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江受德即建億工程行 張餘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坤明間確認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閱覽卷宗裁定(98年度訴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確認房屋所有權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下稱大晉公司)所有,而法律上所有權歸屬,係以出資興建之人為認定依據,與行政程序中核發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無涉,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無從釋明相對人對於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利害關係。 ㈡本件起訴時,曾列相對人為被告,後經撤回,審理中聲請其為證人,但相對人未到庭,如相對人果真有利害關係,可到庭或聲明參加訴訟,參加後即可閱覽卷宗;又本件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等,相對人已提出釋明,既已執有,並無不能取得之問題,其為本件聲請,自無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房屋原始起造人,抗告人起訴時,曾列伊為被告,伊並曾質疑抗告人之債權之真正,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判決確認大晉公司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為其所有,因原法院判決影響伊權益甚大,爰聲請閱覽該案之卷宗」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95年3月9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712號函、及檢附之81年雲營建字第243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為釋明。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其為房屋之起造人,則其就房屋為何人所有一節,已有爭執,且有將來另提民事訴訟,以解決房屋所有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之必要,應認相對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指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相對人是否參加訴訟,可否向相關機關申請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與其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涉,且相對人係請求閱覽卷宗資料,自非限於上開證照;又可否申請發給證照,與閱覽卷宗無關,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無閱覽卷宗之必要,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審准相對人閱覽本件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