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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 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蘇樂明、朱少華

  • 上訴人
    廖金月
  • 被上訴人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廖金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人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 張吉祥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又本件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乃多年前被上訴人川普公司欲興建使用時,因資金不足,由伊出資所興建,該建物既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自仍屬伊(原始起造人)所有,並非川普公司所有,乃系爭建物竟遭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中油公司誤指為川普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建物標示表編號8所列,暫編建號508棟次11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533地號土地上,門牌嘉義縣民雄鄉○○○路21號中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12.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該強 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中油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中油公司則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獨立之物,乃附屬於主體廠房之附屬建物,蓋其結構體之鋼樑乃與相鄰之主體廠房建物相連接,且出入口亦是從主體廠房進出,不能認係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民事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建物前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799號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前次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與川普公司同一廠區之土地及建物共同拍賣,因迭次減價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 (二)在前次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有任何人提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主張。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並非川普公司所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建物是否已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建物合而為一,而同屬執行債務人川普公司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經查: (一)經本院實地履勘系爭建物及其周圍環境結果: ①該建物北側屋柱係由其隔壁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中屬執行債務人川普公司所有廠房)之屋柱搭接出來,總計利用隔壁建物H型鋼屋柱搭接者有四處,該建物南側屋柱則係以五支H型鋼屋柱獨立連接地面,且系爭建物北側鄰接隔壁廠房處,設有小門及樓梯,可經由該小門及樓梯通往隔壁另一建物。 ②系爭建物周圍原已建有與成年人身高相若之烤漆板圍牆,該圍牆原本並未設有小門對外連通,係本院履勘現場前不久,切割原有圍牆而新設一小門,該小門之螺絲釘嶄新而有光澤,顯與系爭建物內之樓梯、H型鋼屋柱均鏽蝕嚴重等情形完全不同。 ③系爭建物地上建有四個蓄水池,可以看出該蓄水池原設有管路通往屋頂水塔,登上系爭建物屋頂觀察,目前該建物水塔雖已拆除,但明顯可見屋頂留有水塔通往隔壁建物之十二支輸送水管接頭,由該輸送水管接頭可以連通系爭建物北側之隔壁廠房之水管。 ④進入系爭建物北側之隔壁建物予以觀察,可見該建物內現有方形輸送帶、圓形管穿透該建物牆壁,通往隔壁之系爭建物,亦可見該建物屋頂之輸送水管通往隔壁之系爭建物。 以上各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有現場相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79~81頁、88~103頁、106~123頁),應堪信實。 (二)觀諸系爭建物之北側半邊屋柱,皆係由其隔壁建物之屋柱搭接而出;系爭建物周圍原本並已建有與成年人身高相若之圍牆,該圍牆原本並未設有小門,不能直接通往牆外,必須經由系爭建物北側隔壁廠房處所設小門及樓梯通往隔壁建物後,始可對外聯絡;系爭建物內所設蓄水池,經由屋頂水塔抽水後,再由十二支輸送水管輸送至北側隔壁廠房;隔壁廠房之方形輸送帶、圓形管,亦均穿透牆壁,通往系爭建物等情,應足認系爭建物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乃隔壁廠房之附屬建物甚明。 (三)系爭建物既係其隔壁廠房(即系爭執行事件中屬執行債務人川普公司所有廠房)之附屬建物,自屬隔壁廠房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縱認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對之仍無所有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要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惠彰,欲證明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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