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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被上訴人
蘇美后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0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03月22日,檢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在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 724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上訴人明知內政部90年5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令,已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限制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宜作為危險物品(如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之規定,竟未告知伊或駁回伊有關建造執照之申請,仍於90年06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經伊鳩工建造完成,繼於95年02月13日核發記載唯一用途為「煤氣儲存室」之使用執照後,始以內政部上揭修正限制規定,認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否准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致系爭建物無法為液化石油氣儲存場之使用,並使伊受有「新建工程」、「消防設備」,及「申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l33萬3300 元之損害。經伊先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l33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不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之賠償要件,因依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情事之發生時點,應認其賠償請求權已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土地因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伊已於93年05月18日函覆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陳泰安,至少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應已知受有損害之事實,距其於99年3月03日具狀請求國家賠償時,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建物若無法作為儲存煤氣容器之場所,亦得充供其他用途使用,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情事,縱有損害亦非可將全部建造費用視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03月22日檢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於90年06月22日准予核發,被上訴人遂於90年08月28日申報開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5年02月13日經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嗣上訴人以內政部上揭修正規定,否准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上訴人並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被上訴人書面賠償之請求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0年06月22日90工管字第4125號函、90南工局造字第0984號建造執照、(95)南縣使字第292號使用執照、臺南縣政府99年4月9日99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8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01002847號函暨其附件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9、18頁,本院卷第110-111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否准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受有l33 萬3300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為何時?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若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若干?各情。

四、首按上訴人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上訴人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0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 頁)。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見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本件上訴人既提出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系爭建物尚得充供其他用途使用,不應將全部建造費用視為損害等數個抗辯理由,而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就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審理判斷,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

五、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請求有所爭執,亦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19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同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佐。

六、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3日,否准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並經伊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及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裁字第297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由(見本院卷第51-56 頁),因認伊自97年11月13日,始確知因無法使用液化石油氣儲存室受有損害,伊於99年3月3日具狀向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本件緣起訴外人陳羅幼在臺南市○○區○○路509 號,經營獨資商號「安泰行」,從事液化煤氣買賣業務,因安泰行之販賣及儲存煤氣場所,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完成改善,以符該辦法規定之設置標準,陳羅幼乃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供安泰行使用。被上訴人為此於90年03月22日,委託張石楚建築師事務所檢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依申請於90年06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並於90年08月28日申報開工,然因陳羅幼未能於90年10月19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23日提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申請書暨附件」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臺南縣政府則於91年04月10日以府消預第0910040583號函覆被上訴人稱:「依90年5月28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函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規定,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是以申請座落善化鎮○○○段724 地號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延展案,因地目使用編定不符合,歉難同意延展。」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再議,臺南縣政府復於91年05月29日再以府消預字第0910065803號函,持上開相同理由覆稱:「…本府無適法不是處,台端聲請再議乙案理由不足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再於91年6月12日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理由欄第4項明載:「原處分機關如仍認本件聲請案,仍應適用新修訂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0年06月22日核發建照之程序,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之規定,倘若訴願人基於對政府公權力之信賴,依據原處分機關錯誤之建照核發程序,所興建之液化石油氣儲存設施,日後將不得使用,必將嚴重損及訴願人之權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訴願人定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國家賠償。」遭駁回。被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11日提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07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蘇美后)並非向被告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申請人」為由,撒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訴請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蘇美后改善計畫延展延之行政處分等情。凡此有各該改善計畫申請書、臺南縣政府函、訴願書、判決、裁定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41、44-49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自90年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後,即因系爭建物申請改善計畫之事,為行政救濟與上訴人有多次文書往返,而早於上揭91年04月10日府消預第0910040583號函送達時,已悉內政部90年5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函,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之規定,而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因法令之修正,業已不得充供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使用,伊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則縱認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確有未注意上揭內政部修正規定,而得認有故意或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不得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此觀被上訴人於91年06月12日所提上揭訴願記載內容益明。雖系爭建物迄95年02月13日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堪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始受有實際之損害,及悉其損害係由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95年02月13 日起,即得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開始計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非自97年11月13日上訴人以正式公函,否准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之申請時,始認被上訴人知悉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甚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 年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78號裁定駁回確定時,始應開始計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乃被上訴人竟遲至99年3月3日,始對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經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l33萬3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岑 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