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顏士中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挖土機(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曾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間更換發電機、壓縮機,嗣於同年5月2日因冷氣機管線損壞,由上訴人派員更換該管線及相關機件後,同日施工使用約1小時左右,於14時許冒煙起火燒毀。起火原因係上訴人 更換發電系統或冷氣管線之瑕疵所導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挖土機乃被上訴人於98年07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1,525,819元購入,至火災發生日止已使用10個月, 火災事故後,被上訴人將履帶與機體分別賣給茂灃企業社30,000元、強鑫貿易有限公司105,000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挖土機購入價格1,525,819元,扣除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 算之折舊額469,189元及上開殘值135,000元,得其損害額為921,6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應係被上訴人平日缺乏保養及操作員教育訓練不足,導致系爭挖土機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固稱「系爭挖土機火災主因: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挖土機不到9個月,就需要更換發 電機,可知過熱原因可能是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且發電機過熱,是否係上訴人更換不當引起?是否必然造成系爭挖土機起火燃燒?被上訴人就此須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更換之發電機,係向專門提供機械發電機之豐華汽車電機實業社購買,上訴人並無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更無故意使系爭機器起火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之系爭挖土機曾由上訴人於99年4月間更換發電機、壓縮機,並於99年5月02日更換冷氣機管線,同日14時許施工作業中,冒煙起火燒燬。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以金額1,525,819元購得系爭挖土機;火災事故後,被上訴人將履帶與機體分別賣給茂灃企業社30,000元、強鑫貿易有限公司105,000元,系爭挖土機殘值 有135,000元。 以上各情,有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17-121、142-159、18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即明。且債權人並得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向債務人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㈡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原因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挖土機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挖土機的發電機,發現其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部分燒熔,部分焚燒而凹陷,部分因焚燒而破洞,但發電機的出線端處鋁殼仍然完整,顯示該被焚燒而破洞處,其燃燒溫度已達鋁的熔點攝氏657度以上,才能將鋁殼燒熔穿洞。但發電機的出線端 鋁殼仍然完整,顯示並非發電機出線端漏電引燃油漬起火,而是發電機線圈過熱致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引燃油漬及附近的易燃物,如冷媒管等焚燒而燒破洞,是火災的主因。」「鑑定出結論為系爭挖土機火災主因: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等情,並詳細說明排除油壓泵及油壓系統、引擎、冷氣壓縮機,控制單元及線路、電力單元及線路等為起火點之理由,此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復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英字第11005號覆函說明載稱:「2.按一般原理,直流發電機線圈過熱,即高於通常的攝氏40度溫升,有如下列一種或多種原因:……⑵超載或過負荷,一般發電機可承受25%之超載量。……⑿渦電流流通、冷卻不足。……⒁電樞或場線圈不潔或潮濕。……6.再檢視系爭挖土機焚燬之發電機照片,參考查原鑑定報告附件二照片七,燒融之發電機鋁殼有向外爆裂掀開外翻的痕跡,是更確認起火點在發電機內部,依前揭分析,可排除第⑵、⑿、⒁點為發電機線圈過熱之原因。7.依前揭說明2,除 第⑵、⑿、⒁點之外的其他原因,皆與發電機內部品質瑕疵有直接關聯性,因系爭挖土機焚燬之發電機內部已損壞,即使拆解,亦無從了解。」等語,同函說明稱:「至於發電機出線端對面的機殼處存有油漬,是屬於一般挖土機之正常現象。此亦可查原鑑定報告附件三照片五,系爭挖土機同型挖土機柴油引擎及其容室照片,室內引擎機殼有油漬,是正常現象。」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因上開技師公會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從事機械鑑識,具一定專業知識及經驗,況其復已將本件鑑定之過程及獲得結果之理由詳實說明在卷,並無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因認該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均堪採信。⒉稽上可知,系爭挖土機之火災原因,乃係由於上訴人所更換安裝之發電機內部品質瑕疵導致線圈過熱,起火燒毀。再參以證人即當時駕駛挖土機司機許統政於原審證稱:「開始啟動挖土機至發生挖土機起火,時間約1個半小時左右... 當時裝車司機告訴我,說我的挖土機後面已經起火,我就跳下來,要救火。...通常是我開起來有問題,就會通知保養廠送修理,整個部分大約於3個月至5個月之間,作一次換機油之大保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並衡諸經驗法則,台灣地區一般勞工中午均至少有1小時用餐及 午休時間,而系爭起火時間為14時許,足見系爭挖土機使用時間僅約一個小時左右,使用條件與發電機更換前無異,當無超載或過負荷之情況,上開技師公會函文說明⒍亦基此而排除超載或過負荷致發電機線圈過熱起火之原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正常使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再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發電機,係被上訴人於99年04月間買受,於99年5月2日就冒煙起火燒燬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發電機係屬新品(見原審卷第170頁),衡諸常理,其使用壽命應不致於安裝後使用未及一個月即起火冒煙,益徵系爭發電機品質有瑕疵。是上訴人安裝有瑕疵之發電機引起火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伊是提供服務之人,伊向專門提供機械發電機之豐華汽車電機實業社購買發電機新品為被上訴人更換發電機,伊並無過失云云,無足採取。 ⒊又系爭發電機出線端對面的機殼處存有油漬,乃屬挖土機之正常現象,有上開機械技師公會函文說明可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係被上訴人平日缺保養及操作員教育訓練不足,導致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發,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 ,亦屬無據。證人何鴻龍(漢宏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發電機不會起火...應該是外力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但何鴻龍僅是發電機製造商,並 未親自接觸過系爭挖土機,其上開證詞僅為推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該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所受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行政院(八六)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按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以1,525,819元購得系爭挖土機,迄本件火災發生之日即99年5月02日止,已使用9月多,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之折舊額為469,189元【計算式:1,525,8190.369 10/12=469,18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又本件火災事故後,系爭挖土機之殘值為135,000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挖土機失火燒毀所受之損害額為921,630元【計算式:1,525,819-469,189-135,000元=921,630元】。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 開損害賠償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得自99年8月30日起,請求上訴人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起火原因係上訴人更換發電機之瑕疵所導致,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平日缺保養及操作不當,致系爭挖土機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發火災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1,630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選擇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訟合法且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他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