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相 對 人 陞易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關於移轉管轄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05日第一次給付承攬報酬時,係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抗告人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且其後之付款方式亦係開票郵寄抗告人之公司,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依兩造約定之施工地點係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1-21號,相對人依約因需於每月10日派人南下驗收工程,可認雙方顯有默示約定以雲林縣為契約履行地,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應由原法院管轄。又本件施工地點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1-21號,若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反將致不利於證據之調查,且往來交通之不便,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便民之原則,仍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然原法院未詳予審酌,竟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520巷6弄28號3樓,逕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由原法院繼續審理,方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 ,則非此所謂履行地。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 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係屬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且依原審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所示,兩造並無約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為債務履行地之糾紛所生之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一次給付承攬報酬時 ,係以現金轉帳匯入抗告人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且其後之付款方式亦係開票郵寄抗告人之公司,又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雲林縣,故本案工程款債務履行地亦應在雲林縣境云云,並提出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1紙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6頁),但相對人否認本件工程款債務履行地在 雲林縣境,亦即相對人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上開以現金轉帳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或以開票郵寄抗告人之公司,僅係相對人依民法第314條 規定對抗告人清償工程款債務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履行地。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工程款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3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