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綜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臣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3年5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應聘之初上 訴人即表示工作內容為派駐泰國綜益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國綜益公司)擔任工廠廠長,伊於83年5月4日前往泰國,一直在泰國綜益公司擔任廠長,直至98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 (二)上訴人於83年6月2為伊辦理加入勞保,惟於84年4月間以 當初沒有約定伊眷屬之健保費用為由,未經伊同意於84年4月14日將伊辦理退保,伊一再向上訴人詢問勞保之事, 上訴人保證將來一定會支付勞保及退休給付,並要伊安心在泰國工作,還表示上訴人公司這麼大,會負起責任等語。 (三)伊自83年5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8年12月31日退休,年資15年8月,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85,000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之規定, 應給付伊退休金2,606,667元。又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 ,造成伊老年給付部分損失金額為977,350元,爰提起本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共計3,58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受僱於泰國綜益公司,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83年6月2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84年4月 14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 (二)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臣招募而至泰國綜益公司工作。 (三)被上訴人於83年5月4日以三優國際旅行社訂位記錄表上記載「備註:年票.綜益」之機票,前往泰國工作,工作期間直至98年12月31日止。 (四)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泰國綜益公司,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訴人所屬台灣場所工作過。 (五)林臣個人有投資泰國綜益公司。 (六)被上訴人自83年5月至84年9月之薪資,由上訴人或林臣匯入被上訴人妻子呂姿瑢之合作金庫帳戶 (七)被上訴人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自84年10月9日 以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臣或上訴人匯款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八)被上訴人之薪資自95年7月起由泰國綜益公司直接給付, 並匯入被上訴人本人設於泰國大城銀行之帳戶內。 (九)如果本件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退休,年資15年8月,平均工資以(下同)85,000元計算,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606,667元,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 投保,被上訴人老年給付部分損失金額為977,350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共計3,584,017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二)本院之判斷: 1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特性,乃具有從屬性,而從屬性又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在強調勞務之給付必須受僱主之指揮命令。經濟上從屬性則指勞工須依賴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組織上從屬性則強調勞工經常非僅受雇主個人之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或是與泰國綜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應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或為泰國綜益公司服勞務受何人指揮監督,及給付報酬者為上訴人或為泰國綜益公司二點為斷。 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第352至354頁);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83年5月4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有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中所謂之特別要件說及最低限度事實說,被上訴人就僱傭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或最低限度事實,即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為上訴人服勞務,及給付報酬者為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公司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物,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見,雇主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所屬之勞工離職時,應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從而,雇主為自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員工離職時,辦理退保,為常態事實,雇主不為自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於員工尚未離職時,即辦理退保,均為變態事實。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於83年6月2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84年4月14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依上 說明,離職係退保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主張84年4月14 日退保後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即屬主張變態事實,依前述說明,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服勞務、受上訴人指揮監督? ⑴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泰國綜益公司,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訴人所屬台灣場所工作過。依此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為上訴人服勞務,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為泰國綜益公司服勞務,受泰國綜益公司之指揮監督。 ⑵依不爭事實(二)(三)(五)所示,被上訴人係由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臣招募,並提供前往泰國之機票讓被上訴人於83年5月4日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林臣個人有投資泰國綜益公司。查:雇用勞工,固常由雇主自行招募,惟委由他人代行招募,亦屬常有,尤其委由有利害關係及相關專業知識之人代為招募,更屬常見。林臣為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個人有投資泰國綜益公司,且泰國綜益公司與上訴人均從事木業事業,需要木業工廠廠長,乃委由林臣個人代為招募,非無可能。被上訴人證明其係林臣所招募及提供前往泰國之機票等事實,然林臣係為泰國綜益公司招募被上訴人,或是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招募被上訴人,單由「林臣招募」此一事實並不足以清楚認定,然若合併上訴人自始係前往泰國之泰國綜益公司工作此事實觀察,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林臣是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招募被上訴人,反足以證明林臣係為泰國綜益公司招募被上訴人。因此,此部分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為上訴人服勞務,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為泰國綜益公司服勞務。 ⑶此外,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則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其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 ②是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⑴依不爭之事實(六)(七)(八)所示,被上訴人自83年5月至95年6月之薪資,由上訴人或林臣匯入被上訴人妻子呂姿瑢合作金庫帳戶 。95年7月以後被上訴人之薪資,由泰國綜益公司直接給付,並匯入被上訴人本人設於泰國大城銀行帳戶內。 ⑵上訴人主張:泰國綜益公司透過KINGFORDENTERPRISES COMPANY LIMITED(下稱境外公司)之OBU帳戶,由客戶將泰國綜益公司應收之貨款匯入該帳戶,於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再匯至泰國綜益公司,該OBU帳戶是 由泰國綜益公司使用。且泰國綜益公司於92、93年間,亦有使用境外公司OBU帳戶匯款予林臣,用以委託 林臣支付受僱於泰國公司台籍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8人之薪水等事實,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水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85頁),則泰國綜益公司於92 、93年間,曾使用境外公司OBU帳戶匯款予林臣之事 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述匯款,是用以委託林臣支付受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8人之薪水,亦 非全無可能。 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從未將被上訴人薪資列為公司之支出,上訴人亦從未開立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給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予認定。 ⑷綜上,就被上訴人83年5月至95年6月之薪資,若單由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林臣匯款之事實,固可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薪資可能係由上訴人所給付,惟若綜合斟酌上訴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從未將被上訴人薪資列為公司之支出,上訴人亦從未開立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給被上訴人及泰國綜益公司於92、93年間,曾使用境外公司OBU帳戶匯款予林臣等事實,應 認本件被上訴人前述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83年5月至95年6月之薪資是由上訴人給付」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95年7月起之薪水,是由泰國綜益公司直接 給付,泰國綜益公司且均申報該項人事費用支出,而被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泰國綜益公司是因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給付」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事實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95年7月起之薪水是由上訴人給 付,反足以證明是由泰國綜益公司給付。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泰國綜益公司有預支款100萬 泰銖,經被上訴人自認該100泰銖為借款(見本院卷 第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 泰國綜益公司以前述預支款抵銷其應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於前述泰國綜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為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事實,固無從認定,惟從泰國綜益公司可以預支款項給被上訴人高達100萬泰銖之事實,亦可佐證被上訴人與泰國綜 益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5月4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有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係為上訴人服勞務,及前述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者為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此二事實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於前述期間有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84,017元本息(退休金2,606,667元+老年給付部分損失金額977,35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