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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崑宗羅心芳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訴人
璇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
上訴人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勝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
被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 律師
參加人
湯文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鋒公司)原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璇遠公司、翔鋒公司各新台幣(下同)1,278,266元、1,909,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再主張以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前開金額之請求,核與前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自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前開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應給付工程款項之同一事實,應認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以共同承攬方式公開招標,要求共同承攬廠商應指定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其為履行契約行為。上訴人璇遠公司、翔鋒公司與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璇遠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翔鋒公司主辦消防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70%、20%、10%,並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而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工程。嗣由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㈡、嗣上訴人施作後,就前揭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會勘,經臺南縣消防局會勘後,認新建工程存有設計不足情形,必須先行退件再辦理變更設計。故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就新建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且因建築主管機關發現新建工程設計不足,乃要求增加部分工作項目,然因新建工程已有延誤工期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復有科學園區廠商進駐之時間壓力等考量,而必須儘快取得使用執照予以因應。被上訴人遂要求訴外人皇廷公司以及上訴人翔鋒公司及璇遠公司,於雙方未立有書面契約或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先行配合施作俾儘快取得使用執照。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允諾,因本件追加部分金額較高,以及施作項目與新建工程不同,故事後將另行以小額採購之方式補行辦理發包事宜,上訴人翔鋒公司及璇遠公司遂依被上訴人要求,於96年5月間先行就追加部分予以施作完成,並於96年5月29日順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㈢、上訴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程後,被上訴人欲就追加部分補行招標程序,並就本件新建工程追加部分定名為「南科台南科學園區社區中心使用執照申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會遵循新建工程之訂約方式,亦以共同承攬之方式為之。詎料,被上訴人嗣後竟就系爭改善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招標程序,僅與皇廷公司單獨進行議價、訂約,並單獨與皇廷公司補行開工、驗收及結算等程序,且直接對皇廷公司給付全部系爭工程款。而上訴人施作完成後,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回函表示僅有與皇廷公司訂約之意思,並無與上訴人等人訂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除拒絕依採購程序與上訴人訂約外,更拒絕對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之消防及機電工程,且被上訴人無異議受領工作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及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改善工程與訴外人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之消防及機電工程,並購置消防設備及機電設備設置於被上訴人之建物中供被上訴人使用,係誤以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既明確表示無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意思,則承攬契約即無從成立,上訴人等人顯係在無契約關係下為被上訴人而施作,致被上訴人受有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系爭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改善工程消防及機電部分工程款之利益。再上訴人係因考量被上訴人有工期進度及廠商進駐之時間壓力,在兩造無契約之情形下,繼續系爭改善工程,亦係無因管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璇遠公司機電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計1,278,266元;給付翔鋒公司前述消防部分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計l,909,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璇遠公司1,278,26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翔鋒公司1,909,58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改善工程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係本於與皇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l日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

㈡、94年7月12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翔鋒公司於南投地方法院就「新建工程」依公證程序成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書載明工程案號00000000),並據以共同參加「新建工程」第二次招標程序。

㈢、94年7月14日被上訴人之「新建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由皇廷公司(代表廠商)得標。

㈣、94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就「新建工程」召開設計說明暨施工前協調會,其中有關工程款之撥領方式,被上訴人請三家廠商共同提出協議書說明估驗計價之辦理方式,該協議書需經公證後送被上訴人。

㈤、94年9月14日三家廠商於南投地方法院依公證程序成立共同承攬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契約。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改善工程機電及消防部分之工程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改善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改善工程有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項。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新建工程」係皇廷公司與上訴人璇遠公司、翔鋒公司三家廠商,於94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南投地院公證,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7月14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新建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建工程契約,契約價金亦由皇廷公司出具皇廷公司之發票,向被上訴人領取,且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翔鋒公司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確定在案,有94年7月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94年7月12日皇廷公司與上訴人2人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另前開新建工程於96年間使用執照申請相關單位會勘時,建議增加某些項目,因該等新增與新建工程有關,被上訴人將之定名為系爭改善工程,因金額不大,乃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皇廷公司接洽,並於96年7月26日與皇廷公司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契約,工程總金額3,980,000元,包括建築工程、環工設施、消防工程、假設工程等項。而系爭改善工程於96年8月15日開工,原預定同年月29日完工,惟因工程遲延故於同年9月7日始竣工,復於同年11月27日正式驗收完竣等情,有系爭改善工程契約書、系爭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系爭改善工程開工報告、竣工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4-36頁,原審卷第52-74頁)。是由前揭新建工程及系爭改善工程雖有關聯,但係分別決標、分別簽立之契約、各有不同工項、開工及驗收證明,均足認新建工程與系爭改善工程契約僅係二不同之契約,系爭改善工程之承攬契約僅存於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之間。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陳「原告(即上訴人)顯係在無契約關係下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施作」;於本院100年9月7日準備程序自陳「我們無法請求契約上的承攬請求,所以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來請求」;於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再自陳「跟對造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56頁),足見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應甚明確,則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改善工程於96年5月29日已完成,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渠於97年間始知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單獨簽約,上訴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之消防及機電工程,係誤以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而施作系爭改善工程,然兩造間既未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有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自有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⒈系爭改善工程係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於96年7月26日簽立,並於同日公告決標,而璇遠公司、翔鋒公司於96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10,000元、160,000元予皇廷公司,供皇廷公司用以交付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有上訴人璇遠公司、翔鋒公司之電子轉帳單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2、33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可見於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簽立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時,上訴人顯已知悉改善工程決標、簽約事宜,且上訴人與皇廷公司有其內部之關係,否則無匯款予皇廷公司,由皇廷公司繳交系爭改善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再者證人蔡宏達於原審證稱:我是世曦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我有參與系爭工程,該工程由皇廷及原告(即上訴人)公司進來施作,改善工程合約是與皇廷訂約的,改善工程我只處理土建部分,工程結尾時是皇廷的員工來處理,原告(即上訴人)也有過來協助辦理結算作業,監工日程表下面監造單位蔡宏達是我簽的,最後驗收合格日是96年11月2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頁),又證人張瑞仁證稱:我是監造工程師,新建工程是由皇廷負責營造、璇遠公司負責機電、翔鋒公司負責消防,改善工程契約是與皇廷訂立,事實上是原告(即上訴人)二間廠商進廠施作的,本件改善工程是由三家廠(即皇廷與原告)都有辦理結算驗收及保固事宜,監工日報表及複查紀錄單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3頁),考量二位證人係監造單位工程師,對系爭工程必有相當明瞭,是其上開證詞,洵堪採信,又依渠等所述,可證系爭改善工程與先前之新建工程均是由上訴人璇遠公司、翔鋒公司,及皇廷公司就其各自專業技術之領域施作,系爭改善工程決標既經公告,且上訴人分別匯款110,000元、160,000元予皇廷公司,供皇廷公司用以交付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豈有不知皇廷公司得標、簽約之理?且證人張瑞仁亦證稱:伊擔任工程師已10幾年,從未看過沒有訂立任何契約就去施作,施作完成之後才發現雙方沒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於上訴人匯款110,000元、160,000元予皇廷公司,亦自陳係為與皇廷公司共同繳納履約保證金,則其與皇廷公司間,自有其內部法律關係,否則無匯履約保證金予皇廷公司,並由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改善工程承攬人繳交履約保證金義務之必要,更無由上訴人及皇廷公司分別依系爭改善工程之契約及圖說施作系爭改善工程之建築、消防工程及環工設施之可能。至於該三家公司間實際內部關係為何,端視其內部約定至明。然不論上訴人與皇廷公司之內部關係為何,系爭改善工程既僅由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自應由皇廷公司單獨對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承攬人責任,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對皇廷公司受領系爭改善工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工程於96年5月29日即施作完成,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固提出96年5月29日台南科學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然查系爭改善工程雖與新建工程有關,但係非專為取得新建工程使用執照而施作工程,業據證人即監造工程師蔡宏達於原審證稱:改善工程是在使用執照取得時,有無障礙空間、消防空間、其他單位要求,那些不一定跟使用執照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張瑞仁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改善工程有一些是為了申請執照而須改善的缺失,一些是額外的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使用執照,無法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況系爭改善工程契約係於96年7月26日簽訂,於96年8月15日開工,原預定同年月29日完工,惟因工程遲延故於同年9月7日始竣工,復於同年11月27日正式驗收完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改善工程開工報告、竣工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渠於96年5月29日以前已施作完成系爭改善工程尚無法採信。況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有關系爭改善工程,既明訂書面契約,約定於96年8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所著重者,在於該皇廷公司是否能依約完成給付工作物而已,皇廷公司既已依約完成,並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系爭改善工程中之機電、消防工程,由璇遠公司、翔鋒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日期為何,與被上訴人、皇廷公司之系爭改善工程契約效力,並無影響。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就系爭改善工程訂約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由皇廷公司受領系爭改善工程工作物,及收受履約保證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改善工程中之機電及消防部分之工程及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改善工程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之間,就系爭改善工程款,僅皇廷公司能向被上訴人領取,前已詳述。上訴人璇遠公司負責施作機電工程,翔鋒公司施作消防工程,亦有其與皇廷公司之內部關係,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顯係在履行其與皇廷公司所訂之內部約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為完成施作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即相當於完成系爭工作之工程款報酬及履約保證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改善工程有契約關係,兩造間若無契約關係其施作系爭改善工程之機電、消防工程,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工程,亦有不當得利,或係無因管理均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璇遠公司1,278,266元,給付翔鋒公司1,909,586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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