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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黃崑宗李素靖羅心芳

  • 當事人
    林傳欣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林秋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被 上 訴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上 訴人 林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新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就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秋雄對被上訴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永大台南分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每月有新台幣(以下同)39,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全部上訴;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林秋雄對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有39,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上訴人林秋雄對於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扣押命令予被 上訴人二人在案,惟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對該命令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得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秋雄對於被 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租金債權之權利,即因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之異議,致其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秋雄對於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林秋雄即執行債務人與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l月l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9,000元,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簽發單月10日為發票日、金額70,200元之支票共1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林秋雄即執行債務人以支付租金。又因被上訴人林秋雄積欠上訴人2,000多萬元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4號確定判決在案,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由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0年1月19日南院龍100司執全速字第50號執行 命令,將被上訴人林秋雄對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之租金債權,在200萬元與執行費用1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禁止被上訴人林秋雄為收取,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亦不得對林秋雄清償,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有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39,000元,共計 46萬8,000元之租金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林秋雄,惟被上訴人 永大台南分公司竟出具不實之聲明異議狀,並繼續對被上訴人林秋雄為清償,上訴人因而於提出確認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訴。 (三)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係在100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於當日起即對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發生效力,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亦即有「禁止被上訴人向債務人林秋雄清償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100年1月24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有100年3月至101年12月底 共11張支票未兌現,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所示,則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繼續以每月10日兌現支票債務70,200元及代林秋雄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租賃所得之扣繳金額每月3,900元等行為,均屬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 公司向林秋雄清償租金債權之方式,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所禁止,在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內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每月租金債權39,000元之效力。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將全部之租金支票交付予林秋雄,故現無剩餘任何債權可供執行,林秋雄不願意返還支票,無法阻止林秋雄將支票兌領云云」云云。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100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100年3月起到101年12月底11張支 票,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任由該等租金支票讓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秋雄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秋雄給付租金之結果,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仍得主張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秋雄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9,000元之租金 債權仍然存在。 (四)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100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能再以票據兌現或以支票支付租金方式作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林秋雄之租金債務,而認為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100年1月24日表示被上訴人林秋雄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異議為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秋雄對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有39,000元之 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林秋雄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方面: ⑴被上訴人林秋雄與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間簽有房屋租賃合約,租期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兩年;故被上訴人林秋雄對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乙事,此點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始自78年間,嗣後租期屆滿亦接續訂約,從98年後改成兩年一定,之前是一年簽約一次,租金都是年度開始時就一次交付全年度六張支票。被上訴人間約定租金為每月39,000元,至於開立二個月份之租金數額是70,200元(亦即每月35,100元),係因已將租賃所得部分預扣應繳納的所得稅,等到年底時才寄送扣繳憑單給被上訴人林秋雄。 ⑵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是在100年1月24日收受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然因被上訴人間簽訂租賃關係多年,依雙方交易習慣,均由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每年元月初即將當年度之租金支票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林秋雄,本次亦不例外,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已於100年1月11日將整年度租金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林秋雄在先,嗣於100年1月24日始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據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上訴人不應嗣後再藉詞對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提起訴訟。 ⑶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曾以電話通知要求林秋雄把支票取出或交還,但均遭被上訴人林秋雄拒絕。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為此向付款銀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但是銀行來函拒絕申請,理由是依據票據法第135條規定,必須在發票日後7日,才能撤銷付款委託,因為被上訴人林秋雄已經將支票全部存入銀行內,所以一定會在7日內兌現,無法撤銷,有彰 化商銀城東分行100年5月4日彰城東字第1001001號函影本為憑。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已經善盡撤銷付款委託的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而遭銀行拒絕,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 ⑷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就其餘被上訴人林秋雄尚未兌領票據號碼DR655633~DR655635等支票,另向原審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以禁止銀行及林秋雄兌現票據及給付票款,並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影本為證。上訴人此舉無異對善意第三人苛予過高之責任,不但有礙社會經濟之便捷性,且亦有違私法合約之自由精神,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秋雄於100年1月11日將坐落台南市○○區○○路786號之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租約書為憑。 (二)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9,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每月15日繳付,一次繳付2個月租金,並由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 將第一年之租金,預先開立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林秋雄收執。 (三)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為履行給付100年度之租金義務, 已開立6紙支票〔票據號碼:DR655630~DR655635、發票日 :依序為100年1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面額均為70,200元〕,於100年1月13日交予被上訴人林秋雄受領在案。 (四)上開六紙支票,其中票據號碼DR655630~DR655632等三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林秋雄兌領在案。 (五)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就票據號碼DR655632~DR655635等支票已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撤銷付款之委託,但因被上訴人林秋雄在發票日後7日內業已提示,依票據法第 130條及第135條規定,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無法撤銷付款委託。 (六)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就票據號碼DR655633~DR655635等支票已另向原審聲請假處分。 (七)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乃就林秋雄上開租金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即100年度執全字第 50號)於100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林秋雄向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收取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債權,及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租金之執行命令,上開禁止命令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及林秋雄分別於100年1月24日及100年2月1日收受在案(按被上訴 人林秋雄兌領票據號碼DR655630之支票係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 (八)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6號假扣押卷證核 閱無誤,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6 紙、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5月4日函文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林秋雄是否尚有100 年度3月至12月份租金債權存在(即票據號碼DR655631及DR655635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上訴人林秋雄對於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50號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二人在案,惟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對該命令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得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秋雄對於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租金債權之權利,即因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之異議,致其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秋雄對於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秋雄於收受原審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執 行命令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已提示兌領票據號碼DR655631及DR0000000紙支票,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再行提示兌 領票據號碼DR655633及DR65565等紙支票,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秋雄上開兌領支票之行為係於收受原審執行命令之後,已違反該命令,而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亦無積極為止付之行為,被上訴人間之清償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即本件租賃契約中100年度3月至12月份租金債權尚未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查: ⑴卷附上開支票付款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5月4日 彰城東字第1001001號函文所載,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針對被上訴人林秋雄尚未兌領之票據號碼DR655632~DR655635等支票,向付款人提出撤銷付款委託聲請,但因票據法規定,撤銷付款委託限於發票日後7日 內始能為之,而被上訴人林秋雄已將上開支票預先託收予金融機構,致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無法辦理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撤銷付款委託之聲請。由上開函文可知,因被上訴人林秋雄預將支票託收於金融機構,縱令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100年1月24日收受原審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向付款人聲請撤銷付款委託,仍因支票業經託收於金融機構,而無法達成該命令中關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之內容,即仍發生被上訴人林秋雄兌領支票之結果,雖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上開聲請撤銷付款委託之票據不包含票據號碼DR655631(即支付100年度3月及4月份之租金)之支票亦同, 並此敘明。 ⑵又查,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9,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每月15日繳付,一次繳付2個月租金,並由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將第 一年之租金,預先開立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林秋雄收執。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為履行給付100年度之租金義務,已 開立6紙支票〔票據號碼:DR655630~DR655635、發票日: 依序為100年1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面額均為70,200元 〕,於100年1月13日交予被上訴人林秋雄受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二)、(三)〕,是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前,為清償租金債務,已簽發按月到期抵付租金之6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林秋雄,就本件 租金債務已另負有一新票款債務,從而如被上訴人林秋雄已有兌領支票之行為,則於新債務即票款債務已履行之情形下,前揭舊債務即租金債務是否存在,尚非無疑。且就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而言,其事前對於被上訴人林秋雄與上訴人間債務關係並無關連,事後亦已盡力防止付款人向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林秋雄付款之行為,因受限於票據法相關規定,致無法完成撤銷付款委託聲請,顯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因被上訴人林秋雄片面違反命令行為,即將此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顯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林秋雄上開違反命令之行為,如導致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應係二者間有無另成立損害賠償關係。 ⑶另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因知悉無法以撤銷付款委託方式,阻止被上訴人林秋雄繼續將手中持有其簽發用以支付100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之支票提示兌現,另向原審提出假處分聲請,此有該聲請假處分狀附卷可參,並於假扣押裁定後向法院提存擔保金等情,有相關聲請書、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而由其上開舉動觀之,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林秋雄持有尚未兌領之支票,亦善盡其第三人職責,積極循其他途徑盡力防止之,然因逾期致仍無法阻止被上訴人林秋雄繼續兌領支票,同上說明,將此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亦非事理之平,應認被上訴人間關於100年7月至12月份之租金債權已生清償效力,而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另以其他法律關係處理。又如前述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或因以撤銷付款委託方式,阻止被上訴人林秋雄繼續將持有其簽發用以支付100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之支票提示兌現,或向原審提出假處分聲請,禁止被上訴人林秋雄兌領金支票,已善盡其第三人之職責,積極循其他途徑盡力防止之,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內容所示之第三債務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給付租金之案例事實有別,難認可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永大台南分公司對於原審禁止其向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之執行命令,已善盡法律途徑亟能阻止被上訴人林秋雄繼續提示兌領手中執有之支票,而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秋雄已受領之100 年度3月至12月份租金債權,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 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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