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虳 被 上訴 人 登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訂購線材(下稱系爭線材),並先後於同年七月八日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三千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貨款五百零四萬元予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原各應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十五日內,交付系爭線材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出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八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線材之義務;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九萬三千元,及其中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另五百零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八百零九萬三千元部分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兩造在本件爭訟之事發生前即有交易往來,上訴人收款後均有出貨。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給付之貨款後,並非完全沒有出貨,上訴人係出部分貨物後,發生周轉不靈,以致公司停止營業,無法再繼續出貨,上訴人估計已出貨金額達一百餘萬元,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八百零九萬三千元部分,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廣隆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購買線材,由廣隆公司將線材交予被上訴人,此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客戶銷售明細表可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收取被上訴人所付貨款後,仍有自行向被上訴人出貨,亦有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客戶銷售明細表可證。以上由廣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出貨達268,127公斤,另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 人出貨達133,311公斤。 (三)依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百零九萬三千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線材,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給付貨款四百零五萬三千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貨款五百零四萬元予上訴人。 ㈡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原各應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十五日內,交付系爭線材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出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線材之義務,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抗辯曾交付價值一百萬元貨物予被上訴人,是否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線材並已支付貨款,然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線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線材訂購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未收帳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催告上訴人返還貨款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 知並經相當期間,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以察,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固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檢附其公司客戶銷售歷程表(其上列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單據號碼、交易日期、數量、單位、金額等項,見本院卷第34至62頁),主張已交貨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稱上開上訴人公司客戶銷售歷程表所出貨之對象並非出貨予被上訴人等語。又查上訴人上開書狀所附其公司客戶銷售歷程表所載,雖載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單據號碼、交易日期、數量、單位、金額等項,但未載明銷售或供貨予何人之資料,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確已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證明文件,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自尚難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所稱即其已交貨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二五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87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約應在被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各給付系爭線材貨款後之十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訂購之二筆系爭線材,而迄未給付,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之九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各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於原審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給付系爭線材,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審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予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八月廿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前揭筆錄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猶未遵期於收受前揭筆錄之送達後七日內給付系爭線材,依前引判決意旨,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均應已合法解除,殆無疑義。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0三條復有明定。本件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九百零九萬三千元;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價金,亦有前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自受領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九萬三千元,及其中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其餘五百零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買賣系爭線材之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九百零九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已交貨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不足採。原審爰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定相當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