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興
- 上訴人
- 陳鍾堯
- 上訴人
- 陳賢美
- 上訴人
- 陳慧美
- 上訴人
- 陳鍾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惠娟 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文裕
- 被上訴人
- 高克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艾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 2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建設公司)建造之名度金寶塔,坐落在上訴人名度建設公司所有之臺南市關廟區○○○段(下同)398、399、401 地號,及上訴人陳進興、陳鍾堯、陳賢美、陳慧美、陳鍾華繼承自陳黃菊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398-5、398-6、401-4地號土地上,其中398-5地號土地與398-6地號土地間,穿插有被上訴人所有地目為「道」之398-4地號土地,與398-2、398-3、408-4等地號之產業道路相接連,而為上訴人及附近鄉民賴以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且上訴人所有之398-5、39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98-4地號土地,皆係自39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通行被上訴人之398-4地號土地至公路。而被上訴人明知398-4地號土地,早已供當地居民出入往來之道路,竟假藉設置交通設施名義,於民國(下同)99年01月27日,先破壞上訴人名度建設公司鋪設之柏油路面交通設施後,繼以紐澤西護欄圍堵名度金寶塔大門口,妨礙上訴人名度建設公司員工及墓主家眷、居民之人車通行,又在道路上放置貨櫃阻礙人車通行。現被上訴人雖已將398-4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遷移,惟仍拒絕上訴人之通行,致上訴人之上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398-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回復為柏油路面,及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堆放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原審以既成道路及地役權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不再為主張,僅就袋地通行法律關係提起上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398-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回復為柏油路面。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87年間之「名度金寶塔喪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書」動線系統圖顯示,車子入口係398地號接398-6地號土地,出口為401地號接401-4地號土地,各該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建設名度金寶塔時,業已規劃有出入動線,且上訴人本即另有如原審卷第59頁地籍圖紅色標示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現又另築有如原審卷第63頁照片所示之道路為臨時出入口可通行至公路,顯見398-4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及附近鄉民賴以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而有使用398-4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又依日據時期之系爭398地號土地臺帳,固載有分割 398之4地號字樣(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398地號土地僅於87年9月18日分割出398-6地號土地,另398-4、398-5地號土地,則均係於35年7月3日始因總登記而來,並非自39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398-4 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既無分割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有權通行398-4地號土地,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名度金寶塔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398、399、401、401-4、398-5、398-6 地號土地上,其中398-5、398-6地號土地間,則穿插有被上訴人所有之398-4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原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之398-4地號土地位置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至16、73至76、79至9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揭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被上訴人所有之398-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98 地號土地而來,自有權通行398-4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至產業道路再通行公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地號土地,是否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98-4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乙情。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名度金寶塔所使用之上揭地號土地,目前除得使用上訴人主張其牌樓所在地旁之被上訴人所有398-4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外,於該附圖A所示土地西側不遠處,另設有臨時入口處之寬約6 公尺可容大客車通行之道路指示牌,行經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402、402-1 等地號土地,繼經陳黃菊所有之401-3、400 地號土地通行,而與公路相通(即原審卷第59頁地籍圖紅色標示之道路),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筆錄,及有空照圖、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63、73頁、本院卷第43頁)。且依71 年起之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402及402-1等地號土地上之防汛道路,至遲於71年間即已出現在空照圖中,名度金寶塔興建啟用後,亦以402、402-l 等地號土地上之防汛道路,連結其他附隨相連鄰地上之產業道路通行至公路,迄90年間之空照圖影像,始較看得出上訴人有通行原判決附圖A所示土地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22至133頁),即兩造在本院亦均稱名度金寶塔牌樓前道路目前訟爭土地,於81、82年都還是樹木,尚未開闢為道路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上揭地號土地,除最近數年因建牌樓通行398-4地號土地較方便外,顯早已通行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402、402-1 等地號土地至公路,迄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時,該402、402-1 等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仍存在,續供上訴人及金寶塔家屬暨一般大眾通行,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之情事。
五、次依嘉南農田水利會100年8月11日嘉南管字第1000010346號函、及100年10月6日嘉南管字第1000012706號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91 頁),顯示上揭原審卷第59頁地籍圖紅色標示之道路,即402、402-1、402-6、401-2、401-3 等地號土地,部分係作巡防路及農路使用,甚至亦有鋪設柏油之事實無訛,益證402、402-1 等地號土地部分係作道路使用,足供上訴人通行而得與公路聯絡。且防汛道路,平時亦係供大眾通行並未管制,僅在颱風豪雨來襲或發生災情時始會管制通行,而此時因整個地區皆淹水,一般民眾亦無通行之必要及可能,因此各該地號土地縱係水利用地,部分作埤池使用,然依上揭70年度起之空照圖,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函,既證實各該部分土地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自不得以颱風豪雨期間之特別因素,資為平日亦不能通行之理由,況目前仍係供上訴人、及墓園家屬暨附近農民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照片),上訴人確可自該防汛道路通行,而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益信而有徵。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上訴人之土地欲達於公路,而須搭設木橋或竹橋,按其情形即屬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其請求上訴人容其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及鄰居向來如何通行要非所問。」之意旨,因與本件上訴人本即經由如原審卷第59頁地籍圖紅色標示之道路,可通常使用通行至公路,而無該判例所指尚須搭設木橋或竹橋且路寬不足,致通行困難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不同,尚無該判例之適用。另原臺南縣政府87年05月26日87社三字第40095號函(見原審卷第136至137 頁),所載上訴人違規使用之土地範圍,並不包括402、402一1 等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仍可使用402、402-1 等地號土地通行,亦無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402、402-1 等地號土地係排水溝,不適宜通行,其所有上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云者,委無足採。
六、又依日據時期之系爭398 地號土地臺帳,固載有分割昭和10年11月5日處分本番3、4、5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頁),然該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之標示部無分割登記,且398-4地號臺帳無分割登記註記,該地號無日據時期登記簿,且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使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已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00008696號函,引述內政部相關函釋文件,及398 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398-4地號土地臺帳等資料查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況398 地號土地,僅於87年9月18日分割出398-6號土地,至於398-4及398-5地號土地,則均係於35年7月03日始因總登記而來,並非自39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臺帳記載,足證398-4地號土地,係自39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尚非有據。退步言之,縱依土地臺帳記載堪認398-4地號土地,確係自39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因上訴人早已行經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 402、402-1等地號土地,繼經陳黃菊所有之401-3、400 地號土地通行與公路相通,即早有原審卷第59頁地籍圖紅色標示之道路可通行,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之情事,而有如上述。則縱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398-4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該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8-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回復為柏油路面,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