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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海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凰寧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 律師
- 被上訴人
- 威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裕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本息,嗣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本息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本息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產品開發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將所有「拖把之構造」專利,授權被上訴人製造部份零件,並由伊提供標籤、套筒、接頭予被上訴人自行組裝及黏貼標籤於產品後銷售。並約定被上訴人每生產一支拖把,須給付伊權利金二十二元,三年內之最低出貨量為四萬支以上,前三年期間被上訴人須給付伊至少八十八萬元權利金。詎訂約後三年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僅向伊訂購一萬零一百支拖把,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權利金(含稅金額合計共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其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並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最後給付期限為給付,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為請求。縱認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訂購之契約債務,致伊受有無法收取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給付遲延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標籤、套筒和接頭交付予伊組裝於產品後銷售,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權利金。況上訴人指定廠商所生產之膠棉有不牢、變硬等瑕疵,無法符合消費市場要求;上訴人未提供無瑕疵之零件供伊生產拖把銷售,應負違約之責。系爭合約於上訴人違約時已自動取消而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權利金,即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賠償之責,賠償金亦應以十萬元為適當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將所有「拖把之構造」專利,授權被上訴人製造部份零件,並由伊提供標籤、套筒、接頭予被上訴人自行組裝及黏貼標籤於產品後銷售。並約定被上訴人每生產一支拖把,須給付伊權利金二十二元,三年內之最低出貨量為四萬支以上,前三年期間被上訴人須給付伊至少八十八萬元權利金。詎訂約後三年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僅向伊訂購一萬零一百支拖把,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權利金,其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並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最後給付期限為給付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專利證書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可稽外,對照上訴人自陳訂約後之出貨量僅一萬零一百套,及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予上訴人等語觀之,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指定廠商所生產之膠棉有不牢、變硬等瑕疵,無法符合消費市場要求;上訴人未提供無瑕疵之零件供伊生產拖把銷售,應負違約之責。系爭合約於上訴人違約時已自動取消而終止云云,無非係以證人梁進平於原審證述及當庭提出之傳真函二紙(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合約書上並無「拖把底部膠棉」之生產廠商由上訴人指定之隻字片語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自明。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難盡信。次查,證人梁進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證:「伊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的下游廠商,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我們組裝。」、「有些廠商價格較低是上訴人介紹的,海綿部分是上訴人指定廠商製作,是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們公司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惟卷附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傳真之連絡書(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係載:「ATTN:梁先生,有關貴公司來電請協助跟催膠棉交貨問題,協助回應如下:...⒋如有需要協助之處,請不吝告知!」等語,並由證人梁進平註記:「李小姐,謝謝協助連絡事項,品昌梁先生。」;至於另紙傳真函(原審卷第八五頁)則謂:「TO:梁先生:有關於膠棉拖把之廠商資料如下:⒈鋁管:裕大國際興業有限公司。⒉膠棉:益得企業有限公司。⒊彈片:福昌彈簧廠。⒋鋁中空釘:寬長工業有限公司。⒌拉釘:惠錄工業周先生。」等詞,足見上揭傳真函所示,並無「膠棉由上訴人指定廠商提供」或相關涵意之記載者至明。對照上揭傳真函上所載之廠商資料,亦無「指定廠商」乙詞之註記,乃證人梁進平竟供稱:「海綿部分是上訴人指定廠商製作,是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們公司的」等語,核與卷附之上揭傳真資料明顯不符。是證人梁進平所為證述既與卷證不符,則其供證:「海綿部分是上訴人指定廠商製作」等語,苟無其他事證佐證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生產膠棉之廠商,係由上訴人指定之事實,則不論上揭膠棉是否確有如上瑕疵,惟既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應負違約之責云云,即無足採。其據此抗辯兩造間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已自動取消而終止云云,洵非有據,要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標籤、套筒、接頭供伊組裝於產品後銷售,不得請求伊給付權利金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授權方式: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自行製造產品部分零件(不含套筒、接頭),乙方向甲方購買模具共五十萬元,乙方生產每支拖把,需支付甲方權利金二十二元,不良品乙方不需支付權利金二十二元。甲方提供標籤(一支拖把一張標籤)和套筒、接頭(一支拖把一個套筒、一個接頭)給予乙方,乙方須組裝此套筒、接頭於產品上,另將標籤黏貼於產品上銷售,甲方以便控管生產數量,標籤、套筒和接頭的生產製造、行政費用及運送費用由乙方支付(第二條)」、「出貨量、三年內最低出貨量四萬支以上,...,前三年期間乙方須給付至少八十八萬元以上之權利金,乙方須每次下訂單給甲方,國內外訂單分開處理。(第四條)」、「違反以上任何一條款,合約自動取消。(第十三條)」等詞,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自明。是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被上訴人須每次下訂單給甲方」乙詞觀之,堪認未經被上訴人下單,上訴人並無先為交付標籤、套筒、接頭之義務者至明。再佐以「三年內最低出貨量四萬支以上」、「前三年期間乙方須給付至少八十八萬元以上之權利金」等詞觀之,足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三年內向上訴人下單四萬支以上之數額者,亦堪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竟未於三年期間內依約下單四萬支拖把,則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自應負給付權利金八十八萬元義務。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二十二萬二千元權利金,其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仍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者,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示,於訂約後三年內向上訴人下單訂購拖把四萬組,依約仍應給付八十八萬元權利金,經扣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權利金二十二萬二千元後,其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仍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最後期限為訂約後三年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自堪信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另外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