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姜和貴即全一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永上即立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4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合約之13萬元並非全部損害賠償之和解: ⒈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榷義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倘當事人已另成立新和解契 約,自應以成立在後之和解契約為履行依據。本件在鋼板樁倒塌之初,被上訴人同意先行補償13萬元,惟事後又發現其中7片鋼板樁完全無法拔除,而可以拔除之35片鋼板樁已扭 曲變形,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賠償上訴人損害,否則不願意繼續施作北岸鋼板樁工程,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損害,並指示現場工地主任蘇光徹與上訴人會同清點、估算損害金額,蘇光徹同意損害金額後,於賠償單上以「立輝土木包工業」簽名(後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在我們將該估價單送給保險公司之前,原告就來電表示先不要送出該估價單,因為這不夠賠償」【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書狀、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知兩造確有就13萬 元以外之調解金額另行商討賠償事宜。是故,被上訴人是同意先行補償13萬元,但於事後另同意賠償上訴人其餘損害,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就同一事件達成先後二份和解契約,於後約成立之時,前約已失其效力,兩造應受後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後約。 ⒉又保險係為填補工程損害而存在,依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倘工地有保險,皆係將保險金填補受損害之包商,是兩造在會同確認損害額後,由被上訴人持損害單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此合乎常理,並不影響兩造賠償協定之效力,況包商怎可能於知悉業主可請領70多萬元之情況下,同意自己僅受13萬元之補償,原審認定顯然有違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 ㈡系爭10萬元支票係為支付H型鋼補強樁之施工費用: ⒈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補償金額,兩造也無降低補償金額之合意,上訴人於簽訂補償合約後,才發現鋼板樁損害嚴重,7片無法拔除(此部分已有17萬餘元損害),35片 嚴重扭曲變形,在此情況下,怎可能再降低補償金額。實則,該等H型鋼補強樁係災害發生後另行施作,非於原工程範 圍內,該11萬元係災害發生後另行施作H型鋼補強樁之工資 (此部分陳述嗣更正如後),此有請款單可茲為證。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請款單,亦未傳訊證人張益壽以茲釐清,顯有違誤。 ⒉該H型鋼補強樁係災害發生前即施作,施作範圍包含南岸、 北岸,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委請上訴人施作,並非由訴外人張益壽轉包予上訴人。蓋因被上訴人並無將支撐相關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張益壽,因此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工地需「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以防止塌崩,但被上訴人認該「 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工法耗費過鉅,始委託上訴人另以「 H型鋼補強樁」工法施作,兩造並約定「H型鋼補強樁」施工費用為11萬元,系爭11萬元支票即為支付此部分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書、賠價單、請款單、詢價傳真便函、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詢價(標單)、臺南後壁鄉公所單價分析表(標單)、臺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單價分析表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詳細價目表(標單)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九幀,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國勝、張益壽、蘇光徹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1頁)主張: 「依民法第189條、第184條、99年4月份合約書及(該次書 狀)附件三賠償單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萬8020元」、「被告雖將該工程轉包第三人張益壽施作,被告仍為本工程之承攬人,並不因轉包而變更其承攬人身份,對下游廠商張益壽施工導致原告之損害,其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引據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準此,依上訴人所陳述, 係因下游廠商張益壽施工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惟第三人張益壽施工有何不當?何以第三人之行為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均未見上訴人敘明其理由;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00年4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再提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綜上,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請求權基礎應先予釐清,以利訴訟之進行。 ㈡補償金額13萬元合約部分: ⒈兩造於99年4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3 萬元,且載明「應依工程合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等條件,準此,該合約係約定補償而非賠償,且該金額已包括上訴人因施工、及工具損壞,暨工程完工為止前之一切可能之損失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前項補償合約之後,兩造另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4萬8020元」云云,並未提出兩造之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就前開主張,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員工蘇光徹簽收第三張估價單之事實作為佐證,就此,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 第2頁)係主張:「蘇光徹之行為成立表見代理」,但於本 件上訴理由狀則改稱:「兩造另達成協議」,其前後主張分歧;況蘇光徹僅是被上訴人派到工地負責簽收材料(基樁、鋼鐵、混凝土)送貨單,並將送貨單交回被上訴人之工人而已,前開共三張估價單均是由上訴人交給蘇光徹攜回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三張估價單要求蘇光徹簽收,表示蘇光徹有收到該份估價單,蘇光徹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關於鋼板損壞問題之任何權限,蘇光徹於估價單上簽收一節,亦不構成任何表見代理。 ㈢系爭面額11萬元支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之後,保險公司要求提出工程損壞數量及估價,之後保險公司委託南山鑑估理賠項目及金額,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鋼板樁等施工機具損壞部分,不在保險範圍。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保險公司不理賠鋼板樁部分之損壞,並向上訴人要求原約定之補償金額13萬元應降低,經兩造協議之後,金額降為11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99年6月19日、金額11萬元之支票一紙給上訴人,以 上事實,均據證人蘇素珠於原審結證在卷,該支票並經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兌領。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全部」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張益壽則將「支撐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承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請原告說明施作之範圍?)我是負責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 」、「(你施作的工作約定報酬多少?)41萬餘元,這筆錢是張益壽給我的」,足見上訴人係直接向張益壽承攬系爭災修工程中之「支撐工程」(包括鋼板樁及H型鋼之垂直支撐 ),由張益壽直接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共41萬餘元。因此,被上訴人係將施工全部轉包給張益壽,並未另外委託上訴人施作所謂「補強樁(即H型鋼垂直支撐)」,自無給付上訴 人所稱「補強樁工資11萬元」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災修工程合約書附件「單價分析表」「設計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山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詢系爭災修工程相關事宜、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災修工程附件所示單價分析表函詢意見,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霞到庭。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張益壽、陳國勝、蘇光徹、陳淑霞到庭,並向山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詢系爭災修工程相關事宜、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災修工程附件所示單價分析表函詢意見。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南市後壁區 公所承包「後壁大排0808(後壁村332之10號)下游護堤災 修工程」(下稱系爭災修工程),嗣轉包予訴外人張益壽承作,上訴人再向訴外人張益壽承包災修工程之「鋼板樁工程」,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包災修工程之「H型鋼補強樁工 程」,然因被上訴人未以「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之工法施 工,導致上訴人所有13米鋼板樁其中7片無法拔除、35片扭 曲變形,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規定,及99年4月間兩造補償13萬元合約書(下稱系爭 補償合約)及99年4月22日兩造確認賠償單(下稱系爭賠償 單),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8020元(無法拔除7片鋼板樁17萬4720元、無法修復35片鋼板樁57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向台南市後壁區公所標得系爭災修工程,並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災修工程合約,同日即將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全部」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包括鋼板樁及其他支撐之施作在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為補償,嗣後雙方合意減為11萬元,上訴人並已收受,11萬元並非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作「H型鋼補強樁工程」之工程款。至於被上訴人之 員工蘇光徹在系爭賠款單上簽名,僅係證明收受系爭賠償單準備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作業之參考而已,並非兩造關於系爭鋼板樁賠償金額之合意,更無表見代理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南市後壁區公所承包系爭 災修工程。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益壽簽約,約定由訴外人張益壽施作系爭災修工程,工資120萬元,工程材料則由被 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張益壽應依圖施工,施工範圍包括放樣、抽水、擋水、土方開挖、土方回填、土方移除、工地整理、混凝土灌漿、鋼筋、鋼板樁、預力基樁、排水器、模板、鋼軌樁、工地安全。訴外人張益壽將系爭災修工程之「鋼板樁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訴外人張益壽並給付41萬餘元之報酬予上訴人。 ㈡系爭災修工程之擋土設施於99年4月20日發生部分傾斜,導 致上訴人已施作之鋼板樁其中7片埋在泥土內無法取出,另 有部分鋼板樁則呈現扭曲變形。 ㈢兩造於99年4月間簽訂補償合約(下稱系爭補償合約書),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包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後壁大排0808(後壁村332之10號)下游護堤災修工程,因工 具損壞(鋼板樁、H型鋼)甲方願13萬元作為補償。乙方 應協助甲方申請保險理賠不得異議或自作主張。甲方應在保險理賠款或完工前付給乙方。乙方依工程合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如發現應重新施作一切責任乙方自行負責。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不得有異議」。 ㈣被上訴人已開立票載發票日99年6月19日、面額11萬元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 兌領完畢。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災修工程已投保工程保險,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損壞原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鋼板樁之損失明細,以便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上訴人即開立系爭賠償單,其上記載:「13米鋼板樁傾斜不能拔起埋設賠償7片×2萬4960元=17萬4720元,13米鋼板樁拔 起扭曲變形損壞嚴重買斷與買回需賠償35片×1萬6380元= 57萬3300元,(鋼板椿)合計74萬8020元,H型鋼(11米) :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0支×1500元=1萬5000元,總計76 萬3020元。 ㈥以上事項,有轉承包合約書、補償合約書、賠償單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24頁、第47頁、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本案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於99年4月簽訂系爭補償合 約書性質係屬和解或補償之一部先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1萬元支票,係和解金或H型鋼補強樁工程之工資? 」、「被上訴人曾否同意賠償上訴人系爭鋼板樁損害74萬8020元?」,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9年4月簽訂系爭補償合約書,究為「上訴人鋼板樁 損壞所達成之和解?」或係「補償金之一部先行給付?」,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99年4月間所簽訂之系爭補償合約書,內容為:「 乙方(即上訴人)承包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後壁大排0808(後壁村332之10號)下游護堤災修工程,因工具損壞(鋼 板樁、H型鋼)甲方願13萬元作為補償。乙方應協助甲方 申請保險理賠不得異議或自作主張。甲方應在保險理賠款或完工前付給乙方。乙方依工程合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如發現應重新施作一切責任乙方自行負責。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不得有異議。」(原審卷第24頁),依該合約內容文義以觀,上訴人因承包系爭災修工程所遭受之鋼板樁及H 型鋼等工具損壞,兩造同意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元填補其損害後,上訴人不得再就其他損壞另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倘依上訴人主張「該13萬元補償僅是發現損壞初期之先行給付,日後其餘損害被上訴人仍須賠償」云云,此與兩造合約第五項明定「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不得有異議」不符,上訴人所謂先行部分補償云云,洵無可採,堪信兩造曾於99年4月以系爭補償合約書就上訴人因承包系爭 災修工程造成鋼板樁之損壞達成「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元後,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故對於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和解內容。 ㈡系爭11萬元支票,究係「H型鋼補強樁工程」工資之給付? 抑或兩造合意「將補償金額降低後所支付」?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11萬元支票係支付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承作『H型鋼補強樁工程』之工資,與本件鋼板樁損壞之賠 償無涉」云云。 ⒉依台南市後壁區公所之系爭災修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之記載,其中項次「壹、11」為「12m鋼板樁擋土樁設 施(單側,租金0.5月)」,契約數量為104公尺。再依項次「壹、11」:「12m鋼板樁擋土樁設施(單側,租金0.5月)」之「單價分析表(標單)」之記載,細項又分為「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2m,打拔」、「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2m(租金0.5月)、「中間支撐或拉固,未 含在臨時擋土樁費用內」、「運費」、「工具損耗」等項(原審卷第89-1頁),足見依系爭災修工程合約,除應施作鋼板樁擋土設施外,尚須施作「中間支撐或拉固」,並且將此項目獨立計算費用(此即單價表所記載「中間支撐或拉固,未含在臨時擋土樁費用內」,上訴人主張工程合約並未包含「中間支撐或拉固」費用,顯無足採)。再依系爭災修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即山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100年5月25日山工字第1000516號函覆:「依單價分析表,承包商應施作鋼板 樁擋土牆設施之『中間支撐或拉固』。並未規定應如何施作『中間支撐或拉固』。不侷限以H型鋼施作,亦可採用其他 材料(如:鋼軌或鋼索等),施作數量及位置可視現場實際情況作調整」、「如設計圖未標示且單價分析表未編列該項費用,承包商才可不必施作。設計圖未標示之原因如下:⒈設計圖標示『中間支撐或拉固』施工方式,易造成施工障礙;如支撐強度不足,易造成履約爭議。⒉考量承包商施作過程,可以配合現場實際情況(如:建築物或地質情況)作修正」(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系爭災修工程之「鋼板樁(擋土)工程」內容確實應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施工項目在內。至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其他工程詢價單或工程標單,其標單既已明文記載未含支撐系統(亦未計價),上訴人以之比附援引,顯非適當。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災修工程與訴外人張益壽簽訂轉承包合約,約定由訴外人張益壽施作系爭災修工程,工資120萬元,工 程材料則由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張益壽應依圖施工,施工範圍包括「放樣、抽水、擋水、土方開挖、土方回填、土方移除、工地整理、混凝土灌漿、鋼筋、鋼板樁、預力基樁、排水器、模板、鋼軌樁、工地安全」等項目(原審卷第7頁 )。另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21日(100)省土技字 第2482號函說明:「得標廠商僅提供基樁、鋼筋、預拌混凝土等材料,而將『全部施工』轉包,以工程慣例應為合併轉包,惟若有但書之特別規定者除外」(本院卷第111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益壽所簽訂之轉承包合約內容,復無將「中間支撐或拉固」施作項目除外之約定,訴外人張益壽雖到庭證稱「伊自被上訴人轉承包工程,並不包括中間支撐及拉固工程,該支撐工程係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承包」云云,惟其證言與卷附轉承包合約內容明顯不符,且訴外人張益壽與兩造間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本院無從採信。依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設計內容既包括「鋼板樁擋土樁設施」、「中間支撐或拉固」在內,且「鋼板樁擋土樁設施」與「中間支撐或拉固」兩項工程間又密不可分,若謂被上訴人故將「中間支撐或拉固」工程發包除外,訴外人張益壽僅向被上訴人承攬「鋼板樁」工程,不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工程在內,被上訴人係另將「H型鋼補強樁」發包與上訴人施作,顯與常 情相悖,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依上,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災修工程「施工全部」(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在內)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並給付工資120萬元予訴外人張益壽,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將「中間 支撐或拉固」項目(按:本件以H型鋼補強樁方式施作)割 裂,另行交付上訴人施作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稱:「(請原告說明施作的範圍?)我是負責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 「(你施作的工作約定報酬多少?)41萬餘元,這筆錢是張益壽給我的」(原審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全部」(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在內)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後,上訴人再由訴外人張益壽處轉承作「鋼板樁工程(含中間支撐或拉固)」,則上訴人主張「伊另向被上訴人承作H型鋼補強樁工程,系爭11萬元支票 係用以支付此部分工資」云云,殊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一紙(原審卷第46頁),內容雖記載「H型鋼:補強樁 施作工資」,惟該紙請款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尚難僅憑該請款單,遽認被上訴人有另行委請上訴人施作H型鋼補強樁 工程,並同意支付工資11萬元之事實係真正。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簽訂後,因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兩造另行合意將補償金額自13萬元降為11萬元,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補償金額完畢」部分,經查: ⒈依系爭兩造補償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不得異議或其他主張,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5日準備書狀第一段載明:「被告(被上訴人) 因工地有工地險,指示原告(上訴人)交付賠償單明細予被告確認,賠償單上亦經被告現場人員蘇光徹確認簽名之字樣,以作為保險公司理賠之依據」(原審卷第27頁),顯見簽訂系爭補償合約書時,被上訴人雖同意補償上訴人13萬元,然同時要求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工地保險理賠相關手續,堪信被上訴人原希冀以保險公司理賠金彌補其應允給付上訴人之13萬元補償金,惟嗣因保險公司認系爭鋼板樁損壞未符理賠要件而未予理賠(原審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保險公司不願理賠此部分,兩造再度協商降低補償金額」乙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被上訴人同居人)蘇素珠於原審證稱:「(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合約的事情?)我知道,我知道要補償13萬元的事」、「(後來13萬元有無補償給原告?)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我們認為這應該是張益壽要負責的,既然保險公司不理賠,我們就只要賠原告10萬元或11萬元就好,後來被告決定給原告11萬元,我們是開7天的票,原告還回來要求我們開 當天的票,但是我們票已經開了,就沒有再改,當初因為原告一直去我們家找我們,我們為了讓工程順利結束,才會同意補償原告」、「(你說要給11萬元,原告是否同意?)當時我跟原告說,如果11萬元你同意,我們就開11萬元的票給你,原告有拿走11萬元的票,所以原告是有同意以11萬元解決」、「(是你跟原告達成11萬元的協議後,才叫被告回來開票的?)是」等語(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依證人蘇素珠之證詞,兩造簽訂系爭補償合約書後,因保險公司不理賠系爭鋼板樁之損失,兩造再度合意將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與情理相符,堪可採信。 ⒊依上,上訴人所施作「H型鋼補強樁工程」,應係上訴人向 證人張益壽轉包而來,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且兩造間除曾經簽立系爭補償合約書外,並無其他工程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已全部轉包訴外人張益壽,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係向訴外人張益壽再轉承作而來),上訴人復不否認收受並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依上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包之H型 鋼補強樁工程之施作工資」云云,尚乏依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兩造另行合意將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補償金額」乙節,堪信真正。 ㈣被上訴人曾否同意賠償上訴人系爭鋼板樁之損害共74萬8020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其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之系爭鋼板樁之損害74萬8020元」云云,並提出卷附系爭賠償單為憑(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員工蘇光徹在系爭賠償單簽名僅表示收執之意,且系爭賠償單僅是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作業之參考」。 ⒉本件工程保險公司所委託之公證公司出具「理算明細表」(原審卷第50頁),其中「被保險人災後提出索賠內容」欄記載:「鋼板樁變形毀損」之索賠金額為76萬3020元,此恰與系爭賠償單之總金額大致相同,而上訴人在100年1月5日準 備書狀第一段自承:「被告(被上訴人)因工地有工地險,指示原告(上訴人)交付賠償單明細予被告確認,賠償單上亦經被告現場人員蘇光徹確認簽名之字樣,以作為保險公司理賠之依據。」(原審卷第27頁)。參以系爭賠償單除記載系爭鋼板樁之損害共74萬8020元外,另記載「H型鋼(11米 ):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0支×1500元=1萬5000元」,衡諸 常情,若系爭賠償單所記載項目及金額,係為兩造關於賠償之約定,則該等鋼板樁及H型鋼之損壞既為同次工地塌陷事 故所導致,上訴人豈會於本件訴訟僅主張鋼板樁之損害74萬8020元,卻捨棄系爭賠償單所載「H型鋼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萬5000元」之損害於不顧?足見系爭「賠償單」僅是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作業之參考而已,並非兩造關於系爭鋼板樁賠償之約定甚明。況上訴人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之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及H型鋼之損壞,被上訴人為顧及工程進行願 予補償,嗣兩造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訴人13萬元作為補償,此有系爭補償合約書足證,被上訴人為恐日後發生糾紛,更於補償合約書載明「經此次補償後上訴人不得再有異議」,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既已同意給付補償金13萬元,此後豈肯同意再賠償上訴人74萬8020元?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蘇光徹在系爭賠款單上簽名,依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賠償單賠償74萬8020元」云云,惟系爭賠償單的作用,僅係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作業之參考而已,並非兩造關於系爭鋼板樁賠償金額之合意,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蘇光徹在系爭賠償單簽名,僅是表示蘇光徹有收到該賠款單而已,應可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蘇光徹,或知蘇光徹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暨同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惟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有建議被上訴人依本件工程地形條件,應施作橫向水平支撐及中間拉固較為安全,證人張益壽在承包系爭工程時,也有跟被上訴人講,但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所以他不願意施作,只願意花少數錢請上訴人施作H型鋼來支撐,導致坍塌造成上訴人的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指示有何錯誤」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洵無足採。 五、況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即 明。上訴人在系爭災修工程雖受有鋼板樁、H型鋼之損壞, 惟兩造已成立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元後,上訴人不得再就其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系爭鋼板樁之損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此有系爭補償合約書可證,此後兩造又合意將上開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上訴人並已收受及兌現系爭支票完畢。縱使上訴人依事後損害的現況,認被上訴人應負更多的賠償責任,亦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其請求權消滅,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所致之損害,再對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施作「鋼板樁工程」(內容應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即本件H型鋼補強樁工程)係向訴外人張 益壽轉包而來,並非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且兩造間除曾經簽立系爭「補償合約書」外,並無其他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因系爭災修工程之擋土設施發生部分傾斜導致鋼板樁、H型鋼之損壞,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惟因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程倒塌「鋼板樁」、「H型鋼補強樁」 損壞所生之損害,願意補償上訴人,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嗣雙方成立和解,上訴人並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1萬元,應認上訴人其餘損害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合約書及賠償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8020元(其中無法拔除7片 鋼板樁17萬4720元、無法修復35片鋼板樁5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