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7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而該管理要點規定所需檢具之文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號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內容,故被上訴人以與上開管理要點無關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取得之使用執照明確載明唯一用途為煤氣儲存室,然被上訴人一方面核發煤氣儲存室用途之使用執照,另一方面又否准上訴人作液化石油氣儲存使用,亦有矛盾。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之法規,僅泛稱乙種建築用地不能准許,而原判決僅稱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未含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並未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詳加調查並予審酌論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證明書所坐落之臺南縣善化鎮○○○段72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並未含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一項,足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作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之使用。又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固於「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民國90年5月28日修正發布後,仍於90年6月22日核發系爭胡厝寮段724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並於95年2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然此係關於上訴人於系爭胡厝寮段724地號土地上申請容器儲存室興建案行政程序之一環,核與本件關於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是否應予准許一事,核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況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得作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核准建築執照並無違誤,嗣因法規變更而限制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作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之使用,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並無不合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本件上訴人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證明書,核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適法,既屬不同之行政程序,自不因該執照已否核發而受拘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