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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黃崑宗蘇重信李素靖

  • 當事人
    莊偉良陳柃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偉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柃樺 陳柏宏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旭 被上訴人  邵慶章 0樓 邵吳阿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柃樺超過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柏宏超過新台幣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昱旭超過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邵慶章超過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邵吳阿珠超過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昱旭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18時許,駕駛車號2868-MB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配偶即被害 人邵昭萍,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台61線258.2公里往南7公尺處,遭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原審共同被告,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楊贄銘駕駛車號4230-WP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追撞後方保險桿左側,致甲車偏左擦撞中央分隔島,甲車停於中央分隔島位置。訴外人楊贄銘所駕駛之乙車撞擊甲車後,往右轉向致車輛打滑停於路肩。上訴人駕駛車號5S-0277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行經該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前方箱型車急踩煞車時,不思減速反而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致撞擊甲車及被害人邵昭萍及被上訴人陳昱旭,邵昭萍因而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胸腹及腿撞挫傷雙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陳昱旭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陳柃樺、陳柏宏為被上訴人陳昱旭與被害人邵昭萍之子女,被上訴人邵慶章、邵吳阿珠係邵昭萍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給付:①被上訴人陳柃樺新臺幣(下同)2,145,616元(扶養費945,61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30萬元);②被上訴人陳柏宏2,447,095元(扶養 費1,247,09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0萬元);③被上訴人邵慶章1,999,468元(扶養費799,46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0萬元);④被上訴人邵吳阿珠2,153,068元(扶養費953,06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受 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0萬元);⑤被上訴人陳昱旭2,510,925元(減少勞能力損失153,855元、醫療費用11,526元、增加生活需要費即看護費用2萬元、為被害人邵昭萍支 出醫療費1,544元、殯葬費344,000元、甲車車輛毀損損害28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扣除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柃樺875,875元、被上訴人陳柏宏1,054,519元、被上訴人陳昱旭848,565元、被上訴人邵慶章 673,767元、被上訴人邵吳阿珠755,81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即4,208,542元(875,875+1,054,519+848,565+673,767+755,816=4,028,542)中之3,769,748元本息提起上訴<(即命給付被上訴 人陳柃樺超過85,991元即789,884元(875,875-85,991=789,884)、給付被上訴人陳柏宏超過139,204元即915,315元(1,054,519-139,204=915,315)、給付被上訴人陳昱旭超過22,628元即825,937元(848,565-22,628=825,937)、給付被上訴人邵慶章超過82,895元即590,872元(673,767-82,895=590,872)、給付被上訴人紹吳阿珠超過108,076元即647,740(755,816元-108,076),以上金額合計3,769,748>,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是本 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之3,769,748元部分】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路段速限90公里,為單向雙線車道,專供汽車行駛之快速道路,且該路段為高架路段、無岔路、無交流道,並禁止行人、機車進入,亦未限制駕駛人得自行選擇行駛車道,又系爭路段雖有微上坡、左彎,事故發生當時縱為雨夜,但雨勢不大,上訴人復已開啟車燈照明,上訴人因前方車輛減速,變換入內側車道超車,完全符合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陳昱旭於所駕駛車輛打滑靜止後,本應儘速設置警號標誌,並離開車道以免遭來車碰撞,然上訴人陳昱旭與被害人邵昭萍2人未即時 離開,被害人邵昭萍甚而違規在禁止行人行走之快速車道上站立,事故發生時,雖系爭肇事路段微彎、上坡,致換入內側車道之上訴人視距受到影響,惟上訴人以車速80公里行駛,並未超速,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大燈照射視距範圍內,在高速道路速限90公里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預見上訴人陳昱旭、被害人邵昭萍站立車道上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伊對肇事結果之發生,並防止傷害結果之發生,實無過失。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過失,其過失較輕。又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應以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作為計算基準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柃樺超過85,991、陳柏宏超過139,204元、陳昱旭22,628元、邵慶章82,895元 、邵吳阿珠108,0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昱旭於98年3月6日18時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其妻即被害人邵昭萍,沿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村○○○○○路南下258. 2公里處,因故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後,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陳昱旭與邵昭萍下車後,適上訴人駕駛丙車,沿上揭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煞不及,丙車車前車頭擦撞甲車右側,並撞及陳昱旭與邵昭萍,致陳昱旭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邵昭萍則受有下肢壓砸傷併雙脛骨與雙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邵昭萍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30分許死亡。㈡、被上訴人陳昱旭因本件事故,支出其本人必要醫療費用、看護費31,526元。 ㈢、被上訴人陳昱旭支出邵昭萍必要醫療費用1,544元。 ㈣、被上訴人陳柃樺(91年9月19日出生),陳柏宏(97年9月4日出生)分別為邵昭萍之長女、長子,渠二人於邵昭萍 死亡時至其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陳柃樺需受扶養13年又6個月,陳柏宏需受扶養19年又6個月。渠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邵昭萍外,尚有被上訴人陳昱旭。 ㈤、被上訴人邵慶章(37年6月24日出生)為邵昭萍之父,於邵昭萍死亡時年60歲,其扶養義務人除邵昭萍外,至少 尚有邵耀賢、邵昭琪、邵千玲。被上訴人邵吳阿珠(39 年7月21日生)為邵昭萍之母,於邵昭萍死亡時年58歲,其扶養義務人除邵昭萍外,至少尚有邵耀賢、邵昭琪、 邵千玲,共有子女4人。 ㈥、被上訴人等因邵昭萍死亡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0萬元。 ㈦、甲車係陳昱旭所有,係93年11月出廠,事發時價值30 萬元,陳昱旭受領甲車報廢補償2萬元。 ㈧、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 ㈨、以上有被害人邵昭萍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98年3月12日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陳柃 樺、陳柏宏、陳昱旭、邵慶章、邵吳阿珠戶籍謄本各1 份、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15紙、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祿園殯葬設施使用申請單、繳款書、修德葬儀社收據、東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陳昱旭所有之甲車車損估價統一發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法院交附民卷第10至12頁、16、20至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 照片12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7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至20、28至33、37至38、43至50、52至58頁、98年度相字第250號卷第3至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邵昭萍死亡、致被上訴人陳昱旭受傷及車輛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為何?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為何?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溼潤,視距不良,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等附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128-29頁),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當時夜間有照明,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並無路燈照明,是員警此部分應屬誤載。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固無照明,然依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供稱:伊有開車燈,可以行駛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2頁),是上訴人開啟車燈可照亮前方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陳昱旭、被害人邵昭萍於所駕駛車輛打滑靜止後,本應儘速設置警號標誌,並離開車道以免遭來車碰撞,然卻滯留於快速道路上,致遭上訴人撞及,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駕駛之丙車撞擊被上訴人陳昱旭所駕駛之甲車前,甲車係停在內側、外側車道間,已如前述,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①第138頁至第141頁),沿257.9至258.2標示之內側車道行駛,應可看見內外車道間界線之位置,尚無上訴人所辯因彎道及上坡而無法看見甲車之情形。再者,上訴人自承: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看到外側車道前方有1輛廂型車減速,伊始變換到內側車道,若未變換車道, 並無立即之危險,伊要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即知該路段係爬坡路段,並辯稱該處有彎度,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之時速沒有變慢等語。然如上開相片所示,該路段雖有彎道,但並未達視距障無法看到甲車之程度,其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實難謂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⒉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經查,上訴人事發當時時速80公里,當時夜間、下雨、無照明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①第130頁、原審卷②第165頁、刑案一審卷第102頁),是事故當時既係夜間、下雨、 無照明等視線不佳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卻未減速,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陳昱旭夫妻,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自難以不及反應解免其責,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在快速道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地點在車道者,駕駛人應先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經查: ⒈系爭肇事地點為快速公路專供汽車行駛,行人不得於該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然陳昱旭自陳伊駕駛甲車,因故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未依前揭規定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見原審卷①第91頁),且被上訴人陳昱旭與被害人邵昭萍下車後,被上訴人陳昱旭疏未注意妥設警示設施,陳昱旭夫妻復均疏未注意,站立於陳昱旭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嚴重妨礙車輛通行乙節,已據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03 頁),被上訴人陳昱旭固主張:事發後有開啟警告燈,右側警示燈係因被撞擊損壞、伊後行李箱被護欄卡住,無法開啟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2、9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①第96頁),甲車後方左右閃光警示燈並未亮起,且據上訴人陳昱旭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則陳稱:伊打算拿了警告標誌後再帶伊太太到旁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7頁)。又甲車與丙車撞擊前,訴外人楊贄銘自其停放乙車處下車前往陳昱旭與邵昭萍乘坐之甲車處詢問要否叫救護車,當時陳昱旭與邵昭萍還坐在甲車內,1分鐘才下車,下車後站在甲車右前門 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昱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刑案一審卷第27頁),且訴外人楊贄銘於原審亦稱:伊停止時看見甲車在伊前方,伊不知道甲車上有幾人,伊下車過去站在南下北上之分隔島與陳昱旭他們交談,當時他們都在車內等語(見相驗卷②第15頁),另邵昭萍報案時間係98年3 月6日18時2分25秒,丙車撞擊甲車前,楊贄銘報案時間係98年3月6日18時3分50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99年5月20日、99年6月24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①第101頁、第147頁至149頁),且被上訴人陳昱旭與上訴人發 生撞擊前,陳昱旭停在該處有3至5分鐘,亦據訴外人楊贄銘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①第93頁);再訴外人楊贄銘於98年3月6日警詢筆錄陳稱略以:伊本來開在外側車道,伊前方有甲車由內而外擋住伊去路,伊唯一路線就是往路肩靠,並採煞車避免撞上前車,所以造成伊車甩尾,變成逆向靠在路邊,…伊從駕駛座爬下去,…站在南下北上之分隔島,…伊下車與陳昱旭夫妻交談,當時他們都在車內,不到1分鐘 ,伊回車上拿手機,打電話報案,並往北走想找公里標示牌,伊講電話時,消防局問伊有沒有人受傷,伊本來想講沒有,但是忽然聽到撞擊聲,伊回頭看,上訴人車已撞到陳昱旭的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再依陳昱旭自承:伊撞上內側安全島後,有停住,伊跟伊太太在車上互看有沒有受傷,並在車內由伊太太以手機報警,伊跟伊太太發現車內駕駛座冒煙,所以趕快下車,伊跟伊太太都站在車子前方,伊2人 同時站在車子右前門旁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50號卷第14頁),從而,陳昱旭所駕駛之甲車 既停放於車道,卻未依前揭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堪認陳昱旭應與有過失。陳昱旭夫妻既在甲車打滑後未開啟危險警告燈,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與邵昭萍站立於車輛來往車道之危險位置致遭撞,足見陳昱旭夫妻不當站在其車右前門處而發生本案車禍,被上訴人陳昱旭及被害人邵昭萍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未減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但被上訴人陳昱旭駕駛甲車因故失控跨道路內外側車道斜停於車輛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上,未即時開啟警示閃光燈警告後方來車,且邵昭萍、陳昱旭於甲、乙車先行肇事後不當站立甲車右側(內側車道),而快速道路之車道不能有人行走或站立,有人站立快速道路內側車道自屬嚴重妨礙車輛通行,被上訴人陳昱旭、被害人邵昭萍之過失程度較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就陳昱旭之受傷,上訴人應負40%責任,被上訴人陳昱旭負擔 60%之過失責任;就邵昭萍死亡部分,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邵昭萍自己及承擔陳昱旭之過失,亦應負60%過失程度 。本院刑事庭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亦認「陳昱旭與被害人不當站在其車右前門處而發生本案車禍,陳昱旭與被害人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責任」,有該基金會於100年3月22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案二審卷第149 至183頁,其中第181至182頁詳載事故責任)。是上訴人抗 辯其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 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陳昱旭所受前揭傷害、毀損及被害人邵昭萍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陳昱旭就其傷害毀損部分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邵昭萍之配偶、子女、父母,渠就被害人邵昭萍之死亡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陳昱旭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其本人及被害人邵昭萍醫療費用共計33,07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共15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昱旭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陳昱旭主張支出邵昭萍之殯葬費之343,500元,並提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祿園殯葬設施使用申 請單、繳款書、修德葬儀社收據、東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8至第3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昱旭於原審請求被駁回之涼水500元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不再論列),自應准許。 ⒊汽車車損部分:甲車係陳昱旭所有,係93年11月出廠,事發時價值30萬元,陳昱旭受領甲車報廢補償2萬元,已如前述 ,且甲車車損減少價值以28萬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①第158頁),是陳昱旭請求甲車車損28萬元,應 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陳昱旭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依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99年7月19日函內容所 示(見原審卷①第210頁),被上訴人係98年3月6日下班途 中發生車禍,自次日即3月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核定為職 業災害,98年3月至5月期間陳昱旭無法上班應減發之實領薪資(「應發項目小計」減「缺勤減發小計」減「合計應扣」)依序為23,737元、50,469元、50,165元,故被上訴人陳昱旭自98年3月至5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4,371元(23,737 +50,469+50,165=124,371),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 陳昱旭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領取薪資補償金額 ,乃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非同一原因,陳昱旭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自不得因此主張就此免除其賠償範圍,併此敘明。 ⒌扶養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柃樺、陳柏宏扶養費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②、經查被上訴人陳柃樺、陳柏宏均未成年,原須賴其父母即被害人邵昭萍及被上訴人陳昱旭之扶養。且以陳昱旭、邵昭萍夫妻二人之年齡及家庭收入近9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①第12頁),自有能力提供被上訴人陳柃樺、陳柏宏通常生活消費水準,故被上訴人陳柃樺、陳柏宏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南縣地區97年每月15,265元即每年183,180 元計算被上訴人陳柃樺、陳柏宏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公允,上訴人抗辯應以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作為計算基準等情,尚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陳柃樺為邵昭萍之長女,係91年9月19日出生 ,於邵昭萍死亡時至其成年,需受扶養13年又6個月( 13.5年)。被上訴人陳昱旭與被害人邵昭萍,對被上訴人陳柃樺各負1/2之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 除中間利息,並由被上訴人陳昱旭共同負擔,則其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數額為963,357【計算式為: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3,18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83,180*0.5*(1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963,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上訴人陳柏宏為邵昭萍之子,係97年9月4日出生,於 邵昭萍死亡時至其成年,需受扶養19年又6個月(19.5年)。被上訴人陳昱旭與被害人邵昭萍,對被上訴人陳柏 宏各負1/2之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並由被上訴人陳昱旭共同負擔,則其一次賠償請求 之扶養費數額1,269,40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3,18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83,180*0.5*(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 )=1,269,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邵慶章、邵吳阿珠部分: ①、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要屬當然。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邵慶章為邵昭萍之父,係37年6月24 日生,於邵昭萍死亡時年60歲,被上訴人邵吳阿珠為邵昭萍之母,係39年7月21日生,於邵昭萍死亡時年58歲 ,又邵慶章係高中肄業,現無工作,邵吳阿珠係國中畢業,無工作等情,亦據其等陳明無誤(見原審卷②第67頁),且邵慶章98年僅有獎金給予2,769元,名下有1991年福特六合汽車1部,另邵吳阿珠名下有房地各1筆、 汽車1部價值合計1,255,6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①第192頁至第1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地係供居住使用,且 有以前揭房地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現尚欠貸款未繳乙節,亦據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②第4頁至第1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邵慶章、邵吳阿珠主張其等不能維持生活,應屬有據。 ③、上訴人雖辯稱:邵慶章、邵吳阿珠應互負扶養義務等語。然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並無扶養能力者,自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亦即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邵慶章、邵吳阿珠並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已如前述,自無扶養能力,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毋庸負擔扶養義務,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④、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被上訴人居住之高雄市地區97年高雄市每月18,450元即每年221,4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43頁),以此算被上訴 人邵慶章、邵吳阿珠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有如前述。又邵慶章、邵吳阿珠之扶養義務人除邵昭萍外,尚有邵耀賢、邵昭琪、邵千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邵慶章主張尚有餘命21.34年、邵吳阿珠尚有餘命26.84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邵慶章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數額為818,179【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4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21,400*0.34*(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 人數)=818,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邵吳阿珠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數額為958,075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4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 年之霍夫曼係數)+221,400*0.84*(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958,0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事發時,邵慶章時年60歲、邵吳阿珠時年58歲、陳柃樺時年6歲、陳柏宏時年約1歲、陳昱旭時年36歲,邵慶章係高中肄業,邵吳阿珠係國中畢業,陳昱旭係私立遠東工商專科學校五年制化學工程科畢業,陳柃樺、陳柏宏尚無工作、未就學,陳昱旭平均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上訴人任職台塑石化擔任預算工程師,五專畢業,收入每月42,000元至4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邵慶章98年僅有獎金給予2,769元,名下有1991年福特六 合汽車1部,另邵吳阿珠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價值合 計1,255,619元,陳昱旭名下有汽車1部、陳柃樺、陳柏宏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有投資等價值2,631,875元等情,業經原 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訛(原審卷①第12至1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情狀及被害人邵昭萍死亡之情,再參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陳柃樺、陳柏宏、陳昱旭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邵慶章、邵吳阿珠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陳昱旭就其受傷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被上訴人陳柃樺得請求金額為2,163,357元(936,357+1,200,000=2,163,357)、陳柏宏得請求金額為2,469,406元(1,269,406+1,200,000=2,469,406)、陳昱旭得請求之金額為2,080,941元(33,070+343,500+280,000+124,371+1,200,000+100,000=2,080,941)、邵慶章得請求之金額為1,818,179元(818,179+1,000,000=1,818,179)、邵吳 阿珠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075(958,075+1,000,000=1,958,075)。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如前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責任為適當。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陳柃樺得請求金額865,343元【2,163,357(1-60%) =865,3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陳柏宏得請 求金額987,762元【2,469,406(1-60%)=987,762】、陳昱旭得請求832,376元【2,080,94 1(1-60%)=832,376】、邵慶章得請求727,272【1,818,179(1-60%)=727,272】、邵吳阿珠得請求783,230元【1,958,075(1-60%)=783,230】。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等因邵昭萍死亡事故,分別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0萬元,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0萬元,均如前述,應自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陳柃樺得請求465,343【865,343-400,000 =465,343】、陳柏宏得請求587,762元【987,762-400,000=587,762】、陳昱旭得請求432,376元【832,376-400,000=432,376】、邵慶章得請求327,272元【727,272-400,000=327,272】、邵吳阿珠得請求383,230元【783,230-400,000=383,2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柃樺465,343元、陳柏宏587,762元、陳昱旭432,376元 、邵慶章327,272元、邵吳阿珠383,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本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上訴之3,769,748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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