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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訴人
承泓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玿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上訴人
楊仁伯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承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泓公司)曾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伊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又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明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150萬元;又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陸續代承泓公司向中小企銀清償1,609,747元,又代承泓公司受領來至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之25萬元,另代位承泓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167,061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7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然承泓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蔡明哲為避免系爭貨款為中小企銀強制執行,竟未得承泓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逕指示訴外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交付予上訴人。而承泓公司、被上訴人雖均不同意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由上訴人收受之行為,惟蔡明哲為承泓公司之總經理,經常對外代表公司,是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因受蔡明哲指示,將系爭貨款交付予上訴人,對承泓公司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收受系爭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為承泓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承泓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人代位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承泓公司96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指擴張聲明)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在衡平當事人間靜態的公平,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因懋莉公司、帝寶公司對上訴人之給付,就上訴人與懋莉公司、帝寶公司之關係而言,上訴人與該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二公司雖因訴外人蔡明哲之指示而對上訴人給付,並消滅對承泓公司之債務,然懋莉公司、帝寶公司對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乃係非債清償,上訴人受領時並不知係訴外人蔡明哲指示懋莉公司、帝寶公司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利益既直接因懋莉公司、帝寶公司之非債清償而來,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再者,就蔡明哲指示懋莉公司、帝寶公司向上訴人給付而言,蔡明哲之指示行為乃承泓公司之行為,不論承泓公司願將該貨款由債務人向上訴人給付之原因為何,該給付在滿足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即該給付係在特定法律原因下之給付,不能因上訴人受領該給付無對價關係,即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是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該由被上訴人對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

二、承泓公司指示帝寶公司及懋莉公司將貨款向上訴人給付,該給付行為對承泓公司已發生清償效力,為承泓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自認,雖上訴人與承泓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承泓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移轉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受領第三人之給付,乃典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受領第三人之給付為承泓公司之贈與,被上訴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第三人向上訴人之給付對承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承泓公司讓與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予上訴人,彼此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至於該原因關係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乃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終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承泓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收受懋莉公司之給付後,曾於95年1月間,分別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3紙支票共22萬元予承泓公司,上訴人對該筆金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帝寶公司向上訴人給付對承泓公司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00-000-000模具在承泓公司結束營業後由上訴人承受施作,惟該模具訂金3萬元已由承泓公司受領,故承泓公司將請領該筆訂金發票作廢,改由上訴人於95年5月2O日開立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帝寶公司,應沖銷31,500元(含稅);另該模具既由上訴人承接施工完成,費用共計10萬元,扣除定金3萬元後,其餘尾款7萬元,亦應由承泓公司款項中扣除,故應再扣除尾款73,500元(含5%營業稅)。另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自臺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6,492元予承泓公司員工,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承泓公司於93年初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伊諆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400萬元,復於93年底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明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貸150萬元;嗣承泓公司未依約向中小企銀清償上開2筆借款,遂由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之期間陸續代承泓公司向中小企銀清償金額總計為1,609,747元。

二、承泓公司對至鴻公司有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前曾代位承泓公司訴請至鴻公司給付貨款,訴訟中與至鴻公司達成和解,由至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三、上訴人前揭代承泓公司履行對訴外人帝寶公司之訂單,經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承泓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代履行上開訂單所得之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已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以96年度營簡字第67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承泓公司167,061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確定。

四、承泓公司對懋莉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46,000元貨款債權,懋莉公司扣除上開貨款10%之現金折讓及匯款手續費10元後,於94年7月15日將540,530元匯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五、承泓公司對帝寶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21,050元債權,帝寶公司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交付上訴人轉入其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戶兌現。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懋莉公司將540,530元貨款及帝寶公司將421,050元貨款交付上訴人受領,是否為蔡明哲之無權代理行為?或基於承泓公司之贈與行為?

二、上訴人受領上開貨款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承泓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承泓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四、關於懋莉公司向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應扣除273,550元(上訴人代償承泓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22萬元及開立模具訂金發票53,550元整)?

五、關於帝寶公司向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應扣除57,992元(開立模具訂金發票31,500元及給付承泓公司26,492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之期間陸續代承泓公司向中小企銀清償借款金額總計為1,609,747元,被上訴人對承泓公司有債權存在,因懋莉公司將如附表二540,530元貨款,及帝寶公司將如附表一421,050元貨款交付給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公司受領上開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及債權人代位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代位承泓公司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貨款等情;惟上訴人則以其受領上開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承泓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為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領上開貨款具法律上原因,及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承泓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至二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且如債務人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據此,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須出於任意,且需係本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之給付,如於給付之際有保留者,其返還請求權應不被排除。再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公司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係屬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及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

㈡查承泓公司係經營模具製造、模具零售及批發等業務,而被上訴人為承泓公司之董事長,惟自93年底起即未實際參與承泓公司之事務,承泓公司於94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蔡明哲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據證人蔡明哲於原審到庭證稱:94年3月之後承泓公司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即承泓公司股東黃揆卯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發票係由總經理蔡明哲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1之7、201頁),並有承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承泓公司94年6月30日函(由蔡明哲署名)及至鴻公司95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3-174、229-2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又承泓公司經營業務既為模具開發製造、零售,則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蔡明哲為總經理,應有為承泓公司為出售模具等業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的權限。又由帝寶公司99年12月30日、100年6月17日函均稱:系爭貨款係經由承泓公司人員之要求,始給付予上訴人等語;懋莉公司99年11月12日、100年6月10日亦函稱:懋莉公司係依承泓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上訴人,而承泓公司與懋莉公司之交易聯絡人均係蔡明哲等語,有上開二公司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53、247-248、254頁)以觀,顯見懋莉公司已指稱其逕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係由蔡明哲指示,而帝寶公司雖僅稱其受承泓公司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然審酌上開二公司所受承泓公司指示之時間相近,且當時承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蔡明哲等情,則系爭貨款係由承泓公司之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交付上訴人等情,即堪認定。至證人蔡明哲於原審雖證稱:其並未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交予上訴人,其當時並未處理承泓公司之帳目,係由其與黃揆卯負責承泓公司所有事務等語,惟核與證人黃揆卯所述:我是承泓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管理經營,發票的事均係蔡明哲在負責,我沒有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貨款給付給上訴人等情相左已互不一致,且與上開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公司之回函內容明顯不符,再參之帝寶公司、懋莉公司純為承泓公司及上訴人之商業交易客戶,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衡情當無刻意為偏頗陳述之理。而蔡明哲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承泓公司之經營曾有糾紛,復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系爭貨款有無經由其指示而得由上訴人受領,牽涉其有無違背職務或逾越代理權限致承泓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與本件判決結果實有直接利害關係,要之難免失真,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又蔡明哲為承泓公司之總經理,實際上負責公司業務,有為承泓公司對外接受訂單、開立發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之權,已如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承泓公司並未授權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轉由上訴人收受,該行為為無權代理,且未得承泓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同意或事後承認等情為真;惟因貨款之收取,尚屬承泓公司一般營業行為,客觀上應得認係屬蔡明哲業務範圍之一部,是以承泓公司如就蔡明哲處分系爭貨款部分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亦為該公司內部事務,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帝寶公司、懋莉公司知悉承泓公司對於蔡明哲處分系爭貨款之權限有所限制之情況下,依前揭公司法第36條規定,承泓公司尚不得以蔡明哲並無代理該公司處分系爭貨款之權限為由,對抗善意之帝寶公司、懋莉公司。準此,帝寶公司、懋莉公司依承泓公司總經理蔡明哲之指示將系爭貨款交由上訴人受領,應認已對承泓公司生清償效力,承泓公司不得再向帝寶公司、懋莉公司主張系爭貨款之債權,則承泓公司自因蔡明哲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上訴人,對承泓公司不生清償效力,承泓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仍存在,該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㈣再者,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間核准設立,蔡明哲、黃揆卯離開承泓公司後,直接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承接承泓公司尚未完成模具等情,已據證人蔡明哲、黃揆卯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1之7、201頁),復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77號事件自承在卷(見該卷第13頁),顯見上訴人與承泓公司就業務、訂單等事項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又承泓公司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中小企銀開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於94年8月時之存款僅有10,448元、50餘萬元,然承泓公司於當時尚積欠中小企銀2,933,060元,而懋莉公司於94年3月前曾數度將貨款匯入上開中小企銀開元分行之帳戶內,惟該帳戶自94年6月底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其後僅有提領、支出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臺南分行100年3月29日函所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開元分行100年4月1日函所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南一區區域中心100年5月10日函所附延滯繳款明細等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1-118、120-166、212-227頁),佐以中小企銀自95年間即已開始對承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0-191頁)以察,堪認承泓公司於94年間之財務狀況顯已無足夠款項以供清償其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綜上以觀,承泓公司與上訴人間既有上述密切之合作關係,而蔡明哲在知悉承泓公司財務顯有困難,其財產有即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風險,且系爭貨款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業務上關係之情況下,仍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究之與一般社會上,債務人為保全己身財產,避免為債權人追索,而將財產交付他人處存放之情,並無二致。參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自陳:其受領系爭貨款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對價,如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向其請求返還,其沒有意見。其與承泓公司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20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蔡明哲係為避免系爭貨款為承泓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始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應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據此,在被上訴人業已就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相當證明之情況下,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仍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事實為非真正,尚無足採。

㈤依上,承泓公司因總經理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之行為,對承泓公司已生清償效力,承泓公司因未能獲取系爭貨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因受領系爭貨款而獲有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蔡明哲並非基於承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而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上訴人雖另辯稱:此為非債清償,而無庸返還云云,惟承泓公司係為避免系爭貨款為其他債權人取償,始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直接將系爭貨款交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承泓公司並非本於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思,而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上訴人,而係藉此保全己身之財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蔡明哲代承泓公司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匯款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非債清償,應以「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之要件尚屬有間;且承泓公司之目的既是為保全財產,即難認承泓公司有拋棄系爭貨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故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代位承泓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961,580元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承泓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中小企銀之債務1,609,747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於1,609,747元之範圍內承受中小企銀對承泓公司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曾代位承泓公司受領來至鴻公司之貨款25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至鴻公司於96年6月12日簽訂之和解書(見原法院卷㈠第13頁)雖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代位承泓公司請求1,258,800元貨款,其中58,800元乙方(即至鴻公司)前已於94年間開票交付承泓公司、餘120萬元乙方已於95年7月5日匯款蔡明哲50萬元,故乙方僅能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25萬元,甲方收到25萬元後同意放棄對乙方其餘請求等語,然由上開和解書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本於其為承泓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承泓公司向至鴻公司請求貨款,是其所謂同意放棄對至鴻公司其餘請求,應指不再代位承泓公司向至鴻公司請求其餘貨款,惟應無免除其餘承泓公司債務之意;是被上訴人簽立上揭和解書既僅受領25萬元,則其對承泓公司之債權自僅於25萬元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嗣因上訴人應給付承泓公司之167,061元,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故被上訴人對承泓公司之債權至今應尚餘1,192,686元(計算式:1,609,747-250,000-167,061=1,192,686)未獲清償,即堪認定。另承泓公司對於中小企銀之債務,就400萬元部分於98年4月29日即已到期、就150萬元部分於98年12月29日亦已屆期等情,有中小企銀南一區區域中心100年5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2-227頁),而被上訴人對承泓公司係承受中小企業銀行對承泓公司之債權,而承泓公司迄今尚有1,192,686元未清償,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再者承泓公司業於97年5月21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9-232頁),且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迄今已逾5年,均未見承泓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客觀上已足認承泓公司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承泓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961,580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承泓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關於懋莉公司向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應扣除273,550元(即上訴人代償承泓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22萬元及開立模具訂金發票53,550元整)?

㈠上訴人另辯稱:懋莉公司向其給付之款項540,530元中,係包含5E38模具之貨款,該模具係承泓公司轉由上訴人承受之模具,當初承泓公司已開立發票予懋莉公司,該發票嗣因承泓公司停止營業而作廢,由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開立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為53,5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予懋莉公司,故上訴人認該部分之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收受懋莉公司前開給付後,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分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3紙支票共22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予承泓公司,以代償承泓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22萬元,上訴人對該筆金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關於懋莉公司向上訴人之給付金額部分應扣除273,550元【計算式:220000+53550=273550】等語。

㈡惟上訴人所陳懋莉公司向其給付之款項540,530元中,係包含5E38模具之貨款53,550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懋莉公司於101年1月16日以懋莉字第1201001號函覆本院載示:「本公司給付承泓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新台幣540,530元,經查係5A64、1E33、2286等三付模具之尾款40%,並未包含鈞院來函所詢5E38此模具費用。本公司亦未曾接獲承泓公司有關5E38模具之任何發票,因此也未支付此模具之任何款項。5E38模具費用本公司共接獲承泓鋼模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1日30%訂金發票,4月12日30%中款發票,7月2日40%尾款發票,合計模具費用新台幣170,000元」(見本院卷第47、51-52頁)。依懋莉公司之函示,上訴人所主張懋莉公司對上訴人支付之貨款,並不包含5E38模具貨款金額53,550元;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53,550元與懋莉公司向其給付之款項540,530元並無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曾開立3紙支票共22萬元予承泓公司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貨款,並提出支票影本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上訴人何以願支付該3紙支票22萬元予承泓公司,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否與懋莉公司所給付之上開貨款有關?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依懋莉公司上開函示既已證實5E38模具總價為17萬元,而上訴人卻願支付22萬元給承泓公司,前後矛盾,亦不足以證明該3紙支票確係上訴人代承泓公司清償之貨款;況若係承泓公司與上訴人間另外貨款交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此部分之貨款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關於帝寶公司向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應扣除開立模具訂金發票31,500元(含5%營業稅)、模具施工完成後之尾款73,500元(含5%營業稅)及給付承泓公司員工26,492元)?

㈠上訴人又辯稱帝寶公司向其給付對承泓公司之債務中,編號00-000-000模具在承泓公司結束營業後由上訴人承受施作,惟該模具訂金3萬元已由承泓公司受領,故承泓公司將請領該筆訂金發票作廢,改由上訴人於95年5月2O日開立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帝寶公司,應沖銷31,500元(含5%營業稅)。又編號00-000-000模具在承泓公司結束營業後由上訴人承受施作,該模具既由上訴人承接施工完成,費用共計10萬元,扣除定金3萬元後,其餘尾款7萬元,亦應由承泓公司款項中扣除,故亦應再扣除尾款73,500元(含5%營業稅)。另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自臺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6,492元予承泓公司員工,則上開金額應再扣除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應扣除開立模具訂金發票31,500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再據帝寶公司於101年1月10日(101)帝字第101011001號函覆本院所載:「因歷時已久,僅知上開模具定金是『承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然而,開立發票之『承泓公司』究係指『承泓科技』?抑或是『承泓鋼模』?從本公司現存資料中無法得知。惟查,本公司係將定金款項支付予『承泓鋼模』,按照本公司針對協力廠商的請款作業之模式,『承泓公司』向本公司請款時開立之發票抬頭,推斷極可能為『承泓鋼模』,而非『承泓科技』。本公司確係依據『承泓公司所開立之FU00000000號發票給付款項予承泓鋼模,至於題述之箇中緣由,因資料不足、人員異動之故,實際情形已不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編號00-000-000模具之訂金極有可能係支付予「承泓鋼模」(即上訴人),況該定金係支付給承泓公司或上訴人,亦與本件系爭貨款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辯稱應扣除31,5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辯稱編號00-000-000模具在承泓公司結束營業後由上訴人承受施作,該模具既由上訴人承接施工完成,費用共計10萬元,扣除定金3萬元後,其餘尾款7萬元,亦應由承泓公司款項中再扣除尾款73,500元(含5%營業稅)等語。惟按編號00-000-000模具在承泓公司結束營業後,縱由上訴人承受施作屬實,惟與本件帝寶公司依承泓公司之指示將貨款交由上訴人受領無關,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貨款有關,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款項應係上訴人與承泓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上訴人受領帝寶公司給付之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關;則上訴人所陳應由承泓公司款項中再扣除73,500元等語,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稱於94年12月16日提領現金26,492元予承泓公司員工部分,上訴人對該筆現金何以要交付給承泓公司員工?又係以何原因要交付?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仍不能證明與上訴人受領帝寶公司給付之貨款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亦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承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㈡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承泓公司迄今有已逾清償期之1,192,686元債權存在,且承泓公司對上訴人有961,58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上訴人怠為請求;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權人代位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代位承泓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961,580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序號│  承泓科技開給帝寶公司發票明細  │            帝寶公司支票入承泓鋼模明細          │
│    ├────┬──────┬────┼────────┬────┬─────┬────┤
│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銀行    │  票期  │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1  │ 94/5/4 │ FU00000000 │  31,500│                │        │          │        │
├──┼────┼──────┼────┤                │        │          │        │
│ 2  │ 94/5/4 │ FU00000000 │  29,400│                │        │          │        │
├──┼────┼──────┼────┤                │        │          │        │
│ 3  │ 94/5/4 │ FU00000000 │  31,500│                │        │          │        │
├──┼────┼──────┼────┤                │        │          │        │
│ 4  │ 94/5/4 │ FU00000000 │  91,350│上海銀行員林分行│94/8/25 │DP0000000 │ 347,550│
├──┼────┼──────┼────┤                │        │          │        │
│ 5  │ 94/5/4 │ FU00000000 │  25,200│                │        │          │        │
├──┼────┼──────┼────┤                │        │          │        │
│ 6  │ 94/5/4 │ FU00000000 │  23,100│                │        │          │        │
├──┼────┼──────┼────┤                │        │          │        │
│ 7  │ 94/5/4 │ FU00000000 │  54,600│                │        │          │        │
├──┼────┼──────┼────┤                │        │          │        │
│ 8  │ 94/5/4 │ FU00000000 │  31,500│                │        │          │        │
├──┼────┼──────┼────┤                │        │          │        │
│ 9  │ 94/5/4 │ FU00000000 │  29,400│                │        │          │        │
├──┼────┼──────┼────┼────────┼────┼─────┼────┤
│    │  合計  │            │ 347,550│                │        │          │        │
├──┼────┼──────┼────┼────────┼────┼─────┼────┤
│ 10 │ 94/5/4 │ FU00000000 │  73,500│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94/9/25│DP0000000 │  73,500│
├──┼────┼──────┼────┼────────┼────┼─────┼────┤
│    │        │            │ 421,050│                │        │          │ 421,050│
└──┴────┴──────┴────┴────────┴────┴─────┴────┘
附表二
┌──┬────────────────┬────────────────────────────┐
│序號│  承泓科技開給懋莉公司發票明細  │            懋莉公司電匯入承泓鋼模明細                  │
│    ├────┬──────┬────┼────────┬────┬─────┬───┬────┤
│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金額  │  匯入銀行帳戶  │匯款日期│扣現金折讓│扣匯費│實匯金額│
├──┼────┼──────┼────┼────────┼────┼─────┼───┼────┤
│ 1  │94/5/30 │ FU00000000 │ 327,600│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          │      │        │
├──┼────┼──────┼────┤承泓剛模股份有限│94/7/15 │          │      │        │
│ 2  │94/5/30 │ FU00000000 │  92,400│公司籌備處,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  │94/5/30 │ FU00000000 │ 126,000│                │        │          │      │        │
├──┼────┼──────┼────┼────────┼────┼─────┼───┼────┤
│    │  合計  │            │ 546,000│                │        │     5,460│    10│ 540,530│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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