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黃崑宗、李素靖、羅心芳
- 法定代理人吳世煌
- 上訴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信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煌 上 訴 人 郭信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元秋 被 上 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仁德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段794-1地號土地(下稱79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所有,同段804地號土地(下稱80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郭信宏所有,而上開804地號土地係與同段812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間就上訴人所有之前揭794-1、804地號土地 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竟自98年1月起至 99年2月止,因承攬交通部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為 坐落上開812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輕軌工程施工之便利,未經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所測量字第100000074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系爭794-1地號土地占用 面積242平方公尺、804地號土地占用949平方公尺、79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408平方公尺、80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30平方公尺,以鋪設輕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 臨時放置機具,俟上訴人發現上情即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協商土地占用事宜,詎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經上訴人聲請調解亦未能成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其占有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利息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得使用上 訴人之土地,但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同條但書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60萬元。 ㈡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豐盟公司、郭信宏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80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郭信宏1,876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豐盟公司及郭信宏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交通部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由於工程之必要,需在系爭土地近旁鋪設輕軌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被上訴人當初認為系爭土地業由鐵路局辦理徵收,非故意不法侵害,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施工前有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有 鄰地使用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亦未有損害地上物,自不生補償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民法第792條之規定,乃屬鄰地使用權, 使用人如有使用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應許使用人使用,須所有人因而受損害者,始得請求償金,從而上訴人應先就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一旦求償自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質言之,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 ㈡被上訴人承作工程之吊裝作業係於98年10月間開始施工,確有使用上訴人土地作為施工之便道及腳路、放置機具等,因鋼橋工項於99年1月26日完工,到99年2月底即不再占用系爭土地,先後使用僅有5個月期間,另占用範圍應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0年6月8日所測量字100000532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1,696平方公尺,其中794-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79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12平方公尺、80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17平方公尺。又參酌系爭794-1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99年間為每平方公尺為960元,另 被上訴人在98年7月間,曾另因施工之必要,向訴外人陳偉 民租用臺南縣同地段即仁德鄉○○段880-2土地二筆,被上 訴人同意比照該租金金額給付上訴人,或比照承租同地段之租金金額,按每台分每月1,500元計算租金,上訴人請求超 過之部分,於法無據。另系爭土地於99年2月間,政府已完 成徵收作業,請一併查明上訴人有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㈢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豐盟公司、郭信宏為794-1、8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94-1、804地號土地原面積分別為1,650平方公尺、1,979平方公尺,嗣於99年4月29日因徵收,面積變更為242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因承攬交通部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在工程進行當中,曾利用系爭土地鋪設輕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範圍、時間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償金是否有理 由? ㈣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規定甚明。上 訴人豐盟公司、郭信宏為794-1、8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94-1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650平方公尺,嗣於99年4月 29日因徵收,面積變更為242平方公尺,分割出794-4地號土地(面積1,408平方公尺);系爭804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979平方公尺,嗣於99年4月29日因徵收,面積變更為949平方 公尺,分割出同段804-4地號土地(面積1,03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地籍圖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又台南市政府已先後於99年10月5日、99年4月2日將徵收補償費 發給上訴人豐盟公司、郭信宏,有該府100年8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061440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從而不論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時間(98年1月 -99年2月)或被上訴人自認占用土地之時間(98年10月-99 年2月),因系爭794-4、804-4地號土地尚未完成徵收,上 訴人均為系爭794-1、80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為使用及收益。 ㈡被上訴人對於使用上訴人土地作為施工之便道及腳路、放置機具一節固不爭執,然使用土地之時間及面積則為兩造之爭執事項,經查: ⒈關於使用土地的時間,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794-1地號土地之時間,應自98年1月開始至99年2月止;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只從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占用,並 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東部工程處98年12月23日鐵東沙字第098000928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施工協調會記錄、發包工程分項估驗單及明細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調裝流程表(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等為證,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以觀,工程期間均為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之間,參 酌,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 98年1月起至98年9月間有占用系爭794-1地號土地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工程占用範圍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 年1月25日所測量字100000074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面積3,629平方公尺,即如該成果圖綠點面積及以西之 794-4地號土地,併提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占用之現場照 片1張(見原審卷第16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僅使 用1,696平方公尺等語。經查,依前揭占用現場照片所示照 片下方即系爭土地南邊的產業道路上有交通號誌1支,核與 原審履勘現場時所示之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67-70頁),又被上訴人自認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794-1、804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核均在該交通號誌以西,且使用 之寬度亦與常情相符,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超過該交通號誌以東部分,然未能舉證證明,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794-1 、804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為1,696平方公尺,其中794-1地 號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794-4地號土地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80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17平方公尺,有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所測量字100000532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24頁、第130頁),堪予認定。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8年10起至99年2月止占用上訴人之 土地,依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所測量字100000532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794-1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67平方公尺、79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12平方公尺、80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1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為真正;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㈢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準 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承攬交通部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為鋪設輕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固有使用鄰地即系爭794-1、804地號土地之必要。然被上訴人僅係該營造工程之承攬人,並非該營造工程土地所有權人,揆諸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自無營繕 鄰地使用權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依照被上訴人與台鐵之承攬契約,如果沒有被公用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若施工時有使用之必要,就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地主承租(見原審卷第164頁),定作人之台鐵並無提供被上訴人施工土地 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解決土地之租用或借貸問題甚明。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有鄰地使用 權,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亦未有損害地上物,自不生補償問題云云,自無足採。 ㈣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 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794-1、804地號土地,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被上訴人應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⒉次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 ⒊經原審向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794-1地號土地98 、9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880元、960元,系爭804地號土地98 、9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88元、96元,有該所100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00001297號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仁德區,目前雜草叢生,附近土地多為農業用途,北側為沙崙支線高架鐵路,南側為寬4公尺之產業道路,東、西側均為他人土地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爰審酌系爭794-1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系爭80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以及被上訴人係鋪設輕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金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以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每月 應給付上訴人豐盟公司、郭信宏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2月占用月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豐盟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32,802元、給付上訴人郭信宏為1,8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豐盟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在32,8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郭信宏係於100年7月21日追加為原審原告後,其訴始行繫屬於原審,上訴人郭信宏並於同日提出民事辯論狀,其繕本由被上訴人簽收,故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7月22日起算。則上訴人郭信宏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在1,876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豐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02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郭信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6 元即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豐盟公司32,802元本息、上訴人郭信宏1,876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其餘部分上訴人豐盟公司、郭信宏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豐盟公司、郭信宏2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表: ┌───────────────────────────────────┐ │附表一: 中洲段794-1地號,所有權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年息│每月應付│月數│ 應付損害金 │ │ │ │ │ │損害金 │ │ │ ├────┼────┼──────┼──┼────┼──┼───────┤ │1079㎡ │ 880元 │98年10月1日-│ 8% │6,330元 │ 3 │ 18,990元 │ │ │ │99年12月31日│ │ │ │ │ ├────┼────┼──────┼──┼────┼──┼───────┤ │1079㎡ │ 960元 │99年1月1日- │ 8% │6,906元 │ 2 │ 13,812元 │ │ │ │99年2月28日 │ │ │ │ │ ├────┴────┴──────┴──┴────┴──┴───────┤ │ 合計:32,802元 │ │ │ └───────────────────────────────────┘ ┌───────────────────────────────────┐ │附表二: 中洲段804地號,所有權人:郭信宏 │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年息│每月應付│月數│ 應付損害金 │ │ │ │ │ │損害金 │ │ │ ├────┼────┼──────┼──┼────┼──┼───────┤ │ 617㎡ │ 88元 │98年10月1日-│ 8% │ 362元 │ 3 │ 1,086元 │ │ │ │99年12月31日│ │ │ │ │ ├────┼────┼──────┼──┼────┼──┼───────┤ │ 617㎡ │ 96元 │99年1月1日- │ 8% │ 395元 │ 2 │ 790元 │ │ │ │99年2月28日 │ │ │ │ │ ├────┴────┴──────┴──┴────┴──┴───────┤ │ 合計:1,87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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