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德山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沈榮俊 複 代 理人 汪 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肆佰零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10-MQ號自小客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地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光復25A北1電桿旁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加速通過上開路口,致撞及沿同鎮○地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NUH-088號重機車之左側,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折及左側鸛骨骨折併左側上頜動脈損傷及大量鼻出血、胸部挫傷、氣胸、左側脛骨腓骨趾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因上揭過失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伊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含醫療用品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車資七千一百五十元、救護車費用一千九百元、看護費六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③減少勞動能力四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十五元、④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比例之過失責任;且依其所受傷害程度,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目前復已回復健康狀態,並無終生看護必要。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伊為被上訴人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預先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於算出伊應賠償之金額後,再予扣抵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10-MQ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地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光復25A北1電桿旁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NUH-088號 重機車,沿同鎮○地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折及左側鸛骨骨折併左側上頜動脈損傷及大量鼻出血、胸部挫傷、氣胸、左側脛骨腓骨趾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被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勢,迄至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為止,合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另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往返醫療院所車資七千一百五十元、救護車費一千九百元。 (三)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四)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交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並為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 (五)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借據、車資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存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頁、第一八八之一至之四頁)可參外,且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彙總資料查詢表、汽車險賠款明細表(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分別函送之醫療費用收據(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三三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再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25A北1電桿旁之交岔路口,南向北道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東向西道路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重機車卡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頭下方,自小客車輛停止在南向北車道,並逾越雙黃線之來車道上。機車刮地痕自交岔路口中央處起,延伸到自小客車停止處再往前五公尺,全長達二十七公尺;自小客車後方遺留一道長約四.一公尺之剎車痕,剎車痕距離交岔路口之北側出口處約八.六公尺;至於被上訴人則彈出交岔路口西側,摔入稻田之中等情,此參員警製作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現場圖影本另附於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二五頁)。其次,上訴人於肇事後,於警詢時自陳:「我發現對方機車立即踩剎車,結果來不及,車頭就撞上對方機車左側位置;車禍發生後我車子有向後方移動約五公尺」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偵審卷宗核閱上揭警詢筆錄無誤。 (二)綜參上情,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車禍發生後我車子有向後方移動約五公尺」等語,核與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遺留一道機車刮地痕之事故現場狀況相符,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足憑採。對照事故現場圖所示以觀,益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系爭交岔路中央處,以車頭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被上訴人遭撞彈出交岔路口西側,摔入稻田中,而其機車則卡在自小客車車頭下方拖行,上訴人往前再行駛八、九公尺時方才開始剎車,因而在現場分別留下機車刮地痕與自小客車剎車痕者,應堪肯認。 (三)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訂。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駕駛汽(機)車時,均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宗可稽,客觀上並無渠等所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刑事一審法院囑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廖雅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林德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操控不當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影本附於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其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上開鑑定意見應堪採認。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操控車輛不當,致撞及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折及左側鸛骨骨折併左側上頜動脈損傷及大量鼻出血、胸部挫傷、氣胸、左側脛骨腓骨趾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法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用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部分,均係醫療上所必要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其中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往返醫療院所車資七千一百五十元,併救護車費一千九百元等,合計共二萬四千四百零八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嚴重傷害,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入住彰基醫院,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院,共住院六十六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乙情,有該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五00三一號函可佐(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三九頁)。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期間共三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則在該院太源復健科治療,期間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僱人全日看護,出院時仍需全日看護。當時患者能回答簡單問題,但記憶力、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四肢狀況則為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九九000三五五九號、第0九九000七二五八號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三六頁、第一八七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再至該院太源復健科門診治療時,能回應簡單問題,但記憶力、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言語功能差,四肢狀況為左側肢體無力,有自主動作但動作控制準確度及速度都有缺損,生活上需仰賴他人照料及協助,經診斷屬於中重度之失能,而由該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此參該院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九九000九四一七號、第0九九000九九0九號函(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四0頁、第二四五頁)亦明。至於被上訴人目前仍遺存左側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欠佳,目前狀況須他人看護,另有腦傷後情緒障礙,無法從事勞力負重,需充分認知記憶之工作等情,有該院一00年三月十七日中山醫一00川達字第一00000二二0三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 ⑵惟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被上訴人在其住宅門前掃地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確有一中年婦人於住家門口,以一手持掃把,一手持畚箕方式從事掃地工作,身旁並無他人。該名婦人於掃地完成後,轉身進入家中時,明顯可見其行動不如正常人般敏捷,且有跛行現象;被上訴人並當庭自陳為影片中人者,此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亦明(參見本審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 ⑶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為嚴重,對照彰基醫院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所示,堪認其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迄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函覆本院時止,仍需由他人照料,否則無法自理生活者,並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無須他人全日看護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確於一百年四月間從事掃地活動乙情,既為被上訴人自陳之事實,雖其抗辯目前僅能行走數步,須由他人時在旁協助,仍無法自理生活云云;惟看護之目的,係在照顧病患之日常基本生活所必要,例如梳洗,吃飯,上下廁所等個人在飲食、衛生上之需要,而無法獨力完成之事項者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一百年四月間已得單獨從事掃地工作,衡情,對於其他諸如梳洗,吃飯,上下廁所等個人飲食、衛生上之基本生活所需,縱未如正常人般靈活,惟亦無需由他人幫忙即可獨力完成者至明。益見被上訴人至遲於一百年五月十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之當日止,被上訴人已可自理其日常生活,無須他人特別照護,應無疑義而堪肯認。 ⑷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九日止,確有全日看護必要,惟自一百年五月十日起已無由專人看護必要,既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即為無理由。再者,就其中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合計共八個月又二十五日之損害部分,屬於現實已發生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額勿庸扣除期前利息;惟就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九日止,合計共十五月又二十三日換算為十五.八月(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後四捨五入)損害額部分,被上訴人既請求為一次給付,則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部分,自應扣除期前利息。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區分之基準日,前者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後者則以每月二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計算看護費乙情,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七三頁),自堪憑採。從而: ⒈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合計共二百六十六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失為: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1,200元×266天= 319,200元)。 ⒉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九日止,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54*14.00000000(此為15月之霍夫曼係數)+20754*0.8*(15.00000000-00.00000000)]=318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六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七元(計算式:319,200元+318,207元=637,407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折及左側鸛骨骨折併左側上頜動脈損傷及大量鼻出血、胸部挫傷、氣胸、左側脛骨腓骨趾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遺左側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欠佳,經診斷屬於中重度之失能,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已如上述。其後被上訴人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發給第三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八百四十日乙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三七頁)可按。 ⑶被上訴人所受如上傷害,於醫療結束後,因遺存左側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欠佳等身體障害,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示之第2-3項,參照該附表所示,該等級之人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在訴外人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秀公司)之成型部從事二次加工之勞動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照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間雖已可從事簡單之掃地工作,惟仍有跛行現象,顯見並未回復原有狀康狀態;再佐以被上訴人因遺存左側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欠佳,及腦傷後情緒障礙,已無法從事勞力負重,需充分認知記憶之工作乙情,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明確之事實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終生無法從事相關勞動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⑷被上訴人係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出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時甫滿三十六歲,並在訴外人友秀公司之成型部從事二次加工之勞動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六一頁)可佐;被上訴人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勞動性質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為計算基準者,亦堪憑採。 ⑸再者,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四月二十一日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尚有二十八年八個月又十天之勞動年齡;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合計共八個月又二十五日之損害部分,屬於現實已發生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額勿庸扣除期前利息;惟就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依法應強制退休之日即一百二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合計共二十七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換算為三百三十五.五月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既請求為一次給付,則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部分,自應扣除期前利息。從而: ⒈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合計共八個月又二十五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18,300元×8又25/30月】=161,650元)。 ⒉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即一百二十七年一月一日止,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8,300*209.00000000(此為335月之霍夫曼係數)+18,300*0.5*(210.00000000-000.00000000)]=3,846,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合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61,650元+3,846,582元=4,008,232元。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過失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折及左側鸛骨骨折併左側上頜動脈損傷及大量鼻出血、胸部挫傷、氣胸、左側脛骨腓骨趾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其傷勢相當嚴重,經治療後仍遺留遺存左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欠佳,終生無法從事相關勞動工作,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已如上述;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友秀公司之成型部從事二次加工,每月收入一萬八千三百元;上訴人則係初中畢業,任職於台糖公司,每月薪資約四至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名下有二筆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之薪資依序為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至於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較高單價之動產,其於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之薪資依序為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等情,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不輕,以致終生無法從事與原工作相似之勞動工作,堪信其所受痛苦甚深,併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者,尚屬相當。 (六)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就醫藥費用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二萬四千四百零八元、看護費六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精神慰藉金為七十萬元,合計共五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八元(計算式:61,161元+24,408元+637,407元+4,008,032元+700,000元=5,431,0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係因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上訴人則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操控車輛不當而肇事,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已如上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讓幹道車先行,應負較重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行經系爭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照其於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並未即時剎車,仍繼續行駛長達八、九公尺後,方才開始剎車,且於車輛停止後,竟拖行機車倒退五公尺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於肇禍時之操控車輛行為極其不當以觀,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與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相同,方屬的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較重比例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委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為合理及適當,爰依法減輕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四元(計算式:5,431,008元×1/2=2,715,504元 )。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後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2,715,504元 -1,097,780元=1,617,724元)。此外,上訴人已預先給付之金額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及為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合計共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部分,既係上訴人預先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應與其所負給付義務予以扣抵者,洵屬有據;則經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計算式:1,617,724元-174,318元=1,443,406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預先給付之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扣抵後,於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十六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就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再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及就上訴人之傷害程度送請台大醫院重新鑑定等等,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