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交易已有數年,雙方均以言詞約定付款地在台南市(原台南縣)之伊公司,歷年來均由相對人將貨款支票寄至伊公司,再由伊提示交換,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證兩造曾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裁定認事違誤等語。併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且所謂「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非該條文所 指之清償地,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營業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2號10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即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曾約定給付貨款地為台南市,而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10頁);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抗辯稱:本件自99年7月2日至99年10月18 日交易之貨款,兩造係約定由超信(深圳)電子廠直接匯至抗告人設在香港之港幣帳戶等語,併提出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53頁)。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已如前述,然依抗告人所陳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該支票係94年間相對人所交付,其內容並無關於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自不能僅憑該支票係由抗告人在台南市提示即遽論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所約定;況該支票係屬兩造於94年間債權債務之證據資料,亦難認與 本件債務之履行地判斷有何關連性,且縱認歷年來均由相對人將貨款支票寄至抗告人公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地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並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而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兩造訴狀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要屬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原法院誤引第1 條第1項,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