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7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

拆除電線線路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再審被告
黃炳煌 黃源飛.
再審被告
黃清祥 黃源飛之.
再審被告
胡黃金花黃源飛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月
再審被告
黃清枝 (黃源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追加預備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案確定判決與再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第51條要求電業於施工通過他人土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細繹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預以事先通知之方式,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其上之地上物,因電業施工機具經過造成人員、財產上之損害,是果若因電業未事先通知而造成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關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則該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電業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電業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

⒉鈞院98年上字第38號、99年再易字第35號判決:「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項再審事由存在:(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其與第53條、第56條間之規範關係,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1頁第7行起已詳述:「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又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業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可,並無涉上開『實質要件』之認定;且有關實質要件認定之爭議,得依同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解決。至於後段規定,即其中:『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質言之,此部分乃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等語。據此可知該原確定判決理由,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同,均認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再審被告不得以此要求再審原告拆除已架設完成之電纜線路,並於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被告拆除電線之請求。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可因此主張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被告得請求就再審原告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然有無損害本仍須依損害賠償法則加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因再審原告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即認再審原告應依電業法第5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已難認原確定判決於此有何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

⒊綜此,有關電業法第51條、53條之立法意旨與適用方式已經鈞院兩次判決析述如上,惟該兩案判決就本案再審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項目部分,卻又反於此意旨略稱:「(三)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建築農舍地上無建物,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供耕種使用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於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下,竟判定再審被告因此有減損利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9頁第14行起已詳述:「本件經本院函由兩造所合意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纜線路電磁波所生電磁場,致而減少之土地價值為若干,已經該事務所鑑定:『芏萊宅段第56之1地號土地減損644,079元(新臺幣,下同),芏萊宅段第61之8地號土地減損401,238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5月20日宏南字第041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報告書係依比較法而為估算,且細分使用分區、容積率、建蔽率、臨路條件、土地型態及附近之成交價格等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而為分析,並參考有關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償辦法及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進行評估,而得取價值減損之金額,究諸該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茲本院再參酌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其中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3公尺,補償比率有2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30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15計算;而本件估價報告於核計價值減損之金額,係採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之市場性修正率,已與上揭臺電公司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所訂之計算比例幅度相當,堪稱公允,爰以上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內容,資為認定本件系爭2筆土地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及價值減損之金額。」等語。衡諸該原確定判決理由,明白說明兩造合意後經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如何計算得出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採認該鑑定報告之理由。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⒋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與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規定、臺南縣政府99年8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850505號函、吳鳳技術學院電磁場量測報告書、及臺電公司97年5月2日函,均有不合之處,乃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及此,僅片面以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評估出不實之土地價值減少金額,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4頁倒數第1行起、及第18頁第18行起已分別詳述:「即使將來上訴人等在系爭2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纜線路,惟被上訴人公司仍可依據上開規定加以砍伐或修剪後,再按損害之程度對上訴人等予以補償。因之上訴人等仍不能執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上訴人等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2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已無人應買,致其土地價值受有損失等情,亦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土地或建築物上空有高壓電纜線路通過者,其交易價格當比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為低,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茲上訴人等之系爭2筆土地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等語,再參諸上揭第19頁有關減損金額之論述,顯見該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拆除電纜線路之理由,並說明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再審被告之2筆土地均因再審原告之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依社會常情當然存在於該土地全部,交易上買方並不會因為再審原告之電纜線僅通過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範圍多寡,而比例計算減少買賣價金,定係就全部土地範圍減損其交易價值。故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鑑定人之意見,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復加以說明其理由,於法即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復引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以定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幅度,更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至於再審原告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拆除電纜線,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另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合計1,045,317元,其該部分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准許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請求,要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認本件再審被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電業線路通過所造成之地價減損,此見解顯與其前開所示電業法第51條、53條之立法意旨與適用方式相悖,故此部分之判決理由於適用電業法第51條、53條等規定上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足以作為再審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⒈電業法第53條所稱之「損害」並非「地價」之貶損,而係指電源線通過線下土地時對實質財物造成之損失,故實不得以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上方造成地價減損,即認再審原告應依此予以補償。

⒉第按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之意旨略以:「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故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

⒊是以,電業法第51條所稱「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其立法原意除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電業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得預做準備以避免或降低電業線路施工造成人身及財產之實際損失或危害,有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釋可資參酌,而線下地價之波動,除有未來無法預期、不確定之性質外,於土地所有人未有任何出售行為前,亦不得逕認此地價波動造成之實際損害已發生,而更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此觀鈞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雖規定…,惟此項『補償』之規定,係緣於電業法公法上之規定,上訴人能否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已有疑問;況且,電業應予補償之前提,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查上訴人計算損害之方式係以:系爭土地有七六八平方公尺之使用受到影響,因系爭線路之設置而無法使用,致無人願意購買,而系爭土地每坪市價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以半價補償上訴人即每坪補償七千五百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無人購買,亦未舉證確定可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出賣,即難認上訴人前開數據為可採;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更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須『有損害』始補償之要件…」與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亦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系爭高壓電纜電線通過,致貶損達13,565,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固提出網路資訊及駿達房屋仲介公司製作之銷售企劃為證(見原審卷第79、83至113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售或計畫出售系爭房地,是其主張受有系爭房地貶值之損害,自屬無據。…」等實務見解即明。

⒋承前所述,自電業法第51條至53條之解釋論與前揭實務見解、行政函釋以觀,電業法第53條所稱之「損害」絕非指「地價」之貶損,而係指電源線通過線下土地時可能對實質財物造成之損失,是以,再審被告實不得以其所有土地因電源線經過造成地價貶損之損害,即主張再審原告應按此數額補償之;退萬步言,縱認「地價之貶損」亦屬電業法第53條損害之一部,然於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出售行為之情況下,此「地價之貶損」亦非其已發生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自不認為其損害至屬顯明。

⒌前揭所引鈞院與台灣高等法院有關「電源線通過爭議」之兩份判決,主要事實既與本案相同,且均明白表示主張電業應依電業法第53條「補償」其所有土地地價因線路通過而貶損者,即應先行舉證其就所有土地有出售行為或出售計畫後,此「地價之貶損」始得視為其所受損害或損失。本件再審被告既未先行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出售計畫或出售行為,則此鑑價程序做成任何之鑑價數據,即不得遽以為再審被告已發生之損害或損失,而令再審原告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立法意旨既在於以預先通知之方式,避免電業通過土地時造成其上人員或地上物之損害,故如電業未預先通知時則土地所有人所得請求者亦僅限於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而地價之減損即不在此列。換言之,依鈞院於98年上字第38號、99年再易字第35號判決中之見解,不論電業是否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通過土地均會造成地價減損,則此「地價之減損」顯然非因電業「未通知」所致,自亦無法適用電業法第51條與第53條之規定主張再審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影本、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釋影本、鈞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為電線的通過,已造成我們的損害,不一定要有買賣的行為,我們就算要出售,價錢也不到別人的一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於之前歷審法院均已斟酌過了,其無法提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規或判例之情形,損害部分也是經其同意由宏宇公司鑑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73號拆除電線線路等民事事件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收受本件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103頁),則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再審被告黃源飛已於98年12月7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黃炳煌、黃清祥、黃清枝、胡黃金花於100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各該繼承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第47至68頁),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電業法第51條要求電業於施工通過他人土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細繹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欲以事先通知之方式,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其上之地上物,因電業施工機具經過造成人員、財產上之損害,是果若因電業未事先通知而造成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關人身或財產之損害,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電業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以電業未事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電業拆除系爭電纜線路。而鈞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理由,均認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再審被告不得以此要求再審原告拆除已架設完成之電纜線路,並於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被告拆除電線之請求,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可因此主張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被告得請求就再審原告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然有無損害仍須依損害賠償法則加以認定;然卻又認本件再審被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電業線路通過所造成之地價減損,顯與其前所示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立法意旨與適用方法相悖,且依鈞院上開判決之見解,不論電業是否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均會造成地價減損,則此「地價之減損」顯然非因電業未通知所致,自無法適用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足以作為再審事由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以:因為電線的通過,已造成伊等損害,不一定要有買賣的行為,就算要出售,價錢也不到別人的一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於之前歷審法院均已斟酌過了,其無法提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規或判例之情形,損害部分也是經其同意由宏宇公司鑑價等語。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主要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關於『不論電業是否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均會造成地價之減損,顯然地價之減損非因電業未通知所致,自無法適用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云云,爰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電業法第53條所稱之損害,並不包括『地價減損』之情形在內,原審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竟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地價減損』損害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⒈茲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理由及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均載明:「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又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業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可,並無涉上開『實質要件』之認定;且有關實質要件認定之爭議,得依同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解決。至於後段規定,即其中:『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質言之,此部分乃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等語(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7行至第12頁第4行、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書第9頁至第10頁)。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再審被告不得以此要求再審原告拆除已架設完成之電纜線路,並於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被告拆除電線之請求,此與再審原告主張相同。至於再審被告可否因此主張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被告得請求就再審原告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至於再審被告有無發生損害,仍須依損害賠償法則加以認定(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2行、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第10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因「再審原告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即認再審原告應依電業法第5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建築農舍地上無建物,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供耕種使用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於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下,竟判定再審被告因此有土地減損之利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電業法第53條「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明定電業於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第52條所定情形,除應選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外,如有損害亦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所示「至於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之見解,此項「補償」之規定,核屬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之損害金相同,並非僅指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2條所生損害情形之補償而言,再審原告指摘系爭土地因設置地上電纜線所致「地價減損」,非屬電業法第53條補償之範圍,因此原審確定判決以電業法第53 條為判決法律關係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併依民法第184條為判決基礎部分,因再審原告未予指摘,不在本件再審之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洵非可採。另再審原告另認電業法第53條之補償屬公法上之性質,再審被告不得依私法關係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⑵茲查,系爭土地因上空設置電纜線路,致土地所有權受有不完滿而受有地價損害,再審原告因此應予補償各情,為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確定判決理由並載明補償方法,相關內容如下:「而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土地或建築物上空有高壓電纜線路通過者,其交易價格當比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為低,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茲上訴人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而本件經本院函由兩造所合意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纜線路電磁波所生電磁場,致而減少之土地價值為若干,已經該事務所鑑定:「芏萊宅段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減損644,079元,芏萊宅段第六一之八地號土地減損401,238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5月20日宏南字第041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23頁);經核該估價報告書係依比較法而為估算,且細分使用分區、容積率、建蔽率、臨路條件、土地型態及附近之成交價格等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而為分析,並參考有關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償辦法及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進行評估,而得取價值減損之金額,究諸該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茲本院再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其中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三公尺,補償比率有二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三十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而本件估價報告於核計價值減損之金額,係採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市場性修正率,已與上揭台電公司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所訂之計算比例幅度相當,堪稱公允,爰以上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內容,資為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及價值減損之金額。」(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書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除已詳為說明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拆除電纜線路之理由,並說明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再審被告之2筆土地均因再審原告之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依社會常情當然存在於該土地全部,交易上買方並不會因為再審原告之電纜線僅通過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範圍多寡,而比例計算減少買賣價金,定係就全部土地範圍減損其交易價值。故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鑑定人之意見,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復加以說明其理由,於法即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復引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以定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幅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電業應依電業法第53條補償其所有土地地價因線路通過而貶損者,即應先行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出售行為或出售計畫後,此地價之貶損始得視為其所受損害或損失。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已有出售計畫或出售行為,則此鑑價程序做成任何之鑑價數據,即不得遽以為再審被告已發生之損害或損失,而令再審原告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地上設置高壓電纜線路後,因電纜線路占用系爭土地及電纜線路電磁波所生電磁場,不必再審被告有出售計畫或出售行為,當即發生土地價值之減損,此項土地價值之減損,為社會常人所認知,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受有何種損害,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土地或建築物上空有高壓電纜線路通過者,其交易價格當比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為低,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茲上訴人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而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上開「再審被告未證明已有出售計畫或出售,損害即未發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再審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拆除電纜線,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另認定上訴人(再審被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賠償合計1,045,317元,其該部分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准許上訴人(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請求」(98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理由第20頁);另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拆除電纜線,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另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合計1,045,317元,其該部分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准許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請求,要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判決理由第13頁),足認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與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暨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再審判決,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洵非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