ │ │(包含在壹.2)│ │ │ │ ├────────┼──────┼──────┼─────────┤ │ │ │2.東芝32吋電視 │35,000元 │ 15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3.實木床櫃組 │20,0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 │(一組) │ │(包含在壹.2)│ │ │ │ ├────────┼──────┼──────┼─────────┤ │ │ │4.二噸分離式冷氣│42,000元 │ 6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5.美術燈(一組)│ 6,000元 │ 0元 │燒光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6.鬧鐘 │ 300元 │ 5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7.檯燈 │ 600元 │ 1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8.女用胸罩內褲 │20,000元 │ 2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一批) │ │ │ │ │ │ ├────────┼──────┼──────┼─────────┤ │ │ │9.錄放影機 │12,000元 │ 5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0.蠶絲被(二件) │24,000元 │ 2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1.實木電視櫃 │10,0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12.彈簧床 │12,000元 │ 4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3.化妝台 │ 8,000元 │ 1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4.多功能運動器 │ 4,500元 │ 1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材 │ │ │ │ │ │ ├────────┼──────┼──────┼─────────┤ │ │ │15.掛鐘 │ 3,000元 │ 3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6.電話機 │ 1,500元 │ 15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7.歐瑞恩塑身馬 │287,140元 │ 50,000元 │燒光 │ │ │ │ 甲(77件) │ │ │ │ │ │ ├────────┼──────┼──────┼─────────┤ │ │ │18.電風扇 │ 1,800元 │ 3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9.迴帶機 │ 1,600元 │ 3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20.手提電腦 │29,892元 │10,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21.落地鋁門+2小 │35,9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窗+浴室門 │ │(包含在壹.2)│ │ │ │ ├────────┼──────┼──────┼─────────┤ │ │ │22.窗帘(1大2小) │25,0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23.吊衣架 │ 1,500元 │ 2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24.歐瑞恩化妝品 │80,738元 │ 3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自用 │ │ │ │ │ │ ├────────┼──────┼──────┼─────────┤ │ │ │25.衛浴設備一組 │25,000元 │ 0元 │於壹.1重複請求 │ │ │ │ │ │ │燒光,無收據 │ │ │ ├────────┼──────┼──────┼─────────┤ │ │ │26.浴室燈 │ 7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包含在壹.2)│ │ ├──┼──────┼────────┼──────┼──────┼─────────┤ │玖 │三樓後臥室 │1.衣櫃組(一組)│20,0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203,092元 │ │ │(包含在壹.2)│ │ │ │ ├────────┼──────┼──────┼─────────┤ │ │ │2.分離式冷氣 │30,000元 │ 5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3.電風扇 │1,600元 │ 2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4.手提電腦 │29,892元 │ 0元 │於捌.20重複請求 │ │ │ ├────────┼──────┼──────┼─────────┤ │ │ │5.檯燈 │1,200元 │ 2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6.蠶絲被 │12,000元 │ 1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7.彈簧床 │12,000元 │ 4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8.東芝29吋電視 │32,000元 │ 2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9.數位相機 │7,500元 │ 20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0.書桌 │6,0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11.美術燈 │5,000元 │ 0元 │燒光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12.日本毛毯 │8,000元 │ 15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3.實木床櫃1組 │20,0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14.窗帘 │10,000元 │ 0元 │燒光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15.吊衣架 │ 1,500元 │ 30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 │16.鋁窗2個 │ 6,400元 │ 0元 │燒光,無收據 │ │ │ │ │ │(包含在壹.2)│ │ ├──┼──────┼────────┼──────┼──────┼─────────┤ │拾 │三樓陽台 │1.洗衣機 │18,000元 │ 3000元 │毀損,無收據 │ │ │59,400元 ├────────┼──────┼──────┼─────────┤ │ │ │2.電熱水器 │12,000元 │ 0元 │於壹.1重複請求 │ │ │ │ │ │ │無法辨識 │ │ │ ├────────┼──────┼──────┼─────────┤ │ │ │3.烘乾機 │8,000元 │ 1000元 │無法辨識,無收據 │ │ │ ├────────┼──────┼──────┼─────────┤ │ │ │4.冷器水塔 │20,000元 │ 0元 │毀損,無收據 │ │ │ │ │ │(包含在壹.1)│ │ │ │ ├────────┼──────┼──────┼─────────┤ │ │ │5.陽台燈 │ 700元 │ 0元 │無法辨識 │ │ │ │ │ │(包含在壹.2)│ │ │ │ ├────────┼──────┼──────┼─────────┤ │ │ │6.樓梯燈 │ 700元 │ 0元 │無法辨識 │ │ │ │ │ │(包含在壹.2)│ │ ├──┴──────┴────────┴──────┴──────┼─────────┤ │ 合計3,563,120元 │ │ ├──┬──────┬────────┬──────┬──────┼─────────┤ │拾壹│租金 │98年9月1日起 │75,000元 │ │原房屋合理修繕期間│ │ │75,000元 │5個月租金 │(計算式 │ 75,000元 │98.9.1~99.1.31共 │ │ │ │ │:15,000×5 │ │計5個月 │ │ │ │ │=75,000) │ │ │ ├──┼──────┼────────┼──────┼──────┼─────────┤ │拾貳│在外租屋期間│1.裝潢 │216,000元 │ 0元 │非火災之直接損失 │ │ │之支出 ├────────┼──────┼──────┼─────────┤ │ │316,500元 │2.水電 │ 42,000元 │ 0元 │非火災之直接損失 │ │ │ ├────────┼──────┼──────┼─────────┤ │ │ │3.採光罩搬遷費 │ 15,000元 │ 0元 │非火災之直接損失 │ │ │ ├────────┼──────┼──────┼─────────┤ │ │ │4.自動門搬遷費 │ 28,500元 │ 0元 │非火災之直接損失 │ │ │ ├────────┼──────┼──────┼─────────┤ │ │ │5.招牌搬遷費 │ 15,000元 │ 0元 │非火災之直接損失 │ ├──┴──────┴────────┴──────┼──────┴─────────┤ │ 請求總額:3,954,620元 │ │ │ 計算式:3,563,120+75,000+316,500=3,954,620 │本院核定總額:85萬9200元 │ │ │ │ └─────────────────────────┴────────────────┘ 附表二:林長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 │編號│ 品 項 │ 原請求金額 │本院核定金額│ │ │ │ │ │ ├──┼──────────┼───────┼──────┤ │1 │地上建物(含2樓) │ 90萬元 │ 12萬元 │ ├──┼──────────┼───────┼──────┤ │2 │室內裝潢 │ 20萬元 │ 5萬元 │ ├──┼──────────┼───────┼──────┤ │3 │照明及省電燈組10座 │ 5萬元 │ 8000元 │ ├──┼──────────┼───────┼──────┤ │4 │電視機1台 │ 5萬元 │ 5000元 │ ├──┼──────────┼───────┼──────┤ │5 │冷氣機2台 │ 7萬元 │ 1萬2433元 │ ├──┼──────────┼───────┼──────┤ │6 │衣物展示架6座 │ 2萬4000元 │ 6000元 │ ├──┼──────────┼───────┼──────┤ │合計│ │ 129萬4000元 │ 20萬14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