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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究安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郁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俊沛
- 訴訟代理人
- 洪松林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秀卿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而於一00年一月五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陳秀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郭俊沛公然前往汽車旅館幽會發生婚外性行為,且多次共同出遊,並在共乘之汽車靜止時,在車內相互愛撫,因親暱動作致車輛上下搖動不止,時間長達將近三十分鐘。嗣陳秀卿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與郭俊沛共同出遊,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由郭俊沛搭載陳秀卿回其任職之雲林縣政府後,陳秀卿隨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搭乘郭俊沛駕駛之汽車。兩人先在雲林路麥當勞後方巷內停止約三十分鐘後,郭俊沛再駕駛車輛至同市○○路上之福茂加油站附近之路邊停車,並在車內停留至晚上八時止。伊與友人亦自當日晚上六時在附近等候至八時後,甫接近郭俊沛之車輛時,即聽到車內傳來女生疑似做愛時之呻吟聲,經伊打破車窗時發現陳秀卿之褲子已褪至大腿,郭俊沛並於當時承認與陳秀卿交往及向伊道歉。被上訴人二人於伊與陳秀卿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公然前往汽車旅館幽會,發生婚後性行為;且其等多次共同出遊,情狀親密,縱未發生性行為,亦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對伊負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一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秀卿、郭俊沛應各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郭俊沛抗辯: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係配合雲林縣政府人員,至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開會並勘驗古蹟修復工程;當日傍晚開完會後再到雲林縣政府洽公,其後因與雲林縣政府文化處人員續討論古蹟修復工作內容,而駕駛伊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承辦人員陳秀卿欲至餐廳,邊用餐邊討論修復工作。其後為節省開支轉而購買速食,並於當晚約七至八時間將車停在斗六市○○路○道路旁,於車內邊用餐邊交換工作想法。詎當晚八時十分許,上訴人竟夥同不詳姓名男女各二人至現場後,與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各持鐵鎚毀損伊座車,擊破車窗,除毆打陳秀卿外,並出拳毆伊臉部,致伊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眼球鈍挫傷、右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伊與上訴人各自提出傷害及妨害家庭告訴後,經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而各自撤回刑事告訴在案。上訴人指伊與陳秀卿時常出遊及在車內有逾矩行為云云,均非事實,伊與陳秀卿均係因公務往來需要而同坐一車,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矩行為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事等語。被上訴人陳秀卿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情事,且其提出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拍攝之照片、光碟,均無法證明伊與郭俊沛有何通姦或愛撫之不軌行為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秀卿於八十六年間結婚,而於一00年一月五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調解程序筆錄(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陳秀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九十九年八月間起與郭俊沛公然前往汽車旅館幽會發生婚外性行為,且多次共同出遊互動親密,並時而於共乘之汽車靜止時,在車內相互愛撫,因親暱動作致車輛上下搖動不止,時間長達近三十分鐘;所為上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則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陳秀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郭俊沛發生婚外性行為?是否有逾矩之愛撫行為?其二人同乘一車,是否逾越正常之社交分際?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二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屬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首先負舉證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苟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男女平權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原則,縱親密如夫妻,苟配偶一方之正當社交活動,並未逾越社交活動之界線,即無違反夫妻之誠實義務,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堪認屬於憲法保障之個人自由範疇,應受配偶之他方尊重,自無侵害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所生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情事。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無非係以:陳秀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起即與郭俊沛公然前往汽車旅館幽會發生婚外性行為,且時常出遊互動親密,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十月五日於共乘之汽車靜止時,在車內相互愛撫,因親暱動作致車輛上下搖動不止,時間長達將近三十分鐘云云為其論據,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陳秀卿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郭俊沛發生婚外性行為云云,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已嫌無據。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自陳:「委託兩家徵信社人員每天跟拍,都是發現『車震』情形,離婚後第九天、第十一天,另一家徵信社才拍到兩人親密出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陳秀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郭俊沛發生婚外性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二)其次,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跟拍被上訴人二人之徵信社人員廖竟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另一位同事一起,從中午約十一點半左右跟到晚上七、八點左右。上訴人看到郭俊沛車子停放的地方,忍不住要下車,我們走近之後,疑似聽到女性的叫聲。上訴人於是打破車窗,我拿DV攝影機蒐證,車窗打破後,我們看到陳小姐拿外套遮下半身,在扣鈕扣。」、「被上訴人到達目的地才下車,過程中都是走走停停,有時停二、三十分鐘,有時停二、三個小時。」、「男方坐駕駛座,女方坐副駕駛座,拿外套蓋著大腿,在拉褲子。」、「他外套蓋著,手在外套下面,我沒看到,應該是在扣扣子沒錯。」、「當時拍照蒐證的內容已燒成光碟給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惟證人廖竟帆先則供證:「陳秀卿當時是在扣鈕扣」等語,其後則供陳「陳秀卿坐副駕駛座,拿外套蓋著大腿,在拉褲子。」云云,不惟前後供述不一,對照其證稱:「並未看到陳秀卿手在外套下面做什麼」等詞觀之,堪認證人廖竟帆所為上開證述,要係其臆測之詞,自無足憑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錄影光碟一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惟上揭錄影光碟係由證人廖竟帆跟拍攝影並燒製而成乙節,為證人廖竟帆證述明確之事實;是依證人廖竟帆之上開證述,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在同一汽車內共處二至三小時,且車輛走走停停之事實,惟究竟被上訴人二人於車內之互動如何?完全無法由證人廖竟帆之上開證述內容得知一、二。上訴人僅以上開錄影光碟及證人廖竟帆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二人確在車內相互愛撫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四)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提出一糰衛生紙,主張係被上訴人二人自乘坐之汽車上所丟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且上揭衛生紙糰經承辦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其上之DNA型別與被上訴人二人不同,並非來自於被上訴人二人者,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正本存放雲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益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衛生紙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外提出被上訴人二人親密牽手之照片,係上訴人與陳秀卿離婚後所拍攝者,除為上訴人自陳明確者外,並有註記拍照時間為「2011/01/14」、「2011/01/16」之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惟陳秀卿與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五日業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即無婚姻關係,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上開親暱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可言。上訴人雖主張由上開親暱照片,可以反推被上訴人二人於陳秀卿離婚前之關係非淺云云,無非係其臆測之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無足採。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二人於陳秀卿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通姦、愛撫或親暱行為之積極事證,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為無理由。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同乘一車,單獨相處時間長達數小時,且車輛走走停停,停止時間亦達二、三十分鐘,足認被上訴人二人在車上即有發生俗稱「車震」之車內愛撫行為云云;惟自其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在車內有何親暱互動之行為;對照證人廖竟帆之上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共乘同一部汽車之時段,絕大部分發生在白天,即便其二人於晚上同車時,亦在晚上八、九時以前,且所乘坐車輛之停放位置,復係人車來往頻繁的道路旁邊,此與偷情男女唯恐遭人發現其等幽會情事,多數係於夜晚時間,且地點亦刻意選在人車較少的地方幽會之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二人同乘一車,單獨相處時間長達數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二人在車內必有逾矩行為云云,既乏事實依據,堪認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同為無理由。
⑶再者,被上訴人二人於陳秀卿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數次共乘同一部車輛者,為證人廖竟帆證述明確之事實,且有上開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惟夫妻締結婚姻關係,僅係兩個獨立個體在法律上達成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意思表示而已,至於夫、妻之任何一方,並不因結締婚姻關係,即喪失於法律上得以獨立自主意思從事正當社交活動之自由。苟夫妻之一方並未違反誠實義務,逾越正當社交活動之界線,堪認並未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要難認有何侵害另一方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雖有同乘一車、單獨相處之事實,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愛撫,或諸如牽手、接吻、擁抱等表達男女彼此愛意之互動行為,難認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行為,已逾越已婚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達到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行為,侵害配偶權或基於配偶身分之法律上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秀卿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郭俊沛公然前往汽車旅館幽會發生性行為,且多次共同出遊,情狀親密,縱未發生性行為,亦已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身分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郭俊沛、陳秀卿各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