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宜芳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松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瑞玲 被 上訴 人 黃寬志 訴訟代理人 黃張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宜芳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RX-46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嘉翰,沿 雲林縣水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宏仁路與西井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路口至西井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伊弟黃憶詳駕駛車牌號碼YU-4228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黃憶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因而撞擊上訴人李宜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部分,致黃憶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伊亦受有左踝距骨骨折之傷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800元及看護費66,000元,因為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2,000元,且其經二次手術暨將來仍需施行拔除骨內鋼釘 手術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上訴人李宜芳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又被上訴人黃寬志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87元,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合計379,37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7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寬志34萬4373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寬志於99年3月21日晚8時許發生車禍,同日晚間9時23分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 )治療,係左下肢挫傷,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晚轉院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被上訴人為何至99年5月6日從左下肢挫傷變成左踝距骨骨折,被上訴人新的傷痕,伊甚存疑。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是否再發生車禍,僅憑上開北港醫院於100年3月4日函:「說明⑴ 病患黃寬志於99年3月21日晚間9時23分至本院之狀況,根據病歷記載為因車禍導致左小腿與足踝疼痛。⑵於99年5月6日住院開刀時,陳述此症候為3月21日車禍引起,於長庚醫院 治療無進展而轉至本院」。上開言詞為被上訴人向醫師自陳,並非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歷表記載,有欠實據。 ㈡被上訴人黃寬志主張其及因傷自99年3月22日至99年11月12 日止無法工作,其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 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2,000元,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黃 寬志之前雇主洪叔平到庭證述,然上開被上訴人及證人洪叔平之片面主張不足採信,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函之資料可證被上訴人黃寬志98、99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黃寬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黃憶詳、黃張水金之上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宜芳於99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RX-46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翰,沿雲林縣水林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宏仁路與西井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路口至西井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黃憶詳駕駛車牌號碼YU-422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兄即被上訴人黃 寬志,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黃憶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因而撞擊上訴人李宜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部分,致被上訴人黃寬志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李宜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李鴻松、謝瑞玲為上訴人李宜芳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寬志請求之醫療費16,800元、看護費66,000元,及因受傷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無法 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2,000元之 情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黃寬志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87元。 ㈤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宜芳於99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RX-46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翰,沿雲林 縣水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宏仁路與西井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路口至西井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伊弟黃憶詳駕駛車牌號碼YU-4228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黃憶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因而撞擊上訴人李宜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部分,致被上訴人黃寬志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車禍受左踝距骨骨折等傷,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質疑被上訴人黃寬志所提出之北港醫院9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黃寬志於99年3月21日至 該院急診時受有左下肢挫傷,何以於99年5月12日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為骨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黃寬志提出之北港醫院9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其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4頁),惟業經原審法院向該醫院函詢被上訴人黃寬志於99年3月21日晚間9時23分左右至該院急診治療,就下列問題:「其當時所受傷勢為何?其99年5月6日因左踝距骨骨折至該院進行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鋼釘手術及石膏固定,患者是否有陳述是因什麼原因造成?與99年3月21日 之受傷是否有關聯性?」等情,經該醫院查覆稱:「病患黃寬志於99年3月21日晚間9時23分至本院之狀況根據病歷記載為因車禍導致左小腿與足踝疼痛;於99年5月6日住院開刀時,陳述此症候為3月21日車禍引起於長庚醫院治療無進展而 轉至本院」;「與99年3月21日之受傷有關聯性」等語,有 該院100年3月14日院醫病字第1000000514號及100年4月8日 院醫病字第100000118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122 、123頁)。已說明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尚導致左小腿與足 踝之疼痛,衡情與上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受傷部位並非不同,僅係醫師之敘述稍有不同而已。 ⒉再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取被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顯示,長庚醫院於被上訴人轉診當日檢查即發現有踝閉鎖性骨折、(背痛)、踝挫傷,有該院嘉義X光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暨急診護理記錄(病患因車禍導致左腳踝鈍傷入急診暨下肢疼痛,急性週邊重度疼痛)入急診治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長庚院嘉字第00166號函覆本院暨檢附之醫 療及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與上開北港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差別在長庚醫院有經X光檢查較為詳實記錄,並發現被上訴人有踝閉鎖性骨折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黃寬志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非僅「左下肢挫傷」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受有左踝距骨骨折之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嗣又因醫囑建議使用石膏固定及打針止痛即可,而未立即開刀治療,嗣後始發覺上開醫囑建議執行無效(見本院卷第168頁),遲至99年5月6日始再住院開刀治療等情, 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據,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即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上訴人李宜芳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李宜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傷害,與上訴人李宜芳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李宜芳於81年6月6日出生(有其年籍於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可據),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李鴻松、謝瑞玲為上訴人李宜芳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上訴人李宜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於原審所直承(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黃寬志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黃寬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16,800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自堪信實。 ⒉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共住院12日,依北港醫院99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在家期間需專人照護21日, 共計3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6,000元, 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99年5月12日、99年6月17日及99年6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憑。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黃寬志主張:其及因傷自99年3月22日至99年11月12日止無法工作,伊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雇主洪叔平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自99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止至伊欣順益工程行工作取得薪資之情,且上開證人已於作證前具結,有證人於原審之證詞暨結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當不致甘冒偽證重典風險,而為被上訴人有利證言之情;並有被上訴人薪資單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頁),此外,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考領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至106年9月29日止,業經該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101年2月24日以嘉監雲字第1010002276號函覆本院可據(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薪資未達一定標準,毋 庸申報(例如1人年收入未達免稅額、標準扣除額、特別扣 除額之標準即約20萬元,全家4口約55萬元,可不必報稅) ,為一般人週知之事(有電腦網路資料可按),是故縱被上訴人黃寬志98、99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有上開國稅局函覆之資料可按),亦非可遽謂被上訴人車禍當時即無薪資收入。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無法工作,其從事 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每月薪資超過3萬元,以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2,000元(30,000×7+30,000×22/ 30=232,000),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受傷前之僱主洪叔平到庭證述屬實,已如上述,復有北港醫院9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伊工作收入損失232,000元部分,亦 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⑵查,被上訴人黃寬志國中畢業,從事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收入不定,未婚,育有1女,98、99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李宜芳高中肄業,車禍前在果菜生產合作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前無業,未婚,家中有5個兄弟姐妹,98、99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李鴻松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定,98、99年度各申報所得金額212,129元、129,403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456,082元;上訴人謝瑞玲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98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99年度申報所得金額34,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82、117、150-155頁)。 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踝距骨骨折,於99年5月7日至北港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鋼釘手術及石膏固定,99年5 月12日出院;99年6月6日施行拔除骨內鋼釘手術,99年6月11日出院,在家期間需專人照護21日,宜休養6個月等情,復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黃寬志之身心確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受傷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黃憶詳駕駛車牌號碼YU-422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之宏仁路及西井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黃憶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黃寬志係搭乘伊弟黃憶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黃憶詳為被上訴人黃寬志之使用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黃寬志亦應承擔黃憶詳之過失責任。爰審酌上訴人李宜芳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黃憶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黃憶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夜 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致與上訴人李宜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相撞,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為肇事次因,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據(見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第53、54頁、刑事原審卷第54 頁),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較輕,本院因認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30,上訴人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李宜芳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肇事之人,且黃寬志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87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按(見原審卷第131-13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自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4,373元【(醫 療費16,800+看護費6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32,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0%-保險金50,987元=344,373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344,37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