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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吳上康蔡勝雄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

  • 上訴人
    徐碩賢
  • 被上訴人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徐碩賢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以國防役訓儲人員身分,受僱於伊。96年11月間經伊派遣至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研習訓練完畢後,於97年9月間提出辭呈,並未 依其到職簽立之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再服務3年,顯然已違約。依該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美金225,000元即新臺幣 (下同)7,319,700元,僅先為一部請求賠償300萬元等語。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須延長服務3年,與國防役之性質不符,且未經國防部同意,應非合法,不生效力。又於服役之4年期限內,不可能發生延長年限問題, 則該第7條之約定,顯屬不可能,應為無效。縱屬有效,其 給付方法尚須選擇始能確定,且約定受訓時數達一定時數或課程達一定金額需再服務一定年限,則課程金額與受訓時數,二者價值應相同。原審認定受訓時數53小時價值應為8,000元,依約只需服務半年,伊服務早已超過約定期間,應無 違約可言。況被上訴人與伊未就退伍後是否繼續服務重行協議,則延長服務自不可能延到服役期滿後。上訴人至澳洲出差,係洽公而非受訓,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5倍之受訓費 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以國防役訓儲人員身分,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技術部二級專員,從事技術研發,到職時曾簽立服務自願書。 ㈡服務自願書第7條載明:「具服務自願書人經公司錄用後開 始服務,如因業務之需要派往受訓者,得依下列規定於公司服務相當期限,以具服務自願書人進廠日起,半年為一單位期間」: ⑴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48小時或課程金額達8,000元者,需 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半年。 ⑵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96小時或課程金額達12,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1年。 ⑶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44小時或課程金額達16,000元者, 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2年。 ⑷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課程金額達20,000元者, 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3年。 ⑸如未依約服務滿者,折算其全部發生費用1.5倍由個人自行 負擔賠償公司。 ㈢被上訴人曾派遣上訴人及訴外人蘇紹鵬於96年11月0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前往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分別研習雷射摻雜技術及噴墨列印技術,並在被上訴人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其出差類別勾選「洽公」。被上訴人已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報經國防部備查。 ㈣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提出辭呈,被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19日 發給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離職,國 防部並批准上訴人自願回役。離職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96年11月0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前往澳洲研習之交通費(機票)及膳雜費共111,222元,上訴人已給付前開款項予 被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自願回役切結書、離職證明書、服務自願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31、39-40、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服務自願書未經國防部備查,是否有效? ㈡上訴人至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習之性質究係「受訓」或「洽公」? ㈢系爭契約之終止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抑係兩造之合意?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究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服務自願書之效力: ⒈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之延長服務之 約定,乃係加重上訴人義務之條款,核屬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然查被上訴人派遣上訴人至新南威爾斯大學受訓學習雷射摻雜此一專門技術,並支出相當費用,如上訴人短期內離職,致其習得之雷射摻雜技術移轉及後續研發有停滯之可能,勢必對被上訴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則該約款自難謂係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且為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系爭服務自願書關於延長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等約款,自非無效。 ⒊按國防役甄選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規定:「各用人單位應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負責輔導教育,培訓其專業學能,並得依工作需要派往國內外接受專業訓練或進修,進修及訓練時間經累計達2個月以上者,均不計入服務年限 ,並由用人單位報國防部列管。」「進修及訓練後延長服務期限,依各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並應報國防部備查。」所稱「備查」並非「核備」,意即使國防部知悉兩造間有此一延長服務期限之約定即已足,並不以國防部之核准為生效要件,且不因是否送國防部備查而異其效力。綜上,該系爭服務自願書當然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延長服務年限之約定,未經報國防部備查,應屬無效云云,不可採取。 ⒋再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 定有明文。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查依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僅有一宗,即上訴人應於受訓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後再服務一定年限,並無數宗給付;而所謂在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一定時數或課程達一定金額,乃係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受訓時數達一定時數或受訓課程達一定金額之任一條件成就時,即對被上訴人負有再服務一定年限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點之約定應有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予採取。 ㈡上訴人至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習之性質: ⒈查新南創新公司、新南威爾斯大學函覆原審稱:新南創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02月14日簽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新南創新公司則係新南威爾斯大學完全持有之子公司等各情,有新南創新公司、新南威爾斯大學函文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而上訴人此次研習,於出國 歷史資料說明欄自行填載出差事由係受訓,參以國防部人力司99年1月8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0070號函檢附上訴人出國歷史資料說明欄記載:「因為本公司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的技術合作案,需進行技術轉移,故派遣研發人員前往受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65、71頁);及證人陳玟月( 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出國歷史資料係伊負責辦理,其中說明欄之內容係上訴人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上所載上課內容:「實驗室安全訓練」、「實驗室介紹」、「做實驗」(見原審卷一第30頁)等性質,應屬接受教育訓練之「受訓」,而非接洽公務之「洽公」。由上可見,上訴人至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習係受訓,而非洽公,應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於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出差類別欄勾選「洽公」(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證人蘇紹鵬(即與上訴人一同出國受訓之人)於原審證稱:「當初伊與上訴人出國時公司是說要去接受技術移轉受訓,伊的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跟上訴人都一樣,出國時候伊與上訴人都是在大學研究室工作,並未到私人公司去。出差類別伊之所以勾洽公,是因為要報出差旅費費用,伊認為這是因公務出國,所以伊就勾洽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 見上訴人係出國接受技術移轉之訓練,而認係因公務出國,故於出差類別勾選洽公,固難憑此端遂謂係接洽公務之「洽公」。上訴人另辯稱:該次出國屬於經濟部補助被上訴人「前瞻超高效率低成本太陽電池開發計畫」一部分工作,確屬洽公云云;惟縱國外出差及費用報核表、應付憑單、收據上蓋有「前瞻超高效率低成本太陽電池開發計畫」專用章、「計畫主持人蔡進耀」戳章(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然僅 能證明該次出國經費係由經濟部所補助。又上訴人受訓期間為自96年11月03日至96年11月19日,共17日,屬短期居留,故其雖未以工作名義辦理簽證,亦不違常情。上訴人辯稱: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係洽公而非受訓云云,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查上 訴人之工作為飛行駕駛,屬繼續性工作,尚不能僅因系爭勞動契約訂有最低服務年限,變更其性質為特定性定期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下稱國防役甄選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亦規定「服務期間,因個人事故 未能履行約定,提前脫離職務或績效低劣經免職或解聘者,由各用人單位報國防部核定註銷,...除大專集訓及預備軍(士)官教育時間應折抵役期外,補足其應服之義務役期。」 ⒉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研發技術部擔任二級專員,從事技術研發,屬繼續性工作,雖國防役甄選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上訴 人應在服務單位任職4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 造間勞動契約性質並不因此變更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隨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無須被上訴人之承諾,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被上訴人,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既於9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表 明離職,即已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至被上訴人核發離職證書予上訴人,乃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核發,尚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發給離職證明書同意上訴人離職,係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可再依系爭服務自願書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顯不可採。 ㈣違約金之請求及其金額: ⒈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合作研究契約第5條約定,於西元2007年4月01日匯美金70萬元給新南創新公司,該70萬元包含40萬元之預付許可費用及30萬元服務費。該二名工程師所學習技術之費用包含在30萬元之服務費,該學習技術之費用占30萬元服務費之一部分,實際費用難以估算,此有新南創新公司函覆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又參以系爭 合作契約書,雷射摻雜研究計劃為期3年,分3階段,每年合作研究預算美金15萬元,總共美金45萬元。系爭課程係屬第2階段「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摻雜技術相關被上訴 人研究人員、工程師及製程操作員」之內容,其課程費用占美金45萬元之一部分。準此,被上訴人確實因雷射摻雜技術支出一定費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支出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開新南創新有限公司函稱上訴人上課內容及時間,應與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課程表記載相符。且蘇紹鵬於原審亦證稱:「...96年11月02日到19日伊與上訴人有到新南威爾斯大學學習技術移轉,...,原審卷一第30頁報告書所記載的時間是正確的,因伊與上訴人是分開訓練,伊不確定這張表內容是否為上訴人上課內容,但伊可以確定11月10日、11、17、18日是休息時間,午休時間也正確,每天都是9點 開始,到5點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足 徵上訴人主張伊於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如伊所製作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所示,應堪信為真實。準此,依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於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為「實驗室安全訓練」17小時、「實驗室介紹」4小時、「做實驗」29小 時、「開會」3小時,共53小時。另依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 估報告,系爭課程費用推估為美金50,000元,應屬合理範圍,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鑑估報告書外放)。又系爭課程係由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發人員向上訴人傳授雷射摻雜技術,其性質與學術團體(學校)邀請科技人士演講活動不同;系爭課程係直接承接專利技術,與短期研究的學術成效相比,系爭課程效益較高且確定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課程費用應以8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訓練費僅26,783元,主張系爭課程費用至多僅26,783元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有關被上訴人96年度以何種名義核銷系爭美金70萬元,經該局函覆稱:「益通光能公司96年度與他公司簽訂共同研發契約,當年度支出70萬元,分別列報權利金40萬元及共同開發費用30萬元,並以約定年限逐年攤提,列報為公司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費」,有該局99年04月15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1019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頁);再 參以該函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研究費包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訓練費、其他費用等,且其他費用係支付雜項購置、雜費、開發費用...,經抽核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或其他合法憑證,准予認定(見原審卷二第9-10頁)。揆之前開函覆暨查核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將30萬美元以其他費用名義列於研究費項下,並非單純列在訓練費項下,且經會計師認定,縱其申報方式與相關稅捐規定有所不符,亦與本案無涉。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顯不可採。 ⒊如上述所認定,系爭課程之費用共80萬元,依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須再於被上訴人服務3年,今 上訴人未依約即離職,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課程費用1.5倍即120萬元(計算式:80萬1.5=120萬),自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各款之 受訓時數價值應與課程金額之價值相當,則伊受訓53小時,依約伊僅需再服務半年,且早已服務超過云云,惟受訓課程內容每每因係一般在職訓練或專門性技術研習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亦因此而支出不同之費用,其受訓每小時之價值自均有不同,難謂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各款之受訓時數價值應 與課程金額之價值相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取得新南威爾斯大學之雷射摻雜技術,派上訴人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受訓,支出訓練課程費用80萬元,此固為被上訴人學習新技術必投資之費用,然上訴人因接受上開訓練學得最新之雷射摻雜技術,受有利益,且有關雷射摻雜技術之受訓,被上訴人只派遣上訴人一人前往受訓,因其提前離職,致被上訴人須再另外訓練其他員工接手。又系爭雷射摻雜技術係為開發出較當時國際上傳統絲印技術成本更省、性能更優之光電(PV)技術,被上訴人為學習系爭雷射摻雜技術,僅服務費即支出美金45萬元,可見系爭雷射摻雜技術係被上訴人極為注重之技術,上訴人不繼續服務,對被上訴人營運勢必造成重大影響,其所受損害應屬非輕,惟參酌上訴人自96年11月19日上完系爭課程起至離職日止,又服務被上訴人超過10個月,難謂上訴人並未履行部分債務,被上訴人自受有相對之利益,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部分債務所受利益、提前離職所受損害,暨本件違約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以8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第4款、第5款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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