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參 加 人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被 上 訴人 蔡正圖即政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就「群創光電竹南T2廠電纜線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雙方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限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合約金額採實作實算,每一米數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並於隔月十日給付上月完成之工程款。伊依合約期限按圖施工,惟因上訴人多次於施作中修改圖樣並追加契約外工程,致延宕工期。伊已完成配線槽安裝工程八千零七十二米,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變更圖樣工程二千九百六十一米,工程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追加「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工程,工程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共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伊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其餘工程款則拒不給付,致伊無力僱工施作後續工程,不得已而於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前暫停施工,並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伊向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晉公司)承攬後,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並無施作追加工程情事。本件因被上訴人任意停工,經伊依法終止合約後,後續工程已由伊及通晉公司分別僱工完成。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換算工程款僅三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元,扣除伊已給付金額後僅剩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十元。惟因被上訴人任意停工,致伊支出或遭通晉公司扣款之損失達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則經全額抵銷後尚有不足,被上訴人自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雙方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限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合約金額採實作實算,每一米數三百三十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並於隔月十日給付上月完成之工程款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五頁至第一六頁)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於系爭工作施作中,多次修改圖樣並追加契約外工程,致延宕工期。伊已完成之工程,換算工程款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其餘工程款則拒不給付,致伊無力僱工施作後續工程,不得已而暫停施工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為何?工程款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得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抵銷?金額若干?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配線槽安裝工程八千零七十二米,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變更圖樣工程二千九百六十一米,工程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追加「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工程,工程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共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計價/結算書㈠、㈡」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 二二頁、第二三頁)為證外(「工程計價/結算書㈡」記載 修改線槽工程米數雖為四千四百四十二米,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僅為二千九百六十一米(4,442㎡÷1.5=2,961㎡ ),佐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配線槽安裝工程八千零七十二米,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變更圖樣工程二千九百六十一米,工程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乙情亦不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七八頁)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次,上開「工程計價/結算書㈡」上, 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彭厚誠註記:「本公司與通晉的合約裡面並無『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可追加」等詞,對照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蔡俊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通晉公司有指示被上訴人加作角鋼及斜撐,我跟通晉說這不在合約內容裡面,通晉就拿通晉與益鼎的合約給我看。被上訴人施作時,我並沒有制止,直到我們要請款時才知道通晉不給款。」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及證人喻惠婷證述:「是我與被上訴人直接對帳,對帳單也有給蔡俊助及彭厚誠確認,表示我們公司已經認可是要給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五四頁)相互參照,足認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合約原定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者甚明。是被上訴人因應通晉公司要求而施作,上訴人所屬工地負責人復未制止施作,自係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意,則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即應由上訴人負給付工程報酬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工程,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並非追加工程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乙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存摺在卷足參外(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配線槽安裝工程、變更圖樣工程,併追加工程等工程款合計共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則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迄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4,568,390 元-2,299,880元=2,268,510元)。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任意停工,系爭工程合約業經伊終止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工範圍及內容:依甲方(按即上訴人)所提供之規範及圖面為基準。(第三條)」、「合約金額:本合約實作實算,依合約單價為基準。工程結束後其完工金額依竣工所計算之數量為完工價格。(第四條第一項。」、「付款方式:...㈡工程進度款:每月請款截止日為每月二十五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需提出請款文件及發票,其金額依每月實際完成數量。隔月十日給付%現金票,%三十日票期之工程進度款。若乙方該期未能提出估驗,則累計於下一期一併估驗。(第六條第二款)」、「乙方施工進度應符合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核查,否則停止估驗工程款。(第八條)」、「工程變更: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甲方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如屬本工程施工範圍之廠區,不論難易乙方均不得推諉(第十五條第一款)」、「終止合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乙方已執行部分由雙方按實做實算議定核付,其未經驗收之工程將不予給付。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而甲方因此而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㈠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㈡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㈢上述二項原因造成甲方須找第三者來完成工作時,甲方得以暫時保留其工程進度款,並須配合使接手廠商順利完成接續至施工完成所衍生之費用扣除結算。其剩餘金額甲方將通知乙方領取。(第十六條)」等情,此參系爭工程合約書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 (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蔡俊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被上訴人大概到九月底時,人員就已經撤離,之後由我們公司及通晉、益鼎公司代雇員工完成。被上訴人請款的工程已經完工。」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 (三)證人即通晉公司工地主任江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仟羽公司為通晉公司的下包廠商,當時通晉公司全部委託仟羽公司施作工程,但實際施工者是仟羽的下包即被上訴人。剛開始工程量沒有那麼大,之後工程量增加,政大企業社就無法配合業主進度,業主又一直催促我們,我們只好指派人員幫忙施工。仟羽公司和通晉公司的工程合約,與仟羽公司和政大企業社的工程合約,就施工範圍及施工內容一模一樣,僅單價不同。嗣後因政大企業社無法如期完工,通晉公司遂與仟羽公司介入完成工程。通晉公司自行僱工承包工程,由通晉公司先墊付僱工費用,之後再從應給付予仟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仟羽公司有支付僱工費用,但詳細金額多少不清楚。剛開始業主要求修改的部分,是由政大企業社修改,但修改到一半,就不是由政大企業社修改。」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五0頁至第五五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雖許被上訴人得於每月請領上個月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惟對照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及業主對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第八條並約定:「乙方施工進度應符合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核查,否則停止估驗工程款。」觀之,堪認上訴人縱未於每月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履行債務,任意停工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不給付工程款,伊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止系爭工程施作云云,自嫌無據而不足採。 ⑵其次,證人江正輝證述:「因政大企業社無法如期完工,通晉公司才與仟羽公司介入完成工程」等語,核與證人蔡俊助證述:「被上訴人到九月底時,人員就已經撤離,之後由我們公司及通晉、益鼎公司代雇員工完成。」等語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亦自認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乙情觀之,足見證人江正輝、蔡俊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及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不論難易被上訴人均不得推諉乙情,為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明訂,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施作中多次修改圖樣並追加契約外工程,而延宕工期,且拒不給付工程款,致其無力僱工施作,不得已而停工云云,與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明顯不符,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任意停工者,自堪憑採。 ⑷此外,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人員並於九月底已經撤離,而由通晉公司與仟羽公司介入完成工程者,為證人江正輝、蔡俊助證述明確之事實,對照被上訴人自陳片面停止施工乙情觀之,苟非上訴人確實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衡情,被上訴人豈有逕行離開工地之理?基上,足見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任意停工,因而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者,與常情既不相違背,自堪憑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以口頭通知終止契約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要無足採。 ⑸綜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停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予以終止,既無不合,系爭工程合約即往後失其效力。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或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任意停工,後續工程由伊與通晉公司人員完成,伊支出或遭通晉公司扣款之費用,經扣除後續工程若由被上訴人完成,伊應支付之報酬後,合計仍受有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抵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計算書、通晉公司備忘錄、開發票通知單、統一發票、請款申請單、點工單、簽到表(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三0六頁)、通晉公司備忘錄、統一發票、仟羽公司轉帳傳票(參見原審②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七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通晉公司僱工完成後續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對於上訴人抗辯「仟羽公司及通晉公司因僱工完成工程,仟羽公司支付費用及遭通晉公司逕行扣款之費用,經扣除後續工程若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後,合計仍受有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失」乙情,則陳稱:「不知情」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九頁),惟對照被上訴人自認並未完成後續工程,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後續工程由仟羽公司與通晉公司僱工完成,經扣除相關費用後,上訴人仍受有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失者,自係不爭執之意,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堪憑採。 (二)其次,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雖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惟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被上訴人任意停止工作,而由上訴人終止合約者,上訴人因此而受損失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第三款並約定,上訴人因而僱工完成工作,所增加之費用,於上訴人扣除工程款後,若有剩餘始須返還予被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工程款,仍須待上訴人以其增加之費用,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後仍有剩餘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 (三)綜此,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惟因任意停工,經上訴人終止合約後,由上訴人自行及通晉公司僱工完成後續工程,致上訴人受有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相互扣抵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工程款金額,經全數抵銷後尚不足九十七萬七千零十五元(2,268,510元-3,245,525元=-977,015元),即無何工程款債權可得行使。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而未受償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然被上訴人因任意停工,經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自行僱工及由通晉公司僱工施作完成後續工程,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則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抗辯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者,於法並無不合。則經計算兩造之上揭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全數遭抵銷,即無何工程款債權可得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