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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草本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侯塗花
代理人
張宗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應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草本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剛公司)隱名股東,草本剛公司因代理進口之藥品遭衛生署下令停止販賣致倒閉。則抗告人草本剛公司若有債權債務存在,須嗣抗告人草本剛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才得確定。相對人既為草本剛公司之股東,基於全體股東權利義務共同,相對人實不應對公司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而得為假扣押甚明。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19日與抗告人成立合夥契約後,當日匯款新臺幣36萬元作為投資款,詎抗告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不再與相對人聯絡後續事宜,相對人多次找抗告人解決投資爭議,抗告人均藉故推託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卷第4頁),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則經相對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對抗告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乙案准予備查之函文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卷第5頁),即便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隱名股東,基於全體股東權利義務共同,相對人實不應對公司提起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相對人是否為公司股東乃實體上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得認定,不能據此否認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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