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富九、郭志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廖 富 九 相 對 人 郭 志 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應負擔執行費用中之土地複丈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員警差旅費五百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執行費四千八百十四元、拆除費用五萬四千元及H型鋼補強支撐費用一萬五千元部分,則認為金額過高。蓋本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四○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占用而受拆除部分之比例僅六分之一,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卻以三十六分之十一比例計算,顯逾抗告人所應負擔之範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另執行債務人江樹英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全部拆除之拆除費用為四萬四千元,抗告人所占用系爭房屋受拆除之比例僅為六分之一,竟需負擔拆除費用五萬四千元,該費用顯然過高,應以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為合理。再本件執行費用中之H型鋼補強支撐費用一萬五千元,亦顯高於市價,對抗告人有失公允,應以一萬元為合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拆除費用,係因執行標的物為三合院,而抗告人及另一執行債務人江樹英所占用須拆除者,分別為三合院之正身廚房及右邊護龍,其長度分別為十一公尺及二十五公尺,故以三十六分之十一之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惟計算拆除房屋費用,應以實際上須拆除部分所占面積比例為斷,方屬合理,抗告人既占用系爭房屋之六分之一,即應以此比例計算須負擔之執行費用,否則,無異使抗告人就未占用之部分亦須負擔拆除費用,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亦不合乎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主張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實屬有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拆除房屋之費用,包含切割費用、挖土機、粗工及運車之費用;另一執行債務人江樹英拆除房屋之費用,並無切割費用,而認定抗告人負擔拆除費用五萬四千元尚屬合理。惟系爭房屋之拆除係於相同期間進行與完成,則挖土機、粗工及運車之費用,應以一次核計方屬合理;再者,另一執行債務人江樹英占用全部房屋,所負擔之拆除費用為四萬四千元,抗告人僅占用系爭房屋六分之一,卻須負擔五萬四千元,顯然拆除房屋之費用計算不合比例原則。 ㈢此外,系爭房屋拆除期間,相對人即債權人郭志良使用上開機具挖除、重整其所有之土地數日,此為相對人郭志良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惟相對人郭志良利用系爭房屋拆除之便,將其自行重整土地之費用計入抗告人應負擔之拆除房屋費用中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拆除費用,顯有可議。 ㈣綜上,原裁定核算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既未合乎比例原則,又未考量上開情事,請將原裁定廢棄,重新計算執行費用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依此,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規定。而此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四號強制執行終結在案,而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聲請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繳納(支出)執行費用共十二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則據相對人提出繳納規費收據三張、估價單(拆屋費、切割)二張及免用發票(鋼架補強)收據一張附卷可參,且抗告人對於員警差旅費部分亦不爭執(見原法院執行卷99年10月05日民事聲請狀所附證物1至5、同院聲字卷第03頁),自屬真實。 ㈡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複丈測量費、員警差旅費、拆屋費用及H型鋼補強工程費等項,自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且為現場拆屋還地實施執行程序過程所必要者,並有前揭繳納規費收據等附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與另一債務人江樹英等二人負擔。 ㈢本件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三合院,抗告人及執行債務人江樹英所占用須拆除部分,分別為三合院之正身廚房及右邊護龍,其長度分別為十一公尺及二十五公尺,有執行筆錄(99年09月30日)一份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江樹英等二人占用系爭房屋長度比例,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相對人原繳執行費 4,814元)比例為三十六分之十一,即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所支出需由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為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土地複丈費(相對人原繳土地複丈費為 8,000元)及員警差旅費(相對人原繳員警差旅費為 1,000元)部分,則按每筆土地、出勤次數由抗告人及執行債務人江樹英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所支出需由抗告人負擔之土地複丈費為四千元、員警差旅費為五百元;再加計系爭房屋由抗告人占用部分之拆除費用五萬四千元及H型鋼補強工程費用一萬五千元,故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審酌上情,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本件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於法尚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辯稱:計算拆除房屋費用,應以實際須拆除部分所占面積比例為斷,方屬合理,而抗告人既占用系爭房屋之六分之一,即應以比例計算須負擔之執行費用,始合乎比例原則。又系爭房屋之拆除係於相同期間進行與完成,則挖土機、粗工及運車之費用,自應以一次核為計算方屬合理云云。惟按: ⑴系爭房屋經拆除部分呈長方形,抗告人及另一執行債務人江樹英占用系爭房屋之長度,依前揭執行筆錄所載分別為十一及二十五公尺,已經原法院調取前揭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查閱相關筆錄及資料後為相同之認定;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以二人占用長度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比例為三十六分之十一,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房屋比例圖照片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究之尚無法逕據此平面照片即得推知抗告人占用之部分所占面積比例為六分之一;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與另一債務人江樹英所分別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何,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就拆除部分,原裁定係以系爭房屋為磚造瓦頂平房,抗告人所需拆除部分係系爭房屋正身廚房部分,施工方式需以人工進行切割,且為確保拆除行為不致影響整體房屋結構,拆除前需架設鋼架支撐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施工之精確度及難度均甚於拆除全部房屋之工程;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之拆除費用除挖土機、粗工及運車費用外,尚包含切隔費用;而另一債務人江樹英因係房屋全部拆除,該部分拆除費用並無切隔費用等情,因而認定相對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由抗告人占用部分之工資為五萬四千元,應屬執行必要之費用。經核上開認定,已審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之難度、施工人力、所使用工具及全部施工完畢所耗費之時間等具體狀況,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抗辯:本件房屋拆除期間,相對人郭志良使用上開機具挖除、重整其所有之土地數日,此為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惟相對人利用本件房屋拆除之便,將自行重整土地之費用計入抗告人應負擔之拆除房屋費用中,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旨在保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妨害之義務,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固屬有異。惟本件相對人主張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拆除費用五萬四千元部分,包含切隔、挖土機、粗工及運車等,有鴻勝工程行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99年10月05日民事聲請狀所附證物04),究之均屬拆除房屋、搬移廢棄物等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妨害之必要費用,並無列入其他有關回復土地所有權原狀之費用支出(例如:回填土方、鋪柏油或貼瓷磚等費用)。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照片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姑不論尚無法據此即認定相對人有利用拆除房屋之際雇工整地,且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將該項整地費用計入前揭拆除費用之估價範圍內。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依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秋賢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 │ 執行費 │ 1,471 │ ├─────────┼───────┤ │ 土地複丈費 │ 4,000 │ ├─────────┼───────┤ │ 員警差旅費 │ 500 │ ├─────────┼───────┤ │ 拆除費用 │ 54,000 │ ├─────────┼───────┤ │ H型鋼補強工程費 │ 1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