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昌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郭碧霞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16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VHO-82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長勝北街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無照騎乘UWW-923號輕型機車,沿長勝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而 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碰撞伊所騎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胸部挫傷併肋骨斷裂及肺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1,913元,因受傷住院出院後休養,因無法自理生活,由親屬看護,共39日,每日2,000 元,可請求看護費用支出78,000元,又支出救護車車資1,200元,又因受傷往返醫院看診13次,每次400元,支出計程車車資5,200元,因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400元,伊受傷前在臺南市○○路鴨母寮菜市場攤販內,擔任清潔打掃工,日薪800元,受傷後無法提起重物,不能擔任洗菜洗碗及清潔 工作,有6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44,000元,因受傷後長期奔波於醫院治療,因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致腸胃不適,肉體疼痛睡眠困難,上訴人精神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0元,總計813,3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因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且過失責任較大,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以外,並不需要看護,依醫院診斷證明,上訴人受傷二個月後即可回復工作,請求六個月損失不當,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498元及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1,19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互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長勝北街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無照騎乘UWW-923號輕型 機車,沿長勝北街由北向南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2車均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上訴人受胸部挫傷併肋骨斷裂及肺挫傷,被上訴人受上唇裂傷、上顎瘀傷。兩造因本件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上訴人拘役10日,被上訴人拘役50 日確定。 ㈡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21,913元,又因轉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車資1,200元,機車修理費3,400元。 ㈢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有受人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㈣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期間至少3個月,每月薪資以17,280元計算。 以上事實,並有美德中醫醫院掛號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益成機車行收據、捷成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經原審法院職權調取該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受傷不能工作損失以幾個月計算?須用看護之日數?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均貿然通過上開長勝北街與未命名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為左方車,依上開說明,應暫停讓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上訴人既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疏未注意,顯有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9日函可憑(見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第23頁)。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行駛並穿越長勝北街逾2/3路程,遭被 上訴人超速行駛撞擊,被上訴人且係無照駕駛,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本件行車路權既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即有暫時減速停車,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通過路口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輛(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首要因素,又長勝北街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既否認超速行駛之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此僅屬行政罰之事項,與過失責任比例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取。 ⑷又被上訴人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審酌: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再爭執,而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違規情事及程度、兩造過失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40%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受傷不能工作損失以幾個月計算?須用看護之日數?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機車毀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藥費用21,913元、救護車車資1,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00元、計程車車資2,800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應 予敘明。 ⑶看護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自98年8月26日受傷,即進入署立臺南醫院住 院,於同月28日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於9月3日出院,前後住院9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且出 院後1個月內需有人幫忙照顧生活等情,有署立臺南醫院 100年1月27日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14頁)、臺南市立醫院100年2月10日函及附件(同上卷,第225頁 至第252頁)在卷足參,上訴人主張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又9日,尚屬合理。就全日看護期間之費用兩造已合意 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共9日,為18,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因上訴人係受胸部挫傷併肋骨斷裂及肺挫傷,尚非不能行動,僅須他人扶助而已,不須全日看護,此部分應依半日看護計算,即每日1,000元,30日共為30,000元,二項合計48,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被上訴 人就其中3個月部分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 本院應再審究者,乃另外3個月之請求是否可採。查:本 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上訴人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工作,經該院函覆稱:從事非粗重工作可於1個月後量力為 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至3個月,視個人體質及恢復狀況等語,有前開醫院函附卷可佐;審酌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年齡為68歲,受傷後復原情況,以及事故發生後仍斷續複診就醫等情狀,認不能工作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上訴人主 張應以6個月計算,尚無足採。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7,280元計算,則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害為51,84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初中畢業,受傷前從事餐飲業,目前無工作,無負債,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266,188元。被上訴人不識字,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 產2筆,財產總額1,879,361元等情,上訴人受傷部位、程度,復原情形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主張,則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309,153元(21,913+1,200+3,400+48,000+2,800+51,840+180,000=309,153)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應減免被上訴人六成之賠償責任。經減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3,661元(計算式:309,15340%=123,6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審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10,000元,尚稱允當。再按過失比例核減少為6,000元, 就此部分上訴人並無不服。兩造因本件事故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3,661元,經被上訴 人以6,000元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者為117,661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3,498元本息,就上 開亦應准許之4,16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